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李麗珠
曾金來
曾重融
曾玉梅
曾蔡秀美
曾國華
曾素卿
陳玉梅
曾清緞
被上 訴 人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何卓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0 年度訴字第1646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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