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胡鈞
周麗貞
曾進益
林江禧
洪玉燕
許義祥
潘家維
黃琬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華南律師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立地雖非屬本院轄區,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所出售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之房屋具有缺少溫泉設施之房屋價值減損及漏水等瑕疵,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因溫泉設施無法使用,且有漏水及牆面破損等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具狀表示,就漏水及溫泉瑕疵部分皆依據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2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復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見本院卷二第165 、166頁)。
經核原告所為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皆係基於渠等與被告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自100 年12月間起訴時即已委任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0、27頁),迄至本院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歷時3 年半以上,期間經歷2 次送請專業建築師就原告主張漏水瑕疵部分進行鑑定,嗣鑑定報告均回覆後,本院為準備全案終結之需要,於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曾併同函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具狀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06 、107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2 月13日具狀表示:「溫泉部分係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等規定主張,漏水部分則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等規定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
本院即以原告上開書狀之陳述令兩造辯論後宣示辯論終結,原定全案將於104 年4 月30日宣判(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
嗣因考量仍有究明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詎原告訴訟代理人竟於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溫泉部分係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等規定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不但復行增加前揭書狀所未主張之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又因民法第359條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民法第360條法律效果為「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似有扞格,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併有上揭民法第359條、第360條所定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時,關於解除權之行使與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是否僅得選擇其一,學說上固有異見,但揆之上揭法文文義已明,當認「減少價金」與「瑕疵損害賠償」僅得擇一行使之,即買受人一經選擇後者而行使權利,雙方之債務債務關係即告確定,買受人不復得更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反之亦然。
從而本院為究明原告之真意,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可以一起主張嗎?」(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並諭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日內具狀明確表明:「主張瑕疵為何、瑕疵如何發現、瑕疵如何通知、溫泉及房屋漏水各依據何請求權基礎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衡情在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本院已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 所揭諸之闡明義務,並就此給予相當期間令原告充分思索後再具狀表示意見。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6 月22日具狀表示,就漏水及溫泉瑕疵部分皆依據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2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復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此表述(見本院卷二第165 、166 頁),本院最後又當庭確認就請求權基礎的部分,原告係以上開書狀及該次庭訊所言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即依原告上開陳述令兩造辯論後宣示本件辯論終結。
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竟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7 月23日具狀「補充」其請求權基礎,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等規定擇一為有利之裁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75 頁)。
而原告固有於訴訟中主張單一或數個法律依據之權利,亦有於主張數個法律依據之情形下,擇一或先後請求法院為有利判決之程序選擇權,惟除應兼顧被告之答辯權及時間利益,不能任由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漂浮主張或一再更改外,參照前揭說明,「減少價金」與「瑕疵損害賠償」僅得擇一行使之,買受人一經選擇其一而行使權利,雙方之債務債務關係即告確定,不復得更為行使他項,是原告既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係依據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213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認本件所審理之範圍即應受原告上開主張之拘束。
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補充」陳述,不但有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嫌,明顯亦與前揭所述權利擇一行使後不得復行更改行使他項之原則有違,本院經審酌後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前推出湯之苑一泉一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為銷售系爭建案,於廣告文宣中載有「溫泉戶戶到府-養生、煥膚美人浴、長壽健康不用遠求」、「戶外湯呂會館、五星級數十項室內公設─享受不用遠求、隨時可得,露天風呂泳池SPA 、抒壓湯屋…等六星級溫泉水世界,更有健身中心、高爾夫練習室、閱覽視聽室等…」等語,原告因信任被告公司將給付具有溫泉水設施之建物,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條件,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附表一所示之交屋時間完成交屋。
惟被告公司事後竟以須俟第一至四期工程竣工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始可正式啟動溫泉設施總電源,又系爭建案僅完成水權登記,尚未完成溫泉開發作業程序,若仍抽用溫泉,主管機關得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處分之等事由,拒絕將溫泉水提供予原告使用,堪認系爭房屋已不具契約預定之效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房屋缺少溫泉設施之房屋價值減損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原告胡鈞、周麗貞、曾進益、林江禧、洪玉燕及許義祥、潘家維、黃琬懿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
㈡再者,系爭房屋於下雨後,各處陸續發生如附表四所示之嚴重漏水情形,被告公司明知上開瑕疵之存在,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損害。
又系爭房屋之瑕疵均係被告公司施工不良所致,顯屬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且已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更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瑕疵,原告就此已多次催告被告公司應將瑕疵修復,被告公司始終未能修復,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而有關原告胡鈞、周麗貞、曾進益、林江禧、洪玉燕及許義祥、潘家維、黃琬懿所購買之房屋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分別為323,200 元、148,000 元、326,000 元、385,010 元、803,500 元、326,900 元、437,850 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或第360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胡鈞823,200 元、周麗貞648,000 元、曾進益626,000 元、林江禧685,010 元、洪玉燕及許義祥1,103,500 元、潘家維826,900 元、黃琬懿937,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溫泉戶戶到府部分,戶外湯屋會館以及各戶之溫泉於交屋前均已經完成,惟因為社區管委會遲遲無法成立,無法將公設溫泉以及汲水馬達點交給管委會,並非無此設施;
且系爭建案係屬單一建照分期開發,並分期請領使用執照,此係主管機關為管制溫泉水源而設立之行政管制方法,與被告公司有無提供溫泉設施無涉,是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因應後續工程需要,均由原告簽立授權書,其上均載明數十項室內公設日後開發完成始可使用等語,是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公設尚須後期工程完工後始能使用,況目前事實上確有供應溫泉予原告,被告公司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如原告堅持要使用溫泉水,被告公司亦已說明,倘原告同意負擔系爭設備之電費、水費、及相關管理費用,被告公司即可先行啟動溫泉設備,惟原告迄今不願承諾,卻要求享受利益,實無理由。
又另案就同一社區建案所鑑定之無法使用溫泉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結果,係以「無提供溫泉設施」為前提,惟被告公司確實已提供溫泉設施予原告,自無須以該鑑價結果進行減價修正。
且縱欲以該鑑價結果為判決基礎,亦應將系爭房屋使用年限為50年一併考慮。
㈡再者,系爭買賣為成屋買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房屋現況交屋」,是當被告公司依約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使用時,即應認被告公司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213條等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屬無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㈠被告公司就系爭建案所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取得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書(水權狀號:H0000000)。
㈡被告公司推出系爭建案時,於廣告文宣中載有「溫泉戶戶到府─養生、煥膚美人浴、長壽健康不用遠求」、「戶外湯呂會館、五星級數十項室內公設─享受不用遠求、隨時可得,露天風呂泳池SPA 、抒壓湯屋…等六星級溫泉水世界,更有健身中心、高爾夫練習室、閱覽視聽室等…」等用語。
㈢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訂約時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屋時間完成交屋手續。
㈣被告公司就系爭建案用水於99年7 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水權登記並經准許在案(水權狀號:第960046號;
核准水權年限:99年9 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15日;
用水標的:其他用途;
用水水源:溫泉水源地下水)。
嗣於101 年8 月15日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水權登記並經准許在案(水權狀號:第H960046 號;
核准水權年限:101 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9月15日止;
用水標的:其他用途;
用水水源:溫泉水源地下水)。
㈤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1 年4 月12日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總瑩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取得溫泉水權狀(僅作觀光休閒(旅館)用途,不得作住宅使用);
故本案僅完成水權登記,尚未完成溫泉開發作業程序。
雖然現況已完成抽水馬達配置,仍應依溫泉法及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完成證明,並取得經營許可或溫泉標章後,水權始生效力」等語。
㈥被告公司就系爭建案所開發之水質係屬溫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否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27條或第360條之規定(民法第213條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非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⒈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之瑕疵?而此等瑕疵究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抑或契約成立後始發生?⒉原告得否因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因被告公司未提供溫泉,而依民法第227條或第360條之規定(民法第213條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非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分別返還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價金?⒈被告公司究竟有無提供溫泉水給原告使用?⒉倘被告公司未提供溫泉水給原告使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之爭點:⒈就民法第227條而言: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意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僅有同時符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以及「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等要件下,買受人始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②經查,系爭房屋均係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2日即已建築興建完成,而原告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約時間(分別於99年8 月至100 年3 月間)向被告公司訂約買受,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依房屋現況交屋」,是被告公司辯稱本件係屬「成屋買賣」,而非「預售屋買賣」,應非虛妄。
又本件經原告聲請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就漏水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後,咸認為:「經現場勘查標的物確實出現滲漏水現象,其瑕疵處主要為屋頂、花圃及後陽台防水層與樓梯間牆面施工縫之標準程序施工不良所衍生,並無樑柱嚴重漏水或牆面崩塌毀損狀況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性疑慮」等語(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2 月20日102018號鑑定報告書第13頁),足見此等滲漏水現象之起因為防水層與牆面接縫間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施工所致,而系爭房屋係於98年10月12日即已建築興建完成,原告則分別於99年8 月至100 年3 月間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是有關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原因應屬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情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說明,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渠等損害。
⒉就民法第360條而言(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60條後段所稱之瑕疵,係指於契約訂定時即已存在於標的物之固有瑕疵,非指契約訂定後始發生之瑕疵而言,買受人原本即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標的物有無固有瑕疵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出賣人所以應例外負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實因其違背契約上之誠實告知義務,而於立法上課以其債務不履行之責,故出賣人負此賠償責任,以其明知買賣標的物於契約訂定時,已具有瑕疵而隱匿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買受人於訴訟上主張是項權利時,就瑕疵存在、故意不告知瑕疵、及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本件係訴外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於97年10月1 日承攬系爭建案之新建工程,此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龍億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上開承攬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是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建案係由其他營造廠施工興建之事實,尚堪採信。
而本件為「成屋買賣」,兩造係於附表一所示之「交屋時間」完成交屋手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所謂「交屋手續」,於一般房屋交易實務,係指買賣雙方會同至買賣標的現場,以肉眼或簡易儀器檢查房屋外觀而言,惟防水層與牆面接縫處是否施工不良,於房屋業已完工之情況下,並非以通常肉眼觀察即可得知,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於下雨後才陸續發現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現象,則尚難單憑被告公司為建商之身分,即遽認被告公司有明知系爭建物存有防水施工不良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360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公司有無提供溫泉設施之爭點:⒈就民法第227條而言: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是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所為之廣告,其內容若屬明確並顯非誇張、吹噓者,縱未載明於契約,亦因上開法律之規定,而成為契約約定之事項。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稱廣告,舉凡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言、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均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即明。
經查,被告公司推出系爭建案,於廣告文宣係載有「溫泉戶戶到府─養生、煥膚美人浴、長壽健康不用遠求」、「戶外湯呂會館、五星級數十項室內公設─享受不用遠求、隨時可得,露天風呂泳池SPA 、抒壓湯屋…等六星級溫泉水世界,更有健身中心、高爾夫練習室、閱覽視聽室等…」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二),則原告執前開廣告內容,主張廣告內容所載之溫泉設施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公司就此負有給付義務,應為可採。
②被告公司雖辯稱因系爭建案之社區管委會遲遲未成立,無法點交公設溫泉以及汲水馬達,且溫泉執照之取得係屬主管機關為管制溫泉水源而設立之行政管制方法,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水質確為溫泉水質云云。
本件就系爭建案所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 ○000 地號土地)雖曾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溫泉開發,業據其提出水權狀(狀號:H960046 )為證(見不爭執事項一),惟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業於101 年4 月12日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總瑩公司於101年3 月30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取得溫泉水權狀(僅作觀光休閒(旅館)用途,不得作住宅使用);
故本案僅完成水權登記,尚未完成溫泉開發作業程序。
雖然現況已完成抽水馬達配置,仍應依溫泉法及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完成證明,並取得經營許可或溫泉標章後,水權始生效力」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五)。
足見系爭建案所開發之水質固為溫泉,並已完成溫泉開發作業程序,惟仍無法將其取用之溫泉提供原告使用,堪認被告公司就此尚未盡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是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要不足採。
③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係於98年10月12日即已建築興建完成,原告則分別於99年8 月至100 年3 月間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依原告所主張,渠等買受系爭房屋時即無溫泉可資使用,迄今亦然,是有關原告所指被告公司並未提供溫泉設施之問題應屬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情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說明,原告亦無由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
⒉就民法第360條而言(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欠缺廣告所保證之品質):①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品質,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成為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
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
因此出賣人就其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
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負之保證品質責任,與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
②被告公司固負有給付溫泉設施之義務,惟此等溫泉設施在客觀來說應係指「有形的物理設備」而言,非能歸類為物件的特徵、品性、本質等「品質」之定義,況契約或廣告中亦未見對於系爭建物有作任何「品質」之擔保,是關於「溫泉設施給付義務」,解釋上非屬「品質」之「保證」,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渠等損害,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或第360條之規定(民法第213條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非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胡鈞823,200 元、周麗貞648,000 元、曾進益626,000 元、林江禧685,010 元、洪玉燕及許義祥1,103,500 元、潘家維826,900 元、黃琬懿937,8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皆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一:
┌─┬───┬───────┬────┬────┬────┐
│編│原告 │門牌號碼 │訂約時間│交屋時間│買賣價金│
│號│ │ │ │ │ │
├─┼───┼───────┼────┼────┼────┤
│1 │胡鈞 │桃園縣中壢市中│99年8 月│99年10月│1,080萬 │
│ │ │華路一段805 巷│25日 │15日 │元 │
│ │ │26弄36號(現已│ │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 │壢區中華路一段│ │ │ │
│ │ │805巷26弄36號 │ │ │ │
│ │ │) │ │ │ │
├─┼───┼───────┼────┼────┼────┤
│2 │周麗貞│桃園縣中壢市中│100年3月│100年5月│895萬元 │
│ │ │華路一段805 巷│27日 │7日 │ │
│ │ │28弄33號(現已│ │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 │壢區中華路一段│ │ │ │
│ │ │805巷28弄33號 │ │ │ │
│ │ │) │ │ │ │
├─┼───┼───────┼────┼────┼────┤
│3 │曾進益│桃園縣中壢市中│100年2月│100年3月│1,070萬 │
│ │ │華路一段805 巷│25日 │31日 │元 │
│ │ │26弄10號(現已│ │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 │壢區中華路一段│ │ │ │
│ │ │805巷26弄10號 │ │ │ │
│ │ │) │ │ │ │
├─┼───┼───────┼────┼────┼────┤
│4 │林江禧│桃園縣中壢市中│99年9月 │99年10月│1,063萬 │
│ │ │華路一段805 巷│23日 │23日 │元 │
│ │ │26弄22號(現已│ │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 │壢區中華路一段│ │ │ │
│ │ │805巷26弄22號 │ │ │ │
│ │ │) │ │ │ │
├─┼───┼───────┼────┼────┼────┤
│5 │洪玉燕│桃園縣中壢市中│99年9月 │99年11月│910萬元 │
│ │許義祥│華路一段805 巷│ │15日 │ │
│ │ │26弄17號(現已│ │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 │壢區中華路一段│ │ │ │
│ │ │805巷26弄17號 │ │ │ │
│ │ │) │ │ │ │
├─┼───┼───────┼────┼────┼────┤
│6 │潘家維│桃園縣中壢市中│99年12月│100年2月│915萬元 │
│ │ │華路一段805 巷│31日 │19日 │ │
│ │ │26弄31號(現已│ │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 │壢區中華路一段│ │ │ │
│ │ │805巷26弄31號 │ │ │ │
│ │ │) │ │ │ │
├─┼───┼───────┼────┼────┼────┤
│7 │黃琬懿│桃園縣中壢市中│99年11月│100年1月│937萬元 │
│ │ │華路一段805巷 │20日 │4日 │ │
│ │ │26弄9號(現已 │ │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 │壢區中華路一段│ │ │ │
│ │ │805巷26弄9號)│ │ │ │
└─┴───┴───────┴────┴────┴────┘
附表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
┌─┬──┬──────┬──┬──────┬────┬───────┬────┐
│編│項目│原告主張之瑕│被告│原告主張瑕疵│被告意見│鑑定瑕疵情形及│鑑定報告│
│號│ │疵 │意見│通知時間 │ │瑕疵發生原因 │所述修復│
│ │ │ │ │ │ │ │費用估算│
├─┼──┼──────┼──┼──────┼────┼───────┼────┤
│1 │1 │五樓後陽台漏│不爭│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屋頂防水處理不│297,448 │
│胡│ │水嚴重 │執 │ │證通知時│良造成屋突層前│元 │
│鈞│ │ │ │ │間 │後陽台及室內天│ │
│ │ │ │ │ │ │花板呈現滲漏水│ │
│ │ │ │ │ │ │痕跡;後陽台確│ │
│ │ │ │ │ │ │有滲漏水水漬痕│ │
│ │ │ │ │ │ │跡,屋頂平台出│ │
│ │ │ │ │ │ │現積水現象恐有│ │
│ │ │ │ │ │ │滲漏水疑慮 │ │
│ │ │ │ │ │ ├───────┤ │
│ │ │ │ │ │ │陽台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2-1 │天花板、樓梯│不爭│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梯間樓層施工接│ │
│ │ │間漏水;牆壁│執 │ │證通知時│縫處確有滲漏水│ │
│ │ │出現壁癌;磁│ │ │間 │水漬痕跡;1到2│ │
│ │ │磚有空心聲 │ │ │ │樓樓梯間約3片 │ │
│ │ │ │ │ │ │地磚未緊實平貼│ │
│ │ │ │ │ │ │地面 │ │
│ │ │ │ │ │ ├───────┤ │
│ │ │ │ │ │ │屋頂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2-2 │花圃防水未做│不爭│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1樓部分大門室 │ │
│ │ │,地下室有漏│執 │ │證通知時│內外牆角處有積│ │
│ │ │水現象 │ │ │間 │水造成銹蝕及白│ │
│ │ │ │ │ │ │華現象;地下室│ │
│ │ │ │ │ │ │天花板確有滲漏│ │
│ │ │ │ │ │ │水水漬痕跡 │ │
│ │ │ │ │ │ ├───────┤ │
│ │ │ │ │ │ │花圃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3 │系爭房屋漏水│爭執│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音響設備屬物損│ │
│ │ │造成室內嚴重│ │ │證通知時│部分,不列入鑑│ │
│ │ │潮濕,原告所│ │ │間 │定範圍 │ │
│ │ │購買之KTV音 │ │ │ │ │ │
│ │ │響組合因而不│ │ │ │ │ │
│ │ │堪使用 │ │ │ │ │ │
│ ├──┼──────┼──┼──────┼────┼───────┤ │
│ │4 │樓梯間扶手腳│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扶手繳柱脫落且│ │
│ │ │柱脫落 │告起│ │證通知時│大部分呈現鬆脫│ │
│ │ │ │訴內│ │間 │現象 │ │
│ │ │ │容 │ │ ├───────┤ │
│ │ │ │ │ │ │施工不良 │ │
│ ├──┼──────┼──┼──────┼────┼───────┤ │
│ │5 │1到2樓樓梯間│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部分地磚花色差│ │
│ │ │部分地磚花色│告起│ │證通知時│異存在 │ │
│ │ │差異 │訴內│ │間 ├───────┤ │
│ │ │ │容 │ │ │建材不符 │ │
│ ├──┼──────┼──┼──────┼────┼───────┤ │
│ │6 │4樓樓梯口處 │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部分室內地磚花│ │
│ │ │部分室內地磚│告起│ │證通知時│色差異存在 │ │
│ │ │花色差異 │訴內│ │間 ├───────┤ │
│ │ │ │容 │ │ │建材不符 │ │
├─┼──┼──────┼──┼──────┼────┼───────┼────┤
│2 │1 │頂樓天花板不│不爭│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水漬痕跡存在 │292,379 │
│周│ │斷地滲水 │執 │ │證通知時├───────┤元 │
│麗│ │ │ │ │間 │屋頂防水層標準│ │
│貞│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2 │頂樓後陽台滲│不爭│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水漬痕跡存在 │ │
│ │ │水 │執 │ │證通知時├───────┤ │
│ │ │ │ │ │間 │陽台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3 │地下室、一樓│地下│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地下室地板有白│ │
│ │ │牆面滲水 │室部│ │證通知時│華霉化痕跡;一│ │
│ │ │ │分不│ │間 │樓牆面水漬痕跡│ │
│ │ │ │爭執│ │ │不明顯 │ │
│ │ │ │ │ │ ├───────┤ │
│ │ │ │ │ │ │花圃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4 │入口右側花圃│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確實剝落 │ │
│ │ │洗石子剝落 │告起│ │證通知時│ │ │
│ │ │ │訴內│ │間 ├───────┤ │
│ │ │ │容 │ │ │施工不良 │ │
│ ├──┼──────┼──┼──────┼────┼───────┤ │
│ │5 │頂樓前陽台天│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水漬痕跡存在 │ │
│ │ │花板滲水 │告起│ │證通知時│ │ │
│ │ │ │訴內│ │間 │ │ │
│ │ │ │容 │ │ │ │ │
├─┼──┼──────┼──┼──────┼────┼───────┼────┤
│3 │1 │室內神明廳(│不爭│100年6月21日│不爭執 │水漬痕跡存在 │312,632 │
│曾│ │樓梯轉角)、│執 │100年6月28日│ ├───────┤元 │
│進│ │屋頂漏水 │ │ │ │屋頂防水層標準│ │
│益│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2 │頂樓前陽台屋│不爭│100年6月21日│不爭執 │積水造成白華霉│ │
│ │ │頂漏水、水管│執 │100年6月28日│ │化痕跡存在 │ │
│ │ │阻塞 │ │ │ ├───────┤ │
│ │ │ │ │ │ │陽台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 │施工不良 │ │
│ ├──┼──────┼──┼──────┼────┼───────┤ │
│ │3 │頂樓後陽台屋│不爭│100年6月21日│不爭執 │水漬痕跡存在 │ │
│ │ │頂漏水 │執 │100年6月28日│ ├───────┤ │
│ │ │ │ │ │ │陽台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4 │小孩房間靠窗│爭執│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水漬痕跡不明顯│ │
│ │ │台位置漏水 │ │100年6月28日│證通知時│(無濕潤) │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 │5 │1到2樓樓梯間│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施工不良狀況存│ │
│ │ │約5片地磚未 │告起│100年6月28日│證通知時│在 │ │
│ │ │緊實平貼 │訴內│ │間 ├───────┤ │
│ │ │ │容 │ │ │施工不良 │ │
│ ├──┼──────┼──┼──────┼────┼───────┤ │
│ │6 │2樓樓梯口室 │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施工不良狀況存│ │
│ │ │內地磚塑鋼土│告起│100年6月28日│證通知時│在 │ │
│ │ │填補瑕疵 │訴內│ │間 ├───────┤ │
│ │ │ │容 │ │ │施工不良 │ │
├─┼──┼──────┼──┼──────┼────┼───────┼────┤
│4 │1 │屋頂、花圃均│屋頂│100年6月28日│不爭執 │屋頂防水處理不│293,938 │
│林│ │無施作防水工│部分│ │ │良造成屋突層前│元 │
│江│ │程 │不爭│ │ │後陽台及室內天│ │
│禧│ │ │執 │ │ │花板呈現滲漏水│ │
│ │ │ │ │ │ │痕跡;花圃防水│ │
│ │ │ │ │ │ │工程已施作 │ │
│ │ │ │ │ │ ├───────┤ │
│ │ │ │ │ │ │屋頂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2-1 │頂樓屋頂漏水│不爭│100年6月21日│不爭執 │水漬痕跡存在 │ │
│ │ │ │執 │100年6月28日│ ├───────┤ │
│ │ │ │ │ │ │屋頂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2-2 │四樓房間天花│不爭│100年6月21日│不爭執 │水漬痕跡存在 │ │
│ │ │板漏水 │執 │100年6月28日│ │ │ │
│ ├──┼──────┼──┼──────┼────┼───────┤ │
│ │2-3 │頂樓樓梯間處│不爭│100年6月21日│不爭執 │水漬痕跡存在 │ │
│ │ │天花板漏水 │執 │100年6月28日│ ├───────┤ │
│ │ │ │ │ │ │屋頂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3 │2到3樓樓梯間│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梯間樓層施工接│ │
│ │ │壁面滲水 │告起│ │證通知時│縫處確有滲漏水│ │
│ │ │ │訴內│ │間 │水漬痕跡 │ │
│ │ │ │容 │ │ ├───────┤ │
│ │ │ │ │ │ │樓梯間牆面施工│ │
│ │ │ │ │ │ │縫標準程序施工│ │
│ │ │ │ │ │ │不良 │ │
│ ├──┼──────┼──┼──────┼────┼───────┤ │
│ │4 │頂樓前露台右│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右側漏水孔連接│ │
│ │ │側漏水孔滲漏│告起│ │證通知時│管到左側漏水孔│ │
│ │ │水 │訴內│ │間 │排水 │ │
│ │ │ │容 │ │ ├───────┤ │
│ │ │ │ │ │ │防水材於排水管│ │
│ │ │ │ │ │ │周邊施作不良 │ │
│ ├──┼──────┼──┼──────┼────┼───────┤ │
│ │5 │4樓廁所管道 │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系屬管道間維修│ │
│ │ │間磁磚空心聲│告起│ │證通知時│孔正常現象 │ │
│ │ │ │訴內│ │間 │ │ │
│ │ │ │容 │ │ │ │ │
├─┼──┼──────┼──┼──────┼────┼───────┼────┤
│5 │1 │一樓窗戶、頂│頂樓│100年6月28日│不爭執 │一樓窗戶無明顯│297,448 │
│洪│ │樓天花板漏水│天花│ │ │水漬痕跡;頂樓│元 │
│玉│ │ │板部│ │ │天花板水漬痕跡│ │
│燕│ │ │分不│ │ │存在 │ │
│、│ │ │爭執│ │ ├───────┤ │
│許│ │ │ │ │ │屋頂防水層標準│ │
│義│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祥├──┼──────┼──┼──────┼────┼───────┤ │
│ │2 │外牆發霉 │爭執│100年6月21日│原告未通│正常現象 │ │
│ │ │ │ │ │知 │ │ │
│ ├──┼──────┼──┼──────┼────┼───────┤ │
│ │3 │花圃防水未做│不爭│100年6月28日│不爭執 │地下室天花板及│ │
│ │ │、地下室有漏│執 │ │ │壁面水漬痕跡存│ │
│ │ │水 │ │ │ │在 │ │
│ │ │ │ │ │ ├───────┤ │
│ │ │ │ │ │ │花圃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4 │一樓客廳窗台│爭執│100年6月21日│原告未通│平頂裝修無法勘│ │
│ │ │漏水、天花板│ │100年6月28日│知 │查水漬痕跡 │ │
│ │ │漏水 │ │ │ │ │ │
│ ├──┼──────┼──┼──────┼────┼───────┤ │
│ │5 │一樓廁所牆壁│爭執│100年6月21日│原告未通│已修復 │ │
│ │ │滲水到客廳牆│ │100年6月28日│知 │ │ │
│ │ │面 │ │ │ │ │ │
│ ├──┼──────┼──┼──────┼────┼───────┤ │
│ │6 │頂樓屋頂樓梯│不爭│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水漬痕跡存在 │ │
│ │ │轉角漏水 │執 │100年6月28日│證通知時├───────┤ │
│ │ │ │ │ │間 │屋頂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7 │頂樓前、後陽│不爭│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水漬痕跡存在;│ │
│ │ │台屋頂漏水 │執 │100年6月28日│證通知時│屋突層到屋頂地│ │
│ │ │ │ │ │間 │磚滲水痕跡存在│ │
│ │ │ │ │ │ ├───────┤ │
│ │ │ │ │ │ │陽台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8 │一樓後陽台滲│不爭│100年6月21日│不爭執 │地下室天花板及│ │
│ │ │水到地下室 │執 │100年6月28日│ │壁面水漬痕跡存│ │
│ │ │ │ │ │ │在 │ │
│ ├──┼──────┼──┼──────┼────┼───────┤ │
│ │9 │4樓房間天花 │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水漬痕跡存在 │ │
│ │ │板漏水 │告起│ │證通知時│ │ │
│ │ │ │訴內│ │間 │ │ │
│ │ │ │容 │ │ │ │ │
│ ├──┼──────┼──┼──────┼────┼───────┤ │
│ │10 │1樓廁所平頂 │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明顯塌陷 │ │
│ │ │塌陷 │告起│ │證通知時│ │ │
│ │ │ │訴內│ │間 │ │ │
│ │ │ │容 │ │ │ │ │
├─┼──┼──────┼──┼──────┼────┼───────┼────┤
│6 │1 │頂樓樓梯天花│不爭│100年6月21日│不爭執 │水漬痕跡存在 │189,302 │
│潘│ │板漏水 │執 │100年7月9日 │ ├───────┤元 │
│家│ │ │ │ │ │屋頂防水層標準│ │
│維│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2 │地下室廁所漏│爭執│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已裝修無法勘查│ │
│ │ │水 │ │100年7月9日 │證通知時│水漬痕跡,僅見│ │
│ │ │ │ │ │間 │木地板有積水造│ │
│ │ │ │ │ │ │成白華現象 │ │
│ ├──┼──────┼──┼──────┼────┼───────┤ │
│ │3 │前門遮雨板玻│爭執│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已修復 │ │
│ │ │璃破裂 │ │100年7月9日 │證通知時│ │ │
│ │ │ │ │ │間 │ │ │
│ ├──┼──────┼──┼──────┼────┼───────┤ │
│ │4 │頂樓天花板漏│不爭│100年6月21日│不爭執 │水漬痕跡存在 │ │
│ │ │水 │執 │100年7月9日 │ ├───────┤ │
│ │ │ │ │ │ │屋頂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5 │1樓廁所隔間 │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通│水漬痕跡存在 │ │
│ │ │牆壁面滲水 │告起│ │知 │ │ │
│ │ │ │訴內│ │ │ │ │
│ │ │ │容 │ │ │ │ │
│ ├──┼──────┼──┼──────┼────┼───────┤ │
│ │6 │花圃防水未做│非原│100年6月21日│原告未通│確有積水現象恐│ │
│ │ │ │告起│ │知 │有滲漏水疑慮 │ │
│ │ │ │訴內│ │ ├───────┤ │
│ │ │ │容 │ │ │花圃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7 │1 │屋頂、花圃均│屋頂│100年6月21日│原告未舉│屋頂防水處理不│285,707 │
│黃│ │無施作防水工│部分│ │證通知時│良造成屋突層前│元 │
│琬│ │程 │不爭│ │間 │後陽台及室內天│ │
│懿│ │ │執 │ │ │花板呈現滲漏水│ │
│ │ │ │ │ │ │痕跡;花圃防水│ │
│ │ │ │ │ │ │工程已施作 │ │
│ │ │ │ │ │ ├───────┤ │
│ │ │ │ │ │ │屋頂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2-1 │1到4樓各層樓│不爭│100年6月21日│不爭執 │小部分水漬存在│ │
│ │ │梯間牆面滲水│執 │ │ ├───────┤ │
│ │ │ │ │ │ │樓梯間牆面施工│ │
│ │ │ │ │ │ │縫標準程序施工│ │
│ │ │ │ │ │ │不良 │ │
│ ├──┼──────┼──┼──────┼────┼───────┤ │
│ │2-2 │4到5樓樓梯間│不爭│100年6月21日│不爭執 │水漬痕跡存在 │ │
│ │ │屋頂屋頂滲水│執 │ │ ├───────┤ │
│ │ │ │ │ │ │屋頂防水層標準│ │
│ │ │ │ │ │ │程序施工不良 │ │
│ ├──┼──────┼──┼──────┼────┼───────┤ │
│ │2-3 │地下室屋頂滲│地下│100年6月21日│不爭執 │地下室天花板水│ │
│ │ │水、地下室排│室屋│ │ │漬痕跡存在;地│ │
│ │ │水孔不通 │頂部│ │ │下室排水孔不通│ │
│ │ │ │分不│ │ │已修復 │ │
│ │ │ │爭執│ │ │ │ │
│ ├──┼──────┼──┼──────┼────┼───────┤ │
│ │2-4 │一樓客廳窗戶│爭執│100年6月21日│不爭執 │水漬痕跡不明顯│ │
│ │ │滲水 │ │ │ ├───────┤ │
│ │ │ │ │ │ │施工不良 │ │
│ ├──┼──────┼──┼──────┼────┼───────┤ │
│ │2-5 │三樓房間窗戶│不爭│100年6月21日│不爭執 │水漬痕跡存在 │ │
│ │ │滲水 │執 │ │ ├───────┤ │
│ │ │ │ │ │ │施工不良 │ │
│ ├──┼──────┼──┼──────┼────┼───────┤ │
│ │2-6 │四樓房間窗戶│不爭│100年6月21日│不爭執 │水漬痕跡存在 │ │
│ │ │滲水 │執 │ │ ├───────┤ │
│ │ │ │ │ │ │施工不良 │ │
└─┴──┴──────┴──┴──────┴────┴───────┴────┘
附表三:?
┌────────┬───────────┐
│原告姓名 │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金額(均為新臺幣) │
├────────┼───────────┤
│胡鈞 │9,030元 │
├────────┼───────────┤
│周麗貞 │7,050元 │
├────────┼───────────┤
│曾進益 │6,830元 │
├────────┼───────────┤
│林江禧 │7,490元 │
├────────┼───────────┤
│洪玉燕、許義祥 │11,989元 │
├────────┼───────────┤
│潘家維 │9,030元 │
├────────┼───────────┤
│黃琬懿 │10,24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