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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趙碧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癸○○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子○○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承辦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被告癸○○為下述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領差額地價補償款之行為:1.子○○於辦理「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期間,明知地主林祖壽、林鶴壽、彭克明及高何緞均已死亡,應由渠等法定繼承人分別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各為新台幣(下同)17 萬4,000元、17萬4,000元、39萬6,000元及55萬1,000元,竟與陳天祿及其所引介之丙○○及辛○○、被告癸○○及其所引介之己○○等5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子○○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林祖壽、林鶴壽、彭克明及高何緞之桃園縣西楊梅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丙○○及辛○○各為林祖壽、林鶴壽及彭克明之繼承人,己○○為高何緞之法定繼承人後,將上開補償費聯單交由丙○○、辛○○及己○○,該3人並分別於91年8 月2 日、91年9 月12日、91年9 月13日,持上開補償費聯單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共計129 萬5,000 元得逞,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之利益。
癸○○事成之後,交付己○○5 萬元作為報酬。
2.子○○於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陳天祿及被告癸○○引介之甲○○、壬○○均非為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的地主,竟與被告癸○○、陳天祿、甲○○、壬○○等4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子○○先於「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差額地價清冊」虛偽記載陳天祿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234 萬1,756 元、甲○○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75萬8,432元及壬○○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86萬4,612 元,並分別開立不實之3 紙領款聯單,於95年10月12日、95年10月14日由陳天祿、甲○○及壬○○,持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分別詐領該3 筆差額地價補償款項共計396 萬4,800 元,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之利益,事成之後,子○○給予被告癸○○60萬元、甲○○及壬○○各8 萬元之報酬。
㈡子○○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地主庚○○、丁○○因已申請改分配土地,已無權利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竟與被告癸○○、陳天祿及「許時田」(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件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絡,先由子○○開立不實之823 萬8,732元及1,000萬9,543元差額地價補償費領款聯單2紙,由癸○○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庚○○」、「丁○○」身分證件後,分別於90年1月9日、90年6月21日,由冒充「庚○○」之「許時田」及冒充「丁○○」之陳天祿,分別持偽造之上開「庚○○」、「丁○○」身分證件,向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庚○○之帳戶及向安泰銀行新竹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 號丁○○之帳戶,再向桃園縣政府分別領取面額823 萬8,732 元、票號ARC0000000號及面額1,000 萬9,543 元、票號ARC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2 張後分別存入上開帳戶,被告癸○○於90 年1月11日、12日及17日,分別以ATM 轉帳之方式,自庚○○之帳戶將823 萬8,732 元分次匯出轉入乙○○所設立之五路有限公司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將該款項提領出交予被告癸○○花用,被告癸○○並交付80萬元與乙○○作為代價;
子○○於90年6 月23日匯款至戊○○於亞太銀行(現已更名為復華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由戊○○以上開款項購買票號BE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交予子○○,子○○復於同年8 月2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姊賴惠美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兌,於同年6 月26日由陳天祿前往安泰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600 萬元,於90年6 月28日將上開丁○○帳戶中所餘之90萬元4,475元轉入戊○○上開帳戶中,由戊○○以轉帳之方式將90萬3,000 元匯至上開賴惠美之帳戶。
因認被告癸○○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罪嫌;
就上開事實㈡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癸○○於97年9 月17日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業已死亡無疑,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告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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