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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2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NJ—883 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2 月4 日晚間7 時22分許,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 公里處,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罰鍰部分並無異議,然異議人是駕駛大貨車遭罰,應僅吊扣大貨車執照,然卻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影響異議人工作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並不否認於99年2 月4 日晚間7 時22分許,在國道二號東向1 公里處酒後駕駛車號NT—833 號營業一般大貨車,為警攔停後,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 」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本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即無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
㈢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生效,該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
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
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
況若認為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該次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異議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且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
㈣職是,異議人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之權利,即僅應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至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係「多合一」之駕駛執照,並無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應如何僅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部分,固有其困難之處,惟此屬執行方式之問題,尚難僅因執行上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於不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
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部分與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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