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重訴,6,2009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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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共伍拾包及海洛因磚柒塊(含黃色膠帶及塑膠膠膜壹團、塑膠袋拾柒只,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肆仟陸佰捌拾玖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紙盒拾伍個(含其內食品)、黑色行李箱貳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其內無晶片卡)、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壹具、泰國SIM 卡壹張(序號HAPPZ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泰銖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00000000000 泰國門號SIM 卡各壹張、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未到案,由本院通緝中,另結)、周景祥(由檢察官移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併案審理)、甲○○、乙○○、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景祥、丙○○主導自東南亞泰國等地運輸海洛因來台之計畫,渠二人又與甲○○、乙○○及「阿明」合作,由乙○○、「阿明」找尋願意赴泰國夾帶海洛因回台之交通者,並由甲○○協助交通者辦理護照及機票,交通者回國後,則交付海洛因毒品予乙○○。

渠等謀畫既定,乃由乙○○於民國95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 月 上旬間,尋得願意在乙○○等人免費提供食宿、機票費用、零用金及不詳之報酬之前提下而前往泰國並將在泰國接應之人所交付之行李箱帶回台灣之友人丁○○(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7 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在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丁○○因而有即使該行李箱內夾藏有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另由「阿明」於95年12月間,尋得願意在「阿明」等人免費提供食宿、機票費用、零用金及報酬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之前提下而前往泰國並將在泰國接應之人所交付之其內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帶回台灣之林德建,林德建因而明知其將運輸回台之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渠等乃形成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

其中丁○○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由林源德、甲○○以甲○○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至台北市不詳處所補辦退伍令,嗣林源德、甲○○又搭載丁○○至台北市○○○路某處照相館辦理照相快洗,完畢後,林源德、甲○○取得丁○○之身分證、退伍令、相片取單,為丁○○辦理護照、購買機票、預訂機位等事宜,期間,丁○○均利用其本人所有之搭配0000000000之預付卡門號之黑色行動電話資為與乙○○有所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隨時聯絡此行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細節之工具。

另林德建則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阿明」保持聯絡,嗣丙○○自「阿明」處得知林德建之聯絡方式,乃於95年12月22日撥打林德建該門號與之聯繫,約林德建至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約林德建將護照帶至該處,其二人碰面後,丙○○又交付林德建1500 0元及一張字條,並帶同林德建至台北市○○○路○ 段33號3 樓之6 「上鼎旅行社」,由林德建一人進入該旅行社向該旅行社職員楊靜玉交錢並拿取機位訂票資料(丙○○未進入該旅行社,而在其外等林德建),丙○○並要求林德建於95年12月23日上午獨自一人至中正機場搭乘於該日上午9時35 分許起飛之華航編號CI693 號班機赴泰國曼谷,並言明其會在曼谷機場接應林德建。

丁○○部分,則於95年12月22 日 晚間6 時27分許,在乙○○確定出發日期後,即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丁○○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知丁○○,要求丁○○至台北市○○○路某地下室網咖會合,丁○○於該日晚間8 、9 時許至該處與乙○○會合,乙○○告知丁○○其二人在該網咖等待時間,將於次日早上共同搭機赴泰國曼谷,期間,乙○○聯繫甲○○至該網咖外之一樓送錢,嗣乙○○又帶同丁○○至網咖對面小吃攤吃飯喝酒,飲酒中,乙○○交待丁○○此行要帶其本身之手機,又將丁○○先前交付用以辦理護照之身分證交還丁○○,並交付甲○○所送來之10000 元赴泰國之零用金予丁○○在泰國花用,飲酒畢,該二人回至上開網咖,至95年12月23日早上5 、6 時許,甲○○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其內搭載另一亦要搭機赴泰國曼谷之徐勝哲至網咖前,乙○○叫醒在網咖小睡之丁○○,其二人共同搭乘甲○○所駕自小客車趕赴中正機場,路途中,甲○○將丁○○之護照、退伍令、相片、機票交予乙○○再交丁○○,乙○○或甲○○又在路途中交待丁○○、徐勝哲飛抵泰國曼谷機場後,在該機場第6 號出口等待接應之人,嗣丁○○、徐勝哲即搭乘與林德建同班機之華航編號CI693 號班機赴泰國曼谷。

周景祥、丙○○二人在上開運毒計畫中,則為丁○○、徐勝哲、林德建至曼谷後,在曼谷機場接應之人,周景祥、丙○○為避人耳目,與丁○○、徐勝哲、林德建搭乘不同之班機赴曼谷,周景祥先於95年12月8 日左右電知新台旅行社之副理王蘊慧,要求代訂95年12月23日由台北飛曼谷之長榮編號BR67號班機之往返機票,丙○○則約於95年12月20日左右,至上鼎旅行社向該旅行社職員楊靜玉訂95年12月23日由台北飛曼谷之長榮編號BR67號班機之往返機票,渠二人乃於95年12月23日共同至中正機場搭乘該日上午9時20分許起飛之長榮編號BR67號班機赴泰國曼谷。

丁○○、徐勝哲飛抵泰國曼谷機場後,在該機場第6 號出口等待接應之人約半小時,一胖一瘦之男子即丙○○、周景祥偕同林德建至該處與丁○○、徐勝哲會合,並稱因渠二人辦理林德建之出境手續因而有所延誤,周景祥、丙○○分別在曼谷機場樓下櫃台辦理泰國門號SIM 卡並交予丁○○、林德建(丁○○將該泰國門號SIM 卡插入其上開黑色行動電話內使用),周景祥、丙○○又將渠二人所有之泰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丁○○、林德建、徐勝哲,丙○○亦在該機場交付泰銖20000 元予林德建作為其之零用金,嗣渠等一行五人搭乘計程車至曼谷市區某旅館,丙○○、周景祥安排丁○○、徐勝哲入住第312 號房,林德建入住309 號房。

周景祥於95年12月24日下午,在丁○○、徐勝哲之房間內,自泰國電話聯絡新台旅行社之副理王蘊慧,要求將95年12月26日之返程機票提早一日至95年12月25日,王蘊慧乃為其電話聯絡長榮航空更改班機時間,嗣周景祥又電話聯絡王蘊慧要求為同班機返台之丙○○更改班機時間至95年12月25日,待王蘊慧處理完為周景祥、丙○○更改長榮班機事宜後,周景祥又再以泰國門號00000000000 (即上開所述之泰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王蘊慧,誆騙其在泰國咖啡廳遇到三位台灣人丁○○、徐勝哲、林德建,該三人亦欲提早返程班機為95年12月25日,因處泰國假日,該三位台灣人無法在泰國機場向華航人員更改班機,請王蘊慧代為處理,王蘊慧乃代向華航更改班機時間。

迨95年12月25日中午時分,周景祥、丙○○至丁○○、徐勝哲及林德建之房間內,分別將行李箱1 只交予該3 人,其中交予丁○○之黑色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太陽餅、茶香糕、草莓果凍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6個(內裝載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4 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17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251.85公克、空包裝總重254.81公克,純度71.46%,純質淨重1609.17 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交予林德建之黑色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櫻花果、太陽餅、茶梅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9 個(內裝載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3 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33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437.82 公克、空包裝總重190.79公克,純度71.73%,純質淨重1748 .65 公 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另交予徐勝哲之行李箱有無夾藏海洛因,則因徐勝哲回國後順利通關,無從知悉其所攜行李箱內是否確有夾藏海洛因),周景祥、丙○○至丁○○住宿之房間內時,並要求丁○○不要拆封查看,同時交付自泰國返台機票,並告知順利抵達臺灣後,乙○○將會撥打電話與之聯繫取貨。

丁○○、林德建、徐勝哲旋攜帶上開行李箱前往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 號班機於同日22時25分許返抵中正機場,周景祥、丙○○則為避人耳目,先行自曼谷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2 號班機於同日16時55分許返抵中正機場,渠等(徐勝哲除外,因迄無證據顯示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私運上開海洛因進入臺灣。

嗣丁○○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過編號3110號入境海關檢查台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將其帶至入境海關辦公室內加以檢查,自上開黑色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4 塊、17包,以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紙盒6 個(含其內食品),和丁○○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上開黑色行動電話1 具(未扣得其內之SIM 卡);

徐勝哲繼於同日22時39分25秒許,順利通過編號3106號之檢驗櫃台;

林德建繼於同日22時39分59秒許通過編號3106號之檢驗櫃台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將其帶至入境海關辦公室內加以檢查,自上開黑色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3 塊、33包,以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紙盒9 個(含其內食品),和林德建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1 具、丙○○與周景祥在曼谷所交付予林德建之泰國SIM 卡1 張(序號HAPPZ0000000000000000000)。

嗣丁○○於97年1 月14日警詢中供出上開各等人之犯罪情節,並經警查證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情形、丙○○、周景祥、丁○○、林德建、徐勝哲訂票紀錄、林德建申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曾為丙○○持以訂票等情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德建、王蘊慧、楊靜玉之警詢證述及共同被告乙○○、甲○○、丙○○、周景祥於警詢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證人丁○○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均指稱其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在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均指稱其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時接受檢、辯交互詰問之證詞,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均指稱其於本院上開案件公開審理時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㈤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介紹丁○○與甲○○認識,讓丁○○接受甲○○免費招待至泰國旅遊,甲○○有載丁○○照相並向丁○○要身分證,機票、食宿餐旅費是甲○○公司出的錢,丁○○出國前一天和伊在台北市○○○路網咖,至次日凌晨5 時餘,甲○○開車載伊和丁○○至中正機場,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初只是介紹丁○○與甲○○認識,因為95年間伊認識甲○○時,甲○○說他們公司年底快到的原因,有免費請人家出國,甲○○本來是找伊免費出國旅遊,伊問甲○○為何不自己去,甲○○說他欠政府很多錢無法出國,所以才要找伊去,因為伊還有兩個小孩在讀小學,所以無法出國,那陣子伊都和丁○○在一起,伊和丁○○喝酒時,有說到甲○○公司招待免費出國旅遊的事,丁○○就說他願意免費出國,所以伊把丁○○介紹給甲○○,因為當天甲○○開車來載伊,一起去找丁○○,然後伊就介紹他們二人認識,當天甲○○載丁○○去照相館辦理證件照片,後來甲○○就問丁○○身分證有無帶在身上,後來在車上繞一繞就回家了,後來照片洗好後,去辦護照及買機票出國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了,這個後面的部分要問甲○○,這些機票錢、還有食宿餐旅費錢都是甲○○公司出錢的,但這是甲○○向伊說的,伊沒有向甲○○的公司確認,甲○○的公司是那一家伊也不知道,甲○○的公司招待出國是去泰國,這也是甲○○單方面向伊說的,後來丁○○在甲○○的辦理下有出國成功,丁○○出國前一天晚上在台北市大同區○○○路大馬路上的一家網咖和伊在一起,後來還到網咖對面的酒攤喝酒,一直到丁○○出國該日凌晨五點多,甲○○才開一輛小客車,載伊和丁○○去中正機場,在一上車時,甲○○有交一支聯絡電話寫在一張紙上交給丁○○,但是路途中車上甲○○和丁○○說什麼,因為伊喝醉了,所以伊沒聽到他們的對話,伊不認識周景祥和丙○○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辯以:本件周景祥等人運毒集團中,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乙○○係參與運毒之共犯,公訴人雖依據證人丁○○之指證,然丁○○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案件作證時亦僅稱「原德要其到泰國帶一些逃稅貨品回國」,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甲○○、周景祥、丙○○等人間,有共同走私毒品之合謀,且丁○○於95年12月26日警方初訊時供稱「這些毒品不是我所,有是有個叫阿德的男子要我帶回來」又於97年12月2 日偵訊時稱「阿德和原德是不同人,阿德是司機,原德都跟他接洽」故所指顯非被告乙○○,本件被告甲○○之綽號為「阿德」,故獲案之初,丁○○皆稱阿德的男子要伊帶毒品回台,之後,因丁○○怨恨,認受被告乙○○陷害,使其被判重刑,其才故意拖被告乙○○下水云云。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幫丁○○辦理出國手續,並於95年12月23日清晨開車搭載丁○○、乙○○至中正機場,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丁○○本來不認識,不是伊叫丁○○去泰國,因為丁○○要去泰國,不知道怎麼辦手續,於是透過乙○○找到伊,伊有幫丁○○辦理護照,當時丁○○本來就已經有照片了,丁○○將身分證連同照片交給伊,伊再交給旅行社去辦護照,並代向旅行社購買機票,之後旅行社辦好護照、機票後,將護照、機票拿給伊,伊再交給乙○○,伊叫乙○○轉交護照、機票給丁○○,辦理到泰國的護照、機票的費用是乙○○交給伊的,丁○○要出國當天凌晨五點多是伊開自小客車去台北市○○○路○路邊載丁○○和乙○○,是因為乙○○前一天晚上半夜打電話給伊說,丁○○要出國沒有車,要伊次日早上載他們過去,一上車時,伊並沒有像乙○○所說,交一張聯絡電話的紙條給丁○○,伊在車程中,並沒有像丁○○說帶行李回來不要緊張之類的話,伊不認識周景祥,但是伊認識丙○○,他的綽號叫做「大胖」,本件不是周景祥和丙○○叫伊去找人頭帶海洛因回來云云。

惟查:㈠證人丁○○之證詞⑴證人丁○○於95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這些毒品不是我所有,是有個叫阿德的男子要我帶回台灣。」

、「我行李內被查獲疑似毒品海洛因(Al太陽餅內2 塊776 公克、A2草莓果凍內2 小包171 公克、A3茶香糕內5 小包74公克、A4 EIAIMENDRO 杏仁4 小包58公克、A5紅豆之戀內6 包558 公克、A6HELLO KITTY 餅干盒內2 塊806 公克)共2443公克,以上述各種餅干糖果等偽裝後,再將全部毒品放送於托運行李內。

」、「本日(95年12月25日)中午在泰國曼谷旅社(不知道飯店名稱),兩名台灣人(一胖一瘦)交給我帶回來,要交給綽號阿德的男子。」

、「阿德在約12月中旬告訴我,要我到泰國帶一些逃稅貨品回國,我就把身分證和照片交給他辦理護照和機票,我於23日凌晨接到阿德告訴我,要我23日出發前往泰國,我在早上六時到台北市建成圓環附近的網咖碰面,他就開車帶我至機場和交給我機票和護照還有新台幣一萬元零用金,並告訴我出國的流程。

到達泰國機場以後至六號門口會有一胖一瘦的男子來接我,他們會安排我住宿。」

、「此次出國機票、食宿是由阿德提供」、「(問:你此次攜帶這些東西回國,阿德除了提供你機票、食宿和新台幣一萬元是否承諾會給你其他酬勞?)阿德告訴我不要問太多,回國會給我好處。」

、「(問:你與阿德男子是如何認識?…)我在兩個月前在西門町,透過朋友阿州(真實姓名不詳)介紹認識。

他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平時都是以外號稱呼,阿德年齡約四十歲左右,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身材瘦高、皮膚略黑。

阿州年約四十歲左右,約身高160 公分左右、中等身材。

之前阿德有給我,他的電話號碼是存在我的電話易付卡裡面,電話號碼後來忘記了,出國前幾天,他就把我的易付卡拿走,所以電話號碼就不記得,後來並告訴我遺失了我的易付卡,他再打給我是沒來電額示的電話號碼。」

、「我到泰國曼谷機場六號出口就有兩個一胖一瘦的台灣男子接我,到曼谷的旅社住宿,並給我一個晶片卡和他的泰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告訴我有事再聯絡並取走我的機票。

阿德原本告訴我機票預訂五天後回來,但是在25號中午該兩名男子就拿這黑色行李箱到旅社給我,叫我坐下午17:50的班機回台灣。

回國後阿德會主動打電話給我,因為我的手機內的晶片卡是在泰國較胖的男子交付給我使用,所以我不知道電話號碼為何,但是阿德知道,所以阿德會打電話給我,再交待如何把東西交給他。」

、「因為出國前就交待我凡事不要問那麼多,只要把東西帶回國就好。

所以我拿到行李箱以後並沒打開檢查。」

等語。

⑵證人丁○○於97年1 月14日警詢時證稱「95年12月初原德到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我一個朋友梁先生家中找我,他問我叫我出國散心,順便替他帶一些逃漏稅商品回來,我當天答應他後,我就把身分證交給原德,原德與一名男子載我去台北市○○○路附近一家相館照快照,隔天我們三人去拿相片,我把相片交給原德去辦護照,同年12月22晚上原德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叫我去南京西路上(在延平北路、重慶北路之間)地下室的網咖碰面,在那聊天、上網,直到第二天一早五點多,帶我們去照相的男子開了一台NISSAN牌二千西西黑色轎車載我與原德前往台灣桃園機場搭飛機,前往機場途中,該男子將我的機票、護照、身分證等交給原德,原德再轉交給我。」

、「我出國的事都是透過原德,原德再把身分證、相片轉交給那個司機(指被告甲○○)處理,所以幕後應該是那個司機提供資金、購買機票及航班訂位。」

、「(問:95年12月23日何人幫你劃位取得登機證?何人帶領你通關登機?此次同行尚有何人?)原德與司機載我到航廈外面,他們二人告訴我如何到航空公司櫃檯報到劃位,領取登機證後通關等手續.我就按著他們指示前往登機搭機前往泰國。」

、「我到達曼谷機場後依原德指示在六號出口等,約半小時有一胖一瘦二人(他們帶著林德建過來)前來問我: 『你是原德介紹的丁○○嗎?』,我回答是,他們並告訴我因為林德建的關係所以慢了一點,…我們一行五人(加上徐勝哲)搭二台計程車走快速道路去旅社,到了旅社後他們二人安排我們住宿,我和徐勝哲住一間,林德建自己一間,但是我們都走自己出外吃飯、遊玩,他們留下聯繫的電話就離開,直到搭機當天才一起出現。」

、「95年12月25日接近中午該一胖一瘦二名男子拿了二個黑色行李箱到旅社給我和徐勝哲一人一個行李箱,叫我們整理個人行李,並說計程車已經幫我們叫好了,我們二人出門搭計程車時,我看見林德健也拿了跟我相同的一個行李箱,我們二人出門搭計程車時,我看見林德建也拿了跟我相同的一個行李箱,我們三人自行搭計程車去機場,因為徐勝哲會講一些英文,我與林德建跟著他劃位、托運行李,領取登機證搭機返回台灣。」

、「…我看到他們二人(丙○○、周景祥)打電話去安排我們三人回台灣的機位。」

、「(問:現在警方提示數張國人(謝慶琦等共14人)護照申請書照片供你指認,何人於95年12月23日你到達泰國機場六號出口接你,‥並取走你的機票,並在95年12月25日中午拿了一個黑色行李箱到旅社給你,叫你搭乘當天下午17:50 的班機回台灣?)我依據警方提示發現那個瘦的是周景祥、胖的是丙○○。」

、「(問:根據警方調查95年12月25日你與林德建外,尚有一名同行運輸毒品交通徐勝哲(提示徐勝哲護照申請書照片)同樣攜有一個夾藏毒品海洛因行李箱一起返台,惟徐某未被警方當場攔檢查獲,有無此事?)是有這件事。」

、「(問:你是否親眼看見或聽徐勝哲告知該一胖一瘦男子交付徐勝哲一個夾藏毒品行李箱?在何處?何時?現場尚有何人?)周景祥、丙○○同時交給我們一人一個行李箱,他們也有交待他把行李箱帶回去交給某人。

在我與徐勝哲同住的旅社房間內。

95年12月25日跟我拿取行李箱的同時。

現場就只有我們四人。」

、「(問;

警方現在提供甲○○護照申明書相片影本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他?)他就是與原德拿取我身分證、照片安排我出國,並載我與原德去機場搭機的司機…」等語。

⑶證人丁○○於97年12月2 日偵訊時證稱「(問:何人指使你運輸本件毒品?)原德,因為當時我失戀,他說他要招待我出國,他說他因為忙無法去泰國,叫我過去順便去散心他在泰國的朋有禮物要送他,要我順便幫他帶回來。」

、「(問:出國的所有證件、護照何人辦理?)都交給原德幫我辦理,我沒有出國過。」

、「95年12月初,在台北市○○○路、民權東路阿德載乙○○來,載我去拍照、辦退伍令,我還將身份證一併交給原德。」

、「(問:去泰國的所有食宿、機票等費用何人支付?)原德,另外給我所台幣一萬元現金,我在桃園機場有換美金。」

、「(問:阿德跟原德是否同一人?)不同,阿德是司機,原德都跟他接洽,我把證件交給原德之後,我有看到原德又交給阿德,去機場的路上機票、護照是阿德交給原德,原德再交給我,我有看到。

另外一萬元是在出國前一天晚上,阿德拿給原德,原德拿給我的。」

、「(誰載你去機場?)阿德是司機,原德也在車上,他們一起在我去機場,當時車內還有另外二個人,一個是阿哲、一個是林德建(事實上,林德建係一人前往中正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更正在案,詳後述),林德建就是我們回國時一起被捉的人。」

、「(問:自泰國時是何人將東西交給你?)一胖一瘦的男子,我不知道名字。」

、「該一胖一瘦的男子均是台灣人」、「(問:原德有無告訴你要帶何東西回台灣?)我有問,他本來不告訴我,我又追問,他說是一些逃稅商品。」

、「(問:原德說你在泰國如何跟對方聯絡?)到泰國後在曼谷機場六號出口等,就會有人來接我,出現的人是一胖一瘦的男子,將我載到旅社…本來說要去五天,…,在第三天就拿東西給我們,要我們回來。」

、「他們直接去旅社找我,把東西拿給我。」

、「當時是阿哲與我同房。」

、「(問:你們回國的機票是誰處理的?)我們(本來)是訂來回機票,是該一胖一瘦的男子處理。」

、「(問:你們本來預定五天回台灣,之後有更改機票?)有,一胖一瘦男子處理。」

、「(問:該一胖一瘦的男子拿東西給你時,有無告訴你內容物?)沒有,他只說帶回台灣拿給原德。」

、「(提示乙○○於本署拍攝之全身、半身照片)問:是否認識此人?)他就是原德,當初安排我出國的人。」

、「(提示甲○○於96年7月在航警局拍攝之半身照片)問:是否認識此人?)他就是阿德,載我的人,還有拿機票、護照給原德的人。」

、「(提示徐勝哲於97年8 月在台北市大安分局拍攝之半身照片)問:是否認識此人?)他就是阿哲,在泰國時跟我同房,他也有拿東西回台灣,林德建也有拿。

之前因為對阿德印象不深,把他跟阿哲混淆,現在是彩色照片我可以分辨。」

、「(提示周景祥、陳進益、黃祝安於91年4 月在有航警局拍攝之半身照片)問:這三個人你認識何人?)周景祥就是該一胖一瘦男子中瘦那個人。」

、「(提示丙○○護照申請書照片照片)問:是否認識此人?)認識,他就是胖的那個男子。」

、「(問:回台灣的機果是他們在泰國幫你訂的?)本來是來回機票,在泰國旅行社時我有看到一胖一瘦的男子他們其中一人打電話幫我們更改,印象中是瘦的那個男子來處理的,因為他比較會講英文。」

、「(問:你們在泰國如何和該一胖一瘦的男子聯絡?)有交給我一個晶片卡和一組電話號碼,叫我有事打給他們,…」、「(問:原德經本署傳喚到庭後, 供述你本人欲出國,不知如何辦理所以向他詢問有無認識之旅行社可幫忙.你拿身份證請他辦理,他沒有拿,有無此事?)不是這樣,確實是他幫我辦的。」

、「(問;

乙○○說,他有跟另一名男子叫甲○○載你去機場,因為當天晚上你們一起喝酒,你說沒有車前往機場,所以就一起載你去機場,是否如此?)不是這樣。

我跟原德要出國的前一天晚上確實有喝酒,我們在地下室網咖的對面的小攤子喝酒,當時阿德不在,不過是我跟原德一直在網咖,我看原德打遊戲,因為原德看我無聊才找我去喝酒,我們都沒有回家,在網咖一直等到早上阿德來載我們。」

等語。

⑷證人丁○○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案件於97年11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庭指認被告乙○○之照片)我認識,我知道他叫阿德或原德。」

、「這位照片上的阿德是我經朋友阿州(台語音譯)介紹我認識的,是於民國95年10月左右介紹認識,我與阿州是朋友,阿州在西門町那邊介紹我認識照片上的阿德這個人,之後我與阿德就成為朋友,相互來往,有一次我前往西門町找阿州時,原德也在同一個地方,因為我是跟阿州談及我與女友分手的事情,原德聽到這件事,就叫我出國散心,我說我沒有錢,原德說他願意招待我出國,我當時問原德說怎麼這麼好,原德說因為他在泰國的朋友要把禮物給他,他很忙,沒有空去泰國,所以叫我去泰國幫他拿,順便去散心,我問原德是要帶什麼東西回來,原德說是逃稅商品,我想說只是逃稅商品而已,我又沒有出過國,我就答應原德,這件事是95年12月初所談好的,後來沒幾天我就把身分證交給原德去辦護照,原德並帶我去林森北路、民權東路附近照相館拍照後當天拿到照片,照片就交給原德去辦護照,我沒有一起去辦護照,之後我就等到出國前一天即民國95年12月22日晚上,原德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南京西路、承德路附近的地下室網咖與原德碰面後,一直等到95年12月23日上午要出發前往機場前,有一個司機也叫『阿德』來到網咖,搭載我與源德去機場,在前往機場的途中,那位司機把我的護照及一萬元現金、機票交給原德。」

、「(提示偵卷甲○○之護照申請書、身分證照片,問:該護照申請書及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所拍攝的人是否就是你說去網咖搭載你的司機,也就是拿護照、機票、現金給源德之人?)是。」

、「(問:你們到機場之後如何?)我在網咖要上車前,車內除了司機以外還有另外兩名男子,該兩名男子也是要一起出國的人,我不認識那兩個人,其中有一個人在泰國跟我住同房,但我現在忘記他們的名字,…。」

、「司機、原德帶我與那兩名男子到機場之後,司機、原德在車上教我與那兩名男子要如何通關,因為我們在途中就已經從源德手中拿到司機所交付的護照、現金新台幣一萬元、來回機票等物,當司機、原德教完我們要如何通關之後,那兩名男子中的一人先下車自行通關,隔沒有幾分鐘換我下車去通關,之後第三個人如何去通關我不清楚,而我們下車通關時,司機、源德就留在車上,沒有一起進來機場。」

、「(提示偵卷徐勝哲之護照申請書,問:該護照申請書上所附照片之人,與你方才所述的過程有何關係?)這名照片上的男子與我在泰國是住同房,我不記得他是第幾個通關的人,這名男子在泰國有跟我提到他的名字,他說他叫阿哲,是住在公館。」

、「因為源德在我出發前就告訴我,等我去到泰國後,要在機場的六號出口等候人來接應我,我下機後,就前往六號出口,上述兩名男子也是到六號出口等候,接著有兩個一胖、一瘦的臺灣成年男子來接我與另兩名男子,該一胖、一瘦的男子當時沒有介紹自己是誰,我有問他們怎麼稱呼,他們只用台語說是『兄』(台語發音),該一胖、一瘦的男子帶我與另兩名男子分別搭乘兩輛計程車前往下榻的旅館,並分配房間給我們三人居住,我被分配到住312 房,與上述自稱阿哲的人住在一間,另一名男子也住同一層樓,但我不知道他的房間號碼。」

、「…直到95年12月25日中午時,因為之前該一胖、一瘦的男子曾經到我的旅館房間告知我95年12月25日中午要在房間內等候,所以我在95年12月25日中午時我與阿哲都留在房間內未外出,接著該一胖、一瘦的男子就前往我們的房間,他們拿了兩個行李箱過來給我與阿哲一人一個行李箱,叫我與阿哲回臺灣時要把行李箱帶回臺灣,那兩個行李箱的外觀一樣,可是顏色不一樣,當時我們沒有把行李箱打開來看,因為那一胖、一瘦的男子跟我們說飛機時間已經定好了,並把機票交給我們,叫我們搭下午的飛機回臺灣,那一胖、一瘦的男子幫我們叫計程車,讓我與阿哲及另一名從臺灣一起去的男子搭計程車前往機場,我們在中午抵達機場,然後就自己詢問華航人員要如何劃位、通關、搭機,後來我與阿哲及另外一名男子約隔一段時間先後通關後,我們三人搭上同一班飛機返回臺灣。」

、「我們三人回臺灣後,各自領了行李就去通關,該位我不知姓名的臺灣男子拿了行李也就跟著我一起通關,阿哲已經先拿到行李通關完畢,我通關時,跟在我後面的臺灣男子的行李被X 光照到的東西,與我的行李被X 光照到的東西一樣,海關人員就將我與那名男子攔下檢查,結果我們兩人的行李箱內都有被檢查出夾藏海洛因通關,我與那名男子當場就被逮捕了。」

、「(問:今日在場的人當中有無哪一位是你所指在泰國接你的一胖、一瘦的人?)在庭的被告(即周景祥)就是在泰國接應我並在旅館交付行李箱給我,要我帶回臺灣的一胖、一瘦男子中的一人。」

、「(問:事隔已久,為何你能確認方才護照申請書照片所拍的丙○○及今日在庭的被告(周景祥)就是本案在泰國接應你及交付行李箱給你的一胖、一瘦兩名男子?)因為我在泰國跟那一胖、一瘦兩名男子見過好幾次面,包括在泰國接機、當晚在泰國街上買東西時碰面、在旅館經他們兩人通知於95年12月25日中午要留在房間內、95年12月25日中午在房間內交行李箱給我等次都有碰面,所以我對他們兩人有印象,而且之後我在嘉義監獄執行時,航空警察來訊問我時也有提示照片給我指認,我當時也有指認出來,所以更加深我的印象。」

、「(問:你在95年12月26日航空警察局訊問你時,問你阿德有無跟你說要給你報酬,你答稱阿德要你不要問太多,回國會給你好處等語,是否如此?)是,我當時就這樣回答警方,確實也是如此,阿德也沒有說明回來要給我什麼好處,只說回來會有好處。」

、「(辯護人問:97年1 月14日警方在做筆錄時有請你指認在泰國機場接你的人,當時警方提供給你指認的對象總共有多少人?)當時警方拿出很多張相片給我指認,大約有一、二十張照片,照片上只有人的影像,我有指認出其中五張照片所拍的人,包括兩名與我一起去泰國的男子、那兩位在泰國接應我的一胖、一瘦的男子及在臺灣搭載我去機場的司機一人。」

、「(辯護人問:你於97年4 月28日檢方訊問時,檢察官提示徐勝哲照片給你時,你表示徐勝哲應該是跟你住同房的人,然又稱『跟我住同房的人應該是載我去桃園機場的司機,而不是跟我同房的人』前後指認不一?)我在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補充說可能因為阿哲與司機兩人長的很像,身材差不多瘦,所以我當時才說『應該是』。」

、「(問:在本案的警詢、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你都沒有提到在網咖上車前往機場的途中,車內還有另外兩名與你要一同前往泰國的人,從筆錄內看起來似乎當時車內除了司機、源德外,只有你一人要去泰國的情形,為何如此?)因為我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是大致上作說明,而我講的人都無法提出真實姓名、住址,因為我都不認識他們,所以我只就我自己涉案的部分作述。」

、「(問:你方稱你與另外兩名男子抵達泰國機場後是一同在泰國機場的六號出口處等待一胖、一瘦的男子來接應你們,但是你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稱你當時是在六號出口等,約半小時之後有一胖、一瘦的兩人帶著林德建過來詢問你是否源德介紹來的丁○○,這中間的情節與今日你所為陳述又有出入,為何如此?)我當時是這樣回答沒有錯,我今天回答的內容因為時間隔比較久,有些記不清楚,我在警詢中的回答應該是比較接近案發的情形。」

、「我原本拿到的來回機票回臺灣的時間並非95年12月25日,而(後來)要提早回來,所以當時在泰國旅館房間內有看到一胖、一瘦的其中一名男子有在我與阿哲的房間內打電話安排我與阿哲、另一名不知姓名男子回臺灣的時間及機位。」

、「我確定該一胖一瘦的男子中的一人是(在庭的)被告周景祥。」

、「我不會認錯,因為我在泰國見過一胖、一瘦男子至少有三次以上,所以我記得他們兩人,而阿哲與司機的部分我會弄錯是因為他們兩人長得很像,我在指認照片時才會弄錯。」

、「(問:你為何會記得此電話號碼(一胖一瘦男子在泰國交給丁○○的泰國手機晶片卡)而能在警詢中為明白陳述?)因為當時那一胖、一瘦中的人交付晶片卡給我時,上開電話號碼也有輸入在晶片內,我把晶片卡放在我的手機內使用,所以我的電話就有記憶這個號碼,當警方在詢問我時,警方有查閱我的手機內確實紀錄這組號碼,我才據以回答。」

等語。

⑸證人丁○○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案件於97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在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時作證證稱在95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返國,同時與你一同前往泰國的包括你有三人,返國時你與另一名攜帶毒品的人被海關查獲,與你同時被查獲的該名男子,你還有無印象?)有。」

其並當庭指認「就是在庭的林德建」、「…(在泰國時)我是與阿哲住同一間房,林德建住另外一間房。」

、「(問:當時你搭機抵達泰國機場時,是誰帶著林德建或是其他人與你會合?)我與阿哲在六號出口等,一胖一瘦的男子帶著林德建跟我與阿哲會合,一胖一瘦的男子其中有一人就是周景祥。」

、「(問:當你在泰國的旅館拿到夾藏有海洛因的行李箱時,你有無看到林德建同時也有拿到一只夾藏有海洛因的行李箱?)我沒有看到,因為我跟阿哲是在同一個房間,林德建是在另一個房間,所以我只有看到阿哲與我一樣拿一個行李箱,沒有看到林德建有拿一個行李箱,我在泰國要去機場時,坐在計程車上,林德建跟我同一輛計程車,我看到林德建拿一個跟我所拿到的行李箱型式相同的行李箱,我在臺灣過海關時,林德建通關時也是因為那只行李箱被發現夾藏海洛因而被查扣。」

、「我忘記我是不是跟在庭的林德建同時搭機去泰國,我與在庭的林德建在泰國是住同一家飯店,不同房間,且我跟他是搭同一班飛機回國,我與林德建在桃園機場同時被查獲。」

、「那一胖一瘦的男子在我的(泰國旅館)房間內拿著我與阿哲的回程機票,周景祥打電話更改回程時間,就我所知,我的機票都是來回機票,周景祥打電話更改回程時間的時候有用英文跟對方對話。」

等語。

⑹證人丁○○於本院98年5 月19日審理時再證稱「乙○○得知我與女友分手後,就在95年11月中旬到下旬的某一天晚上,在西門町和我相遇時,遊說我出國散心,當時我向乙○○說,我工作賺來的錢要養家,沒有錢出國,乙○○說他要招待我出國,還說他有朋友住在在泰國,那個朋友有買禮物給乙○○,那個朋友叫乙○○去泰國玩,順便帶禮物回來,乙○○跟我說,他在臺灣事情很忙,沒時間出國,所以託我去泰國帶禮物回來,順便在泰國散心,還說朋友之間互相幫忙叫我不要難過,我在答應乙○○之前,有問說帶什麼東西回台,乙○○說沒什麼,不用問,就是禮物而已,我再追問禮物是什麼東西,我還有說如果是毒品或是危險物品,我就不要幫忙帶,乙○○說不是毒品也不是危險物品,只是菸酒類逃稅商品,海關查到頂多充公而已,我心想這沒什麼,就答應他,最後乙○○向我說過幾天要帶我去補辦退伍令和照相,然後說出國時再拿吃飯錢和零用錢給我帶出國,我忘記隔了幾天上午,乙○○打電話給我說要載我去補辦退伍令,然後就由甲○○開車載乙○○過來找我,搭載我去補辦退伍令,路途中,乙○○向我介紹開車的甲○○也叫做『阿德』,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甲○○的全名,我也只知道乙○○的名字叫原德,我平常都只叫乙○○『阿德』,我案發才知道他們的全名,他們有問我的戶籍地在何處,就去士林戶政事務所兵役課辦理,結果戶政事務所告訴我說,要去內湖一個地方(好像是憲兵司令部)辦理,我從士林戶政事務所下樓,我上車時認錯車,是他們從後面按喇叭,示意我坐後面那輛車,我就向他們說要改去內湖那邊辦理,到目的地後,他們叫我下車辦理,他們要開到前面能停車的地方停車等我,我下車時候,我為了怕再上錯車,我有記車子後面的標誌,是壹個圓圈中間一牌英文字母,我並記車牌後三碼,這三碼經過兩年多,如果我沒記錯,應該是666 ,我在警詢筆錄有說明,我就下去辦退伍令,辦好再上車他們載我回去去靠近民權東路的林森北路上的一家照相館照相,照相的錢是甲○○出的,他也要求老闆快洗,甲○○就向乙○○說要我的身分證、退伍令、相片的取單(快洗相片要下午才能拿到),他們拿這些東西的目的是要辦我的護照,並且買機票,然後他們兩人開車離開。

在等待的這段期間,我有多次聯絡乙○○,因為95年12月底要換發新身分證,我要向他們拿身分證和相片去辦理,但是乙○○都說還沒辦好,直到出國前兩三天,我向乙○○聯絡,乙○○向我說,要出國了,叫我要準備,還說身分證等回國再辦還來得及,直到95年12月22日晚上六七點時,乙○○打電話給我說要出國了,叫我準備,我準備好時,差不多在晚上八九點和乙○○聯絡,然後就坐計程車去靠近延平北路的南京西路上的一家地下室網咖,乙○○在裡面打電腦,我在旁邊看,乙○○向我說,是次日早上的飛機飛泰國,所以我們就在網咖那邊等,乙○○還說要等甲○○拿錢給他,然後我不知道乙○○和甲○○間是誰打給誰,他們聯絡甲○○要拿錢給乙○○,然後我在那間網咖座位上等,乙○○後來有從地下室上去向甲○○拿錢,乙○○下來向我說,看我無聊,帶我到網咖對面的便利超商買高粱酒,再到便利超商旁邊的小吃攤吃東西和喝酒,喝酒中乙○○有向我說,去到泰國,他朋友會接應我出去玩,我們兩人喝了一瓶高梁,喝酒中乙○○有交代我要帶我本身的手機,我有些醉意,其中身分證還有錢一萬元,應該是那時候乙○○交給我的,手機的晶片卡,不知道是乙○○拿走,還是我搞丟了,我們酒後再回去網咖等,我看乙○○打電腦,等到次日早上,其中我有打瞌睡,早上五六點時,乙○○叫我起來,說要到機場了,車子已經在外面等,乙○○說他要先上車等我,我上車時,甲○○還有乙○○、另外一個『阿哲』(案發後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叫做徐勝哲)已經在車上,是由甲○○開車,我在另案法庭審理時,我曾經說林德建也在這輛車上,但事後經我回想,我是因為有酒意,想說所有要去泰國的人都在車上等我,所以我直覺認為林德建也在車上,後來我仔細回想後,並且在另案法庭詰問時,林德建自己也說他是自己去機場的,所以我在此要更正我之前在另案審理時所說,林德建也在同輛車上的說法,然後在去機場的路途中,甲○○拿護照、退伍令、相片給乙○○,乙○○再轉交給我,到機場時是我自己壹個人去向機場櫃檯check-in,所以他們應該也有交給我機票,只是我有醉意又睡眠不足,我不確定機票何時交給我,路途中乙○○轉交護照、退伍令、相片給我時,乙○○或甲○○還有向我說,到了泰國機場到六號出口等,乙○○也向我說,交給我的那些錢去中正機場換成美金,到了機場,我就一個人去辦理check-in手續等飛機,我就這樣到泰國,在機上我看到徐勝哲『阿哲』坐在我座位的附近,沒有看到林德建,到泰國後,我跟著徐勝哲辦理入境手續,因為他會講一些英文,然後我和徐勝哲就到六號出口等,後來等大約半小時以內,有一胖一瘦,後來案發後經我指認我知道胖的是丙○○,瘦的是周景祥,他們二人帶領林德建和我及徐勝哲會合,會合後,他們先問我是不是『阿德』的朋友,然後他們說他們早就到了,是因為辦理林德建的入境手續所以耽擱了,然後我們就到樓下的櫃台,由周景祥辦理一隻手機晶片卡交給我,還幫我把美金換成泰銖,然後就坐計程車,我們五人分乘兩輛計程車到曼谷一家旅館(泰國字我看不懂),安排林德建住309 號房,我和徐勝哲住312 號房,丙○○或是周景祥有告訴我他們的手機號碼,手機號碼是泰國的門號,我有輸入在我的手機內,該手機號碼在警詢時我有向警方交代,號碼我忘了,因為我們三人即我、林德建、徐勝哲都是來回機票,所以是周景祥在旅館房間內打電話確認我們三人回台的時間,然後他們向我說若有事,打上開泰國門號聯絡周景祥和丙○○,然後丙○○、周景祥就離開。

這期間我沒有和林德建講過話,只和徐勝哲出去吃過兩次飯,我們都是各自行動,直到95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多,周景祥和丙○○帶了兩個行李箱到我和徐勝哲的房間,說坐下午的飛機回台,叫我們整理東西,周景祥向我說,不要多問,因為時間緊迫,叫我趕快收拾東西,要準備出發去機場,周景祥還說去機場的途中,上開行李箱放在計程車的後車廂,才不會占空間,還說坐飛機時,要託運行李才不會占空間,然後說完,我和徐勝哲和林德建就坐計程車去機場,我們坐計程車出發前,出旅館前,我看到我和徐勝哲、林德建一人各提壹個行李箱,我們把三個行李箱放在計程車的後車廂,當時只有我們三個人坐計程車,丙○○、周景祥沒有陪我們坐,到了機場,我們三人語言不通,比手畫腳去劃位、辦手續,最後才知道可以問華航的服務員辦理,我們就託運行李,我們就這樣回國了。

我們回國後,在機場管制區內,我們三人各自等行李箱從轉盤出來後,各自拿行李箱各自去出境檢驗櫃台,徐勝哲先拿到先順利出關,後來我拿到行李箱去檢驗櫃台,林德建跟在我後面,我們兩人的行李箱從外觀上看起來一樣,只是顏色不一樣,也經過X 光照射,內容物也一樣,然後關員就打開我和林德建的行李箱檢查,就發現我和林德建的行李箱內有夾帶毒品。」

、「(選任辯護人吳律師問:你在出國之前,你和乙○○、甲○○總共見面幾次?)出國前,我都是和乙○○見面,我在95年9 月、10月的時候認識乙○○。

甲○○的部分是在我要去照相、辦退伍令的時候有出現,然後我在網咖等搭次日飛機的時候,甲○○有拿錢給乙○○的時候,以及甲○○次日載我們去機場的時候,我有看過甲○○。」

、「(選任辯護人吳律師問:你們三人一起坐車時,都是誰開車?)都是甲○○開車。」

、「(選任辯護人吳律師問:乙○○有無告訴你去泰國哪裡玩?)沒有,但是乙○○說會有他的朋友接應我,帶我去玩。」

、「(選任辯護人吳律師問(提示偵卷第63頁反面倒數第三行、第64頁中間之丁○○警詢筆錄)你說毒品是阿德的,你指的『阿德』是甲○○或是乙○○?)是乙○○,因為我當時還不了解整個案情,所以認為甲○○只是單純的司機,我甚至也沒有說到徐勝哲『阿哲』的部分,因為我認為我自己被陷害是我自己倒楣,我不應該亂講,我也不知道是否他們有涉案,而且當時的警員他們問筆錄時,語帶諷刺不採信我的說法,所以我只是說個大概,並沒有詳細說明。

」、「(選任辯護人吳律師問:97年12月2 日偵查筆錄,你分的清楚『阿德』和『原德』是不同的人,『阿德』是司機,『原德』都和他接洽,為何你第一次的警詢都說毒品是『阿德』,不說是『原德』的?)因為我剛才就有說到,我一直都是叫乙○○為『阿德』的,而且我也認為甲○○只是司機,但是所有證件的確是甲○○拿給乙○○的,乙○○再拿給我的,而且之前的電話,我向乙○○通聯要求拿回的我證件時,乙○○都說甲○○還沒辦好。」

、「從我認識乙○○後,雖然我知道乙○○的綽號是『原德』,但我都是叫乙○○為『阿德』,直到在車上乙○○介紹甲○○給我認識說甲○○是『阿德』,我才知道甲○○綽號是『阿德』。」

等語。

⑺由證人丁○○上開歷次證詞內容可知,其前後陳述均相一致,其於95年12月26日警詢時即已界定其該次筆錄所指之「阿德」係在案發前二個月,在西門町,透過阿州之人介紹認識之人,並稱該「阿德」叫伊到泰國帶逃稅貨品回台及告知其應於95年12月23日出發前往泰國,並與該「阿德」在建成圓環附近網咖碰面等情;

其再於97年1 月14日警詢時直指叫伊到泰國帶逃稅貨品回台及告知其應於95年12月23日出發前往泰國,於95年12月22日晚間至次日清晨與其在靠近延平北路與重慶北路間之南京西路之網咖碰面等次日清晨至中正機場搭機之人即為「原德」,而有一司機係開車載伊與原德至照相館照相,亦於95年12月23日開車至上開南京西路之網咖載其與原德至中正機場,其之辦理出國之證件都是交給原德,原德再交給上開司機辦理,在前往中正機場途中,是該司機將伊之護照、機票等物交給原德,原德再交給伊,可見證人丁○○自95年12月26日開始即明確知道被告乙○○、甲○○之角色分工不同,僅其於95年12月26日警詢之陳述未有如次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之詳細(其爾後之歷次陳述並將一胖一瘦之丙○○、周景祥及與其共至泰國之林德建、徐勝哲之角色詳細供出);

再證人丁○○於97年1 月14日警詢時已指認出周景祥、丙○○、徐勝哲、甲○○,再於97年11月18日本院另案審理時指認出乙○○,其並自97年1 月14日之後之歷次警、偵訊、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將上開各人之角色分工陳述甚詳,且互核一致,由此亦可知,被告乙○○、甲○○之姓名雖均有一「德」字,然證人丁○○並無將其二人之角色相互混淆,被告乙○○之辯護人以丁○○在不同次之警、偵訊所供述之「阿德」,即主張要丁○○帶毒品回台之「阿德」係甲○○,與被告乙○○無關,此實係以詞害義,並忽略以各次筆錄之詳細內容作為比對全案情節,委無可採。

又查,證人丁○○於97年1 月14日警詢時已明確指明其到曼谷機場後,至第六號出口等待,周景祥、丙○○約半小時後帶同林德建過來會合,周景祥、丙○○並告知因為林德建的關係所以慢了一點會合,可見林德建雖與丁○○同班機赴泰國,然丁○○與林德建並非一起行動,是以,丁○○於本案另案97年11月18日審理時稱95年12月23日早上被告甲○○開車至南京西路網咖載伊與乙○○時,車上尚有徐勝哲、林德建,其與徐勝哲、林德建到曼谷機場後,至第六號出口等待,周景祥、丙○○二人過來與其等三人會合等情節,其中有關林德建部分,容有錯誤,然其該庭後階段即已稱因案發時間比較久遠,該部分應以前開警詢所為準,再者,丁○○再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就林德建於95年12月23日出國時是否與其共同行動、共同搭乘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細節,作出更正,且亦詳述因其該日凌晨與被告乙○○飲酒,宿醉未醒,且整夜待在網咖內未回家睡覺,故誤以為與其同樣赴泰國且住同旅館又同班機返國而被查獲之交通者林德建亦在甲○○95年12月23日早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上,然該部分既經證人丁○○更正,且就其所述之案情重要內容又互核一致,而該細節部分經證人丁○○更正之結果亦與證人林德建下開所述之證詞相互一致。

綜此,證人丁○○之上開歷次證述,除上開所述之細節稍有出入外,其餘就共犯乙○○、甲○○、丙○○、周景祥之角色分工部分,所述均相互一致,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再者,其之證詞並有下開所述各證據相互佐證,自不得以證人丁○○所述上開容有誤差之細節且經其更正之部分,即指證人丁○○所指共犯乙○○、甲○○、丙○○、周景祥之角色分工部分之前後一致之重要證詞,均不可採。

㈡證人林德建、楊靜玉之證詞⑴證人林德建於95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你所攜帶託運黑色行李箱(紙號C0000000)內查獲的下列物品中藏有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B-8-1 太陽餅6 小包521 公克、編號B-8-2 奶粉盒奶粉包內1 塊403 公克、線號B-8-3NESTLE 奶粉盒奶粉包內2 塊811 公克、蝙號B-8-4 果醋美內6 包90公克、編號B-8-5 櫻花之果內8 包109 公克、編號B-8-6 茶梅雙寶內5 包206 公克、編號B-8-7 茶梅雙寶內4 包275 公克、編號B-8-8 杏仁酥內2 條4 包222 公克)總 計毛重共2637公克毒品,是否由你所攜帶入境?是由何人所包裝藏匿?)是我攜帶入境沒錯。

是綽號『阿明』男子在泰國將該件行李箱交給我的。」

、「毒品是在95年12月25日上午8 、9 點左右,由綽號阿明男子將該行李箱拿到我投宿在泰國曼谷市一家不知名的賓館309 號房間內交給我的,阿明要我將該行李箱帶回台灣。

毒品不是我所有,是我的朋友阿明的。」

、「阿明是我在民國82年左右在台北市一家經營泰國浴的理容院內認識的,他是我的同事,我不知阿明真實姓名,…平時都是阿明主動跟我聯絡。」

、「95年12月21日傍晚阿明打我手機0000-000000 約我在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喝咖啡,我依約前往,阿明問我有無護照,是否願意接受免費招待前往泰國玩,我答應他。

95年12月22日中午阿明再度來電要我帶證件到前述餐廳,準備購買機票出國,碰面後阿明給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一張紙條,要我到台北市○○○路上鼎旅行社去交錢拿訂位資料,以便出國之用,阿明並交代我95年12月23日上午自行搭乘中華航空CI93班機前往泰國曼谷,阿明說他會到曼谷機場接我。

95年12月23日下午我抵達曼谷機場後阿明依約到機場接我並給我泰幣二萬元當零用金,另外並交給我一張泰國當地使用的電話SIM (HAPPZ0000000000000000000)供我聯絡之用,隨後阿明就帶我前往曼谷市一家不知名賓館投宿,我在泰國期問住宿、吃喝玩樂的費用全由阿明支付招待,直至95年12月25日上午阿明將該黑色行李箱交給我,要我先行帶回台灣,因為他說要去印尼峇里島玩,所以要我自己搭先回台灣,等他回國後會打電話給我領回行李,並表示會請我喝酒謝謝我。」

、「(問:此行有無約定事成後代價為何?食宿、機票、零用金由何人支付?攜帶毒品返國後如何交給對方?)沒有。

如前述由阿明全數支付。

等阿明返國後他會通知我再交付。」

、「(問:你這次前往泰國有無同行者?是否為本組於(25)日所查獲與你同班機入境之涉嫌走私毒品的另一名旅客丁○○?)沒有。

不是,我不認識他。」

等語。

⑵證人林德建於97年1月14日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我朋友阿明打電話給我到台北市○○路或者是吉林路附近的浪漫一生西餐廳吃飯,他告訴我有個賺錢機會,我問他是怎賺,他告訴我從國帶毒品回來一塊代價新台幣15萬元,接下來我問他帶幾塊毒品回來,他告訴我帶7 塊回來,於是我答應他要出國帶;

第二次與阿明見面時就告訴我要在95年12月23日出國並拿錢給我辦理機票出國手續等。」

、「(問:何人提供資金、購買機票、航班訂位?如何取得證照相片、出境護照、泰國簽證等準備事宜?)是我朋友阿明拿新台幣1 萬5 給我購買機票,並告訴我要訂哪一天哪個航班。

證件相片是我自己去照的,護照是我自己找旅行社辦的,簽證是我到泰國後阿明和另一名不認識的人已經在泰國機場內等我了,阿明在幫我拿護照辦理落地後,再一起拿簽證再一起拿簽證入境。」

、「(95年12月23日你如何前往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何人幫你劃位取得登機證?何人帶領你通關登機?此次同行尚有何人?)是我朋友張志國開車載我至桃園機場搭機。

我自己到華航櫃檯辦理的。

我自己一人通關登機。

只有我一個。」

、「(問:95年12月23日你到達泰國曼谷機場後,何人前來接應你,並安排你在泰國當地住宿、旅遊等事宜?與何人同住?)是我朋友阿明在泰國機我並安排我在泰國當地住宿、旅遊後他就走了。

只有我自已一個人住飯店。」

、「(問:你在泰國三天中從事何事?與何人在一起?)第一天晚上阿明和上述我所稱之在機場一起接我不知名男子帶我去酒店喝酒;

第二天我自己一個人待在飯店;

第三天早上阿明及那一名男子就拿毒品到飯店給我。」

、「12月25日早上阿明及那個男子就拿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到飯店給我。」

、「阿明去峇里島玩是我亂講的,實際上返台之機票是阿明拿給我的。

這個行程何時要回來我自己也不知道,機票是阿明拿給我的。」

、「(問:95年12月25日你如何前往泰國曼谷機場搭機返回台灣? 何人幫你劃位取得登機證?何人帶領你通關登機?此次同機尚有何人?)阿明和我一起搭計程車到曼谷機場。

我自己辦理通關登機。

只有我自己一個。」

、「(問:現在警方提示數張國人(謝慶琦、羅俊傑、周景祥、洪忠治、陳進益、黃祝安、丙○○、甲○○、陳泰成、吳明熾、戴恆利、吳福助、楊世群等14人)護照申請書照片供你指認,何人係你95年12月26日所指稱95年12月23日在泰國曼谷機場依約接你,並帶領你及另一名年輕男子在泰國吃喝旅遊,且在95年12月25日上午拿了一個黑色行李箱到旅社給你,並叫你先行自己搭當日下午17:50 班機回台灣之阿明及另一名年輕男子?)上述警方所提供相片之人皆非我朋友阿明及該名不知名年輕男子。」

、「(問:根據警方調查95年12月25日你與丁○○外,尚有一名同行運輸毒品交通徐勝哲,同樣攜有一個夾藏毒品海洛因行李箱一起返台,惟徐某未被警方當場攔檢查獲,有無此事?)我不知道,警方所提供之徐勝哲護照申請書影本我不認識也不曾見過。」

等語。

⑶證人林德建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案件於97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該案中你所攜帶夾藏有海洛因的行李箱是從何處拿來?)我在泰國曼谷拿到的。」

、「(審判長問:是誰在泰國曼谷交給你上開行李箱?)是一胖一瘦的男子交給我的。」

、「(審判長問:剛剛證人丁○○說他跟你在泰國曼谷的機場經由一胖一瘦的男子會合後,一同前往曼谷的旅館投宿,並且丁○○是與你分住在同一旅館內的不同房間,而在返回臺灣時是與你搭乘同一班機,並於入境時先後為警查獲,是否如此?)是的。」

、「(審判長問:丁○○說他被查獲時所持有夾藏有海洛因的行李箱是由一胖一瘦的男子在泰國曼谷的旅館內交給他的,你方稱你被查獲時夾藏有海洛因的行李箱也是由一胖一瘦的男子交給你的,你所講的一胖一瘦的男子是否就是丁○○所說的一胖一瘦的男子?)是的。」

、「(審判長問:為何你可以確定你與丁○○所說的一胖一瘦的男子是相同的人?)因為我在泰國曼谷機場時,我在出口等丁○○他們,丁○○與另一名男子是後來才來的,我抵達泰國機場後,我與一胖一瘦的男子一起出關到機場大門出口,在出口處等到丁○○與另一名男子,兩方會合後才一起前往旅館。」

、「(審判長問:你與一胖一瘦的男子如何碰面的?)好像是在泰國曼谷機場內辦理落地簽證的地方,我看到那一胖一瘦的男子在那邊,胖的男子我在臺灣就有見過,那一胖一瘦的男子幫我把辦簽證的資料拿給機場的人辦理,我後來是與那一胖一瘦的男子一起走到機場出口。」

、「我在臺灣的時候,大約95年時,我朋友阿明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幫他帶毒品回來,我答應他,因為他說要給我一百五十萬元(按應係0000000 元)報酬,阿明說我在臺灣的時候會有人撥打我的手機與我聯繫,後來在95年12月23日我要出國的前幾天,有一名男子撥打我的手機,約我到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我與那名男子碰面後,那名男子告訴我去泰國沒有幾天就可以回來了,當時我已經有護照了,那名男子問我有沒有意願要去泰國,我說我有意願,之後在出發前一天,那名男子又找我去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叫我帶護照、身分證去台北市○○○路的一家旅行社辦機票,在旅行社我有拿到我這趟去泰國的來回機票,後來在隔天,也就是95年12月23日,我自己去桃園機場搭飛機前往泰國,到了泰國之後的情況就是我剛才所述在辦理落地簽證的地方碰到一胖一瘦的男子之後的情形。」

、「(審判長問:一胖一瘦的男子跟你會合後,是否有跟在庭丁○○及另一名男子一同前往泰國曼谷的旅館投宿?)是。」

、「(審判長問:另一名男子你如何稱呼?)我不認識,我沒有跟他講過話。」

、「(審判長問:你攜帶返回夾藏有海洛因的行李箱是什麼時候拿到的?)要從泰國回臺灣的當天早上,也就是95年12月25日早上。」

、「(審判長問:是誰拿夾藏有海洛因的行李箱給你?)一胖一瘦的男子帶著一個行李箱進入我的房間,那時因為很早,他們兩人來敲門,我起床後打開門,該兩人進來房間拿機票給我,跟我說要坐當天的班機回臺灣,也拿了一個行李箱給我,叫我要把行李箱帶回臺灣,我現在忘記是一胖一瘦的男子中的哪一人告訴我上開話及把行李箱拿給我,我拿到行李箱後,我知道行李箱內夾藏有海洛因,因為我去泰國的目的就是要帶海洛因回臺灣。」

、「(審判長問:你拿到行李箱之後返回臺灣的過程如何?)我與丁○○及另一名男子一起搭計程車到泰國曼谷機場,他們兩人也都拿著一個行李箱,但我沒有注意看他們的行李箱跟我的行李箱是否相同型式,到了泰國機場後,我們各自辦理登機手續,那一胖一瘦的男子沒有跟去機場,那一胖一瘦的男子好像也沒有交代我回臺灣之後要跟誰聯絡,我與丁○○及另一名男子辦理完登機手續後就搭同一班飛機回臺灣,但我在機上與丁○○及另一名男子沒作什麼交談,到了台灣以後,我領了行李箱以後,要去通關,還沒有通關完成我就被查獲了,丁○○是後來才被查獲,我也有看到丁○○被抓的情形,另一名男子則順利通關出去了,沒有被查獲。」

、「(審判長問:你方稱一胖一瘦的男子今日有無在庭?)有,就是在庭被告周景祥。」

、「(審判長問:周景祥是胖的還是瘦的男子?)周景祥是瘦的那一位。」

、「(審判長問:提示本案偵卷第104 頁丙○○之護照申請書影本,護照申請書上的照片該名男子跟你所稱的一胖一瘦的男子有無何關係?)照片上的男子有一點像我所說那名在泰國的胖的男子,因為是照片,所以我沒有辦法很明確的確定。」

、「(審判長問:提示同上卷第223 頁丙○○換發身分證申請書上的照片,該照片的男子是否就是你所說在泰國那名胖的男子?)有點像,本人看起來比照片上胖,但長相輪廓有點像。

」、「(審判長問:為何你在你自己所涉及的本案中都供稱是一名綽號阿明的男子承諾給你報酬,並且是由阿明在泰國曼谷機場接你下飛機,並安排你投宿曼谷某賓館,並由阿明將夾藏有毒品海洛因的行李箱在賓館內交給你等語,與你方才陳述是由一胖一瘦的男子接機,將夾藏有海洛因的行李箱交給你的陳述不同?)我那時被抓到以後,是想自己出事就不要連累別人,所以我就想要把所有的罪扛下來。」

、「(審判長問:你今日為何要供出一胖一瘦的男子?)因為我在嘉義監獄服刑時,航警局的幹員有到嘉義監獄訊問我,也有經過遠距視訊的過程,當時的訊問中都沒有說出一胖一瘦的男子,我當時也不想要連累其他人,航管局的人員說丁○○供出我也是一起運輸毒品的人,我想說我若繼續說謊,法院會若不相信我,我會多一條罪名,所以我今日就把實情說出來。」

、「(赴泰國時)我確實是自己搭車去(中正)機場的,因為我不認識丁○○,我也不認識源德。」

、「(審判長問:提示本案偵卷第105 頁徐勝哲護照申請書影本,其上照片所拍攝的男子與本案有何關係?)這名男子就是有點像我所說跟丁○○一起的另一名男子,在泰國我自己一人住一個房間,照片上的男子與丁○○住同一個房間,那名男子也有從泰國帶行李箱回臺灣,就是順利出關的那名男子。」

、「(檢察官問:你方稱你去旅行社訂機票的事情,是否你一人去旅行社處理?)是。」

、「(檢察官問:訂機票的錢是何人給你的?)是胖的男子。」

、「(檢察官問:旅行社也是那名胖的男子指定的嗎?)是的。」

、「(檢察官問:你去訂機票那天,那名胖的男子有無跟妳一起去?)那名胖的男子有在旅行社外面等我,我自己進去旅行社,我不知道那名胖的男子自己有沒有同時訂機票。」

、「(檢察官問:你到泰國機場時,你如何知道要跟一胖一瘦的男子聯絡?)我不知道在泰國是要跟一胖一瘦的男子聯絡,而是那名胖的男子在臺灣就有跟我說去泰國他會在泰國機場等我。」

、「(辯護人蕭萬龍律師問:你方稱有一胖一瘦的男子,在臺灣時你有跟瘦的男子接觸嗎?)沒有。」

、「(辯護人蕭萬龍律師問:你所謂的一胖、一瘦的男子就是阿明嗎?)不是。」

、「(辯護人蕭萬龍律師問:你到泰國時阿明有無去接機?)沒有。」

、「(辯護人蕭萬龍律師問:在提解過程中,你與丁○○交談時有無談到今日案情?)有。」

、「(辯護人蕭萬龍律師問:丁○○有跟你說過他之前作證說的內容嗎?)我在嘉義監獄時,有聽航警局人員說丁○○咬我出來,所以我今天跟丁○○交談時我就問丁○○為何要咬我出來,丁○○說他在嘉義監獄時航警局的人員告訴他本案參與的人員有哪些警方早就掌握了,丁○○今日與我交談時並沒有說到他之前作證的內容如何。」

、「(辯護人蕭萬龍律師問:你與丁○○有談到今日到庭作證是為何事?)丁○○說有人被抓了,但是丁○○講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是什麼意思,我只知道是要來作證,而且因為我在嘉義監獄受訊問時,都沒有承認,所以我就問丁○○說你都把我供出來了,那我說的話法官會相信嗎,丁○○就回答我幾句話,意思是叫我看自己的意思要不要承認。」

等語。

⑷由上述證人林德建上開二次警詢筆錄可知,其於警詢時雖避談一胖一瘦之男子即丙○○、周景祥與同樣扮演毒品交通角色之丁○○、徐勝哲等人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僅就其自己涉案之部分為陳述,然其所陳述內容中,就其友人「阿明」尋得其願意在「阿明」等人免費提供食宿、機票費用、零用金及報酬之前提下而前往泰國並將在泰國接應之人所交付之其內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帶回台灣,其所陳稱之自此之後,即由「阿明」(實即丙○○)指定旅行社並帶同其至該旅行社買機票,又向其稱會在曼谷機場與其會合,並於95年12月25日上午拿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給其,然後其與「阿明」(實即丙○○)分別登機之情節,實與證人丁○○上開之證述其如何在泰國拿到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之情節相符,證人林德建於本院另案審理之上開證詞指稱其警訊所稱帶其去旅行社買機票並與其在曼谷機場會合,又在曼谷旅館內拿海洛因行李箱之「阿明」即係丙○○乙節,顯屬實在。

再查,依證人即上鼎旅行社職員楊靜玉於警詢所述「丙○○大約95 年12 月20日前後自行一個人先來公司問我往泰國曼谷機票價格多少,隔天他拿護照過來請我幫他辦理泰國簽證,順便訂位,他要求訂95年12月23日早上出發到曼谷約12點的航班,回程他說隨便訂,他要提前回來,他會再向航空公司更改,95年12月22日下午以後,他一個人過來,付現金把機票、護照拿走。」

、「(問:警方請你提供林德建、丙○○95年12月23日前往曼谷的訂位記錄,左上角有電話000000000洪先生是何意義?林德建電話0000000000是何意義?丙○○電話0000000000是何意義?)95年12月底或96年初航警局一位洪先生打我手機0000000000來詢問林德建訂機票的事。

電話0000000000打我手機0000000000來訂林德建的去曼谷的訂位,我就把電話記下來。

丙○○都是用0000000000打我的手機給我來訂機位,我也把他記下來。」

、「(問:林德建訂位情形是如何?有無辦理簽證?如何付款?)電話0000000000打我手機0000000000來訂林德建的去曼谷的訂位,我問他護照英文名字,不久有一個年輕人拿林德建的護照影本過來公司交給我,並給我現金支付機票款項,他說要晚一點過來拿訂位資料,我說太晚了,我們公司下斑了,我請他去樓下管理員那裡拿訂位資料。」

、「(問:你是否常幫他丙○○訂位購票?如何聯絡?)我記得幫他訂過3 、4 次機票,都是他以電話0000000000打我的手機給我來訂機位,我記得我沒有打給他。」



其又於97年12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妳的訂位紀錄表上所載林德建0000000000,何意? ?)就是林德建要訂機票,不過我不知道是否林德建本人,他說他要訂一張到曼谷的機票,我說要有英文名字,他說不知道,我說要跟護照一樣的英文名字,他說等一下會拿護照影本過來,順便把錢帶過來。」

、「(問:上面記載丙○○0000000000,何意?)那是丙○○的電話,他都是本人自己來,我還是會把電話記載在上面,方便事後聯絡。」

、「(丙○○每次都是使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是。」

、「(問:有無將林德建護照影印?)有,我將他放在跟丙○○一樣的資料袋。

因為丙○○來買機票不久,林德建就說要買機票,我直覺他是丙○○介紹來的,就把他們的資料放在一起。」

其並提供其上封面有記載「0000000000丙○○」之資料袋,其內包含丙○○、林德建之護照影本,可見依證人楊靜玉上開證詞,丙○○、林德建二人訂至曼谷之機位實具緊密相關性,而丙○○經常與楊靜玉連繫訂票事宜之0000000000門號之登記使用人竟係林德建,有該門號使用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證人林德建亦自承該門號手機為其所持用,而該門號手機更在林德建於95年12月25日自泰國回台時,在中正機場為警扣案,可見證人楊靜玉所證其「直覺林德建是丙○○介紹來買機票的」,其之直覺實為事實,此亦可證證人林德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之所有情節均屬實在,其於該次審理時所陳述之一胖一瘦之男子即丙○○、周景祥與同樣扮演毒品交通角色之丁○○、徐勝哲等人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之情節,實具可信性,其證稱97年12月26日審理時在提解過程中丁○○雖有與其討論本案案情,然丁○○並沒有說到丁○○之前作證之內容乙節,核屬實在,而其所陳述之內容,就其角色扮演中曾有丁○○共同出現之部分,復完全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均可見林德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之所有情節均屬實在,而其警詢證詞則係避重就輕,僅就部分內容為陳述,以避免警方查出他人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

㈢證人王蘊慧之證詞及共犯等人之機票訂位紀錄⑴證人王蘊慧於97年5 月28日警詢證稱「(問:2.95年12月23口周景祥往返泰國曼谷機票是否由妳幫他訂位?)是的。」

、「95年12月22日下午周景祥打電話給我,他表示明天(12月23日)要去泰國,要請我幫他訂位,我確認機位後,請他傳真信用卡刷卡付費後隨即幫他完成開票手續。」

、「(問:你是否記得95年12月24日周景祥自泰國曼谷撥打電話給妳,請你協助更改回台訂位?)95年12月24日下午我在家發現有手機顯示周景祥的未接來電(0000000000) ,我回撥無人接聽,不久周景祥用另外一個電話(忘記有無號碼)打電話來,我問他電話怎麼沒有接,他說電話沒有電了,並表示因為適逢假日長榮航空在曼谷的訂位中心無人接聽電話,他想要提前一天(95年12月25日)回台灣,請我幫他更改訂位,我請他過半小時之後再打給我,之後我打電話去長榮航空訂位中心變更他的回台機位,過了超過l 小時周景祥才打電話來,我告訴他回來機位已經處理好了,他順便請我幫忙訂他朋友也是長榮航空的機位,同時告訴我他朋友的英文名字,要跟他搭同一班機回台,我請他過半小時後再打來,後來他再打來跟我確認他朋友的機位,我告訴他已經都確認回程訂位。」

、「(問;

周景祥之後是否又來電請妳協助更改其他人的回台機位?過程如何?)我後來又接到周景祥的電話(他用了一支泰國電話號碼), 我問他這是誰的電話號碼,他說是朋友的,他說請我幫一個忙,他在泰國曼谷的咖啡廳遇到幾個台灣人,因為適逢假日航空公司在泰國的訂位服務中心無人接聽電話,他們也想要更改機位提前返台,聽到他打電話回台更改機位,請他打電括回台灣要我幫忙處理,我遲疑一下,因為那些人並不是我經手開票處理,我怕日後有爭議,我問周景祥是否認識對方,他說不認識,只是在咖啡廳坐隔壁桌,都是台灣人請我順便幫忙訂位,我告知他那要提供他們的英文名字、機票號碼、機位艙等、原本訂位航班、欲更改日期及航班,才能打去華航訂位中心變更機位,過一段時間,周景祥又打電話來告訴我其他人的相關資料,我隨即打電話去華航訂位中心更改他們的回台訂位,訂位中心要求並留下我的聯絡電話(0000-0000) 。」

、「(問;

妳是否曾撥打周景祥撥打給妳的泰國電話號碼?)有。

因為周景祥都沒有在約定的時間打給我,我確認訂位後差不多時間他沒有打電話來,我想快點告訴他把事情結束,我還要處理家務且訂位中心假日較早下班,所以我回撥了數次,終於接通了,我告知周景祥華航那邊的訂位也都更改處理好了。」

、「(問;

警方現在提示妳國人丁○○、林德建、徐勝哲3 人中華航空95年12月25日696 班機由曼谷返台訂位紀錄,是否係妳受周景祥委託協助代訂?)我記得有幫周景祥更改3 人95年12月25日中華航空從曼谷返台的訂位,但不記得是否為上述3 人,但是從訂位紀錄上所記載說的電話號碼及姓氏確認是我幫周景祥更改的那幾位人的訂位紀錄。」

、「(問;

上述三人的訂位紀錄皆有一支泰國當地聯絡電話(00000-000000)是否由你留給華航訂位中心?)時間有點久了,我每天處理很多訂位事務,我不敢確定是否係我留的,但是從訂位紀錄的記載,應該是我當初留給華航訂位中心,以便臨時有事,例如臨時航班變更、取消、延誤,可以馬上由訂位中心直接聯絡客人。」

等語。

⑵證人王蘊慧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案件於97年11月18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95年12月23日周景祥出境到泰國的入出境機票是否你代為訂購?)是 。」

、「(辯護人問:你你是否記得周景祥是何時請你訂購95年12月23 日 之出境機票?)是95年12月23日出發前一、兩個星期左右。」

、「周景祥訂了一張來回機票,周景祥是用傳真刷卡單的方式付款。」

、「(辯護人問:95年12月25日周景祥從泰國回來臺灣的機位是否也委託你辦理?)是。」

、「(辯護人問:95年12月25日周景祥返台日期是原先預定的日子還是有提早?)周景祥有提早。」

、「(辯護人問:在95年12月25日前周景祥有無因為要提早返國之事而要你代改機位?)有。」

、「(辯護人問:周景祥在請你幫他改95年12月25日機位該次的情形如何,請你說明?)95年12月25日我記得周景祥說要提前回來,但是當天放假,周景祥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表示他要提前回來,第一通電話我沒有接到,當我後來發現手機內紀錄周景祥來電的訊息,我回撥電話給周景祥,電話接通後,周景祥叫我幫他看若要提前回來臺灣有無機位,而我當時是在家裡,沒有辦法看到公司電腦,我回答在家裡看不到電腦,我跟他說,我會幫他詢問長榮有幾班飛機,有無機位,我先問明周景祥想要訂哪一班飛機,周景祥說有位子都可以,我便稱等我向航空公司詢問後再回電,之後我向長榮公司打電話詢問有無機位可否變更周景祥的機位,但是那天航空公司值班人員接聽後,表示有位置,我印象中是幫周景祥訂中午或是下午的航班,我訂一個周景祥的機位,我再跟周景祥通電話時就告訴周景祥說我訂了哪一班飛機的編號、起飛時間、幾點以前要到機場等資訊,整個過程就是這樣。」

、「(辯護人問:你在幫周景祥改完機位之後,周景祥有無再麻煩你幫其他人訂票或改機位?)我記得周景祥有請我幫他的另一名朋友訂位,但我現在忘記那位朋友的姓名為何。」

、「(辯護人問:周景祥有無再麻煩你幫其他人訂位,且訂不同航班之機位的情形嗎?)我幫周景祥訂好機位之後,有打電話告訴周景祥航班編號及起飛時間,周景祥電話中要我幫他訂另外一位朋友的位置,但是那位朋友的機票不是我開的,所以我向周景祥要了該名朋友的英文姓名及原先的機票票號,周景祥再該通電話內沒有告知我資料,而是在接下來一、兩通電話聯繫中才把他朋友的上開資料告訴我,我才幫周景祥把他朋友的機位處理好,等到這位朋友的機位處理好一、二十分鐘後,周景祥又再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是留外國的號碼,過了幾分鐘,我的電話再度響起,我接起後發現是周景祥來電,我問他該外國號碼是否他所有,他說不是,只說是電話沒有電,接著周景祥說他在餐廳碰到一些坐在隔壁的客人,那些客人有聽到周景祥打電話跟我變更機位,也想要請周景祥找我來改機位,我叫周景祥跟那些客人說自己打電話去曼谷的機場改,因為那些客人不是我開票的,我不想隨意幫他們改機位,免得有糾紛,但是周景祥跟我說他們有打去泰國機場詢問,可是電話都沒有人接,我才答應代為改機位,並請周景祥告訴我那些客人的英文姓名、想要搭的航班編號及原來機位票號,後來我就依照周景祥告知我的資料打電話去臺灣的華航櫃台請他幫我更改機位,但是周景祥要我幫忙改機位的人有兩三人,我就把那兩、三人安排在同一班飛機,確實的航班我忘記了,回來的日期應該是95年12月25日。」

、「(審判長問:00000000000 這支電話是誰留給你的?)這是周景祥從泰國打電話給我時,在我手機內留下的號碼,周景祥說是手機沒有電,使用別人的手機號碼,我想說這個號碼應該可以聯絡上周景祥,就留給華航公司。」

、「(受命法官問:方才提示長榮公司、華航公司的訂位紀錄給你看,其中長榮公司的訂位紀錄是周景祥與丙○○,另外華航公司的訂位紀錄是林德建、丁○○、徐勝哲三人,對照你今日陳述周景祥先要你幫他改機位之後再幫他的朋友改機位,你將他的朋友跟他改同一班飛機,這個朋友是不是就是上開長榮訂位紀錄上的丙○○?)我不知道中文名字為何,第121 頁背面訂位紀錄上英文名字的發音應該是丙○○沒有錯。」

、「(受命法官問:第119 、120 頁華航訂位紀錄的那三個人是否就是你說周景祥後來又打電話請妳幫忙改機位的那三個客人?)是。」

等語。

⑶本件並有周景祥向新台旅行社王蘊慧訂票紀錄、報價單、丁○○、林德建、徐勝哲之華航訂票紀錄、丙○○、周景祥之長榮航空訂票紀錄附卷可稽,依該等文書證據顯示之內容,證人王蘊慧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丁○○、林德建、徐勝哲之華航訂票紀錄上尚有00000000000 之泰國聯絡門號,是更可見證人丁○○上開證述周景祥、丙○○將渠二人之泰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丁○○、林德建、徐勝哲,又於曼谷旅社房間內,由周景祥打電話幫渠三人更改提早回台機票時間為95年12月25日等情節,係屬事實。

㈣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仍證以同上開所述之辯詞,並稱幫丁○○辦理機票之機票錢是丁○○自己出的云云,與上開各項證據不符,核屬不實,不足採信。

再查,依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相互間之通聯情形,證人丁○○所述其如何與乙○○間相互連繫之情節,核屬實在,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

又查,共犯丁○○於95年12月25日入境中正機場時所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太陽餅、茶香糕、草莓果凍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6 個(內裝載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4 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17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251.85 公克、空包裝總重254.81公克,純度71.46%,純質淨重1609 .17 公 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而共犯林德建於95年12月25日入境中正機場時所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櫻花果、太陽餅、茶梅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9 個(內裝載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3 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33 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437.82 公克、空包裝總重190.79公克,純度71.73%,純質淨重1748 .65 公 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此均經警方及海關扣案,並有扣案照片附卷可憑,共犯丁○○、林德建所夾帶入境之海洛洛因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秤重在案,有該局96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81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2 紙在卷足憑。

此外,並有被告及共犯等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與「阿明」、丙○○、周景祥、丁○○、林德建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以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二人非僅屬毒品之交通角色,且尚係毒品運輸集團之幕後策劃者,是本院認其二人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共高達驗餘淨重4689.67 公克、純度則高達71%左右、其等之犯行將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其等犯罪手段及其等在整體毒品運輸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於本案後又於96年中與黃祝安、陳進益、周景祥、丙○○等人幕後安排林淑惠於96年5 月22日夾帶海洛因3180公克入境而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依刑法第3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共伍拾包及海洛因磚柒塊(含無法獨立析離之黃色膠帶及塑膠膠膜壹團、塑膠袋拾柒只,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肆仟陸佰捌拾玖點陸柒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紙盒拾伍個(含其內食品)、黑色行李箱貳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其內無晶片卡)、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壹具、泰國SIM 卡壹張(序號HAPPZ0000000000000000000),係本案共犯所有而均供渠等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泰銖貳萬元,係共犯丁○○、林德建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共同正犯丁○○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共犯丙○○與周景祥所有之00000000000 泰國門號SIM 卡壹張,及被告乙○○所有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係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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