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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范進財
最後住所桃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搶奪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8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6 號金玉豐銀樓內,佯裝欲購買金飾項鍊,要求店內老闆即被害人乙○○拿出2 兩重黃金項鍊,因該店內並無2 兩重之黃金項鍊,被害人便拿出櫃臺展示之3 兩重之黃金項鍊供被告觀覽,被告見被害人拿出該黃金項鍊供己觀覽,便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突然使力欲將該黃金項鍊搶走,然因被害人用力拉扯阻止被告,被告始未能得逞遂騎乘車牌號碼SM6- 502號輕型機車逃逸。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三、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98年4 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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