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勞訴,85,2013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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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4.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5. 三、被告王邵宇、歐崇理經合法通知,王邵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6. 壹、原告主張:
  7. 一、被告歐崇智原為空軍飛行員,退伍後自93年11月22日起,受
  8. 二、詎被告歐崇智於100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
  9. 三、被告歐崇智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
  10. 四、系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11.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746元及自起訴狀
  12. 貳、被告歐崇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13. 參、被告歐崇智則以:
  14. 一、被告歐崇智原受僱於原告,擔任飛行機師,但原告從未與被
  15.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崇智在前案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就原告
  16. 三、再者,原告另請求賠償違約金之部分,係以被告歐崇智離職
  17.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18. 肆、本院之判斷:
  19.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崇智原為空軍飛行員,退伍後自93年11月22
  20.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崇智依約服務之最低年限為15年,惟被告
  21.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聘僱契約第2、3、5條約定,應
  22. 四、原告及被告歐崇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2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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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歐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惠玲
被 告 王邵宇(原名:王大
訴訟代理人 王韻綺
被 告 歐崇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被告歐崇智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日、被告王邵宇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歐崇理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歐崇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3月7日由張家祝變更為孫洪祥,有原告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事錄附卷可稽。

茲由孫洪祥於102年3月21 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更正為:「307萬5,746元」,另就被告歐崇理部分關於請求利息之起息日計算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12頁、第313頁);

上開關於金額更正部分係因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額與事實理由之陳述計算不符所致;

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因對被告歐崇理於本件審理之初住居所不明,表明利息起算日之計算而已,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邵宇、歐崇理經合法通知,王邵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歐崇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歐崇智原為空軍飛行員,退伍後自93年11月22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試用副機師,離職前係擔任A340機型之巡航駕駛員。

而被告歐崇智雖前為空軍飛行員,但駕駛戰鬥機與駕駛民航機不同,須進行轉換訓練,是原告僱用被告歐崇智後,即負擔費用及成本,對其先後施以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Airline Pilot Qualification training,簡稱APQ)及A340 機型之新進訓練。

原告有鑒於機師之訓練費用甚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與機隊調度,遂與被告歐崇智於93年11月18日簽訂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為期15年之保證服務期間,即最低服務年限條款。

又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歐崇智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

故被告歐崇智如未於原告公司服務滿15年而自請離職,應依約賠償原告所支付之訓練等費用及 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另被告王邵宇、歐崇理與原告有保證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就被告歐崇智如違約所需賠償訓練等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詎被告歐崇智於100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7月1日離職,但其離職時僅服務6年7個又9日,未滿15 年之最低服務年限,顯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

為此,原告爰計算被告等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及給付之違約金如下:1.訓練費用:⑴APQ訓練:被告歐崇智係於93年11月至94年3月間接受原告所安排之APQ訓練,依當時原告所定「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B版)」(下稱AB版賠償作業辦法)規定,此部分訓練費用為124萬7,963元。

⑵A340新進訓練:被告歐崇智於APQ訓練完訓後,續自94年4月起接受A340機型之新進訓練(Initial Transition Training),至95年1月24日始完訓而敘任A340機型之副機師,此段訓練期間之訓練費用,依AB版賠償作業辦法規定,為151萬5,607元。

⑶以上兩階段訓練,訓練費用原合計為276萬3,570元,惟被告歐崇智離職時所適用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下稱AD版賠償作業辦法)第7.2 條已規定,機師經簽妥聘雇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之總額違約金外,另按表依所簽訂合約年限,對照已服務年資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以及其他損失。

則因被告歐崇智離職時已服務6 年多,訓練費用之賠償比例為70%,依此計算其實際上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193萬4,499元。

2.違約金:被告歐崇智於離職前6個月即100年1月至同年6月所領得之薪資總額為114萬1,247元。

3.被告歐崇智應賠償原告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總計為307萬5,746元,而被告王邵宇、歐崇理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歐崇智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資遣費案,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勞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因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法院就原告於例假日及週休日安排被告歐崇智工作,有無未給付假日未休工資、加班工資等重要爭點已認定在案。

故被告歐崇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

是被告歐崇智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違反勞動法令在先,其終止契約合法,原告不得持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及工作規則請求賠償,縱要賠償,原告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云云,要屬無稽。

四、系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而懲罰性之違約金,重在迫使債務人確實履行債務,使其在利益衡量下不會輕易違約,同時兼具懲罰債務人未能確實履行債務,而非在於賠償損害。

故若懲罰性違約金亦以損害額度作為酌減之依據,不僅與賠償性違約金在性質上並無不同,更無區別需要,甚至喪失懲罰之功能,讓原先訂立懲罰性違約金之用意喪失殆盡,故原則上應尊重契約雙方約定之金額,不應輕易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進行酌減。

又原告先後對被告歐崇智施以APQ訓練及A340 機型之新進訓練,因其不履行服務至少15年之約定,致原告除受有訓練費用之損害外,亦會因其提前離職,須再聘僱外籍機師或升轉訓其他機師以填補因此造成之人力缺額,而此部分所需花費遠大於系爭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數額;

且與被告歐崇智所負之至少要服務15年即180個月之義務相比較,原告請求6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數額,亦非顯然不相當,自無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為此,原告爰依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739、748條保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歐崇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王邵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據以前到場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外,未自為其他陳述。

參、被告歐崇智則以:

一、被告歐崇智原受僱於原告,擔任飛行機師,但原告從未與被告歐崇智就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簽定協議,亦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自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情形。

然原告卻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對被告在100年1月起至5 月止之假日及休假日排班工作,及平日延長工時時數,給付假日工資及加班工資。

又於97年、98年連續2 年,未經被告歐崇智同意,逕自薪資中強扣失能保險費,致被告薪資短少。

雖原告稱已得工會同意,已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情形,而代扣保險費,乃團體協約所約定云云,然工會並無代表被告歐崇智行使簽訂之權限,必須與被告歐崇智簽約始符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

另團體協約亦無工會同意原告代扣失能險保費。

故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3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損害被告歐崇智權益,被告歐崇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於法並非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崇智在前案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就原告未與被告歐崇智簽訂約定工時之書面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勞上易字第54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仍維持本院認產業工會於96年9月11 日簽訂約定書,即令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並生效力,從而被告不得再於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然上開見解非惟與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不符,且參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公司未與勞方個別簽訂約定工時之書面,亦未報備主管機關,縱與產業工會訂立協議,亦無拘束勞工之效力,見解牴觸;

揆諸前揭判解,應為爭點之適用。

三、再者,原告另請求賠償違約金之部分,係以被告歐崇智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計算,惟該違約金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對於弱勢之被告歐崇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有效,但原告未就被告歐崇智如期履行勞務完畢時,其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若干,舉證以實其說,遽以過高之約定違約金金額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與訓練費用合併請求賠償,乃係課以被告雙重賠償責任,亦與社會正義違背。

況本件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歐崇智,而係原告本身之過失責任所致,被告歐崇智本無賠償義務。

再退步言之,縱令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即令仍須賠償,被告歐崇智主張過失相抵。

且被告自93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而於100年7月1日離職,已服務7年之久,原告已享有相當之利益,原告要求6個月之工資損害賠償殊嫌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崇智原為空軍飛行員,退伍後自93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副機師。

原告與被告歐崇智於93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

被告歐崇智於93年11月至94年3月間接受原告所安排之APQ訓練,依當時原告所定AB版賠償作業辦法規定,此部分訓練費用為124萬7,963元。

被告歐崇智於APQ訓練完訓後,續自94年4月起接受A340機型之新進訓練,至95年1月24日始完訓而敘任A340 機型之副機師,此段訓練期間之訓練費用,依AB版賠償作業辦法規定,為151 萬5,607 元。

以上兩階段訓練,訓練費用原合計為276萬3,570元,再以被告歐崇智離職時所適用之AD版賠償作業辦法第7.2條規定,因被告歐崇智離職時已服務6年多,訓練費用之賠償比例為70%,依此計算之訓練費用為193萬4,499元。

被告歐崇智於100 年6 月17日寄發蘆竹錦興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7月1日離職,其離職前6個月即100年 1月至同年6月所領得之薪資總額為114萬1,247 元。

被告歐崇智前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勞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聘僱契約、蘆竹錦興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APQ 訓練紀錄、A340新進訓練紀錄、原告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B、AD版本)、原告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被告歐崇智離職前6 個月薪資明細、電子餉單、飛行加給清單、駕駛員說明、原告88年9 月2 日簽呈、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費用計算表及憑證、A340機型新進訓練計算表及憑證、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APQ 訓練課表、APQ 訓練教室日誌、A340機型新進課程課表、A340機型新進訓練教室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第15至38頁、第112至151頁、第2331至241頁、第264至299 頁);

為被告歐崇智所不爭執(被告歐崇智原對上開訓練費用數額之計算有所爭執,經提示相關證據後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反面、第312頁反面),被告王邵宇、歐崇理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王邵宇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或陳述以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崇智依約服務之最低年限為15年,惟被告歐崇智竟於100年7月1 日自請離職,被告應連帶賠償伊對被告歐崇智施以訓練所支出之費用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歐崇智則以係原告先行違反勞動契約,損害伊之權益,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按歐崇智發送之存證信函用語為「解除」)勞動契約,離職非可歸責於伊等詞置辯。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⑴被告歐崇智前以上開原告延長工時、未完全計付加班費及工資、扣除保費等違反勞基法所辯事由訴請原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

前訴訟就原告未給付假日未休工資及加班工資、未經被告歐崇智即逕扣除保險費之重要爭點,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認定「勞方代表即產業工會與雇方即被上訴人(原告)已就工時、例假及休假部分為書面約定,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稱之書面約定。

而上訴人(被告歐崇智)既不否認其為產業工會之會員,且系爭約定業已載明勞方同意雇主實施變形工時制度之意旨,故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被告歐崇智)係屬團體協約之關係人,自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即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原告)確有安排上訴人(被告歐崇智)於週休及例假日工作,惟此係依被上訴人(原告)之派遣規定,並未違反系爭約定,又100年1月、4 月之薪資明細上皆有記載「Over Hours、Over time pay 」等文句,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原告)未依系爭約定或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而失能保險之投保既係應上訴人(被告歐崇智)所屬產業工會之要求而為之,上訴人(被告歐崇智)為被保險人,…上訴人(被告歐崇智)為工會之一員,亦應受產業工會與被上訴人(原告)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之拘束。

…上訴人(被告歐崇智)對於失能保險計畫顯具有默示之同意」,有上開各卷宗所附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

⑵參以本件當事人與前訴訟當事人相同,所爭執給付資遣費之最重要爭點即原告未給付假日未休工資及加班工資,未經被告歐崇智同意即逕扣除保險費部分,是否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電子餉單、存證信函等,與前訴訟提出之事證相符,亦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要件,故前訴訟所為上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

被告歐崇智雖又以前案判決與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未符且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 號確定判決見解牴觸無拘束勞工之效力云云。

惟被告歐崇智執前詞於前案一、二審一再爭執,既已經前案具體審論並認定原告與其產業工會96年9月11日簽訂之約定書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是被告歐崇智空言泛稱前案判決與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未符,難認有據。

職是,本院就前案認定原告與其產業工會於96年9月11 日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已就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等節為書面約定,被告歐崇智既為產業工會之一員,自應受系爭約定書中關於工作時間約定之拘束;

失能保險之投保既係應上訴人所屬產業工會之要求而為之,亦應受產業工會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之拘束乙節,本院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歐崇智為與上開具爭點效判斷結果相反之抗辯,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云云,一再爭執,已無可採。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歐崇智未服滿15年服務年限,逕於100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自請離職,即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第2條、第3條前段約定,依同約第3條後段應給付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堪認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歐崇智施以APQ訓練之費用124萬7,963元,A340機型訓練之費用151萬5,607元,合計276萬3,5770元(見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本院卷第19頁),此費用經依上開AD版賠償辦法第7.2條規定軍方機師服務滿6至10年之賠償比例為70% ,故以上開訓練費用合計276萬3,570元乘以賠償比例70% 後,應為193萬4,499元,被告歐崇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 頁反面),應可採信;

原告又主張:被告歐崇智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114萬1,247 元,亦有原告提出薪資明細、電子餉單及飛行加給清單等件為憑,被告歐崇智對上開證據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第312 頁反面),亦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歐崇智應賠償訓練費用193萬4,499元、違約金114萬1,247元,合計307萬5,746元(計算式:193萬4,499元+114萬1,247元=307萬5,746元),應屬有據。

2.被告歐崇智雖抗辯: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定型化契約,對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原告以約定之違約金額及訓練費用合併請求賠償,係課以被告雙重賠償責任云云。

⑴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續經在職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

而得任機師者通常生活知識經驗恆較諸社會上一般人為高,本於自由意志事前得預見法律效果,簽訂系爭聘僱契約違約金條款,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合法有效。

被告歐崇智於93年11月起即先接受原告安排之APQ 訓練直至94年3 月,再於94年4 月接受A340機型之新進訓練至95年1 月,在職受訓期間即持續長達約15個月,是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歐崇智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除賠償訓練費用外,並賠償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亦堪認有其必要性。

⑵再國內外航空公司眾多,被告歐崇智就系爭聘僱契約簽訂與否,並非全無選擇之餘地,且系爭聘僱契約關於賠償訓練費用外,另約定須賠償6 個月薪資總額違約金之約定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已如前述,被告歐崇智徒以系爭聘僱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且課予伊雙重責任,即謂違約金之約定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再系爭聘僱契約僅在約定服務年限期間內終止時,基於原告付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安全需要,應依約賠償訓練費及違約金,既有其必要性,尚難以此即認單方加重被告歐崇智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為無效。

是被告歐崇智依其自由意志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情形,自屬合法有效。

3.被告歐崇智另辯以伊已服務近7年之久,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云云。

⑴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

換言之,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⑵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

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明被告歐崇智違反承諾,未服滿15年服務年限,除依上述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被告歐崇智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原告,即兩造於賠償損害外,另約定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核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應可採信。

又系爭AD版賠償作業辦法第7.2 條已按被告歐崇智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訓練費用賠償額,則依該規定按比例計算後之數額,既然已經斟酌「任職期間」再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多寡,此部分係屬兩造約定未依債之本旨完全履行所應負損害賠償,原與違約金之賠償無涉,即無所謂賠償數額高低之問題。

此外,考量原告為航空公司,培養機師接受學科訓練(一般理論及系統)、模擬機訓練(操作系統熟悉)、術科訓練(飛行訓練)等階段,機師每年須接受不同複訓,換新機種、機型亦須接受新機換裝訓練,原告並因此支出龐大訓練費用(被告歐崇智接受各型飛機之受訓費用昂貴,參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卷第19頁),且機師對於航空公司屬於重要人才,離職後航空公司不易覓得替代人員,且可能轉至原告競爭對手公司任職,顯有害原告營業之競爭力,以及被告歐崇智於經原告公司耗費巨額成本培養訓練後,並於被告歐崇智受訓期間(93年11月至95年1 月,約15個月)仍給付予被告歐崇智薪資津貼,被告歐崇智逕於其飛航技術已臻成熟之際,遽然離職等情,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歐崇智可能獲得之利益,故有被告歐崇智不於適當時期終止契約自為離職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有應給付違約金處罰之約定,衡諸上情本件違約金難認有過高情形,被告歐崇智除上開以服務年資已近7 年,上開違約金數額過高之陳述外,並未舉證本件違約金所約定違約金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歐崇智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其上開所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要無可採。

4.關於被告王邵宇、歐崇理應否連帶賠償307萬5,746元部分: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即屬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之一般債務保證。

查,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被告歐崇智)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與甲方」;

於第5條又明文約定「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即被告歐崇智)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足認被告王邵宇及歐崇理所保證者係保證被告歐崇智遵守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履行」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如被告歐崇智未履行時,被告王邵宇及歐崇理就被告歐崇智所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被告王紹宇及歐崇理係與原告約定,被告王邵宇及歐崇理於原告之債務人被告歐崇智「不履行」系爭聘僱契約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故屬一般保證且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原告主張被告王邵宇及歐崇理係聘僱契約之保證人,被告王邵宇及歐崇理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歐崇智應賠償原告307萬5,746元,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王邵宇及歐崇理應連帶賠償 307萬5,746 元部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聘僱契約第2、3、5 條約定,應連帶給付307萬5,746元,應為可信,而被告歐崇智所辯,要無足取。

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兩造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起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歐崇智自100 年11月3 日起,被告王邵宇自101 年11月14日起,被告歐崇理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307 頁、第309 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四、原告及被告歐崇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或審理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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