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訴,1646,2013061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應由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
  6.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與訴外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
  9. 二、被告則以:
  10. ㈠、系爭562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果園使用,並已經由另一鄰地
  11. ㈡、原告等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562地號土地,目前既然已有可
  12. ㈢、就系爭562地號土地之現況而言,系爭562號土地東側已有
  13.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5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現
  14. ㈠、系爭56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15.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62地號土地如通行路線甲所示部分有袋
  16.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包括:⑴須為不特定之
  17. ⑵、本件原告主張伊就系爭162地號土地上包括附圖所示C-D-E-
  18. ⑴、按鄰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使袋地能為通常使用,不致因其
  19. ⑵、經查,原告所有562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地
  20. ①、原告所有系爭562地號土地目前係供農業使用,是其通行鄰
  21. ②、原告雖稱其在系爭562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需有較寬廣
  22.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僅需在系爭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23. ④、此外,經本院向前開靶場興建工程之施工單位即交通部台灣
  24. ⑤、原告雖依新工局102年4月29日國工局規字第00000000
  25.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甲相較於通行路徑乙尚非對
  26. 四、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27.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曾李麗珠
曾金來
曾重融
曾玉梅
曾蔡秀美
曾國華
曾素卿
陳玉梅
曾清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卓飛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吳佩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6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份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項斜線部份內之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

嗣民國101 年4 月13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2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A-B-C-D-E-F-G-H-I-J-K-A 範圍部分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樹木移除,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應由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遐齡,嗣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因合併而變更為教育部體育署,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卓飛,有卷附101 年2 月3 日總統府公布「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教育部體育署署長派令、行政院秘書長101 年12月24日院臺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民事委任狀可憑,被告於102 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伊對系爭16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筆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就系爭162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與訴外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56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系爭162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162 地號土地目前作為公西靶場之用。

系爭562 地號土地四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屬袋地。

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62 地號土地作為靶場使用,開闢有道路使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之位置與被告目前作為道路使用之大部分位置一致,故係屬於對被告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爰依民法第787條、7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1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A 範圍部分(下稱通行路線甲)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樹木移除,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562 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果園使用,並已經由另一鄰地即同地段5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1 地號土地)以寬度約2 米之黃土道路,連接被告之系爭162 地號土地之柏油路對外通行(按即附圖編號561 ⑷、559 ⑴、561 ⑵、561 ⑴連接162 ⑴之範圍,以下合稱通行路線乙),可與外圍現有道路連接通行,系爭562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甚明,原告等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難認有據。

㈡、原告等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562 地號土地,目前既然已有可與外圍現有道路連接通行之道路,當無再於系爭162 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之必要。

又系爭162 地號土地係作為公西靶場之建築、內部通路以及機車停車場等使用,現有施工圍籬乃依地籍線設置,如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J-K- A範圍部分拆除圍籬並開設道路供原告通行,無異使原告得以通行於公西靶場內部或者限縮被告規劃使用範圍,勢必嚴重影響公西靶場之管理與使用,顯然亦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自是不應准許。

又公西靶場基於安全考慮,亦不宜設置道路通行,否則將有發生危險之虞。

㈢、就系爭562 地號土地之現況而言,系爭562 號土地東側已有寬約4.4 米之現有柏油道路供原告等鄰地通行,日後靶場園區建設完成,亦將於系爭562 地號土地上另外開設6 米道路供鄰地通行,原告等鄰地所有人現在及未來均無不能對外通行之問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可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56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現作為農地使用,系爭562 地號土地與被告負責管理之系爭162 地號土地相毗鄰。

系爭162 地號土地目前作為公西靶場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堪信屬實。

然原告主張系爭562 地號土地之四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以前開通行路線甲之方式始得對外通行等語,為被告否認,且辯稱:系爭562 地號土地可經由561 地號土地通行至外圍之現有道路,非屬袋地,且通行路線甲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56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㈡、若是,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62 地號土地如通行路線甲所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系爭562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係袋地: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上開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即謂之袋地通行權,而依上開規定觀之,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62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乙節雖為被告否認,然依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比照現場實況與原告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系爭562 地號土地現以相鄰之系爭561 、559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56 1⑷、559 ⑴、561 ⑵、561 ⑴所示泥土小徑連接系爭1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2 ⑴所示既成道路對外通行,經公西靶場現場施工人員沿前開小徑另一端察看,路之盡頭即空照圖上所示之白色屋頂廠房,無另可供通行道路等情,有卷附航空測量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2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77至78頁、第79至80頁、82至90頁),是原告所有系爭562 地號土地之四周,除前開泥土小徑與系爭162 地號土地東測之既成道路連接而成之通行路徑乙之外,與公路確實並無適宜之聯絡,又本院履勘現場後委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顯示,前開通行路徑乙之道路分別坐落於系爭559 、561 、562 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係第三人而非原告所有,是系爭562 地號土地本身確實與公路隔離,無對外通行之道路,應堪認定,被告逕以系爭562 地號土地可透過系爭559 、561 、562 地號土地通行至外圍現有道路,而認系爭562 地號土地並非無法連接公路,故非袋地,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62 地號土地如通行路線甲所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並無理由:1、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甲中,如附圖所示C-D-E-F-G-H-I-J-C部分為既成道路: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包括: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主張伊就系爭162 地號土地上包括附圖所示C-D-E-F-G-H-I-J-C 點連接範圍之道路在內之土地具通行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惟本院101 年2 月16日履勘現場之時即知,前開範圍乃公西靶場之牌坊旁之道路,對內可藉由系爭561 、599 地號土地上之泥土小徑與系爭562 地號土地相連,對外則可連接至桃園縣龜山鄉永樂巷,且前開道路與小徑交接處有士程林口倉儲公司(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設於該處,並藉前開道路對外通行,路面鋪設有柏油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憑(見本院卷77至78頁、第82至83頁),被告於當日勘驗中並亦稱:「前該前開既成道路與小徑交接處有士程林口倉儲,地址為○○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故推斷既成道路為23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前開道路長期以來供附近居民使用,道路上確有行人及車輛經過,附近亦設有工廠等建築,足見原告所稱渠等及相鄰土地之使用人目前藉由上開路段對外通行,被告並未阻止等情,堪予採信,上開範圍之道路既已為鄰近不為特定居民通行所必要,被告就該等通行行為亦未證明有阻止之事實,兩造復未能確切說明前開道路初供通行之始點,該路段確與既成道路之要件相符,惟其既屬既成道路,則原告對此範圍之道路即可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通行,原告就上開範圍土地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難認有確認之利益。

2、原告主張通行路徑甲中,如附圖所示A-B-C-J-K-A 範圍部分:

⑴、按鄰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使袋地能為通常使用,不致因其與公路隔離難以發揮經濟效用,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得不令鄰地所有權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則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該土地恐因被通行亦將減損價值,是若於適用前揭鄰地通行權之規定時,僅考慮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經濟效益,而未予適當限制,必將使鄰地之經濟效益因而不當減損,社會整體利益反受抑制,亦非法之本意。

是以民法第787條第2項因此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⑵、經查,原告所有562 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地目為旱地,其周圍地有同段系爭561 地號、559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62 地號土地,此有附圖及原告所提出之562 地號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

原告自系爭562 地號土地通對外通行之方式,包括通行路線甲及通行路線乙,通行路線甲乃藉被告管理之系爭162 地號土地通過前開既成道路對外連結至永樂巷,通行路線乙乃藉由前開本院勘驗時即已存在之泥土小徑通過系爭559 及561 地號土地通過前開既成道路連結至永樂巷,茲就前開二路徑之通行分析如下:

①、原告所有系爭562 地號土地目前係供農業使用,是其通行鄰地之所需考量者,應在於有可供作一般農事作業正常出入之通路即已足,就本件系爭561 地號土地使用之現況觀之,該條泥土小徑,周圍僅有樹木雜草,別無其他使用,且與原告所有系爭562 地號土地間並無任何妨礙通行之圍籬或設施存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是原告自系爭561 地號土地通行至外圍之既成道路,不至於對系爭561 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造成損害。

②、原告雖稱其在系爭562 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需有較寬廣道路供通行,以利農業機具進出,並稱系爭561 地號係泥土小徑且高低不平,下雨時將泥濘不堪,通行不易等語,惟一般客、貨車之車寬規格不得超過2.5 公尺,是苟道路寬度達3 公尺即可供通行。

而如附圖所示系爭561 地號土地上之黃土小徑,其寬度約3 米至4 米多,且卷附本院履勘現場相片即顯示小徑上存有汽車輪胎痕跡(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足證該路段確可供一般客、貨車出入,應認已敷農業機具進出使用。

是依系爭561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而言,原告藉系爭561 地號土地上現存之泥土小徑對外通行,並未明顯較現況減損該土地使用之效能。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僅需在系爭1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部份,新設鐵皮圍牆,將原告要求之通行區域之道路隔離於鐵皮圍牆外,對被告之損害較少等語。

然查,被告辯稱系爭162 地號土地現作為公西靶場使用,目前正全面整理修建中,預計係作為國家選手或警政單位訓練射擊或比賽場地使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可預見該靶場內將存有射擊用之子彈或其他供射擊練習之器具,前開物品均需高度管制,苟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原告通行範圍於靶場內部,將造成被告機關槍枝彈藥管理上之困難,且為避免行經該路段之民眾遭誤擊,被告機關在射擊場所之規劃上,必然因此受有相當之侷限。

④、此外,經本院向前開靶場興建工程之施工單位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簡稱新工局)查詢前開靶場工程完工後,相鄰土地將如何對外通行,該局以102 年4 月11日國工局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系爭162 地號土地工程規劃設計,將東側部分土地供做道路使用,於施工中及完工後(路寬約8 公尺)均銜接原有巷道提供對外通行功能,目前仍可以依既有道路通行,於公西靶場完工後,亦有規劃道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185 頁)。

是以,原告未來仍可藉由前開通行路徑乙即藉系爭561 、599 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162 地號土地之方式,與外圍現有道路相連。

⑤、原告雖依新工局102 年4 月29日國工局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5 頁)所檢送之3 張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設計圖,主張原告所有系爭562 地號土地恰位於該局所設計之8 米寬「類似道路」旁,故希望被告稍微變更設計,在該「類似道路」邊開一缺口,即可使系爭562 地號土地直接連接該「類似道路」而對外通行,無須如被告主張經系爭561 地號土地連接既成道路對外通行等語。

然查,國家行政機關就公共工程的興建計畫,事前必須經過縝密且周全的整體規劃,事後若欲加以變更,亦需經過相當之法定程序,且涉及預算及公共安全等考量,並非如同原告所稱,可恣意請求被告開挖缺口,使之通行至被告土地內之道路,本件靶場工程設計、發包、施工業已經過冗長之法律程序,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與費用,苟為原告一己之便利而修改設計,重新花費時間與費用進行設計、審議及施工,已難認公允,遑論原告所陳此項通行路徑,確有前述安全與管理之疑慮,自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甲相較於通行路徑乙尚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系爭562 地號土地通行現況既有通行路徑乙可供對外通行之用,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對被告管理之系爭1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原告通行路線甲部份有通行權存在。

並主張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樹木移除,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圖:如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