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訴,980,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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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珂
指定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95、2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 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SIM 卡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簡郁珂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4 月18日確定,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㈢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5 月7 日確定,前開案件㈡、㈢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與案件㈠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簡郁珂(綽號「阿珂」)仍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自綽號「國昇」成年男子以1 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計價方式,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㈠首於98年7 月初某日,簡郁珂為友人胡時菖(綽號「五四」)告知,知胡時菖友人曾銘德(綽號「阿德」)欲向胡時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胡時菖欲向其進貨以販賣,竟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0.15公克售價500 元,若購買0.8 公克則售價2,500 元之計價方式,約定以0.8 公克為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時菖。

簡郁珂與胡時菖2 人並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胡時菖與曾銘德約定地點之新北市○○區○○路OK便利商店附近,由簡郁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胡時菖,由胡時菖出面,攜帶甫販入自簡郁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前開便利商店前,與曾銘德碰頭從事交易,胡時菖自曾銘德當場收受購毒款項,旋將之清償向簡郁珂進貨價金2,500 元,餘款則為個人賺得(胡時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於同年月16日,簡郁珂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接獲胡時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為胡時菖告以曾銘德欲向胡時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胡時菖欲向其進貨以販賣之訊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仍以0.15公克售價500 元,若購買0.8 公克則售價2,500 元計價方式,約定以0.4 公克為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時菖。

簡郁珂與胡時菖仍係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胡時菖與曾銘德約定地點新北市○○區○○路OK便利商店附近,由簡郁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胡時菖,由胡時菖出面,攜帶甫販入自簡郁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銘德碰頭,旋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 公克、售價1,500 元為條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銘德既遂,實則是次胡時菖係出售以含袋毛重0.4 公克、淨重0.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銘德。

胡時菖自曾銘德收受得款,旋以之清償向簡郁珂進貨價金1,250 元,餘款則由個人賺得(胡時菖是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嗣前情經偵查機關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覺,並於98年8 月4 日依法持搜索票前往簡郁珂斯時所在新北市○○區○○街170 之1 號前,攔停並實施搜索及扣得簡郁珂所有、持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 具(含搭配SIM 卡1 枚),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1.首就證人胡時菖偵查中所述,就其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再就其向司法警察(官)所為證述部分,因此部分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傳喚胡時菖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及辯論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述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構成可信之特別情狀,有證據能力。

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前開證人所述斯時距案發時間極為緊密接近,衡情對於案情細節之記憶較為明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方式,是係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屬有證據能力。

2.卷附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警、偵及法院訊問時自白任意性部分:被告辯稱其自白內容係出於毒品發作,神智不清,及害怕為警毆打云云(本院卷第58頁,並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7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然其前開辯解非可採信(理由詳後),且被告分別於98年8 月4 日、5 日、21日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查各該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之監督,違法執行職務並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實難想像各該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有何以不正方式詢(訊)問不正動機,致均取得被告自白或其他證據,遍查卷內並無顯現各該公務員不可採信之品性或前科證據,或被告自白出於神智不清致無陳述能力之情狀,是以,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認其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乃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簡郁珂固承認有於98年7 月初及同年月16日騎乘機車搭載胡時菖前往逢甲路OK便利商店,胡時菖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交付曾銘德2 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胡時菖是向綽號「阿美」之人合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因此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胡時菖,胡時菖再賣給曾銘德,因此,我有於98年7 月初及同年月16日,搭載胡時菖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OK便利商店,但我只是將我們合購毒品交付胡時菖云云。

㈡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郁珂於98年8 月4 日警詢時供述:「(胡時菖有無在販賣毒品?)有…胡時菖時常打電話給我並向我購買安非他命」,「(胡時菖於何時開始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次都多少數量?於98年6 月開始吧,前後計向我買10至15次左右,每次數量不等,從500 元至2,000 元都有」,「(胡時菖是否曾幫你招攬客人幫你販賣毒品?)沒有,每次都是胡時菖自己都說是朋友需要毒品的,叫他朋友打電話給我,但最後都是胡時菖自己來向我購買的,至於他向我拿安非他命再販售給他朋友多少錢的價差,我則不知道」,「(98年7 月4 日、98年7 月16日你是否有與胡時菖聯絡詳談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胡時菖一事?)有此事」,「(以上所說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陳述?)是的」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查卷第7 頁與該頁背面),自承胡時菖販賣友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供應,交易模式係先由其販賣胡時菖,胡時菖再行販賣友人,於查獲前其販賣胡時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且依其所述之意,毒品係先後經其、胡時菖販賣轉手交付買方,非與胡時菖共同販賣,係屬胡時菖之毒品賣方情狀;

次據被告於翌(5 )日上午警詢時供述:「(98年8 月4 日20時5 分你在警察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是否實在?)均實在」,「(上開所述販售毒品安非他命的情形如何?如何與胡時菖分得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的利益?)該綽號阿龍、小胖、阿德都是胡時菖的朋友,我是有騎機車與胡時菖共同搭載前往逢甲路OK店等某處去賣安非他命給阿龍、小胖、阿德等人,但在去販售前都是胡時菖先向我取得安非他命,而未給我安非他命的錢,我與他同前往賣時,是由胡時菖親手將安非他命交給渠等下游,至於胡時菖將安非他命賣給下游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9 頁背面),肯認其與胡時菖及胡時菖友人曾銘德、綽號「小胖」、「阿龍」間之販毒模式,過程係其先行將毒品交付胡時菖,有與胡時菖騎乘機車前往現場,胡時菖交付毒品,同時取得友人曾銘德等交付購毒價金,再將得款清償向其進貨購毒價金,非與胡時菖共同販賣,係屬胡時菖之毒品賣方之事實;

再據被告於同日偵查時供述:「(是否認識胡時菖?)認識很久了,他是我的國中同學」,「(你和胡時菖通聯記錄,警察有無拿給你看過?)有」,「(你們2 人有無在販賣毒品?)有。

我拿毒品給胡時菖,他再賣給向他買毒品的人」,「(胡時菖的毒品是否由你供應?)是。

我應該是胡時菖的上游」,「(賣給胡時菖幾次?)很多次」,「(價格如何算?)安非他命0.8 公克2,500 元、0.15公克500 元」等語(同上卷第68頁),所述其與胡時菖及胡時菖友人3 方毒品交易模式,仍係其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金額販賣胡時菖,胡時菖再行販賣友人,其販毒予胡時菖多次,計價方式為0.8 公克2,500 元、0.15公克500 元,非與胡時菖共同販賣,係屬胡時菖之毒品賣方之事實。

復據被告於同日法院訊問時供述:「(你拿安非他命給胡時菖是否為販賣給他?)對」,「(總共賣給他多少次?地點為何?)好幾次,地點都不一定,大部分是在170-1 號那個地點拿,其餘有時候我會拿去他家給他,有時候約在逢甲路OK他再拿給他的下游」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羈字第103 號卷第16頁),肯認確有販賣毒品予胡時菖,或有在臺北縣瑞芳鎮○○路OK便利商店交付,胡時菖旋即販賣轉手交付買方之事實。

復據被告於同年月21日警詢時供述:「(據胡時菖於98年8月4 日筆錄供稱,他朋友要買安非他命,均由你出面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都是胡時菖打電話給我,然後一起前往交易地點,由我將毒品交給胡時菖,由胡時菖出面交易他朋友,胡時菖還有叫我躲在旁邊,不要讓他朋友看到」,「(胡時菖共向你購買幾次毒品?)次數很多」,「(胡時菖向你購買何種毒品?)胡時菖都是向我買安非他命,重量從0.2 到0.8 公克都有,價錢新台幣500 元到2,500 元不等」,「(你是否知道胡時菖販賣毒品給他人的價錢?)我不知道他賣給他人價錢為何,因為都是他跟他朋友交易後再拿錢給我」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74頁),經詢問者以胡時菖供述質之,更明確肯認有販賣毒品予胡時菖多次,販賣標的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與胡時菖共同販賣,係屬胡時菖之毒品賣方之事實。

又查於98年7 月初某日、同年月16日,被告及胡時菖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OK便利商店,被告均係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折合2,500 元計價方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曾銘德將購得毒品收受並交付價金,於7 月初某日是次係提供0.8 公克(另同年月16日是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另參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如下)之事實,有證人胡時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供述可證(同上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15 頁),核與被告自白前述犯罪事實,若合符節,又查胡時菖於98年7 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6日,先後2 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銘德,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可佐證被告自白其、胡時菖、胡時菖友人3 方交易模式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時菖,胡時菖再行販賣曾銘德不虛。

此外,胡時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頭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曾銘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同上卷第30頁至第60頁),其中於98年7 月5 日被告與胡時菖對話內容為:「被告:我那1 支手機不見了,現在找不到。

胡時菖:那1 支?被告:55那1 支。

胡時菖:怎會不見?被告:0955那1 支。

胡時菖:你跑去哪怎會不見?被告:跑去基隆現在在路上找不到。

胡時菖:是喔!被告:不知掉哪?現在打這1支。

胡時菖:打會通嗎?被告:會通啊!胡時菖:你是過去人家那還是…被告:我沒過去人家那,我去基隆逛逛而已。

胡時菖:還是你手機放家裡?被告:沒有在家裡,我剛在家裡找過了。

胡時菖:是喔。

被告:我不跟你說了我要打電話跟那一些藥腳都打這1 支。

胡時菖:嗯!」等語(同上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以證明被告持用門號開頭0955之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5 日因故遺失,遂急忙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平日往來「藥腳」均改撥其斯時持用是支行動電話,俾免藥腳因無從與其連絡,致使漏失可能販毒機會,蒙受生意損失,從而,胡時菖亦為被告平日往來藥腳之一,為可想見,證人胡時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肯定:「(請問就你們這個通話來講的話,他講的藥腳是什麼意思?)會麻煩他拿東西的人」,「(所以麻煩簡郁珂拿東西的人,很多個人?)我不知道,這是他私人事情」,「(所以他電話掉了,他怕麻煩他拿東西的人找不到他可以麻煩他拿東西,所以他必須趕快把新的電話號碼跟麻煩他拿東西的人講清楚,意思是這樣嗎?)他應該是這樣跟我講」,「(你也是麻煩他拿東西的人,所以他這通打電話給你,是跟你講說他電話掉了,你有事打這個電話號碼?)對」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其為被告平日往來藥腳,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遺失後急忙通知其另支持用電話,甚為明確,得以佐證其向被告購毒事實。

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前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其後,訊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供述時,相較查獲之際,係於同日、翌日或同月發生,時間極近,對於案發記憶當較為清晰,考以被告斯時甫遭查獲,較無充分時間供其思慮琢磨編派答辯內容,是在此情狀,本較能依一己真實經驗如實回答,相較本院審理時所辯貼近真實。

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時菖之情狀,經詢(訊)問者分別於98年8 月4 日、5 日、16日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程序,反覆詢(訊)問、確認,均為肯定表示,所述情節幾近吻合,可信性實屬甚高。

被告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將合購毒品交付胡時菖云云,與其前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否認與胡時菖共同販賣毒品,直承係由其將毒品販賣胡時菖行狀,2 者內容分明不符。

經查,首於另案起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10月1 日訊問程序,被告翻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其所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胡時菖之情狀:「我是幫胡時菖拿安非他命回來,我沒有好處,是胡時菖先拿錢給我,我幫他去基隆火車站附近向1 個叫阿美的人拿」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7 號卷第15頁),就其購毒之⑴原因關係,係稱為胡時菖代購毒品,言下之意,非為己購毒,核與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胡時菖2 人合購毒品情狀,並不相符,⑵當事人,係稱其為胡時菖代購毒品,因之其前往基隆火車站向綽號「阿美」之人購毒,胡時菖則未與之,核與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胡時菖一起去基隆找阿美買安非他命」云云(本院99年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24頁),係稱與胡時菖同至基隆合購毒品,亦不相符,⑶款項受償,係稱胡時菖係於委由其代購毒品時,有將購毒價金先行清償,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稱係胡時菖販賣第二級毒品後,始以買方得款清償向其進貨價金,亦有不符,綜上,足見其否認情狀不實,益見其原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時菖情狀一致,始屬真正。

次查被告雖於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7 號案件訊問程序辯稱:我於法院羈押庭毒品發作,神智不清,他們說什麼我都說對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7 號卷第15頁),復稱:98年8 月21日警員借提時,我精神狀況不是很清楚,因為還在退藥中云云(同上卷第15頁),然而遍觀被告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所述,分明係針對詢(訊)問者所提問題切題作答,堪認智慮清晰、記憶分明,甚為明顯,被告於另案起訴訊問時,經承審法官質之,所稱:「(98年8 月21日距離你為警查獲已有10餘天,你在退什麼藥?)…沉默、搖頭不語」等語(同上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係知其說詞甚違常情,為法院戳破,無力提出合理之解釋,因此,被告再稱:98年8 月21日我所言不實,因為我會怕,怕被警察打云云(同上卷第16頁),改辯稱其供述不實,係遭警脅迫,若然,為免因受脅迫後自白致己身陷囹圄,以免受不利益判決起見,衡情於訊問伊始,被告當應連忙將受脅迫事主動向承審法官誠實以告,焉有於「退藥說」遭質疑、戳破後始行提出之理?由是以觀,足見其後提出之「脅迫說」純在擺脫前不利於己之自白,以謊圓謊,是以,被告其後所辯內容,均不實在,為可確定。

㈣證人胡時菖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略以:我賣給曾銘德的安非他命是麻煩簡郁珂向別人拿的,依照簡郁珂警詢時說,我是向簡郁珂購買,但其實我只是打電話給簡郁珂麻煩他看有沒有辦法幫我拿,為什麼簡郁珂自己說是我向他買,我認為這要問簡郁珂,因為我沒地方拿,沒地方買,所以我拜託他幫我去跟別人買,簡郁珂怎麼想辦法,這我就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背面),然查,胡時菖述之被告交付毒品⑴原因關係,係因其個人購毒需求,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可否為其代購毒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2人合購毒品情狀,並非相合,參以胡時菖述之⑵其係透過被告向他人購毒,核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胡時菖一起去基隆找阿美買安非他命」云云(本院99年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24頁),係稱其與胡時菖2 人同至基隆某處合購毒品,亦不相符,是以,胡時菖證述「代購說」得否佐證被告「合購說」為真?已然有疑,參以被告或販賣毒品予胡時菖,或為胡時菖代購毒品,或與胡時菖同前往基隆某處向賣方合購毒品,2 人彼此交易模式,實情為何,胡時菖既自被告收受毒品交付而對向往來,自當了然於胸,知之甚詳,然胡時菖於本院審理時屢經提示以被告警詢、偵查時自白,所述:「(為什麼簡郁珂【98年8 月4 日警詢時】要自己說是你向他購買的?)那你要問他」,「(為什麼簡郁珂【98 年8月5 日偵查時】有辦法講的這麼清楚,都說是他賣安非他命給你,價錢、次數等等都講的很清楚?)他講的很清楚那我也不知道,說真的」,「(簡郁珂在連續3 次的警偵訊都講的很清楚,都是你向他購買,為何跟你今天所述不同?)…他會這樣子說我怎麼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竟而,對於被告自白內容無從解釋以觀,綜上,證人胡時菖證述所顯現情狀,經與被告所辯及自白事實交相對照,可認被告前自白情狀,始屬實情。

參照證人胡時菖所述「代購說」詳細內容:「(請問98年7 月16日那天你賣給曾銘德安非他命的整個過程?)剛開始是曾銘德打電話給我,我說等一下我要問看看有沒有,結果我問簡郁珂之後,他說等一下他要打電話給人家,才確定有沒有,之後簡郁珂出去回來的時候,我們就一起去OK便利商店」,「(請問曾銘德打電話給你,你為何要打電話給簡郁珂?)因為我要問他那邊有沒有辦法幫我拿」,「(請說清楚?)我打電話給簡郁珂問他有沒有辦法幫我拿安非他命」,「(那簡郁珂怎麼回答?)他說他也不清楚,要打電話問看看」,「(簡郁珂有跟你說他還要問看看嗎?還是直接跟你確定數量、價錢?)他說要問一下」云云(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依其所述,於98年7 月16日,被告接獲其委託代購電話後,因上游賣方意向不明,被告經向賣方確認,始敲定代購數量及價錢並將毒品攜回,然查於98年7 月16日其與被告對話內容顯示:「胡時菖:你那邊還有東西嗎?被告:幹嘛?胡時菖:等一下我一個很好朋友要的!被告:多少?胡時菖:打算拿大的1 個,他要找大哥吃飯!被告:那你先拿多少!胡時菖:0.8 就好。

被告:沒有你要算他多少錢?胡時菖:25啊,我沒有要給他賺,他跟我很好。

被告:你什麼時候?胡時菖:他去火車站載人一下!被告:你呢?胡時菖:我在我家啊!你要過來載我嗎!被告:我直接拿去你家就好了。

胡時菖:在我爸的工作室。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48頁),顯然被告逕與胡時菖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及地點,過程並無向上游賣方確認、敲定代購數量及價錢之情況,是以,胡時菖收受之毒品,係於該通電話即已向被告確認、敲定購入,不需考慮他人意向,毒品實際出賣者別無他人,即為被告,甚為顯然。

證人胡時菖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從這通你直接跟簡郁珂講說,你有好朋友要,問他有沒有,一直到通話結束,他答應要送去你家,這整個電話內容當中,簡郁珂有沒有講說,你等一下我先去問看看,他有這樣說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從這通電話7 月16日下午4 點4分的這通電話,最後簡郁珂講說「我直接拿去你家就好」,請問他要直接拿什麼東西去你家?)…應該是毒品吧」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始承於該通電話,被告已立時承諾將毒品攜至其處之事實,是以,並無如胡時菖所述,被告向上游賣方確認之情狀,並被告為是次毒品交易賣方,為可認定。

另證人胡時菖雖稱:簡郁珂幫我拿安非他命沒賺我錢云云(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查,於98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7分及同日下午5 時41分,胡時菖分別與綽號「水源」之人及被告對話內容顯示:「水源:五四,我水源!胡時菖:嗯!怎樣?水源:你那現在有東西嗎?胡時菖:沒啊!怎樣?水源:阿珂那有嗎?胡時菖:阿珂那應該有吧!水源:我要1個多久?胡時菖:你打給他。

水源:他人在哪?胡時菖:在瑞芳啊。

水源:你不是說他住院?胡時菖:對啊,他在瑞芳!水源:瑞芳住院?胡時菖:嗯啊。

水源:我要打給他就對了嗎?胡時菖:嗯。」



「胡時菖:睡飽了喔!被告:早起來了!怎樣?你在哪?胡時菖:我剛要回去啊!被告:我要過去基隆,你要在基隆等我嗎?胡時菖:基隆等你?被告:對啊,我這一些生意讓你賺。

胡時菖:現在嗎?被告:看你要賺嗎?阿龍的。

胡時菖:好啊好啊!被告:他要拿1 克,但可能要拖晚一點喔,9 點多,因為還要去拿東西然後拿錢給人。

胡時菖:你是說現在嗎?還是晚一點?被告:等一下!差不多他是說現在,但我洗完澡才有過去,過去還要跟他跑來跑去,他才會拿錢給我們。

胡時菖:你想怎麼可能,我等要跟我哥接班了。

被告:你不會叫你大仔多顧幾個小時?胡時菖:別傻了。

被告:不然你沒做都沒有錢啊?胡時菖:對喔!水源早上有打給你嗎?被告:有啊。

胡時菖:你有做到嗎?被告:不太想做。

胡時菖:有做還是沒做?被告:有啊。

胡時菖:有就好,加減做。

被告:要足的耶,還有25、41問我多少,後來想想算他那麼便宜不對,因為他要足的,我們這都…我說你要做要拿多一點錢來。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顯然於98年7月4 日,綽號「水源」之人來電欲購毒品,探聽胡時菖無毒可賣,轉向被告購毒,嗣胡時菖與被告通話過程,向被告確認此事,被告向胡時菖告以確有與「水源」交易之事,並後悔賣價偏低,稱:「想想算他那麼便宜不對」,另被告表示手頭上正有販毒生意,可轉介胡時菖從事,稱:「我這一些生意讓你賺」、「看你要賺嗎?阿龍的」,胡時菖推拒後,被告仍勸說:「不然你沒做都沒有錢啊」之事實,是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呈現彼等對談內容,被告及胡時菖各人均從事毒品交易,客觀上均從此獲利,主觀上均係為從中獲得賺頭,為有營利意圖,確然無誤。

衡諸胡時菖毒品來源為被告,為被告及胡時菖均不否認之事實,殊難想像居於胡時菖毒品來源之被告,係容令胡時菖透過毒品交易有利可賺,並介紹胡時菖毒品交易賺頭,竟而一己係無利可圖之情況。

復以證人胡時菖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請問這2通電話意思為何?)是他打電話問我說有沒有東西」,「(誰打電話給你?)水源」,「(有什麼東西?)安非他命」,「(1 個是指多少的量?1 克嗎?你們不是秤0.8 嗎?)0.8 吧」,「(實重是多少?)實重是0.8 公克」,「(意思是代表你現在沒有?)對」,「(你叫他去問阿珂那裡?)對」,「(阿珂就是指簡郁珂?)對」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依其所述,亦承彼等談論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至胡時菖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仍矢口否認其及被告各人從事販毒及獲利事實,然查其所言:「(他是不是要這樣讓你賺中間轉手的差價?)我不清楚,那時候我在顧我爺爺,我都沒什麼在睡,所以他在說什麼有時候我也聽不清楚,你可以去調查,那時候我爺爺住院」,「(這是你們自己說的,「看你要不要賺,阿龍的」,你說「好啊,好啊」?)他是有問我說要不要賺,我說「好啊,好啊」,你都以為我們電話譯文上我們講的就都是有實現嗎,就一定有去做嗎,是不是這樣子」,「(我不是問你有沒有實現,只是問你們在講什麼事情,內容為何?)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顯然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呈現,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算那麼便宜」、「生意」、「讓你賺」、「要賺嗎」、「沒做都沒錢」情狀,極力閃躲,仍無從解釋,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字面文義,已足資認定被告及胡時菖各人從事毒品交易,係為從中獲得賺頭,確係基於營利之圖。

綜上,證人胡時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購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㈤又分別就被告販賣毒品來源及胡時菖販賣毒品去向,查:⒈98年7 月16日是次胡時菖及曾銘德間交易內容部分,參以於同日20時20分、49分及翌(17)日12時9 分胡時菖與曾銘德前後3 次對話內容為:「曾銘德:阿德啦!現在拿1 個要多少?胡時菖:我現在要3,000 啦!曾銘德:你現在拿要3,000 ?胡時菖:上一回那個人不在瑞芳!曾銘德:我拿1 個我們1 人1 半說。

胡時菖:我沒辦法我身上也沒現金。

曾銘德:是喔!我們1 人1 半我拿1 個!胡時菖:沒阿,你就拿15哪有差?曾銘德:拿15實的有0.5嗎?胡時菖:我盡量做給你!曾銘德:來的東西不夠是不要拿喔!胡時菖:好。

曾銘德:9 點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你,我人在台北,現在坐火 車回去。

胡時菖:好。

曾銘德:你現在該去拿了,馬上拿就有嗎?胡時菖:對…馬上拿就有。」



「曾銘德:處理好沒?胡時菖:處理好了。

曾銘德:我現在八堵差不多要到了。

胡時菖:你到瑞芳你直接到瑞工找我!曾銘德:瑞工?你來火車站就好!胡時菖:我沒機車阿!曾銘德:你在瑞工哪?胡時菖:瑞工門口等你!曾銘德:好啦!」;

「曾銘德:你誰?胡時菖:五四!曾銘德:你說那0.4 屁股啦!胡時菖:有…曾銘德:實的有啦袋子就0.2 了。

胡時菖:我就說實的至少0.4 了。

曾銘德:你那是含袋給我0.4 。

胡時菖:不是啦你是傻什麼!我實的給你0.4 。

曾銘德:我拿去給他他那裡有秤子你懂嗎?胡時菖:阿德這問題我之前在瑞芳做一陣子你可以去問我不 會騙你。

曾銘德:我知道你不會騙我!我又不是說你!胡時菖:那些東西是我一個好鬥陣我1,500元跟他拿的拿0.4 外面都0.8 的我說真的。

曾銘德:我過5 分鐘打給你。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依彼等對話內容以觀,足以認定曾銘德原欲向胡時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個」,因胡時菖表明售價為3,000 元,原提議與胡時菖各拿1 半,經胡時菖稱:「我沒辦法我身上也沒現金」,改向胡時菖表示僅拿「1 半」即1,500 元,並希望可以此價格購得淨重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2 人磋商、面交後,曾銘德向胡時菖表示,胡時菖實際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秤重實僅含袋毛重0.4 公克、淨重0.2 公克,與約定之曾銘德以1,500 元向胡時菖購買淨重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相去甚遠,抱怨偷斤減兩之事,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彼等交易內容有經證人胡時菖於本院審理時核實:「(【98年7 月16日是次交易】到底拿多少給阿德?)就照監聽譯文」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

另查胡時菖是次交易毒品來源,於前開通話內容提及出售曾銘德之毒品係向其「好鬥陣」進貨,據證人胡時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人為簡郁珂(本院卷第36頁),是次進貨對象為被告,先可認定。

復查該次被告販賣胡時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呈現,既係胡時菖拒絕曾銘德各拿1 半提議,表明:「我沒辦法我身上也沒現金」,顯然是次交易胡時菖並無購毒自用之意,純以曾銘德求購數量為度,向被告販入,是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 公克,再參被告販賣胡時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價方式係「0.15公克500 元,0.8 公克為2,500 元」,此標準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折算,被告是次販毒所得應為1,250 元,為可認定。

⒉再被告販賣胡時菖之毒品來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幫國昇送毒品販賣給他的下游客戶…他【國昇】有拿毒品海或因給我施打或拿安非他命給我吸食…胡時菖他知道我有在幫人家運送毒品販賣,而且他也認識我老闆綽號『國昇』男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胡時菖必須將我需繳回我老闆綽號『國昇』所交給我的售價的錢給我」(同上卷第9 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綽號『國昇』就是我所說的老大,他在販毒,我是負責瑞芳地區,都是在老大瑞芳鎮○○路住處,由他交給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他將毒品交給我後,交代我送到約定好的地點,我拿毒品給人家後,拿錢回來,我就拿回去給他【國昇】…瑞芳地區都是我負責,他都叫我送…胡時菖是直接打電話給我,但也有打給我老大,我跟我老大講好,再拿給胡時菖」等語(同上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法院訊問時供稱:「(你幫老大有何酬勞?)他供應毒品給我用,有時沒錢他也會給我錢用,也不用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103 號卷第16頁),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今年【98年】5 月起替國昇販毒…他有免費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我施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74頁與該頁背面)等語,可認其販賣胡時菖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國昇」成年男子之事實。

至被告雖於前開訊問之際,僅坦認為綽號「國昇」之人販毒跑腿交毒,收受金錢悉數轉交綽號「國昇」成年男子,均僅收受綽號「國昇」成年男子給付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為其報酬云云,然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證明其行動電話因故遺失後,急急忙忙通知平日往來藥腳均改撥其斯時持用該之行動電話,苟其僅為他人跑腿,既屬幫忙性質,則行動電話遺失後,反可藉此良機,因之與往來對象一筆斷絕聯絡,又可免去一己跑腿之勞費煩事,何須汲汲營營通知往來藥腳改撥電話?又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以證明被告顯以毒品販賣者自居,不需考慮他人意向,即可與購毒者確認、敲定販毒細節,從中獲得賺頭,甚而便宜售毒後,心悔「算那麼便宜」,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對於胡時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且各該犯行係由其獨力決定為之,非與綽號「國昇」之人有犯意聯絡,為可認定,而其販賣毒品來源應係自綽號「國昇」之人販入受領,另就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數量,綜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綽號國昇販賣毒品的單位及價錢如何?)…安非他命比1 小包大1 點重的是2,500 公克」(同上卷第6 頁),於偵查時供稱:「(你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1 包1 公克,2,500 公克,1 次買2 包,總共買5,000 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5 號卷第19頁),係以計價方式1 公克2,500 元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可認定。

再交互參酌被告前供承販賣胡時菖之金額及數量係0.8 公克2,500 元、0.15 公克500 元之事實,比對其中價差,為其從中獲得利潤,憑此事實,亦足證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營利意圖。

並由被告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所述僅居為綽號「國昇」之人販毒跑腿交毒,收受金錢悉數轉交綽號「國昇」成年男子前情以觀,於詢(訊)問過程,被告顯知趨利避害,淡化個人於毒品交易中扮演之角色地位,並無如其所述因意識不清致欠缺陳述能力,或為違背一己意願陳述之情狀,附此敘明。

至被告其後改稱毒品來源之人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女子云云,核無非掩飾真實之毒品來源,認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業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茲新舊法比較如下: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科罰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5 號案件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無自白犯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修正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比較適用,在此敘明。

⒊綜合上述,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提高併科罰金至1 千萬元,是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並販賣胡時菖2 次,核販入舉動與其後第1 次販賣毒品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為之,仍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於98年7 月初某日、同年月16日為之,行為時間明顯可切割互別,犯意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雖於毒品販賣網路居於下游小盤地位,距毒品市場消費大眾已甚為接近,所賣毒品亦非屬大量,然查其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犯罪科刑確定情形,經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進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態樣嚴重性、法益侵害性猶屬倍重以往,顯然歷刑事司法程序不惟未改過向善,反變本加厲,所犯經查獲初始猶將所為犯行大致坦承以告,其後於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立時臨訟翻口否認,甚而以謊圓謊,指稱為實施刑事訴訟案件警員脅迫,無非心存僥倖為圖謀得無罪判決諭知,未見其悔悟之心,實屬態度不佳,兼衡其原在職為「臨時工」,據其於警詢時述明在卷,既有所得,仍貪求毒品販賣生意賺頭、利潤而執意從事非法犯行,若未經查獲恐將循既有網路流毒無窮,兼衡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其獲得警惕。

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 行動電話1 具(含搭配SIM 卡1 枚),為被告於98年7 月16日持之與胡時菖連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為供是次犯罪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該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所有,搭配SIM卡1 枚則為被告向友人葉秀娟借用,雖有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可證(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就後者,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7 號案件訊問時供稱SIM 卡1 枚為其購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7 號卷第19 頁),認其於訊問時所言距查獲之際為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晰,較可採信,因認均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且既經扣案,爰不依同條項贅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另被告於98年7 月初某日是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00 元;

於98年7 月16日是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250 元,各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㈦末查證人胡時菖於本院100 年2 月22日審判期日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內容已如前述,因此涉犯偽證罪嫌,為維護刑事司法權行使不受證人惡意誤導起見,應由職司犯罪偵查訴追檢察機關依法調查釐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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