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勞訴,6,20160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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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璟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秀貞
被 告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璟樺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秀貞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璟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璟樺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戴秀貞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璟樺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陳璟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戴秀貞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戴秀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2,740 元。

嗣於訴訟中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璟樺20萬612 元;

㈡被告給付原告戴秀貞77萬6,240 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

嗣又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

再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璟樺22萬6,460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秀貞82萬7,360 元(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另於103 年2月19日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87頁)。

經核原告將原聲明請求給付2 人金額87萬2,740 元更正為分別給付原告陳璟樺20萬612 元、原告戴秀貞77萬6,240 元部分,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又請求之金額迭次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給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與原起訴請求原因事實均基於同一勞動契約所衍生,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戴秀貞於91年12月3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會計稅務工作,每月薪資6 萬4,600 元。

被告陳璟樺則自95年11月28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市調工作,後轉任代工及外銷業務,每月薪資3 萬元。

被告於97年初成立年俊公司為行銷公司,並陸續將原超商通路交由年俊公司販售,延續被告公司交易,但由被告主導業務。

被告公司員工之薪資於99年2 月前分別透過訴外人劉香花及陳瑾儀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發放,99年2 月開始由年俊有限公司(下稱年俊公司)支應部分薪資。

詎99年11月29日原告2 人欲進入被告公司遭保全人員阻擋門外,並張貼禁止原告進入之公告,於次日發函終止僱用關係。

然被告驟然解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陳璟樺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短付之工資5 萬8,740 元、資遣費6 萬元、預告工資3 萬元、失業給付損失補償金4 萬6,872 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2 萬5,848 元、代墊零用金5,000 元,共計22萬6,460 元;

原告戴秀貞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短付之工資27萬3,739 元、資遣費34萬1,667 元、預告工資6 萬4,567 元、失業給付損失補償金5 萬7,240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5 萬1,120 元、代墊零用金1 萬3,200 元、特休未休假工資2 萬5,827 元,共計82萬7,360 元。

又原告尚有附表所示私人物品留置被告公司,因被告阻止原告進入公司致無法取回,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物品,倘被告無法返還,則應賠償原告陳璟樺8,000 元、賠償原告戴秀貞8,350 元之損害。

另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9條發給原告陳璟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璟樺22萬6,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秀貞82萬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陳璟樺非自願離職證明。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物品。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璟樺之父親陳東利為被告前總經理,母親侯淑娥為被告前財務經理兼執行總監,原告陳璟樺則為年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戴秀貞為被告前主辦會計。

被告公司業務均委請陳東利、侯淑娥2 人處理,詎被告公司負責人盧淑真經查核公司帳冊後發現陳東利、侯淑娥及原告戴秀貞前於97年間虛偽作帳被告受領年俊公司1,000 萬元權利金,並製作不實之傳票、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乃於99年8 月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另於99年11月30日發函終止與陳東利、侯淑娥及原告戴秀貞3 人間之勞動契約。

又原告陳璟樺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發覺原告戴秀貞於95年11月28日虛偽填載原告陳璟樺為被告員工,每月薪資1 萬5,840 元之不實事項,並盜用被告負責人盧淑貞之印文做成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

又原告戴秀貞明知其勞保投保薪資為3 萬3,300 元,由被告代付勞、健保自負額分別為433 元及455 元,竟將其投保薪資虛偽填載為1萬9,200 元,致其勞、健保自負額減為250 元及262 元,藉此方式詐騙被告代繳其自負額計4 萬396 元;

另分自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17日起,將廠商支付予被告貨款支票,存入原告陳璟樺及戴秀貞之女陳瑾儀帳戶提示再提領轉出,共計侵占被告金額111 萬3,224 元、1,014 萬3,627 元。

原告戴秀貞前開背信、偽造文書犯行,經被告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戴秀貞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證戴秀貞確實違反忠實義務,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戴秀貞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戴秀貞與陳東利、侯淑娥均明知原告陳璟樺非被告員工,而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陳璟樺投保勞工保險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勞保局亦將陳璟樺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2月9 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資格撤銷,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又原告陳璟樺於95年11月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期間出國唸書,惟被告係飲料製造及銷售商,服務對象係國內廠商,被告不可能聘用斯時在國外唸書之學生陳璟樺工作。

況原告陳璟樺為年俊公司之負責人,且由年俊公司發給其薪資、開立扣繳憑單,並向國稅局申報其自97年至99年間之薪資所得;

尤其原告陳璟樺於99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杉林有限公司進行業務報價時,亦以年俊公司名義報價,足證原告陳璟樺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甚明。

至原告戴秀貞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計算之依據,無非係以薪資表及銀行存簿為憑,然該薪資表並非被告所開立,原告戴秀貞應先舉證證明其受領經常性之薪資金額為何,及有遭被告資遣情事存在。

㈢又原告戴秀貞將廠商給付被告貨款之客票竟存入其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南坎分行之帳戶,侵占被告金額共計39萬7,672 元,被告自得以此返還請求權對戴秀貞主張抵銷。

此外,被告曾向原告戴秀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判命原告戴秀貞應與侯淑娥連帶賠償50萬元,另駁回337 萬3,000 元部分之請求。

基此,被告至少得對原告戴秀貞主張抵銷50萬元,被告已就其餘損害337 萬3,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如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准時,被告自亦得再對原告戴秀貞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戴秀貞、陳璟樺主張其分別自91年12月3 日、95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29日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於99年12月23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以被告解僱理由不合理,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璟樺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短付之工資5 萬8,740 元、資遣費6 萬元、預告工資3 萬元、失業給付損失補償金4 萬6,872 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2 萬5,848 元、代墊零用金5,000 元,共計22萬6,460 元;

原告戴秀貞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短付之工資27萬3,739 元、資遣費34萬1,667 元、預告工資6 萬4,567 元、失業給付損失補償金5 萬7,240 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5 萬1,120 元、代墊零用金1 萬3,200 元、特休未休假工資2 萬5,827 元,共計82萬7,360 元;

及返還渠等留置於被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私人所有物、另應發給被告陳璟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陳璟樺是否為被告員工?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與原告戴秀貞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陳璟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損失補償金、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代墊零用金,共計22萬6,460 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戴秀貞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損失補償金、特休未休之工資、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代墊零用金,共計82萬7,360 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陳璟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㈥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並返還附表所示之私人物品,是否有理由?㈦被告以對原告戴秀貞有侵占款項39萬7,672 元返還請求、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並主張與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陳璟樺是否為被告員工?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與原告戴秀貞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戴秀貞為其受僱勞工,惟否認原告陳璟樺為其勞工,並以原告戴秀貞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罪行為由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

經查:原告戴秀貞所涉背信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戴秀貞為被告之主辦會計,兼負責辦理被告公司之勞健保投保、退保業務,明知陳璟樺於95年11月間並未在被告公司就業及領薪,竟基於意圖為陳璟樺不法利益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東利僅向侯淑娥表達欲讓陳璟樺至國外收集資料,惟陳璟樺與被告公司並未成立僱傭契約,亦未實際在被告公司任何部門擔任職務,即由侯淑娥指示戴秀貞為陳璟樺辦理勞工保險,戴秀貞遂於95年11月28日在被告公司將被保險人陳璟樺「勞保月投保薪資:15840 」、「合於健保投保條件:到職、日期:951127」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並蓋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盧淑貞之印文後,持該申報表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使勞保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被告因此負擔陳璟樺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勞工保險費共3 萬4,793 元,係以被告公司業務助理蕭秀合證述伊於99年4 月份進入公司時陳璟樺尚未到公司上班等語,及陳璟樺於刑事審理中供述伊係於99年4 、5月到職,然與其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為99年5 、6 月到職不同,參以侯淑娥偵查中供稱陳璟樺是99年5 月才進入公司上班,並以侯淑娥是負責公司行政事務,有關於薪資之發放是由其負責,是其供稱陳璟樺在99年5月才進入公司上班,應是有所憑據,進而認定陳璟樺自99年5 月始實際進入被告公司上班,於99年5 月之前尚難認係被告公司員工等語,判決原告戴秀貞偽造文書、背信罪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陳璟樺確為被告之員工,然其受僱任職期間應係自99年5 月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被告雖以陳璟樺係年俊公司負責人,且其薪資均由年俊公司發放並開立所得扣繳憑單,自非其勞工等語為辯。

惟查,年俊公司負責人原為陳璟柏,原告陳璟樺係離開被告公司後於99年12月9 日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核准年俊公司設立登記函文、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9 至231 頁),是陳璟樺於99年5 月至99年11月間並非年俊公司負責人,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又原告主張渠等薪資由年俊公司代為發放緣由乃因被告自97年12月公司開始跳票,終至拒絕往來,遭法院強制執行,為進行脫產,遂請求年俊公司將其應付之貨款代為撥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支票退票理由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註記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7 至297 頁),原告所稱係被告委託年俊公司代發薪資等語尚可採信,自不因渠等薪資由年俊公司代為發放,而解免被告為原告陳璟樺事實上雇主之責。

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查原告戴秀貞確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犯行,已如前述,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惟據被告負責人盧淑貞於刑事審理中供稱:伊是99年後發現陳璟樺在95年間起就已經以被告公司名義投保勞保;

伊是99年6 月間開始進入公司查帳等語;

參以被告提出之答辯㈢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陳述「被告負責人盧淑貞發覺原告犯行後於99年8 月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顯見被告於99年8 月提出告訴時應已知悉原告戴秀貞上開違反勞動契約事實。

雖被告辯稱「伊負責人係於99年11月28、29日才真正進入公司,之前公司實際上還是由其他人在處理,盧淑貞因無法掌握公司大小章發函公告,雖然有看到資料,卻沒有真正掌握實質證據,在之前盧淑貞就已經要對原告戴秀貞為終止契約的意思,惟正式公告是在99年11月」;

及稱「99年11月29日解任陳東利、侯淑娥及戴秀貞,進駐公司查明後始知渠等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背面),然此與上開盧淑貞於刑事審理中所述是在99年6 月間即已進入公司查帳,及與所提書狀陳述之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是被告至遲於99年8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提出原告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時應已知悉上揭事實,卻遲至99年11月29日始對原告盧淑貞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法定除斥期間,是其終止原告戴秀貞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㈡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99年11月29日以原告戴秀貞涉犯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

是其以未經預告張貼公告方式終止與原告盧淑貞之勞動契約,並同時禁止原告盧淑貞、陳璟樺進入公司上班,業據原告提出公告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顯已違反勞工法令,則原告於99年12月23日於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9頁),且未逾30日除斥期間,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99年12月23日終止。

㈢原告陳璟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損失補償金、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代墊零用金,共計22萬6,460 元,是否有理由?⒈積欠之工資:原告陳璟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 萬元,被告積欠其99年9 月份薪資9,000 元、10月份薪資2 萬元及11月份薪資2 萬9,740 元,合計5 萬8,740 元等語,業據提出99年6 月至10月薪資條、存摺匯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189 頁),依該薪資條所載原告陳璟樺99年9 月至10月間薪資每月3 萬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應領之薪資為2 萬9,268 元,則扣除9 月份已領薪資2 萬268 元、10月份已領薪資9,268 元,各尚欠9,000 元及2 萬元薪資未付;

至99年11月份薪資原告陳璟樺並未提出薪資單據,其主張應領薪資為2 萬9,740 元,並未舉證說明為何11月份應領薪資與前各次月份薪資不同,即難認其主張11月份之應領薪資為2 萬9,740 元,應比照10月份應領薪資為2 萬9,268 元為可採。

依此計算,被告積欠原告陳璟樺薪資應為5 萬8,268 元(9000+20000 +29268 =58268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原告陳璟樺主張於95年11月28日受雇至99年12月終止勞動契約,任職被告公司年資計4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應發給資遣費6 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陳璟樺於99年5 月以前並非被告員工,其受僱期間應自99年5 月1 日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係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至99年11月29日止,其工作年資應為6 月又29日,應得請求6 月又29日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陳璟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 萬元,有薪資條在卷可按,亦即原告陳璟樺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工資仍為3 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陳璟樺資遣費應為8,589 元【計算式:30000 ×(6 ×30+29)÷365 ×1/2 =858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陳璟樺請求資遣費8,58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

⒊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

況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本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約,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可言。

查原告陳璟樺於99年5 月1 日至終止契約日之99年12月23日間,確為被告公司勞工,已詳如前述;

被告雖否認原告陳璟樺為其僱用勞工,而未對其終止勞動契約,然99年11月29日卻阻其進入公司上班,拒絕其勞務提供並不合法;

又原告陳璟樺業於99年12月23日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對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陳璟樺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預告期間問題,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 萬元,洵非可取,不應准許。

⒋失業給付損失補償金:原告陳璟樺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1條規定,非自願離職之被保險人得請領失業給付,按月投保薪資60% 計算,最長發給6 個月,滿45歲最長發給9 個月,被告短報投保薪資,應賠償原告陳璟樺4 萬6,872 元【(30300 -17280 )×6 ×60% 】。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又「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欲請領失業給付者,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具有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

查原告陳璟樺依其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證物袋)其99年12月9 日退保前3 年內雖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即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2月9 日),然原告陳璟樺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9年4 月30日間之投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認定並無受僱之事實,其投保並非合法,已如前述。

是原告陳璟樺自退保前3 年之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 年以上,並不符合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之條件,自難謂其具有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是其主張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害,應賠償其4 萬6,872 元云云,委無可採。

⒌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①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

勞工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向勞工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

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甲受有損害,甲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

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

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

(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 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②查被告雖否認原告陳璟樺為其勞工,因而並未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惟被告自原告陳璟樺任職之日起應有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其薪資為3 萬元,然被告並未依其實際薪資提撥,此有原告陳璟樺之薪資單及勞保局100 年6 月2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原告陳璟樺勞保投保薪資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證物袋)。

原告陳璟樺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2 萬5,848元云云,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而本件原告陳璟樺乃係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退休金,給付予原告個人而非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顯與前開規定相違背,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⒍代墊零用金:原告陳璟樺主張其曾於99年10月代被告墊付5,000 元購買電子時鐘及LED 手電筒應予償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陳璟樺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⒎基此,原告陳璟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短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共計6 萬6,857 元(計算式:58268 +8589=66857)。

㈣原告戴秀貞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損失補償金、特休未休之工資、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代墊零用金,總計82萬7,360 元,是否有理由?⒈積欠之工資:原告戴秀貞主張被告積欠其99年3 、4 、9 、10、11月份薪資合計6 萬4,261 元等語,業據提出99年3 月至9 月薪資條、存摺匯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4 至213 頁),雖被告否認薪資條之真正,然依該薪資條所載原告戴秀貞自98年12月至99年2 月、99年5 月至8 月間匯入其帳戶之薪資數額,與薪資條記載數額互核相符以觀,上開薪資條記載之數額應為真正。

又原告戴秀貞於99年3 、4 、9 、10、11月份應領薪資各為6 萬4,600 元、6 萬4,550 元、6 萬4,550 元、6 萬4,550 元、6 萬4,550 元,則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及部分匯入存摺款項尚欠6 萬4,261 元未付,是原告戴秀貞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原告戴秀貞主張於91年12月3 日受雇,計算至99年11月29日,任職被告公司8 年多,依舊制所計算年資為2 年7 月,新制年資為5 年5 月,共應給付資遣費34萬1,667 元等語。

查原告戴秀貞自91年12月3 日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戴秀貞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6 萬4,567 元【(64550 +64600 +64600 +64550 +64550 +64550 )÷6 =6456】,有其薪資條附卷可憑。

依此計算,原告戴秀貞依舊制計算之資遣費應為16萬6,798 元【64567 ×(2 +7/12)=166798】,依新制計算之資遣費為17萬4,869 元【64567×(5 +5/ 12 )÷2 =174869】,是原告戴秀貞請求資遣費34萬1,667 元(166798+174869=3416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預告期間工資:查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9日阻原告戴秀貞進入公司上班,拒絕其勞務提供並不合法,已敘述如前;

又原告戴秀貞業於99年12月23日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對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戴秀貞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 萬4,567 元,洵非可取,不應准許。

⒋失業給付損失補償金:原告戴秀貞主張被告短報投保薪資,應賠償原告戴秀貞5 萬7,240 元失業給付之損失【(43,900-33,300)×9 ×60%】等語。

惟原告戴秀貞並未舉證其已符合請領上開三、㈢、⒋所述失業給付之要件,即應提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有完成失業認定等要件之證明文件,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⒌特休未休假工資:①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

又特別休假應依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反面推論,如係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無須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合先說明。

②勞基法第39條固規定:特別休假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原告戴秀貞主張於99年間有特別休假14日,僅於2 月、3 月各休1日,是其可請求應休特休未休假獎金2 萬5,827 元(64567÷30×12)等語。

惟原告戴秀貞於99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以被告解僱不合理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日並到達被告,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9年12月23日業已終止。

又原告主張於契約終止時,其尚有99年度12日特別休假未休畢,惟該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係因原告戴秀貞於99年12月23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未能繼續工作所致,則原告戴秀貞未能休完特別休假,當屬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戴秀貞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尚乏所據。

⒍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查被告自原告戴秀貞任職之94年7 月起固有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其每月薪資自95年2 月至99年11月間介於6萬2,950 元至6 萬4,700 元間,惟被告未依其實際薪資提撥,此有原告戴秀貞之薪資單及勞保局100 年6 月2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原告戴秀貞勞保投保薪資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0 至191 頁、卷㈡151 頁證物袋、第234 至257 頁)。

原告戴秀貞主張被告應給付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5 萬1,120 元云云,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而本件原告戴秀貞乃係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給付予原告個人而非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顯與前開規定相違背,於法無據,自亦應予以駁回。

⒎代墊零用金:原告戴秀貞主張其曾於99年10月代被告墊支1,200 元購買發票及交通費補貼,另於95年11、12月代墊1 萬2,000 元支出油資及過路費補貼應予償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戴秀貞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佐其說,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準此,原告戴秀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短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共計40萬5,928 元(計算式:64261 +341667=405928)。

㈤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私人物品,有無理由?原告陳璟樺主張附表所示之私人財物帳冊、個人電腦主機、除濕機及原告戴秀貞主張附表所示之傳真機及操作說明、液晶電腦螢幕、工業用電扇、電風扇、個人對帳帳冊、私人公司帳冊、電話機具、透明夾、鞋子、茶葉、杯子及電腦用延長線等物,為渠等各自所有,均遭留置於被告未能取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20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上開照片未顯示拍攝時間、地點,照片中所示之物品是否於其等離開被告時仍留置於被告公司,原告陳璟樺、戴秀貞並未積極舉證,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原告陳璟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自願離職」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為:「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本件原告陳璟樺請求被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發給原告陳璟樺服務證明書,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乃屬於法有據,且原告陳璟樺離職之原因乃被告未依法預告而解僱,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故原告陳璟樺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亦屬可以准許。

㈦被告對原告戴秀貞有侵占款項39萬7,672 元返還請求、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並主張與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戴秀貞就上開背信等犯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為證,惟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46 號判決廢棄,其理由略以:被告主張原告戴秀貞虛偽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年俊公司行為,致被告受有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金額計50萬元之損害,業已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

又年俊公司嗣後開立金額合計423 萬6,000 元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予被告用以折讓系爭統一發票部分銷售金額,被告因此取回營業稅退稅額21萬1,800 元,被告因戴秀貞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而受有繳納加值型營業稅之損害,金額核計應為28萬8,200 元(計算式:500000-211800=288200)。

又被告自99年9 月2 日時,已知悉戴秀貞虛偽製作年俊公司會計傳票(即記載關於年俊公司支付被告權利金1,000 萬元乙節),並於另案訴訟進行即100 年12月2 日時,因查核被告公司帳冊,進而知悉戴秀貞除虛偽製作年俊公司上開會計傳票以外,亦於被告公司會計傳票內,記載關於年俊公司給付被告權利金1,000 萬元乙事,且依上開虛偽傳票內容,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年俊公司等情,由此堪認,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時,顯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戴秀貞虛偽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年俊公司,致被告受有支付加值型營業稅之損害)及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人(即戴秀貞)甚明,則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0 年12月2 日起算2 年間,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然被告遲至103 年7 月28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

故戴秀貞抗辯被告提起訴訟,業已罹於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則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請求戴秀貞賠償上開損害。

又被告主張另受有虛開折讓單而短收年俊公司貨款377 萬3,000 元之損害部分,亦經該院以: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銷貨金額,並非被告真實銷貨行為,亦即被告對年俊公司並無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銷貨金額之應收貨款債權存在;

可見戴秀貞自98年起至99年間,陸續出具關於年俊公司金額計377 萬3,000 元之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並未導致被告受有減少應收貨款計377 萬3,000 元之損失,難認戴秀貞前開出具關於年俊公司之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之行為,有致被告受有減少貨款債權之損害可言。

則被告以戴秀貞出具關於年俊公司之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之行為,致其受有減少應收貨款377萬3,000 元之損害為由,主張戴秀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②至被告主張原告戴秀貞另有將廠商給付被告之客票共計39萬7,672 元,存入自己帳戶內加以侵占,以此返還請求權與本件應給付戴秀貞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

然被告就其所指摘各次存入戴秀貞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支票,是否係屬被告廠商給付被告貨款之支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憑。

⒉如前所陳,原告戴秀貞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賠償被告28萬8,200 元損害,惟戴秀貞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請求戴秀貞賠償上開損害。

則關於被告抵銷抗辯因被告並無可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根本無從抵銷,是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璟樺6 萬6,740 元、給付原告戴秀貞40萬5,928 元,及均自100 年1 月22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發給原告陳璟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其餘請求給付金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原告陳璟樺之物品    │原告戴秀貞之物品      │
├──┼──────────┼───────────┤
│ 1  │私人財物帳冊一批    │傳真機及操作說明一台  │
├──┼──────────┼───────────┤
│ 2  │個人電腦主機一台    │液晶電腦螢幕一台      │
├──┼──────────┼───────────┤
│ 3  │除濕機一台          │電腦用延長線兩條      │
├──┼──────────┼───────────┤
│ 4  │                    │工業用電扇一台        │
├──┼──────────┼───────────┤
│ 5  │                    │電風扇一台            │
├──┼──────────┼───────────┤
│ 7  │                    │印章一批              │
├──┼──────────┼───────────┤
│ 8  │                    │個人對帳冊兩冊        │
├──┼──────────┼───────────┤
│ 9  │                    │私人公司帳冊一批      │
├──┼──────────┼───────────┤
│ 10 │                    │電話機具二具          │
├──┼──────────┼───────────┤
│ 11 │                    │透明夾一批            │
├──┼──────────┼───────────┤
│ 12 │                    │鞋子一雙              │
├──┼──────────┼───────────┤
│ 13 │                    │茶葉一批              │
├──┼──────────┼───────────┤
│ 14 │                    │杯子一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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