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5萬62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88萬5400元或等值之上海商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3日簽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215、216、227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217至219、227至229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⑴項、第5條第⑴項第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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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敏華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5萬6200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88萬5400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5萬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1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農田水利業務,特設農田水利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審理中改制,資產及負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承受,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254 頁);
另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由連吉村變更為連敏華,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68至70頁),均由本院送達繕本予對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0萬4790元,及自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將上開第1項聲明之本金變更為5081萬4297元(本院卷七第25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23日簽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00 ○000 號之桃園水利大樓(下稱系爭建物)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 億979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之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270 日曆天內完工(原定於96年2 月12日完工),嗣兩造於96年1 月17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議價,工程總價擴增為2 億0130萬元,工期展延至96年6 月20日。
被告其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惟未完成議價致系爭工程長期停工,經監造人核定停工日為96年8 月15日,惟迄至98年3 月仍未復工,停工期間超過1 年7 個月,原告乃於98年3 月30日發函予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20日內與原告辦理工地交接及工程價款結算事宜。
兩造雖曾於98年5 月14日進行工地交接及工程價款結算,惟被告爭執原告施作之數量。
原告再於99年4 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相關損害金額共6922萬5636元,仍未獲被告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⑴項、第5條第⑴項第2款第⑴、⑵目、第5條第⑴項第6款、第20條第⑴項、第21條第⑶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下列項目、金額:㈠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146 萬8490元。
㈡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2309萬3069元。
㈢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施工工程款1433萬0761元。
㈣已進項之材料費65萬2578元。
㈤物價指數調整補貼1126萬9399元,上開㈠至㈤共計5081萬429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萬4297元,及自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部分:1.系爭工程監造人詹世鴻就系爭工程估驗不實,其與原告前任負責人連吉村業經刑事判決共犯背信罪確定,估驗不實之事實亦經高雄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認定在案,故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146 萬8490元無請求權。
2.倘法院認原告有請求權,為求訴訟經濟,對該保留款之金額不爭執,惟因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98年5 月5 日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⑸項約定,被告得扣發原告尚未領取之估驗款。
嗣被告已將系爭建物未完工及瑕疵部分交由承租人自行修繕,並約定由承租人前2 年租金抵付施工費用,每月租金305 萬元,2 年合計7320萬元,則扣除被告之損害後,原告已無保留款可領取。
㈡就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部分:1.系爭工程監造人詹世鴻製作之第8 期估驗款不實,故原告無請求權。
2.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項次B 「建物外部整修工程」之6 「外牆表面施作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光」之數量有爭執。
3.縱認原告有請求權,被告受有少收租金7320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之損害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領取。
㈢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施工工程款部分:被告就以下項目有爭執:1.項次「一、A 、10. 地下室筏基漏水持續抽除至移交業主接管(95.6-98.5 )」。
2.項次「一、B 、2.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C 型鋼熱水設備)」、「一、B 、3.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C 型鋼空調設備)」、「一、B 、5.外牆不鏽鋼線板尺寸加大收邊」、「一、B 、15. 屋頂不鏽鋼造型護欄」。
3.項次「一、C 、5.混凝土板隔間牆」。
4.項次「一、D 、1.FD-5/ 甲種鋼製防火門含門框」、「一、D 、2.FD-6/ 甲種鋼製防火門含門框」、「一、D、3.FD-7/ 甲種鋼製防火門含門框」。
5.項次「一、J 、9.鋼構異型加工費」、「一、J 、10.車道舖點焊鋼絲網」。
6.項次「二、H-1 、㈡(C )1.2 吋電子式冷水表(3-11 樓)電子式」、「2.2 吋電子式熱水表(3-11樓)」。
7.項次「二、H-1 、㈣(b )1.C 型槽鐵骨架(滿天星光光纖景觀照明工程增做C 型鋼槽鐵H-1 」、「㈣(b )2.鋁複合板面板(滿天星光光纖景觀照明工程增做鋁複合面板」。
8.項次「H-3 、㈦屋頂排水管重做」。
9.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費(0.15%)、環境保護措施費(0.15%)、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 %)、承商管理費及利潤(5 %)、營業稅(5 %),因兩造未議價成立,無契約關係,原告不能請求上開各項費用。
㈣就已進項之材料費部分:被告沒有收受該材料,原告亦未證明將該材料用於系爭工程,故原告請求此項金額無理由。
㈤就物價指數調整補貼部分: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未約定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且原告請求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工程款,已經有考量物價因素,無須再調整。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215、216、227頁):㈠兩造於95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 億979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之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270 日曆天內完工(原定96年2 月12日完工)。
㈡嗣兩造於96年1 月17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議價,工程總價擴增為2 億0130萬元,工期展延至96年6 月20日。
被告其後辦理2 次變更設計,惟未完成議價致系爭工程長期停工,經監造單位核定停工日為96年8 月15日,惟迄至98年3 月仍未復工,停工期間超過1 年7 個月。
㈢原告於98年3 月30日發函予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20日內與原告辦理工地交接及工程價款結算事宜。
被告亦於98年5 月5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曾於98年5 月14日進行工地交接及工程價款結算,惟針對原告施作之工程數量,兩造均有爭執。
㈤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八期工程估驗款及返還履約保證定存單,案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卷一第174 至181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高院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72至91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維持(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
㈥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詹世鴻與原告前任負責人連吉村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涉犯背信罪為由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228 至251 頁),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93至13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85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192 至248 頁)渠等犯背信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217至219、227至229頁):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146 萬849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2309萬306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施工工程款1433萬0761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進項之材料費65萬257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1126萬939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146 萬8490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第2款第⑵目約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 %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5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
…。」
(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
第21條第⑶項約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
…。」
;
第21條第⑸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
2.查前案高院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所發終止系爭契約信函於98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乙節(本院卷二第90頁),該判決業已確定,對兩造具有爭點效。
則被告應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並將保留款發還予原告。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至七期之完工價值為1 億2831萬3490元(請求明細詳卷六第255 至303 頁,總表如附件一),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第一至七期工程款1 億2684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353 頁),原告尚有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146 萬8490元未領取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估驗不實,原告無請求權等語置辯。
經查:⑴被告前於98年5 月11日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就系爭工程有關土木、建築工程辦理驗收,就機電工程另委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98年5 月18日至19日進行查驗,有查驗報告(本院卷一第252 至260 頁,卷四第15至65頁)、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61 至295 頁)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估驗不實」之項目係指另案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三所列之瑕疵情形(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卷三第243 至246 頁反面),即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關於原告已施作之「H 大項」,包含H-1 電氣設備工程、H-2 弱電設備工程、H-3 給排水設備工程、H-4 消防設備工程、H-5電纜線槽設備工程,有數量短缺、規格不符、未施作、未施作完成及未提供出廠證明等情形(本院卷三第194 頁)。
經原告將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單價、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認定原因及原告之主張,整理列出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49 至254 頁)。
⑵惟經本院囑託財產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機電工程,其中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認定結算金額為0 之部分(本院卷四第237 、238 頁),重新檢視原告有無依約施作及數量為何,經該會於107 年5 月24日檢送鑑定報告(本院卷四第199 至261 頁),鑑定結果為僅有項次「(i )4.盤頂式散熱器」合約數量4 只,現場實際裝置2 只,「(j )4 . 盤頂式散熱器」合約數量2 只,現場實際裝置1 只,「(三)3.4 路類比介面卡」合約數量25片,現場實際裝置24片,其餘項次均符合系爭契約最低之要求數量(本院卷四第203 、231 至234 頁)。
而原告已依財產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量更正其請求之數量及金額(本院卷六第255 至303 頁),即難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款在機電工程數量上有估驗不實之情形。
⑶另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將原告有施作之項目,以無法測試、未提供出廠證明或規格不符為由不予計價,或以0.72、0.54、0.25、0.72×0.95、0.54×0.95計價等節(本院卷一第260 頁,卷四第15至65頁),惟查: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⑶項約定:「查驗或驗收有試 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廠商應將 履約標的於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完工後及接水接 電完成時(亦可以臨時用水用電)辦理試車、試運 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
…。
」(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查系爭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委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辦理查驗程序,縱 當時未供電(本院卷一第253 頁),如有測試必要 ,仍應以臨時用電辦理測試,而非逕以無法測試為 由將已施作之工程不予計價或以折數計價,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
②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⑵項約定:「廠商自備材料 、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 樣品先送機關工地主任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 )驗之項目,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取樣 ,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 得進場。
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 通知機關工地主任或代表人作現場檢驗。
…。」
( 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
是以,原告進場施作之材 料,事前均經送審合格,實無規格不符之問題,另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有提出出廠證明之義務,且 原告已提出出廠證明予監造人轉交被告,被告於98 年1 月23日收受,有蓋有被告收文章之出場證明詳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7頁),故被告以原告未 提出出廠證明或規格不符為由將已施作之工程不予 計價或以折數計價,並不可採。
⑷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至七期估驗款,關於另案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三所列項目,除前所述項次「(i )4 盤頂式散熱器」、「(j )4 盤頂式散熱器」、「(三)3.4 路類比介面卡」有數量不符之情形外,其餘無估驗不實之情形,原告既已更正前開數量,被告辯稱原告因估驗不實而無保留款請求權云云,即不可採。
又被告為訴訟經濟,同意倘法院認原告有請求權,對該保留款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七第5 頁),本院既認定原告有上開保留款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146萬8490元,為有理由。
4.被告另辯稱被告已將系爭建物未完工及瑕疵部分交由承租人自行修繕,因承租人支出之修繕費即被告支出之修繕費,故約定以承租人前2 年租金抵付修繕費用,每月租金305 萬元,2 年合計7320萬元,則扣除被告之損害後,原告已無保留款可領取云云。
被告雖提出經公證之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七第170 至198 頁),惟該租約僅記載被告將系爭建物以現況出租、第1 、2 年免繳租金,第3 至7 年每月租金305 萬元,系爭建物之一切結構、設備交付後由承租人維護修繕等語,查無「由承租人前2 年租金抵付施工費用」等相關字句,被告亦未提出修繕費用單據,難認被告少收租金乙節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與原告有何關聯,則被告辯稱原告上開保留款應扣除被告少收租金之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2288萬39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第2款第⑴目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辦理估驗計價一次及完工驗收合格(含使用執照及相關應辦事項)後結清尾款…。」
(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
第21條第⑶項約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
…。」
;
第21條第⑸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
2.被告業於98年5 月5 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應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並將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為2309萬3069元(請求明細詳如本院卷五第94至118 頁)。
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款估驗不實,原告無請求權等語置辯。
經查:⑴原告依據①本院囑託財產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本院卷四第231 至234 頁)、②被告自行委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之工程結算書(本院卷一第284 至291 )及③被告自行委請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附件「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數量清單(點交表)」(本院卷四第15至65頁)、④另案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三所載爭議之工程項目(本院卷三第243 頁反面至246 頁反面)、⑤系爭工程第八期估驗詳細表(本院卷二第107 至155 頁),核對計算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為2309萬3069元,並製作工程結算詳細表供參(本院卷五第94至118 頁)。
⑵被告核對上表後僅爭執項次「B 建物外部整修工程」之「6.外牆表面施作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光」,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現場結算正確數量為65 23 ㎡,乘以原契約單價202 元,價值應為131 萬7646元(本院卷一第285 頁)。
⑶經查,原告雖主張依照工序,本工項施作後,會分別進行「8.窯燒瓷質敲擊面磚牆面(面積3042㎡)」、「9.外牆施作奈米石英砂塗料(面積4234㎡)」、「10. 外牆作砂岩塗料(面積282 ㎡)」,以上8 至10施作面積合計7558㎡,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現場結算數量為6523㎡應屬有誤云云。
⑷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即改制前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該公會函覆已查無資料,惟當時係依被告提供之第二次變更建築圖表至工地現場就已施工情況測量、比對,並計算施工數量,製作工程結算書等語(本院卷七第232 頁)。
本院審酌上開工程結算書製作之經過及工程慣例,認為上開工序8 至10係在外牆塗抹水泥後繼續塗料或貼上瓷磚,則水泥層以粗底附著力較佳,且原有水泥即被覆蓋,自無須再為粉光之工序,則工序6 水泥粉工之施作數量應係指外牆僅施作水泥粉光,未再為其他工序者,故原告主張項次「B 建物外部整修工程」之「6.外牆表面施作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光」數量7558平方公尺,並不可採。
⑸承上,本項施作數量應為6523㎡(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現場結算數量),扣除第一至七期完成之數量4567㎡(本院卷五第95頁),乘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202 元,則本項第七期後以後完成價值為39萬5112元(1956㎡×202 元=39萬5112元),原告計算為60萬4182元有誤,應予更正,更正後之「B 建物外部整修工程」第七期以後完成價值為為296 萬2361元(317 萬1431元-60萬4182元+39萬5112元=296 萬2361元)、A 至K 合計為2048萬3739元,再加計如附表二(修改自本院卷五第94頁)項次二至七之金額,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為2288萬399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被告另辯稱原告此項工程款應扣除被告所受少收租金7320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之損害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領取云云。
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少收租金乙節可歸責於原告或與原告有何關聯,則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少收租金之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施工工程款1365萬1133元,為無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⑴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
第20條第⑴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 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7頁)。
2.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施工工程款為1433萬0761元(請求明細如本院卷七第218 至221 頁),被告除就以下項目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本院卷七第227 頁,卷六第33至37頁),經查:⑴項次「一、A 、10. 地下室筏基漏水持續抽除至移交業主接管(95.6-98.5 )」:①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本院卷七第227 頁),惟爭執金額應依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所製作 之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A25 ,即此項工程施作金額 應為33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五第222 頁)。
惟查 ,兩造前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不成,上開單價分 析表為被告單方製作,原告不受拘束。
原告既已發 包廠商施作此項工程,則原告請求其實際支出之費 用,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施作的數量及單價係依照原告實際發包予 廠商的工程費用,業據原告製作明細表並提出支票 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派工請款明細表、收據、 工程估驗單、存款憑條等件為憑(本院卷六第75至 177 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確實有因施作此項 工程給付廠商197 萬33899 元。
⑵項次「一、B 、2.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C 型鋼熱水設備)」、「一、B 、3.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C 型鋼空調設備)」、「一、B 、5.外牆不鏽鋼線板尺寸加大收邊」、「一、B 、15. 屋頂不鏽鋼造型護欄」:①被告不爭執原告施作之數量(本院卷七第227 頁) ,惟爭執金額應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 製作的工程結算書中的鑑定人鑑定單價為基準,即 上開4 項工程之單價均為連工帶料,依序為820 元 、1020元、1348元、1937元(本院卷一第286 頁) 。
惟鑑定人就上開工程結算書單價出處,僅記載「 6.不鏽鋼工程:已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測試報告, 依實做數量按原契約單價或二次變更預定單價計價 」(本院卷一第267 頁),其中820 元、1020元依 據為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所製作之變更設計單價分 析表A26 、A27 ,惟上開單價分析表為被告單方製 作,原告不受拘束,另鑑定人就另1348元、1937元 則未說明依據,本院認仍以原告實際發包施作之金 額為準。
②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發包訴外人甘園金屬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甘園公司)代為購料施作,業據提出其與 甘園公司之工程合約承攬書、報價單、甘園公司10 8 年8 月27日回函為佐(本院卷五第195 至209 頁 ,卷六第178 、179 頁),原告主張甘園公司報價 單所載單價純屬工資,另應加計材料款,惟材料款 因廠商另發包訴外人採購,已經尋無單據等語。
③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就「一、B 、2.屋頂彩色鋼板 遮陰設施(C 型鋼熱水設備)」單價2000元、「一 、B 、3.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C 型鋼空調設備 )」單價2800元,未記載純屬工資(本院卷五第 208 頁),且甘園公司亦未函覆此部分材料款若干 ,則上開記載單價即為連工帶料之價格,原告主張 加計材料款後之價格均為4800元,尚乏依據。
故原 告請求「一、B 、2.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C 型 鋼熱水設備)」19萬6000元(單價2000元×數量98 ㎡)、「一、B 、3.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C 型 鋼空調設備)」47萬8800元(單價2800元×數量 171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④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就「一、B 、5.外牆不鏽鋼線 板尺寸加大收邊」單價3650元、「一、B 、15. 屋 頂不鏽鋼造型護欄」單價2750元,有記載純屬工資 (本院卷五第207 頁),且甘園公司函覆外牆部分 之不鏽鋼板材料款20萬8857元、雷射切割加工費15 萬5000元,欄杆部分之不鏽鋼圓管材料12萬元等語 (本院卷六第178 、179 頁),則原告請求「一、 B 、5.外牆不鏽鋼線板尺寸加大收邊」106 萬8307 元(工資單價3650元×數量193 ㎡+材料款20萬88 57元+雷射切割15萬5000元)、「一、B 、15. 屋 頂不鏽鋼造型護欄」70萬0250元(工資單價2750元 ×數量211 ㎡+材料款12萬元),為有理由。
⑶項次「一、C 、5.混凝土板隔間牆」:①被告不爭執已施作數量及單價(本院卷七第228 頁 ) ,但辯稱因原告未出具合格防火時效證明,故 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製作的工程結算 書未核給款項云云(卷一第268 、287 頁)。
②然就上開新增工項,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應提出出 廠證明及防火時效證明,且原告已提出出廠證明( 本工項為「岩棉板」)予監造人轉交被告,被告於 98年1 月23日收受,有蓋有被告收文章之出場證明 詳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7頁),故被告以未提 出出廠證明及防火時效證明為由,將原告已施作完 成之工程不予計價,並不可採。
⑷項次「一、D 、1.FD-5/ 甲種鋼製防火門含門框」、「一、D 、2.FD-6/ 甲種鋼製防火門含門框」、「一、D 、3.FD-7/ 甲種鋼製防火門含門框」:①被告不爭執已施作數量及單價(本院卷七第228 頁 ),但辯稱因原告未出具合格甲種鋼製防火門證明 ,故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製作的工程 結算書未核給款項云云(卷一第267 、288 頁)。
②然就上開新增工項,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應提出出 廠證明及防火時效證明,且原告已提出出廠證明( 本工項為「鐵捲門」)予監造人轉交被告,被告於 98年1 月23日收受,有蓋有被告收文章之出場證明 詳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7頁),故被告以未提 出防火門證明為由,將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不予 計價,並不可採。
⑸項次「一、J 、9.鋼構異型加工費」、「一、J 、10. 車道舖點焊鋼絲網」: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
惟查: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原係利用升降機設備 進入地下一、二樓停放車輛,故連通地下各樓層間 本無車道設置。
嗣被告決定廢除上開升降機設備, 並指示敲除部分地下樓層之樑柱結構以設置車道, 然因車道下方需鋪設鋼構且車道有轉彎處,故產生 「u 一、J 、9.鋼構異型(即拗彎)加工費」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變更之設計圖說及施作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六第18、19頁,卷一第87頁),堪信原 告確實有施作。
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車道斜坡及一樓入口原僅約定 施作「窯燒車道磚」,惟因「窯燒車道磚」下方僅 鋪設水泥,結構強度明顯不足,為避免下方水泥破 裂導致上方之「窯燒車道磚」因車輛重壓而破損, 被告決定變更設計,於「窯燒車道磚」下方水泥中 鋪設點焊鋼絲網,而有「一、J 、10. 車道鋪設點 焊鋼絲網」工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變更之設計圖 說及施作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0、21頁,卷 一第91頁),堪信原告確實有施作。
③關於此二項工程,原告發包予訴外人湧發機械有限 公司施作且已付款,業據原告提出與該公司簽訂之 工程合約承攬書、付款簽收單、發票等件在卷可查 (本院卷六第180 至184 頁),依報價單記載(本 院卷六第181 頁),其中「一、J 、9.鋼構異型加 工費」工程款為10萬元(1 式),「一、J 、10. 車道舖點焊鋼絲網」為10萬元(數量為250 ㎡×40 0 元),則原告請求上開工項各10萬元,即屬有據 。
⑹項次「二、H-1 、㈡(C )1.2 吋電子式冷水表(3-11 樓)電子式」、「2.2 吋電子式熱水表(3-11樓)」:①被告不爭執已施作數量及單價(本院卷七第229 頁 ),但辯稱因無法測試,依據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 查驗報告,僅核給部分工程款即25萬4040元云云( 本院卷四第29頁)。
②惟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委請高雄 市電機技師公會辦理查驗程序,如有測試必要,仍 應以臨時用水、用電辦理測試,而非逕以無法測試 為由將已施作之工程不予計價或以折數計價,此部 分並不可採。
則原告請求上開工項全額之工程款即 各37萬1403元有理由。
⑺項次「二、H-1 、㈣(b )1.C 型槽鐵骨架(滿天星光光纖景觀照明工程增做C 型鋼槽鐵H-1 」、「㈣(b )2.鋁複合板面板(滿天星光光纖景觀照明工程增做鋁複合面板」: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
惟查:①依被告所製作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繕工程預算書, 項次7 「修正後內容」記載:「滿天星光光纖景觀 照明工程追加背板及骨架」(本院卷六第69頁), 及被告製作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編列「C 型槽鐵 骨架」、「鋁複合板面板」面積均為75㎡、單價分 別為981 元、3355元(本院卷六第191 頁),足認 被告確實指示原告施作此工項。
②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業據提出完工照片及108 年7 月2 日拍攝該面板仍懸掛於系爭建物之照片在 卷足稽(本院卷一第96頁,卷六第22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在,則原告依被告編列之預算及數量請 求此項工程款,即屬有據。
⑻項次「H-3 、㈦屋頂排水管重做」: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
惟查:①依被告所製作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繕工程預算書,項次27「修正後內容」記載:「屋頂排水管重做」(本院卷六第73頁),及被告製作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編列「屋頂排水管重做」之數量及單價(本院卷六第190 頁),足認被告確實指示原告施作此工項。
②原告主張其施作完成,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97、98頁),及依施工工法而言,須先施作屋頂排水管,再進行屋頂防水層,才能達到防水之工效。
系爭工程之「屋頂層新做防水隔熱層」業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認定全部施作完成(本院卷一第285 頁),堪認原告亦已完成「屋頂排水管重做」之工項。
③再經訴外人友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其承接訴外人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工程案,並未施作「屋頂排水管重做」之工項等語(本院卷六第29頁),更可證明「屋頂排水管重做」工程為原告施作完成,則原告依被告編列之預算及數量請求此項工程款,即屬有據。
⑼關於是否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0.15%)、環境保護措 施費(0.15%)、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 %)、承商 管理費及利潤(5 %)、營業稅(5 %): ①被告雖辯稱因兩造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價未達成 合意,不成立契約,故無須給付上開費用云云。
惟查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⑴項已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 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 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 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則 就變更設計工程仍應比照原契約給付上開費用。
②承上,原告得請求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 施工工程款為1365萬1133元(明細詳如附件三,修改 自本院卷七第218 至221 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進項之材料費65萬2578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第2款第⑵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
惟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即應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及進項材料結算。
2.原告主張其已購買如附件四所示材料送至系爭工程工地,業已提出進貨廠商即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村廣公司)報價單、工程估驗單、發票、支票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9 至131 頁),並有證人即大村廣公司總理蔡思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們是交貨到桃園水利會大樓裝修工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堪信原告確實有進項如附件四所示材料共計65萬2578元至系爭工程工地乙情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材料款,即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1126萬9399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第6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營繕工程及工期1 年以上者必填):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
□台北市;
□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益)。
⑵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
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本院卷一第16頁)。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70 個日曆天內完工(本院卷一第17頁),嗣因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合意將系爭工期延長154天即延長至96年6 月20日(本院卷一第364 、365 頁),則工期合計已超過1 年,應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第6款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且因系爭工程地點為桃園市,故適用臺灣區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之。
原告計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為1126萬9399元(計算式如附件五,即本院卷七第242 至245 頁)。
3.惟查,兩造原定工期僅270 個日曆天,未逾1 年。
嗣雖因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然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第7款關於「契約價金約定依物價指數調整時應註明之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
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等事項約明,尚難認兩造於變更設計時有約定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調整工程款,即屬無據。
3.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
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在承攬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3 月(開標)承攬系爭工程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之歷次漲幅均超過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第6款約定之5 %以上,顯見物價漲幅很高,非原告所能預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價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240 至245 頁),足認自95年3月起物價指數漲幅均超過5 %以上。
5.惟查,於95年3 月開標時指數為95.56 ,較諸93年1 月時指數為86.38 ,已有較大漲幅,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物價之變動,當具推估判斷能力,然原告於96年1 月17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之際,已知原約定工期加計因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後已逾1 年,仍未與被告就物價指數調整另為約定,且於96年1 月之物價指數為103.62,較諸開標時指數為95.56 (本院卷七第240 頁),漲幅更甚,原告於議價之時就物價之變化並非不能預見,應認原告於議價時已有考量物價因素,難認構成情事變更,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㈡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㈢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施工工程款、㈣已進項之材料費,原告雖於98年3 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自承於98年4 月2 日收受催告函(本院卷六第226 頁),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⑶項約定,兩造應於98年5 月5 日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90頁)時辦理結算,則被告應自98年5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8年3 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⑴項、第5條第⑴項第2款第⑴、⑵目、第20條第⑴項、第21條第⑶項之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146 萬8490元、㈡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2288萬3999元、㈢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施工工程款1365萬1133元、㈣已進項之材料費65萬2578元,上開㈠至㈣共計3865萬6200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第6款、民法第227條之2 之請求㈤物價指數調整補貼1126萬93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一、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結算詳細表(同本院卷六第255 頁)
附件二、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結算詳細表(修改自本院卷五第94頁)
附件三、「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完工數量計價表(修改自本院卷七第218至221頁)附件四、進項材料(依本院卷一第130頁製作)
附件五、「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書(同本院卷七第242 至244 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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