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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陳湶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游巧婷
被 告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被 告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劉慧君律師
陳碧瑩律師
複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莊秉澍律師
劉玉雯律師
李炯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1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攸關本件民事訴訟中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因此該損害賠償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所據之先決問題,故於該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裁定命在前開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台灣高等法101 年度重上字第617 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5 年2 月23日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等情,此有上述裁判附卷可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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