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減,8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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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 、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上條例第11條亦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違反出入國及移民法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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