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翁建祥
劉俐慈
翁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33,7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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