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玉輝,有桃園市政府民國
- 二、原告主張:伊於9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290,856元
- 三、被告則以:系爭存款期滿後,因原告迄未提出當初存款時之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原告於97年間以5,290,856元向被告辦理定期存款,並約
- ㈡、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系爭存款之原留印鑑,也未有原告之新任
- ㈢、兩造對本院卷第218頁所示之被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均
- 五、本件爭點:
- ㈠、原告主張依定存返還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有
- ㈡、被告以原告應提出存單及原留印鑑,或以新代表向被告申請
-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發函催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依定存返還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有
- ㈡、被告以原告應提出存單及原留印鑑,或以新代表向被告申請
-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發函催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將已到期之系爭存款返還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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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頒訂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存款到期提取」或「印鑑更換」手續完畢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玉輝,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6 年3 月20日府農輔字第1060060315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會府農輔字第1030321152號立案證書及桃園市政府圖記證明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290,856 元向被告辦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雙方約定定存期間至98年2 月12日屆期,詎系爭存款期滿後,被告竟拒不返還,經伊於98年10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同日(10月16日)收受該書函後,仍悍拒為伊辦理系爭存款之領取事宜,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定存返還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本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856 元,及自催告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存款期滿後,因原告迄未提出當初存款時之原留印鑑,致伊無從確認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也無從據此為原告辦理系爭存款領取事宜,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存款。
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存款,伊亦僅須依提取日之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利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03條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間以5,290,856 元向被告辦理定期存款,並約定系爭存款之定存期間至98年2 月12日屆至。
㈡、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系爭存款之原留印鑑,也未有原告之新任代表向被告提出變更代表人、印鑑並辦理變更手續之申請。
㈢、兩造對本院卷第218 頁所示之被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均無意見。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定存返還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應提出存單及原留印鑑,或以新代表向被告申請變更代表人、印鑑並辦理變更手續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發函催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定存返還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以系爭存款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該存款於98年2 月12日屆期後迄今未據領回等事實,有卷附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定期存款存根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
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其定期存款之期限,非當然係消費寄託契約之期限,倘當事人約定於期限屆至時自動轉為活期或不付利息之存款者,應依其約定;
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有否將其轉為活期或不付利息存款之真意,尚不得逕謂其消費寄託契約於定期存款期限屆至時當然消滅,應自斯時起算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間因系爭存款而成立定期存款契約關係,現該存款之期限既已於98年2 月12日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於期限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
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屬正當,可以採憑。
㈡、被告以原告應提出存單及原留印鑑,或以新代表向被告申請變更代表人、印鑑並辦理變更手續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⒈查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頒訂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第四章存單存款實務、第一節定期存款、提取,已清楚規定:「㈠到期提取:存單到期,存戶持單錢來取款時經辦員應審核下列各點:⒈是否為本單位簽發之存單。
⒉存單上是否簽蓋原留印鑑(表示提取解約意思)。
⒊存單之號碼、帳號及金額是否與電腦檔相符。
⒋有無掛失止付、質權設定或扣押等情形。
經辦員檢視無誤者,隨即辦理驗印,核算應付利息並代扣利息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
可見定期存款到期時,存款戶本應提出原簽單及原留印鑑憑以向金融機關表示提取解約之意思表示,始得為存單到期之提取。
⒊再觀諸同上作業手冊第一章通則、第五節印鑑留存與變更、印鑑之更換,亦同樣規定:「以印鑑喪失以外之事由申請更換者,應由存戶填具『存戶更換戶名、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並簽蓋新印鑑,向開戶單位申請辦理。
新印鑑之啟用時點不得早於金融機構收到印鑑更換申請書之時點。
……。
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㈡法人存戶更換代表人,新代表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代表人及印鑑時,若能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手續,則毋庸於申請書上加蓋原留立約印鑑(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0年3 月13日金會業㈠字第○三五三號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
足見存款戶若無法提出原留立約印鑑,且係因印鑑喪失以外之其他事由而須申請更換印鑑時,即應由存款戶之新代表人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手續,始可完成印鑑之更換。
⒋上開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所規定有關「存款到期提取」或「印鑑更換」之方式,其目的無非係在農漁會建立起固定之審核制度,藉以保障金融交易安全,避免發生金融機關未依債之本旨而任意交付已到期定期存款予第三人之財務風險。
因上開有關「存款提取」或「印鑑更換」之規定,均已既直接關涉到被告是否應允准原告以存款戶身分所為提取定期存款、而原告又應檢附何種相關文件或辦理何種手續,始可向被告合法請求提取到期之定期存款,則被告依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定期存款契約所應負返還已到期定期存款之債務,與原告依上開作業手冊所規定所負辦理有關「存款提取」或「印鑑更換」手續之債務,兩者在實質上及履行上自具有牽連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關於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當初所提供之原留印鑑,除代表人外,另外再加上其他兩名董事,然嗣因其中一名董事方慶清死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變更印鑑以領回存款,卻遭被告即以原告之董事長身分尚有糾紛為由,拒絕原告領回系爭存款云云。
惟查:⑴原告既已當庭坦言當初辦理定存時之原留印鑑,因其中一名董事方慶清死亡以致現已無從拿出原留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可見系爭存款確有因其中一名董事死亡無法繼續使用其印鑑,以致有更換印鑑之必要。
此由觀諸原告亦一再向本院陳明:「法定代理人就提出要變更印鑑領回存款」、「……,經原告向被告提及變更印鑑的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195 頁),益徵本件確有變更系爭存款原留印鑑之必要。
⑵其次,本件系爭存款之定存契約當事人中,其中一造既為農會,即應有前述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固有權利得以自由決定如何更換原留印鑑,然一旦原告決意申請更換印鑑,即不得不受上開作業手冊規範效力所拘束,亦即原告必須提出符合上開作業手冊規範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得合法完成變更原留印鑑之程序。
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是消費寄託人,有權決定印鑑變更的方式,被告無權責拒絕云云,核與上開作業手冊之規定要件有悖,並無可取。
⒍原告再主張:本件並非變更代表人的問題,而係因當初原留印鑑中之其中一名董事死亡,才有變更印鑑之必要云云。
惟查:⑴本件姑且不論原告本身因董事身分糾紛涉訟於法院已歷有年所,迄今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真正代表人之身分,此有本院民事審判視為不遲延事件檢查單數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清結,事後又已遭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至今尚未確認原告之合法代表人究為何人,於此情況下,原告之合法代表人既未經法院判決或主管機關登記認可,則在系爭存款之原留印鑑,因其中一名董事方慶清死亡而有變更之必要時,顯然原告也無從推派代表人以合法代表出面,並依前揭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而填具「存戶更換戶名、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並簽蓋新印鑑,以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換印鑑,以致原告不能符合前開作業手冊所規定更換印鑑之要件。
⑵原告於辦理定期存款時之原留存印鑑,既因董事之一方慶清死亡而無從行使致有更換之必要,然原告迄今既始終未經法院判決或主管機關核准確定原告之合法代表人究為何人,則被告自無從依已受暫時狀態假處分所限制之黃清結代表原告所為之申請,逕自變更原留存印鑑,遑論係進而在明知原告應由何人出面代表已有訴訟糾紛之情況下,猶貿然同意任由黃清結代表原告出面領取已到期之系爭存款。
本件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固始終無法判斷有無變更原告代表人之問題(黃清結確為辦理系爭存款時之原告第5 屆代表人,但因第6 屆董事選任之相關爭議,以致與第6 屆選任之代表人王興岡纏訟多年),然原告至今始終並未有經法院確定判決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代表人得以出面代表原告辦理相關到期定存提取手續,卻是不爭。
是本件原告究否得向被告提領系爭存款,關鍵有二,其一為:原告真正法定代理人是否經法院判決或主管機關核准確定,其二為:如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生變動,新任之代表人除能在申請變更代表人及印鑑之申請書上加蓋原留立約印鑑外,即必須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代表人及印鑑之手續,彼此環環相扣,故本件原告得否順利完成新印鑑之變更,與原告代表人變更與否,自仍有相當關連。
原告主張本件本件並非變更代表人的問題云云,尚嫌簡化,並非可取。
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頒訂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所規定之「存款到期提取」或「印鑑更換」之方式,向被告提出存單及原留印鑑,或以新代表向被告申請變更代表人、印鑑並辦理變更手續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據,可以採憑。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發函催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固未於定期存款到期後將系爭存款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合法變更其原留印鑑在先,被告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加以拒絕其請求,是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表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被告即已溯及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
遑論事後原告又因其法定代理人黃清結遭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限制行使董事權限,亦可見原告並未有推派受法院判決確定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出面向被告提出返還系爭存款之請求,尤難遽認被告已受合法之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發函催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計付利息云云,即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經被告抗辯本件並無法定遲延利息而僅有依定期儲蓄存款逾期處理辦法計息後,經本院當庭詢以對上開處理辦法規定,定存本金到期後,定存人遲未領回時,按定期儲蓄存款逾期處理辦法第1條之規定,應按照提取日之存款銀行活期存款排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6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變更聲明或為進一步之主張,本院自不得就原告所未聲明之事項而為突襲裁判,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將已到期之系爭存款返還,惟被告抗辯原告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頒訂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所規定之「存款到期提取」或「印鑑更換」之方式,向被告提出存單及原留印鑑,或以新代表向被告申請變更代表人、印鑑並辦理變更手續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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