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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1號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同年7 月3 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85日,惟該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僅屬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之例示規定,非謂除上開例示情形外,受害人本人縱有其他不當行為致受羈押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八號、第三○一號決定書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7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於96年10月31日前某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6 顆(部份具殺傷力),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竟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陳昭慶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1日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邀集許宏義、劉守宸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36 號之「凱悅KTV 」,先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KTV 包廂內之垃圾桶,藉口離開包廂後即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昭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前來取締,旋陳昭慶即與該分局小隊長葉程山、偵查佐劉洪義、陳俊福等人,進入前開包廂內搜查,陳昭慶並出手毆打許宏義、劉守宸2 人後,隨即自行在垃圾桶內取出上開槍彈,許宏義、劉守宸於員警要求下坦承持有槍枝而為警查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25條等罪嫌重大,又甲○○居無定所,經多次拘提均未獲,顯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陳昭慶等人之虞,於97年4 月9 日晚間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罪嫌重大,且有勾串證人卓吉洋、共犯陳昭慶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97年4 月10日起執行羈押,迄聲請人於97年7月9 日因送監執行停止羈押在案。
至聲請人被訴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 月10日桃檢玲內雲字第168 號羈押聲請書、本院97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58 號押票、前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確有在上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89日一節,洵堪認定。
又聲請人係於98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一只附卷為憑,故聲請人亦未逾越無罪判決確定後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
四、然按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查聲請人所涉前開97年度訴字第410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證人許宏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傍晚六點多,我接到甲○○打給我的電話,約我到凱悅KTV ,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劉守宸叫他開車到我家載我,接著到新屋接甲○○,在途中甲○○從他的黑色側背包拿出一把改造手槍給我看,後來晚上八點多快九點進包廂以後,甲○○接到一通電話就離開包廂,我也去停車場拿我的手機,回來後我看到包廂門口站2 位男生,其中一位把我拉進包廂後,我看到連門口2 位共4 位男生還有劉守宸在包廂內,拉我進去的人拿警察證件給我看,接著說:把東西交出來,就一巴掌打過來,後來打我的警察(經指認為陳昭慶)先搜我身上,劉守宸也跟著被搜,我們2 人身上都沒有東西,接著他就把包廂內垃圾桶拿到桌上,伸手到垃圾桶裡拿出一把被塑膠袋包著的手槍,我們說槍是甲○○的,後來警察把我跟劉守宸帶回中壢偵查隊,打我的警察並說『你被賣掉了,不然怎麼會知道你們在何處並持有槍枝?』,我覺得是警察和甲○○串通好來設計我。
後來警察要我承擔這條罪,告訴我案情越單純越好,所以要我們講是網路上買的。」
(96年度聲搜字第65號卷第4-20頁),核與證人劉守宸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許宏義一起載甲○○去凱悅唱歌,我只知道甲○○有帶包包,到了包廂以後就把包包內的槍拿出來,把垃圾桶的垃圾袋拿起來,把槍放進去後再把垃圾袋放進去,當時我人在旁邊有看到,甲○○離開後約1 分鐘,警察就進來了,警察先打我,後來許宏義進來也被打,問我們槍在哪裡,並直接把垃圾袋拿起來,並直接將槍取出說:『槍在這』(台語),我們告訴警察說是誰帶槍,但警察不相信,一直說是我們2 人的,後來警察叫許宏義說槍是在網路上買的。」
(同前偵卷第23-25 頁)相符,又證人許宏義、劉守宸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陳昭慶等人於96年10月31日至凱悅KTV 執行搜索並查獲持有扣案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下簡稱系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6 顆,而核對證人許宏義、劉守宸於遭查獲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均未記錄許宏義、劉守宸提及「甲○○」持有槍枝並放置於垃圾桶內之事實,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證人許宏義、劉守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88 號卷第21-22 頁、第7-19頁),然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案發當時甲○○在現場,而於案發當日與警員陳昭慶有17次密切通聯,其中警員查獲證人許宏義、劉守宸(晚間9 時50分)前之9 時38分30秒及事後10時18分及10時21分又再度通聯,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足以推論甲○○與警員陳昭慶間關誼匪淺,又聲請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案發當日係伊主動邀約證人許宏義、劉守宸至凱悅KTV ,並要求許宏義帶槍出來,再通知陳昭慶警員至現場抓人,亦曾承認槍枝曾放在其包包內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第2-5 頁),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當天係在警員陳昭慶要求幫忙提升業績之情況下,邀約許宏義至KTV後聯絡警員來抓人,而要去KTV的車上,伊坐在後車廂,並將許宏義之槍枝放入自己的包包內後,帶進KTV 等語(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58 號卷第12-15 頁),綜合前開聲請人坦承曾將系爭改造手槍放入自己的背包內並帶入凱悅KTV 包廂內及為配合警員辦案始主動邀約證人許宏義、劉守宸等人至KTV 內之自白及其他前述證據,客觀上確實足以產生聲請人甲○○與警員陳昭慶共同將持有槍枝之行為栽贓於證人許宏義、劉守宸而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25條之罪嫌重大,再證人陳昭慶等人尚未到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故堪可認定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自己犯罪嫌疑重大所致。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行為,客觀上既足以使人疑其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嫌疑,本院認定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刑法第125條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進而羈押聲請人,難認非由於聲請人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核與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執行者」之規定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僅以事後業已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本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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