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交聲,200,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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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 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2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689-PP 租賃小客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及復旦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違規為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異議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繳納處分金35,000元,對罰鍰部分認應有一罪不二罰之適用,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689-PP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及復旦路口,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4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

四、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3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98年7 月28日起至100 年7 月27日止),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5,000元處分金,並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 場,異議人雖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8年9 月8 日向該志工協進會支付35,000元,然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99年1 月14日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

至自99年1 月14日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自99年1 月14日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難認允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即無從維持。

從而,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

又基於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處分、罰鍰、道路安全講習之各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吊扣、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所爭執,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至罰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日後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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