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6526-FG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晚間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65 巷與環河南路2 段路口「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下稱系爭路口)違規停車,嚴重影響該巷口車輛通行,,現場並有劃設紅線,違規屬實,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車輛亦熄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
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停放上開車輛於系爭路口之位置並未有任何官方的禁止停車警告標示牌,而地上同時存在斑駁不明顯的紅線及黃線,當晚停車時間已為深夜難以辨識,且停放時間未超過十分鐘,報案民眾所聲稱嚴重影響車輛通行一事,顯有錯誤,且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第55條第2款),與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臨時停車)不符,引用法條有誤,有行政疏失,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㈠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6526-FG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晚間23時1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265 巷與環河南路2 段路口之被舉發地點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現場違規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應堪認真實。
而異議人之違規停車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265 巷與環河南路2 段之交岔口10公尺內,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分局以99年2 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0612100 號函述明確,並有現場地點輔助說明照片1 幀附卷可參。
是以,異議人之車輛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道路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對於車輛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實有重大危害,故以法律明文禁止。
準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即係為避免交岔路口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以維護交通安全,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雖依系爭路口之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被舉發地點並未劃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然依前開規定,用路人本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待言,是異議人以該處未設有任何禁止停車警告標示牌、地上易無明顯之紅黃線為由置辯,主張無違反禁止停車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㈢另稱「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 、10款訂有明文。
本件違規事實乃異議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駕駛人未在現場保持立即可行駛狀態),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所稱「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要件所規範之事實尚屬有間。
準此,異議人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並無引用法條有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