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簡上,88,2013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
梁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高英妹
劉世港
劉世海
劉世璋
劉金娥
劉金桃
劉秋菊
劉美珠
劉美容
劉美齡
劉田竹妹(已殁,生前住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塔子
劉世景
劉世爕
劉碧雲
劉彩雲
劉謝愛蘭
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
林劉絨妹
游劉寶珠
劉奕正
吳劉嬌妹(已殁,生前住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2
郭劉甘妹
吳劉月英
宋貞妹
張頌胤
張頌濬
張艷妃
郭政吉
郭烱東
郭烱南
郭奇菁
劉謝玉嬌
劉世貴
劉世錦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鍚
謝劉桂欗
劉桂玉
劉奕龍
劉世新
劉文珠
劉文惠
陳秋羽
劉美君
劉奕星
劉奕雄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原名林美鏈)
姜林和枝
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
顧劉玉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顧緒健
上 訴 人 張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張家豪
周雪娥
張語真
張鑑一
張安榮
陳張鴦妹
詹阿來(已殁,生前住桃園縣中壢市長安街51巷21
詹壽增
詹福妹
詹福秀
詹素英
詹素香
詹素蘭
鍾廷郡
鍾遜彬
鍾遜文
鍾良妹
鍾桂英
鍾日春
鄭張光妹
陳張足妹
張文夫
黃張喜妹
陳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
劉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藩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陳曾淑梅
曾春子(已殁,生前住新竹市東區大學路1007巷5
曾文芳
許呆
許阿波(已殁,生前住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田心14
游景麟(已殁,生前住桃園縣大園鄉中山南路109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張許來春
林許阿柑
賴新妹
李逢麒
劉世貴
劉小螢
劉梅玉
劉滿玉
劉秀美
劉張園
劉世憲
劉淑貞
劉淑美
劉淑華
劉月妹
曾福財
葉曾梅英
曾阿明
曾福裕
曾昭銘
羅仁宏
羅仁福
羅仁光
郭羅美娥
羅美華
羅美渶
劉坤錫
劉坤漢
蔡劉玉琴
劉品秀(原名劉玉霜)
劉玉玲
劉又嘉
吳佳霖
吳秉璋
劉巫冉妹
劉世標
劉亞鑫
劉奕鴻
黃金富
黃銀珠
黃銀泉
黃沛緹
劉玉鳳
鄒劉梅
劉鄧寸妹
劉月娥
黃袁粉
黃崇晏
袁于玲
黃于玫
黃坤博
黃勝騰
黃文陵
黃明祿
黃綾香
黃淑慧
黃莉紜
黃乾東
黃坤倫
黃振洋
黃秋娟
黃美玲
黃馨瑩
黃愛媚
彭永豐
彭永楨
劉奕昌
劉金玉
劉易紳
范義光
劉學琳
劉奕泉
劉奕讚
劉學淦
劉學興
王秀芬
李宣蓉
周月雀
林仁得
林相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采蓉
林世修
上 訴 人 林揚順
莊素梅
陳文嶽
劉方柔
劉方慈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秋梅
劉家丞
上 訴 人 劉桂華
賴民杰
簡春輝
龎冠群
丁淑禎
方坤祥
張子維(原名張美麗)
王秀英
王連清
江采蓉
余美慧
沈志鴻
沈家琪
周碧蓮
林世修
林秀美
林英仁
施春燕
范姜翊如
范姜羅守妹
徐永麟
陳炳松
陳儒東
彭美英
陽靜慧
黃仁勇
黃正光
黃玉清
黃如伶
黃志來
黃松特
黃雪娥
黃彭蘭華
黃增平
楊明欽
詹秀珠
鄒秀文
劉奕欽
張莉茵
劉淑仁
劉淑佳
劉淑明
劉淑貞
劉淑菁
黃松和
黃松特
黃瑞容
劉奕欽
劉靜蘭(原名劉心蘭)
劉靜儀
李俊蘭
潘紫涵(原名潘明霞)
鄧仁双
鄧名甫
謝美玲
謝祥婷
鍾菊芳
羅宏遠
謝文金
謝廖秋菊
丁謝麗貞
謝瑛貞
謝碧華
施謝芳貞
許炎山
許焯淋
許惟甯
王鳴霞
曾無蘭
王林粉妹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 訴 人 劉世淏
劉瑞香
劉瑞玉
劉瑞珍
劉瑞英
陳瑞玉
劉桂枝
黎黃細妹
黎鑒德
黎俊宏
黎保成
黎雅娟
黎雅惠
黎世榮
黎世興
陳黎金玉
黎金祝
黎金月
黎金美
黎金枝
黎碧月
黎錦蓮
劉伯章
劉麗雲
丁宗權
丁澤澔
丁翠雲
丁淑媛
徐千惠
陳淑華
徐盛德
王珍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旺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劉炎候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上 訴 人 蔡文宗
蔡文瑞
蔡錦雲
被 上訴人 朱威宙
訴訟代理人 黎淑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受 告知人 許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0年3月31日99年度壢簡字第5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及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等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7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准予變賣分割在案;

惟上訴人王鳴霞、曾無蘭、王林粉妹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且為有利益之訴訟行為,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上訴人;

是本院就此共同訴訟有無當然停止事由應就全體上訴人為審查,以釐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重大之瑕疵存在。

查上訴人吳劉嬌妹早於原審100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10月1 日業已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吳劉嬌妹於原審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應於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該當然停止之效力復及於全體上訴人;

然原審仍於100 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吳劉嬌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由,逕准為一造辯論之實體之判決,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復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故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俾由上訴人吳劉嬌妹之繼承人適法承受訴訟,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存在,本院認有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