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訴,96,201307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靜宥(原名陳靜花)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實體方面欄第三點中第十二行、第十三行「門牌號碼平鎮鄉山○村十鄰98、98號稅籍91號本國式房屋一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平鎮鄉山峯村十鄰98、99號稅籍91號本國式房屋一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要旨參照)。

聲請意旨另以:上開房屋稅籍91號重編為00000000000 ,判決書並未記載,因此請求補充門牌號碼:平鎮鄉山峯村十鄰98、99 號,稅籍91號重編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等語。

查判決書原、正本上開記載係照錄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文字,而所謂稅籍重編之依據,係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查詢取得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載(上開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為陳宏亮、陳芳亮、陳田妹,見本院卷第33頁,原編號碼34頁),並非屬契約書內容,判決書之記載原無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且亦無漏繕需再予補充之情形存在,自無聲請意旨所示錯誤可資更正或補充,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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