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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
謝秉錡律師
王年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玲富於民國96年4 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DG-895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由龍岡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龍岡路2 段407 號前,欲將上開車輛靠右準備右轉進入龍岡路 2段393 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即貿然往道路右側靠行,適有由陳振豪所騎乘行駛於同向右側之車牌號碼N7Q -691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而受迫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往右前方滑出路面邊線,再撞擊由洪承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擺設置放於路旁之洗車店招牌,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幹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林玲富涉犯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稱其確實欲駕車右轉進入事故發生地前方之巷道;
㈡證人丙○○、乙○○、許一弘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㈣監視錄影光碟;
㈤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
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照片各1 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所述時間,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並於欲右轉進入前方巷子之際,突然聽到有物品撞擊招牌之聲音,嗣即見招牌橫臥在馬路中央,而陳振豪則躺在電線桿旁,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以:依卷附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曾與陳振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或係對該機車施以外力,故本案應係陳振豪騎乘機車欲自被告所駕車輛右方超車,卻突見路旁設有洗車店之招牌,始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自無過失之有,且陳振豪之死亡結果亦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要求被告負過失致死之刑責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陳振豪於事故發生後,雖送往桃園縣中壢市之天晟醫院,再轉往長庚紀念醫急救,惟仍因外傷性腦出血併腦幹損傷、心肺衰竭等傷勢,而於96年4 月24日晚間8 時2 分許辦理病危自動出院,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04 之 2號住處死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認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之情,有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及相驗筆錄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陳振豪確係因頭部外傷而引起顱內出血死亡,合先敘明。
㈡次查:證人即當時任職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407號「洪勝美車工藝」之員工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具證證稱:渠當時正在店門口之斜坡道上洗車,卻突然聽到有機車煞車之聲音,渠即轉頭面向道路,並見陳振豪所騎乘之機車先向右傾斜後,直接撞上渠任職洗車店所置放於路旁之招牌,而此時道路上僅有被告所駕車輛行駛在該機車之左邊,且右轉方向燈亮起,並在機車撞擊招牌後即停車等語,而與渠在偵查中證稱之渠聽到煞車聲後,轉頭就看到機車騎士車快倒了,且旋即撞上渠店前方之招牌等語大致相符,惟此顯與渠在警詢中所陳稱之:渠當時係看見機車緊急煞車後,機車騎士就跌倒,並撞到渠店之招牌等語歧異,而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事發當日,衡情就事故發生經過之印象應最為深刻,且參以渠在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被告乃係渠任職洗車店之房東,而渠在警詢時係因緊張,不懂員警之問題,始會為上開陳述等語,本院認因證人乙○○先前在警詢中之外在環境,並未與被告同時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無與被告聯繫之機會,未受外界之污染,故渠是時所為陳振豪所騎乘之機車係先滑倒後再撞上招牌之陳述,應較為可信;
又觀之本案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自龍岡路2 段407 號前方道路右側,確有一刮地痕,並延伸至洗車店前方電線桿後方2.2 公尺之原招牌所放置處(自起始處至電線桿則為4.7 公尺),且此嗣後亦經檢察官到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則不僅該刮地痕之起始處即係證人乙○○當時所在前方(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當時位置係在相驗卷第31頁現場圖上以鉛筆繪製之黑點處),且刮地痕之長短、角度、終止處,亦均核與證人乙○○在警詢中陳稱陳振豪係先騎乘機車滑倒後再撞擊招牌之情節相符,是本院認自應以證人乙○○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之陳述為可採信,亦即,本案應係陳振豪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發生之地時,因故先行滑倒後,始再撞擊路邊之招牌。
㈢再查:依證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該處並停車後,迄員警抵達現場前,均未曾移動等語,應堪認嗣後到場處理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上所顯示被告車輛之相關位置,仍係維持事故發生之際之狀態。
而觀之該等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僅有車頭稍微向右偏移,再參以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位於被告及陳振豪後方之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當日陳振豪係騎乘機車由伊左側超車後,就靠馬路之右側行駛,而伊一直到聽見「碰」一聲後,才注意到被告車輛之存在等語,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有任何奇異或特殊之駕車行為,質言之,足認被告車輛除於行經事故發地時,因已欲右轉而將車頭向右稍微偏移外,應均係與路面邊線保持和其停車時相同之距離而直行。
惟若將此距離比對上開刮地痕起始處與路面邊線之相對位置,其空間實不足容納被告所駕車輛與陳振豪所騎乘機車同時併行於刮地痕起始之處;
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架設於事故現場對面店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自被告所駕車輛駛入錄影畫面範圍迄停車後,均未見有陳振豪所騎乘機車之蹤影,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憑,綜上,應足認當時陳振豪之機車不僅尚未超越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未曾與該車輛於事故發生地併行。
㈣又查:本案經檢察官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其鑑定意見雖為「陳振豪駕駛重型機車,騎士身體或所駕機車左側曾遭外力作用,導致失控倒地之可能性最高」,有該大學97年11月17日交大管運字第0970017944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然鑑定意見亦表示依鑑定時所留存之資料,已無法就被告車輛與陳振豪機車進行可能之碰撞跡證比對,且承上所述,依卷附之資料,亦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當時係駕車由後追撞機車,或係未保持安全間距而從旁擦撞機車或陳振豪身體,則交通大學於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車輛曾與陳振豪之機車接觸或施以壓迫力之情形下,即為上開以陳振豪騎乘機車受外力作用失控倒地之可能性為最高之推論,自不為本院所採信。
準此,檢察官固認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既陳振豪所駕機車倒地滑行前,尚未超越被告車輛或與之併行,而仍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一節,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
又被告於行經事故地點,已欲靠右並右轉進入前方巷道之情,固為被告所供承,並經證人乙○○、到場處理員警許一弘證述明確,然是時被告僅有將車頭向右稍微偏移,而未完全將車身打斜佔用道路,亦非係行至交岔路口冒然右轉而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嗣再導致行駛在後之陳振豪直接撞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
甚而,被告當時確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以一節,亦據乙○○證述明確,則此時自應較可期待行駛於後方之駕駛人需注意車前狀況。
是本案雖無證據可認陳振豪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發生處何以倒地滑行,惟依現有事證以觀,既無法認定兩車曾有碰撞、接觸之痕跡,且依證人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自不得遽認陳振豪即係因騎乘機車受被告車輛此外力作用而受迫倒地。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陳振豪之死亡結果,有何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即,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本院對被告為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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