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勞聲,53,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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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陸羽靜
陳婉茹
相 對 人 湯瑞琴即德威工商會計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陸羽靜、陳婉茹薪資新臺幣(下同)66,650元、53,700元,並於100 年10月30日前給付上述金額,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 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調解,應由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以下規定即明。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定有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及補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處勞資爭議業務實施要點,以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惟該中介團體僅係依前開要點規定為勞資爭議協調處理,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有間。

本件聲請人所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核屬前揭中介團體所為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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