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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2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 月2 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V2—261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桃園縣中壢市○○路○街溪橋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舉發「對於警察人員施予酒測拒測(禁駛並經錄影存證)」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3 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本件違規,異議人深感後悔,也知道錯,但異議人是駕駛小客車違規,而非大貨車,今連同職業大貨車駕照吊銷,嚴重影響異議人工作之權利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2 月2 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V2—261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街溪橋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警舉發在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聲明異議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 件附卷可參,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然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 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
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頁至138 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又吊銷駕駛執照僅禁考3 年,於該期間屆滿後,異議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異議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基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測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
查異議人現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現有之駕駛執照即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及罰鍰60,000元,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採,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號V2—261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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