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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張蕙敏
被 上訴人 鄧李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2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人係就判決主文第1 、2 項提起上訴,屬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500,000 (1+1/10)2 =3,3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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