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98,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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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殷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即殷志強)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殷志強」)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收藏空氣槍之興趣,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5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58號8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450 元之價格,向該網站內張貼販槍廣告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賣家帳號:jp779295),購買得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具殺傷力之M700型空氣槍1 支,並於1 週後之96年5 月下旬某日,在上址收到賣家寄來之上開型號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氣動式彈匣1 個,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後,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內,而予持有之。

又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6年9 月18日晚上9 時42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上購買方式,以2,551元之價格,向該網站內張貼販槍廣告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賣家帳號:wasabi333wang) ,購買得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具殺傷力之CP2 滅音管魚骨版CO2空氣槍1 支,並於1 週後之96年9 月下旬某日,在上址收到賣家寄來之上開型號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後,亦將該空氣槍藏放在上址住處內,而予持有之。

迄警方於97年2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甲○○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 號,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在案)及非供本案持有槍枝犯罪使用之零件半成品1 個、瓦斯鋼瓶1 瓶、CO2 氣瓶3 個、鋼珠5 盒、彈簧2 支等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甲○○原選任之辯護人張景豐律師(嗣經雙方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31091號槍彈鑑定書之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上開槍彈鑑定書,為鑑定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等物,分別屬於M700型空氣槍(含氣動式彈匣1 個)及CP2 型空氣槍,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授權司法警察依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此一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而得者,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業經被告簽名確認,故有證據能力;

至扣案之M700型空氣槍1 支(含氣動式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P2 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查獲照片5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7 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12號卷第24、30頁),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5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7 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12號卷第24、3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網路下標資料14紙(見同上偵查卷第77至90頁)附卷,及扣案M700型空氣槍1 支(含氣動式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P2 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人員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後,認該送鑑M700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經測試,原隨附之金屬彈匣嚴重漏氣,經裝填金屬彈丸(直徑6. 0mm,重量0.88g) 測試3 次,其發射速度分別為134 、12 8、13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7.9 、7.2 、7.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7.25.26焦耳/ 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及另1 支CP2 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以同上方法鑑驗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金屬彈丸(直徑6.0mm 、重量0.88g)測試3 次,其發射速度均為11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均為5.9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均為20焦耳/ 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31091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4至49頁)及該局97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70177637號函1份(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卷第51至52頁)可佐,且有。

據上開鑑定結果所載殺傷力之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者,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上開扣案空氣槍2 支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既均已超過前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所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標準,足認確具殺傷力無訛,此外,復有上開空氣槍2 支扣案可佐,由此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空氣槍2 支,雖均經過相當時日,惟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查扣案M700型空氣槍1 支(含氣動式彈匣1 個)及CP2 型空氣槍1 支,既經鑑定確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所規定之「空氣槍」,被告所犯2 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持有時間分別起自96年5 月下旬某日、96年9 月下旬某日,且持有之違禁品種類及取得之原因亦有不同,客觀上可以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持有者係體積龐大之空氣槍,與一般為非作歹者係持有體積小易攜帶之短槍尚屬有間,且被告任職欣緻股份有限公司,為正當執業之品檢客服主任,有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僅因收藏槍枝之興趣而犯本案,其購得扣案空氣槍後係將之安放在書房牆上供己觀賞、收藏乙節,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書房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至72頁照片),而被告持有上揭空氣槍之期間前後各為9 月、5 月之久,亦無持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惡行,應無惡性,本院綜核其犯案之動機、原因及當時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被告犯罪情狀可堪憫恕,若處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故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所造成之不安,惟持有數量僅2 支,情節尚非重大,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本院念及被告具有正當職業,且需工作照顧配偶子女、扶養祖母,認其經此起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令其懺悔己罪,用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零件半成品1 個、瓦斯鋼瓶1 瓶、CO2 氣瓶3 個、鋼珠5 盒、彈簧2支等物,非供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購買持有時間│    持有物品名稱    │ 所犯罪名 │     諭知之主刑     │     諭知之從刑     │
├──┼──────┼──────────┼─────┼──────────┼──────────┤
│ 1  │96年5 月下旬│具有殺傷力之M700型空│未經許可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前開槍枝及氣動│
│    │某日起至97年│氣長槍1 支 (含氣動式│有空氣槍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式彈匣1個均沒收     │
│    │2 月29日下午│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4 時30分許止│號:0000000000 號)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6年9 月下旬│具有殺傷力之CP2 型空│未經許可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前開槍枝沒收  │
│    │某日起至97年│氣長槍1 支 (槍枝管制│有空氣槍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2 月29日下午│編號:0000000000號)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4 時30分許止│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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