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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
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晚間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A-7192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35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警方因處理A3事故,測A 車駕駛酒精濃度為1.20mg/l,涉及酒駕肇事(公共危險),當場休息15分鐘(禁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 月12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2月25日晚間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A-7192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35 號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警方因處理A3事故,測A 車駕駛酒精濃度為1.20mg/l,涉及酒駕肇事(公共危險),當場休息15分鐘(禁駛)」,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若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將無法繼續工作賺錢以維持家計,全家生活恐陷入困頓,故懇請撤銷原處分機關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12月25日晚間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A-7192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35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1.20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 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
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修正理由認為原條文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
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立法委員與交通部協商
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
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
車類之駕駛執照。況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
,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
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
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
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
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
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
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
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2月25日酒後駕車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則
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
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
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再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且領有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異議人於本件交
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而
依法將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換領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
照之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現實上
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
供吊扣。又異議人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攔檢測試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依法吊
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機關若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則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至道
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
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此乃屬駕駛執照
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
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大客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
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雖無得吊扣異議
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然異議人本件受裁罰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原處分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尚不能因異議人僅現實上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
部分免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
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受處分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業如前述,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受處分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酒後駕車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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