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醫,10,201307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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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4.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5. 壹、原告主張:
  6. 一、被告林文斌(以下未指名被告均為林文斌)係址設桃園縣桃
  7. 二、被告對於黃雅琳生產過程及產後處理、急救措施,均與醫療
  8. 三、剖腹生產雖具危險性,然非屬高度精密、危險性高之手術(
  9.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閩恩150萬元、原告郭家
  10. 貳、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縫合黃雅琳子宮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本案於臺灣桃園
  12. 二、本案於刑事庭審理時,曾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13. 三、本案於刑事庭審理時,法院曾向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函詢有關
  14. 四、綜上,被告對黃雅琳實施之縫合子宮、超音波檢測及急救等
  15. 五、縱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
  16.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
  17. 參、本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雅琳為原告郭閩恩之母、原告郭家偉之
  19.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黃雅琳生產過程及產後處理、急救措施
  2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四、綜上,查被告於黃雅琳生產前施打催生劑(Piton-s必通)
  22. 五、被告對於黃雅琳所為醫療過程,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23. 六、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24.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文斌、福太醫院就為黃雅琳執行剖腹手術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郭閩恩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家偉
原 告 黃論榮
葉敏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林文斌
嚴鴻禎即福太醫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閩恩負擔四分之一,原告黃論榮、葉敏芳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郭家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院98年度醫訴字第3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林文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茲因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被告等之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即無不合法情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本係以被告林文斌為訴外人黃雅琳施行剖腹手術有過失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斌、嚴鴻禎即福太醫院(下稱福太醫院)應連帶賠償原告郭閩恩新臺幣(下同)502萬6,190元、郭家偉751萬7,514元、黃論榮315萬3,251元、葉敏芳331萬1,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先於民國100年8月9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並減縮原告郭閩恩之請求為150萬元、郭家偉為250萬元及黃論榮、葉敏芳為各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再於100年9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91之3條、第224條規定;

經核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訴訟標的之變更部分,則係前後均以被告林文斌為黃雅琳施行手術時有過失,並因而致黃雅琳死亡,且所提證據資料並無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並據此已為本案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文斌(以下未指名被告均為林文斌)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福太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

黃雅琳於生產前,身體狀況一切正常,產檢亦均由被告林文斌處理,均從未發現有何身體上之疾病,且胎兒正常。

嗣黃雅琳於95年10月21日上午,因有產兆而前往被告福太醫院觀察,經施打催生劑催生將近20小時後,仍無法順利自然分娩,被告遂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黃雅琳進行剖腹生產,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黃雅琳經由剖腹手術生產完畢後,被告本應注意實施剖腹產手術完畢時,需確實將子宮剖腹產切割傷口縫合完全,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剖腹手術完畢後,未將子宮切割傷口處完全縫合,隨即縫合腹部,造成黃雅琳產後子宮縫合處血塊破裂出血引發腹血,進而導致出血性休克。

二、被告對於黃雅琳生產過程及產後處理、急救措施,均與醫療常規有違,應有過失,茲分述如下:1.催生劑之使用過量及不當:被告所使用催生劑係(Piton-s必通),根據相關文獻記載其非但有副作用,且現已停產。

豈料,黃雅琳於95年10月21日因有生產徵兆,進入被告福太醫院觀察並施打催生劑,催生時間長達約20小時,於此段期間,被告林文斌非但對黃雅琳密集施打前開已停產且具副作用之催生劑,又恐有用量過重等過失行為。

2.黃雅琳於95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進行剖腹生產,並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產下胎兒,惟被告於黃雅琳剖腹生產後,對於切割傷口縫合不完全,造成黃雅琳之子宮縫合處血塊破裂出血而引起腹血,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又「福太醫院護理記錄單」載明:95年10月23日上午4 時之情況,為何竟遲至下午1 時始有接續之紀錄?其中相隔9 小時,醫護人員是否處理?如何處理?且其上記載:「(被害人問:小姐,我還是沒有排氣,怎麼辦呢?)…未排氣,無腸蠕動情形,…」;

95年10月23日下午5 時:「…今早Dr. 林文斌探視…有脹氣情形,…」,足證黃雅琳於手術後身體確有不適,且一再反應其脹氣嚴重(按應係腹血不斷增多) ,身體非常不舒服,惟被告等醫護人員卻未密切注意剖腹產後產婦之狀況,給予適當必要之醫療救治,疏未查明原因,不知黃雅琳腹血嚴重,並於被黃雅琳出現舌頭吐出、眼球上吊等病徵時仍未為積極妥適之處理,放任其惡化、死亡,當與醫療常規有違。

蓋剖腹產後之照顧非常重要,醫師、護士對手術後的病人本應常去檢查,如量血壓、脈搏、呼吸,以及意識狀態,若發現有異狀,應即找出原因,做適當之處理。

其後,於95年10月23日晚間7 時許,黃雅琳已出現呼吸困難等危急情況,為何未送急救室為必要之處理?為何僅在一般病房處理?為何又遲至當日晚間9 時許才送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且事實上,到達敏盛醫院前黃雅琳之心肺功能已停止,已呈死亡狀態。

足徵,黃雅琳於送到敏盛醫院前已死亡多時,敏盛醫院只是對「死者屍體」為粗略、毫無意義之急救而已。

被告並未對黃雅琳緊急狀況為正確之急救措施,不符醫療常規,是被告林文斌對於黃雅琳之死亡應有過失。

3.又黃雅琳於95年10月22日上午12時19分許剖腹產後,僅由護理人員偶爾詢問,於同年月23日0 時至8 時之8 小時內,甚無任何記載,其護理紀錄亦僅記載相關7 小時、9 小時等情況,與每4 小時應觀察產婦生命徵象之醫療常規不符,被告林文斌甚係於95年10月23日上午8 時之後始為探視,顯見被告對黃雅琳長時間未予聞問,何止8 小時未觀察產婦之產後情況。

且對黃雅琳一再反應「腹脹、未排氣」等情,根本未處理,原告合理懷疑此際黃雅琳已有巨量腹血之情況,否則何以經法醫解剖黃雅琳確有2,000 ㏄以上之嚴重腹血存在?足徵,被告確實違反醫療常規。

況黃雅琳於生產前確無身體上疾病,係因剖腹生產死亡,若被告能適時診斷出黃雅琳嚴重腹血,並進行剖腹止血之急救措施,黃雅琳應不致死亡,故被告先是對黃雅琳於剖腹生產後子宮縫合不完全造成嚴重腹血2,000 ㏄以上,又未發現前開嚴重腹血,遑論進行剖腹止血之急救措施,致黃雅琳死亡之結果,應與醫療常規有違。

4.另對於「羊水栓塞」相關文章之發表載稱:發生羊水栓塞症候群的主要原因,是在產婦待產中或產後,羊膜腔內的羊水,經由子宮壁及子宮頸靜脈血管的裂縫,流入媽媽的血液循環系統中,羊水內的內容物(包括胎兒鱗狀上皮細胞、胎毛、胎脂、胎便等),隨著媽媽的靜脈血流,回流到肺部血管,造成栓塞。

若為羊水栓塞症候群,則會血壓一下子就低到血壓計測不到的狀態,接著就會出現全身抽搐、四肢發紺 (四肢的皮膚因缺氧而變成青紫色)。

羊水栓塞症候群,伴隨著七孔流血而死亡,幸好發生的比率並不高。

羊水栓塞症候群,多半在剛剛產下胎兒或是胎盤後,產婦會突然出現「吸不到空氣」的感覺,有少部分發生在胎兒娩出之前。

惟黃雅琳並非「羊水栓塞」致死,此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2 月8 日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黃雅琳根本無前開羊水栓塞症狀之出現,此亦經刑案第一審傳喚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到庭證稱足憑,黃雅琳絕非羊水栓塞致死。

且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9年6 月14日台婦醫會總字第99099 號函載稱:「(羊水栓塞)最常發生的時間多在生產時或產後短暫時間之內。

如產婦經接受剖腹產手術完畢後、業已經過28至31小時、期間復能與親友談話且意識正常,發生羊水栓塞症狀的情形較為少見。

…羊水栓塞發生時,母親的死亡率近26-61 %」等情。

足證,即若黃雅琳有「羊水栓塞」之狀況發生,亦非100 %必定死亡(其死亡率約26-61 %),被告仍應對黃雅琳為必要之救治。

換言之,當羊水栓塞症候群發生,應即為積極妥適之處理,例如:血液無法凝結而造成大量出血,就須給予足夠且適當的血液輸血治療;

肺功能衰竭,則須給予呼吸器幫忙呼吸;

血壓過低心臟功能衰竭,即給予藥物矯正等等,如此方能使身體其他器官不要再受到傷害並維持基本的生命徵象:血壓、心跳與呼吸。

可見,即若被告所辯黃雅琳有羊水栓塞之情況,則醫療人員對於羊水栓塞須有警覺並立即給予積極治療,即有助於降低羊水栓塞的死亡率;

惟被告卻未為前開所述積極有效之救治方法,用以降低羊水栓塞死亡之可能性,換言之,被告並未進行輸血之急救作為,亦未進行任何篩檢排除大量出血之可能性,當與醫療常規有違,被告應有過失。

事實上,被告當時根本未檢查出黃雅琳有何羊水栓塞之病症,當無法即時發現黃雅琳之病情變化,進而為必要之會診及相關急救治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伊在案發當時未能確定被害人係羊水栓塞。

被告消極不為適當之醫療行為,坐令黃雅琳死亡結果產生,喪失寶貴之生命,當與醫療常規不合。

三、剖腹生產雖具危險性,然非屬高度精密、危險性高之手術(如腦部、心臟手術),被告竟於手術前、後疏於對黃雅琳為符合醫療常規之適當觀察、照顧、醫療、救治,當有業務上過失。

且與黃雅琳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之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224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太醫院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郭閩恩部分:⑴扶養費:原告郭閩恩甫出生,其母黃雅琳即死亡,端賴原告郭家偉一人扶養。

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95年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6,466 元。

父母各負擔2 分之1 即8,233 元,一年計為9 萬8,796 元。

至原告郭閩恩20歲成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34萬5,213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郭閩恩甫出生即喪母,頓失所依,精神上之打擊甚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⑶前開總計為214萬5,213元,原告郭閩恩請求為150萬元。

2.原告郭家偉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郭家偉因黃雅琳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

⑵殯葬費用:此項費用係由「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相關事宜,優惠總金額22萬5 千元、「和平禪寺靈骨存放」之靈骨塔位費用7 萬5 千元,共計30萬元。

⑶扶養費:原告郭家偉與黃雅琳為夫妻,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原告郭家偉67年5 月3 日生,於95年10月24日配偶死亡時原告年齡為28歲,依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郭家偉在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餘命17.68 年。

原告郭家偉僅原告郭閩恩一子,是黃雅琳對原告郭家偉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

95年間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6,466 元。

其各負擔2 分之1 即8,233 元,一年計為9 萬8,796 元。

原告郭家偉在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餘命17.68,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34 萬5,213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郭家偉畢業於清雲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任職於九德松益股份有限公司,與黃雅琳於94年10月29日結婚,原有大好前程。

豈料黃雅琳竟於隔年即95年10月24日剖腹生產死亡。

當時原告郭家偉年僅28歲,突遭此巨變,哀傷逾恆,精神打擊甚大,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⑸前開總計為301萬3,152元,原告郭家偉請求250萬元。

3.原告黃論榮部分:⑴扶養費:原告黃論榮係黃雅琳之父,原告黃論榮係39年10月11日生,依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 原告黃論榮在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餘命17.68。

原告黃論榮有2子1 女,是黃雅琳對原告黃論榮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

爰依95年間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6,466 元,應負擔4 分之1 即4,117 元,一年計為4 萬9,398 元。

原告黃論榮在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餘命17.68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59萬6,576 元。

⑵精神慰撫金:黃雅琳係原告黃論榮之唯一女兒,豈料老年喪女,且黃雅琳新婚、年僅20餘歲,原告黃論榮精神上之打擊至大且深,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⑶前開總計為159萬6,576元,原告黃論榮請求100萬元。

4.原告葉敏芳部分:⑴扶養費:原告葉敏芳係黃雅琳之母,原告葉敏芳係40 年3月2 日生,依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 原告葉敏芳在60歲強制退休時尚有餘命25.03。

原告葉敏芳有2子1女,是黃雅琳對原告葉敏芳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爰依95年間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6,466 元。

應負擔4分之1即4,117元,一年計為4萬9,398 元。

原告葉敏芳在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餘命25.03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78萬7,610元。

⑵精神慰撫金:黃雅琳係原告葉敏芳之唯一女兒,豈料老年喪女,且黃雅琳新婚、年僅20餘歲,竟於剖腹生產過程死亡,原告葉敏芳精神上之打擊不言可喻,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前開總計為178萬7,610元,原告葉敏芳請求為100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閩恩150 萬元、原告郭家偉250 萬元、原告黃論榮100 萬元、原告葉敏芳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縫合黃雅琳子宮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本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時,檢察官曾詢問法醫研究所黃雅琳之死亡原因是否為剖腹縫合時未完全縫合導致有破裂出血之情形,而該所函覆之內容絲毫未提及被告當初為黃雅琳縫合子宮部位之傷口有何縫合不完全之處,可見黃雅琳之死亡原因並非出於被告縫合不完全所致。

且本案於刑事庭審理中,法醫蕭開平亦到庭證稱本案死者子宮縫合的情形,伊無法研判有任何不符合醫學標準之處等語,益徵被告為剖腹後之產婦黃雅琳縫合子宮時,確實未有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故原告指稱被告有縫合不完全之業務過失,實有誤會。

二、本案於刑事庭審理時,曾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林文斌以超音波檢查腹部出血情形有無誤診疏失等情,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以99年12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五)、(七)點表示,倘若產婦於產後之生命徵象穩定,則醫師於超音波檢查後未發現異常,即未輔以其他方法判斷,尚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而黃雅琳於產後少量出血係屬剖腹產過程中正常之出血量,且其產後之生命徵象穩定,故被告於黃雅琳發生心肺衰竭後之急救過程中,即參酌醫療紀錄內之血壓、脈搏、呼吸次數後,再輔以超音波檢測研判黃雅琳腹部應無出血情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況敏盛綜合醫院吳青芳醫師於黃雅琳之出院病歷摘要上亦清楚記載:「95-10-24 check abdominal sona :Ut.enlarged,contraction well,ascites :a little no internal bleeding」等語,表示黃雅琳在95年10月24日凌晨經吳青芳醫師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測之結果,亦僅發現子宮腫大、收縮良好、腹水很少、沒有內出血,可見直至95年10月24日凌晨吳青芳醫師以超音波檢測黃雅琳之腹部時,猶未發現有大量出血之情形,故被告林文斌於95年10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福太醫院內急救黃雅琳時,同樣以超音波檢測後判定患者並未大量出血之醫療行為,當無任何研判上之過失可言。

三、本案於刑事庭審理時,法院曾向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函詢有關羊水栓塞症狀之最早及最晚各有可能發生於何時等事項,該會函覆之內容表示產婦於生產時或產後短暫時間內最常發生羊水栓塞,並未排除產婦於其他時間發生羊水栓塞之可能性,而法醫蕭開平於刑事庭審理時亦已坦承:「我唯一可以同意的一點,是我無法完全排除羊水栓塞」等語,故原告指稱黃雅琳於產後31小時後出現之休克現象,「絕」不符合羊水栓塞之臨床病症,實屬無據。

況本案業經醫事委員會進行兩次鑑定後,俱認為黃雅琳之死亡原因確係因其先發生羊水栓塞,從而出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導致縫合區出血,最後造成死亡。

再根據敏盛綜合醫院吳青芳醫師及急診室醫師郭家鳴之證詞,亦已足見臨床醫師於接觸女性病患之診治過程中,如發現該名病患係產婦且其病程變化急遽,一般均會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而懷疑病患有無發生羊水栓塞之可能性,故被告林文斌當時倘有懷疑黃雅琳為羊水栓塞,進而以急救羊水栓塞之方式搶救黃雅琳,其醫療過程之判斷及處理,實已符合醫療常規。

且經刑事庭審理法院將被告之急救過程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該會亦回函表示:「(十)經由上述(九)之鑑定分析,如先發生羊水栓塞,從而出現DIC 導致縫合區出血性休克之論點成立,則林文斌醫師於整個醫療過程之判斷及處理,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益見被告於急救黃雅琳之過程中確無過失甚明。

四、綜上,被告對黃雅琳實施之縫合子宮、超音波檢測及急救等醫療行為均無任何疏失,而本院98年度醫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亦已判決被告林文斌無罪,可見被告林文斌之醫療行為並未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林文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福太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俱無理由。

此外,由於本案之醫療契約係存在於黃雅琳與被告福太醫院之間,惟原告並未具體指陳福太醫院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空言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縱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非適法,蓋原告郭家偉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說明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即逕為請求扶養費用,並非適法。

原告黃論榮、葉敏芳未盡其舉證責任說明渠等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逕為請求扶養費用,亦非適法。

另原告尚未說明渠等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供鈞院審酌慰撫金之多寡,即驟然主張原告郭閩恩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郭家偉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黃論榮及葉敏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0 萬元,顯非妥適。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雅琳為原告郭閩恩之母、原告郭家偉之妻及原告黃論榮、葉敏芳之女,自95年4 月8 日起因懷孕至被告福太醫院接受產前健康檢查及照顧,預產期為同年10月16日,被告林文斌則自同年6 月3 日起擔任黃雅琳之主治醫師。

黃雅琳於95年10月21日因前一日已有見紅且超出預產期,經被告建議住院催生,遂於同日即9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 分進入福太醫院待產,然因黃雅琳之子宮頸迄至翌日即95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仍遲未張開,產程延滯,經獲其本人及其原告郭家偉之同意,被告林文斌乃決定進行剖腹產手術;

而黃雅琳於同日即95年10月22日中午12時進入手術室,12時9 分執行麻醉,12時16分開始下刀手術,並於12時19分以剖腹產方式產出一子即原告郭閩恩;

詎於翌日即10月23日晚間7 時56分許,黃雅琳驟然呼吸急促、喘不過氣,測得體溫37.8℃、脈搏每分鐘80次、呼吸每分鐘26次、血壓120/80mmHg;

同日晚間8 時,被告林文斌接獲被告福太醫院通知,返院探視黃雅琳並為之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但無異常狀況,黃雅琳於此際突然眼球上吊、嘴角呈僵直、無意識狀態,被告林文斌見狀當場施以急救;

10月23日晚間8 時10 分 至53分此段期間內,被告林文斌及福太醫院院內醫師陸續到場給予氧氣、Bosmin(強心劑)、Jusomin (碳酸氫納)及插管等處置,惟黃雅琳之身體情況始終未有改善,同日晚間8 時45分僅測得其血壓50 /30mmHg、脈搏28次且仍舊意識不清,被告乃囑咐呼叫救護車將黃雅琳轉院至敏盛醫院急診;

惟黃雅琳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抵達敏盛醫院時,仍經該院急診科醫師郭家鳴初步診斷為DOA (即到院前死亡),嗣經送往該院加護病房由朱元中醫師負責續行急救,依舊無法測得黃雅琳之生命徵象,另經會診之婦產科值班醫師吳青芳在產婦黃雅琳尚在加護病房急救時,於翌日即10月24日凌晨0 時22分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測,亦未發現有任何內出血,延至95年10月24日凌晨1 時58分,黃雅琳始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原告郭家偉因黃雅琳住院、死亡,支出醫藥費2 萬元及喪葬費用30萬元;

原告以被告林文斌前揭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721 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醫訴字第3 號判決被告林文斌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醫上訴字第5 號駁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原告提出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收據、和平禪寺靈骨存放證明書各1 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2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57、61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721 號(下稱偵字卷)及本院98年度醫訴字第3 號(下稱刑事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醫上訴字第5 號(下稱刑事二審卷)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黃雅琳生產過程及產後處理、急救措施,均與醫療常規有違,為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及被告福太醫院對於黃雅琳因剖腹手術致死,則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被告就此已經否認,並辯以被告林文斌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情詞如上所述;

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林文斌就黃雅琳之死亡有無過失不法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請求之成立,即以被告行為是否具不法性之過失為前提。

查:A、被告於黃雅琳執行自然分娩過程中使用催生劑(Piton-s 必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為黃雅琳施用之Piton-s (必通)催生劑成分為oxytocin,其副作用為水中毒導致抽搐、昏迷甚至死亡,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字第022279號(健保碼Z0000000000 ),該藥物於係於98年2 月4 日公布停產。

而初產婦產程20小時為合理產程,依黃雅琳之病歷記錄所載,被告給予上開催生劑,給藥方式為加入點滴緩慢注射,上述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且黃雅琳之產程20小時中,雖有接受催生劑oxytocin,然術後第一天生命徵象穩定,尿液排出量仍有1,200cc ,難認催生劑oxytocin之使用有過量情事。

而以催生劑oxytocin半衰期為3 分鐘判斷,黃雅琳出現抽搐及昏迷之時間為手術後32小時(95年10月22日12時手術至10月23日20時出現眼球上吊,嘴角僵直無意識狀態),依病歷紀錄,與被告施打催生劑長達20小時應無關聯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0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刑事二審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185 頁反面)。

而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9年12月8 日第2 次鑑定結果亦認「(十一)產婦於95年10月21日11:05因妊娠40 5/7 週 併見紅,至福太醫院以子宮收縮素(oxytocin)進行催生,依醫療記錄(piton-S 5U in D5W 500mL ,開始5gtt/ min →50gtt/ min),子宮收縮控制在每隔3 分鐘收縮25秒,子宮收縮紀錄亦無過度刺激之發現,由上述判斷催生劑之使用量及時機,尚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22 頁)。

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在為黃雅琳催生過程中所為處置,尚難認有不妥或用量過重等情事,至被告林文斌於當時所使用之催生劑嗣後雖已停產,然被告林文斌當初在為黃雅琳執行自然分娩過程中所使用之催生劑oxytocin,目前仍屬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藥品,自無法以事後該催生藥劑停產而率認其所為催生過程有過失,況藥物停產之原因,不一而足,自難逕以該藥物停產即謂該藥物係因副作用嚴重而停產,且參諸目前各醫院所使用之催生劑主要成份仍為oxytocin,其劑型、劑量及用法亦均相同,此亦有被告於本案刑事二審審理時所提出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亞東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劑部公告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該案卷二16至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催生劑(Piton-s 必通)有副作用,且已停產,被告林文斌對黃雅琳密集施打該催生劑,有用量過重等過失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是被告辯以其於黃雅琳接生過程中使用催生劑(Piton-s 必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可以採信。

B、被告為黃雅琳施行剖腹生產手術後縫合子宮,未有何違反醫療常規:1.本件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曾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謂:「…㈡產婦於95年10月22日12:00至福太醫院接受剖腹生產,根據病歷記錄,產婦生產完之監測生命現象至10月23日16:00(共28小時),皆屬穩定(血壓110~131/70~90㎜Hg,脈搏62~84次/ 分,呼吸16~21次/ 分,體溫36~37.4℃),手術前後血紅素差距2.4mg/dL(術前12.9mg/dL ,術後10.5mg/dL) ,術後尿液排出量也都在合理量(術後首日1,200 毫升)。

綜合以上,產婦於術後28小時內並無出血性休克之症候。

依病歷記載,10月23日19:56產婦出現呼吸急促及喘不過氣,於20:00林醫師予以超音波檢查後,並無異常發現,當時產婦血壓120/80㎜Hg,脈搏80次/ 分,呼吸增快至26次/ 分,體溫37.8℃,於20:10產婦出現眼球上吊,嘴角僵直無意識狀態,血壓88 /62㎜Hg,脈搏58次/ 分,呼吸仍維持26次/ 分,此時林醫師給予緊急插管後,並聯絡麻醉科醫師前來施行心肺復甦術,依19:56發生症候之過程,較類似過敏性休克(如羊水栓塞或藥物過敏等)。

若為過敏性休克,產婦之病程發展是有可能出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障礙(DIC ),隨即造成全身血管內凝血功能障礙而導致子宮縫合處出血,更進一步導致類似出血性休克之腹內出血狀況。

肺部中無出現羊膜或胎兒組織,亦無法完全排除羊水栓塞之可能性。

診斷羊水栓塞通常是以臨床症狀與症候,在比較不典型之案例,則以排除其他之原因來確定診斷。

依病歷紀錄及臨床症狀以觀,本案是因先發生羊水栓塞,從而出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障礙,導致手術縫合區出血性休克,最後導致死亡;

如果因手術致縫合區出血,則產婦會出現心跳加快、血壓下降、尿液量減少及術前、術後血紅素明顯下降之症狀,但產婦術後之記錄內並無出現以上之症狀。

因此,本案非因剖腹手術本身直接引起縫合區之出血」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6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刑事一審卷第96至100 頁)。

嗣刑事一審再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向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詢有關黃雅琳於敏盛醫院檢測之血液數值是否具有判斷意義,以及其屍體經解剖後,並未在其臟器組織切片內發現纖維元及血栓之凝血物質殘留,是否即應認定黃雅琳並無發生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DIC )等節,則據該會函覆略以:「㈡本案產婦轉至敏盛醫院時,雖已呈現無生命徵象(無血壓、呼吸及心跳)及經福太醫院急救近1 小時候之情形,但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DIC ),乃是一連續之病變過程,臨床常規處理上DIC ,亦有在無生命徵象且急救近1 小時後給予血液檢測,血中仍會有許多末端物及血液變化可供檢測,且DIC 之診斷,乃基於臨床表徵觀察及實驗室之檢查,故血液檢驗數值仍具有參考價值。

(以上說明,根據病理學教科書Robbins andCotran第8 版第14章第674 頁圖14-27 及臨床特徵一段)」、「㈧解剖鑑定報告為法醫師提供鑑定案件之佐證資料,而鑑定醫師仍亦應視醫療記錄來解釋事件發生過程之合理性。

根據病理學教科書第8 版第14章第674 頁臨床特徵一段,指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DIC) 之診斷,乃基於臨床表徵之觀察及實驗室之檢查,常見臨床表徵,如呼吸急促、發紺、呼吸衰竭、抽筋昏迷或休克,由敏盛醫院實驗室之檢查數據血紅素為10.6(偏低),血球容積比34.2(偏低),血小板66,000/c㎜(偏低),以臨床醫師根據醫療紀錄之判斷,本案確實符合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DIC )之診斷」等語,並將產婦黃雅琳之解剖鑑定報告、臨床病程、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與臨床醫學上是否符合「出血性休克」、「羊水栓塞」予以比較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

又本件刑事二審於審理時再依檢察官所提調查證據意見函詢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有關黃雅琳死亡之原因,經綜合鑑定報告書及卷附病歷紀錄作成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表格,並認黃雅琳可能先發生非典型之羊水栓塞,從而出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障礙,導致手術縫合區出血性休克,最後導致死亡等情明確,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0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86 頁)。

是綜觀上開鑑定意見,似無法完全排除黃雅琳死因係因羊水栓塞所致。

2.又依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9年6月14日台婦醫會總字第99099號函(見刑事一審卷第186 至188 頁)所載,「2.醫學臨床上各階段表徵,說明如下:依據Cotton(1996)將羊水栓塞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羊水或胎兒的細胞碎屑經由子宮的血管,進入產婦的血液循環裡→生化介質→肺動脈血管痙攣→肺動脈高壓→右心室壓力上升→缺氧→心肌與肺微血管痙攣→肺動脈高壓→右心室壓力上升→缺氧→心肌與肺微血管損傷→左心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

、「第二階段:生化介質→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DIC )→出血期(特徵為泛發性大出血以及子宮張力不全之產後大出血)」、「在大多數的情況下,臨床症狀的發生是急遽而無法預期的,孕婦可能在生產過程中或者剛生產完後,可能開始突然喘不過氣來、癲癇、心跳停止、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大量出血、然後死亡」、「羊水栓塞雖然在臨床上主要症狀是突發性的低血壓、缺氧及消耗性凝血異常,但其表現卻有許多變化,可能三種症狀都出現,但也可能都不出現」、「3.羊水栓塞的病理變化、病理證據,說明如下:過去對於羊水栓塞的病理診斷是在肺部循環系統中發現胎兒的細胞或組織所形成的栓塞,然而在近來的研究資料中,許多沒有發生羊水栓塞臨床症狀的產婦也會在肺部循環系統中發現這種胎兒組織,因此認為這種病理變化對於診斷羊水栓塞的敏感性及特異性的不足,因此目前診斷羊水栓塞多以臨床症狀為主」、「4.羊水栓塞的診斷標準,說明如下:目前對於羊水栓塞的診斷大多基於臨床的徵兆與症狀。

然而羊水栓塞的臨床表現卻存在多樣性的變異,也有只發生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卻無心臟與呼吸系統的症狀」、「5.因『羊水栓塞』所引發之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之症候,說明如下:母親在懷孕後因為生產或其他原因,使得胎兒的組織進入母親的循環系統中,這種接觸,使得某些母親發生急遽性的無防禦性過敏反應或敗血症,因而引發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出血階段典型症狀會有嚴重性的子宮張力不全和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造成的大出血。」

等語。

可知臨床上「羊水栓塞」病症發作時,患者將會在短時間內先是突然發生呼吸困難、低血壓、心跳變慢而心肺衰竭等症狀,繼而再因體內凝血功能病變,凝血功能遭破壞引發全身性傷口出血及子宮張力不全之產後出血等病症。

而黃雅琳於福太醫院病歷內所附之護理記錄、輸入排出記錄單、血液檢驗報告,其中護理記錄上明載:「10/23 、7 :56pm,O :pt突然c/o 呼吸很喘,喘不過氣來,呼吸急促,予check c/s:BT:37 ℃,PR:80 分/次,RP:26分/ 次,BP:120/80㎜Hg,教導家屬手提高過頭調整期呼吸速率,ptc/o 仍不適,予打TEL 給Dr林文斌」、「8pm ,O :at 8pmD 林文斌來探視,予照sona Abd ,Dr林予以告知結果並無異常狀況,但此時pt眼球上吊、嘴角呈僵直、無意識狀態……」等語(見相字卷第50頁);

且經將黃雅琳送至敏盛醫院後抽血檢查結果,除前揭鑑定意見所指出之血紅素(Hb)、血球容積比(Hct )、血小板(Platelet)之數值異常外,依黃雅琳出院病歷摘要上所記載,於其抽血當時之Prot hro mbin (凝血因子)Time長達23.3秒(該實驗室檢測普通人抽血結果之P.T.Control 僅須13.3秒)、P.T.T.亦多達93秒(該實驗室檢測普通人抽血結果之P.T.T.Control 僅須33秒),明顯可見黃雅琳之凝血時間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實有延長,與一般正常凝血狀態不同,堪認黃雅琳於休克後確有伴隨發生凝血功能障礙之現象,此與羊水栓塞病症之病程發展亦屬相符,且發生於產後32小時之羊水栓塞病症雖非典型,但以前揭醫療紀錄以觀,黃雅琳於產後生命徵象穩定,於生產32小時後病情始發生極速變化(如眼球上吊、嘴角僵直無意識狀態),依此推斷,應可能是發生較不典型之羊水栓塞,從而出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障礙(DIC),導致縫合區出血性休克。

3.原告雖主張黃雅琳非因羊水栓塞致死,而係出血性休克死亡,並提出黃雅琳之相關病歷均無其係羊水栓塞病症之記載,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2 月8 日鑑定書亦載明「被害人根本無前開羊水栓塞症狀之出現」,甚且蕭開平法醫於刑事一審傳喚時亦具結證稱黃雅琳絕非羊水栓塞等語為憑。

惟羊水栓塞之臨床上症狀雖有突發性的低血壓、缺氧及消耗性凝血異常,然其表現卻有多種變化,可能三種症狀均出現,亦有可能均不出現;

以往對於羊水栓塞的病理診斷是依據是否得在肺部循環系統中發現胎兒的細胞或組織所形成之栓塞,惟於近來研究中,已發現有許多並無發生羊水栓塞臨床症狀的產婦亦會在肺部循環系統中發現這種胎兒組織,因此認為這種病理變化對於診斷羊水栓塞的敏感性及特異性尚有不足,而應以臨床症狀為主要診斷羊水栓塞之依據,在較不典型之案例中,則係以排除其他之原因來確定診斷等情,此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9年6 月14 日 台婦醫會總字第99099 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8日 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如前所述。

且依黃雅琳之醫療紀錄顯示,黃雅琳生產完監測生命現象至隔日下午4時(共28小時),皆屬穩定生命現象紀錄,較難解釋產婦黃雅琳有縫合處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即與出血性休克之臨床病程不相符合,尚難就此認定係出血性休克,此亦有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10月15日綜合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卷附病歷紀錄判斷所製之表格可參(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86 頁)。

況因病理解剖與臨床判斷有無發生DIC 之標準不同,事後解剖判定與在臨床上有無DIC 之診斷,並非必屬一致,故蕭開平法醫雖證稱其在黃雅琳器官組織切片中並未發現疑似角化的羊水上皮細胞云云,然因依據目前臨床醫學之研究發展,研判羊水栓塞與否仍以病人臨床症狀之呈現為主要標準,自難僅因法醫並未在解剖之人體器官組織切片中發現羊水上皮細胞,遽認黃雅琳之死亡絕與羊水栓塞無關,且觀諸蕭開平法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伊無法完全排除羊水栓塞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77 頁),是原告主張黃雅琳之死因絕非羊水栓塞,即難採信。

4.況本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針對黃雅琳之死亡原因,究係於剖腹縫合時即有未完全縫合以致有破裂之情形,抑有可能係因敏盛醫院實施急救後所造成之破裂出血,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據該所函覆略以:一般急救時較不易造成腹腔出血,一般以出血2,000 ㏄,加上產婦產後體弱失血(子宮內膜尚有500 西西血塊)待補充貧血狀況下,確有可能在較少量(2500㏄)失血後呈出血性休克狀。

…綜合以上由解剖結果研判,在傷口附近有血管瘤腔洞似為縫合於子宮剖腹切割傷口時,恰有動靜脈血管豐富區導致形成血管膨大之腔洞,再因時間縫合性與血液漲大導致形成之血管瘤破裂溢出腹腔之可能性,較不易為急救後可能造成之破裂出血等情,有該所96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並未提及被告當初為黃雅琳所縫合之子宮部位傷口有何縫合不完全之處;

且刑事二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此問題再次囑託醫事審議委員說明,經函覆稱:如醫師對產婦縫合不完全,是有可能導致術後子宮縫合處附近血塊破裂出血,而有腹血2,000 ㏄以上,依文獻記載,剖腹產造成傷口血腫之機率有1.3%,而造成傷口裂開機率約為0.09 %,然子宮動脈每分鐘血流量約450 至650 ㏄,產婦術後第一天生命徵象穩定,尿液排出量仍有1,200 ㏄,術前12.9mg/dL ,術後10.5mg/dL ,腹血2,000 ㏄,林醫師對產婦術後縫合不完全之可能性極低等情(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86 頁)。

另蕭開平法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平常縫合過程中並不容易碰到血管,因為子宮在懷孕過程中的血管會增生,所以縫合的時候不小心勾到血管的機率會比較高,如果勾到比較大的血管,就會容易形成組織間的血塊,若這時候的血塊比較靠近子宮表層,表層壓力太大,血塊就會從表層子宮肌膜突出來,造成子宮肌膜破裂而出血,以我的標準,本案死者子宮縫合的情形,我無法研判有任何不符合醫學標準之處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174 頁反面、第179 頁),並有其當庭所提出之黃雅琳解剖時所摘除子宮之縫合情形特寫照片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8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黃雅琳剖腹生產後,對於切割傷口縫合不完全,造成黃雅琳之子宮縫合處血塊破裂出血而引起腹血,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即無足採。

5.承上,被告林文斌於為剖腹後之黃雅琳縫合子宮時,確未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應無造成黃雅琳因子宮縫合處血塊破裂出血引發腹血嗣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可能。

且依黃雅琳當晚病症發作之臨床變化情形,應堪認定黃雅琳係因羊水栓塞所致心肺功能衰竭並引發出血致死。

C、原告再以黃雅琳縱有羊水栓塞之情形發生,惟被告當時根本未檢查出黃雅琳有何羊水栓塞之病症,即有研判上之過失云云。

惟以:1.觀諸黃雅琳於福太醫院之護理記錄,以及其在福太醫院所拍攝95年10月23日晚間7時57分56秒、同晚7時58分36秒之2 張超音波檢測照片,可知被告林文斌於當晚8 時探視黃雅琳後,黃雅琳並無異常狀況等語,且超音波檢測照片亦均未見有何液體漂浮之跡象;

再佐以敏盛醫院醫師吳青芳所製作黃雅琳之出院病歷摘要,其上復清楚記載:「95-10-24check abdominal sona:Ut.enl arged,contraction well,ascites:a little no internal bleeding 」等語,亦有上開出院病摘及所附95年10月24日凌晨0 時22分30秒之超音波檢測照片為憑。

可見黃雅琳在95年10月24日凌晨經吳青芳醫師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測後,僅發現子宮腫大、收縮良好、腹水很少、沒有內出血,則由上開醫療記錄及超音波檢測照片,實難認黃雅琳在95年10月23日晚間7 時57分56秒至翌日凌晨0時22分30秒此段期間內確有腹部大量出血之情形發生。

再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公訴檢察官所質疑福太醫院超音波照片檢查部位、由該部位掃射是否足以查出死者腹部出血情形、以及有無相關誤診疏失情形等問題,亦函覆略以:「㈢根據醫療紀錄,林醫師於95年10月23日20:00診視病人,予以超音波檢查之部位為腹部,如果產婦腹部出血之情形,如同解剖鑑定之2,000 ㏄,則超音波應可查出腹部出血情形,但醫療紀錄並無異常發現,而當時生命徵象紀錄,產婦血壓為120/80㎜Hg,脈搏80次/ 分,呼吸26次/ 分,比照同日16:00之生命徵象紀錄,血壓為118/ 70 ㎜Hg,脈搏78次/ 分,呼吸21次/分,無法解釋腹部有出血2,000 ㏄,因而有誤診及疏失之情形」、「㈣腹部超音波檢查腹部內出血情形判斷正確率,應視出血量而定。

依本案產婦出血量為2,000 ㏄,則正確率應相當高。

影響正確判斷之因素為醫師本身技術經驗、超音波解像力及病人體型等因素,且再參考敏盛醫院於95年10月24日00:28急診病歷記錄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記錄,亦指出無內出血(no internal bleeding),僅見少量腹水(a littleascites )」、「㈤如果出血少量,則本案為甫生產後31小時許之產婦,呈現稍胖體格,依據護理記錄顯示尚未排氣、腹部腫脹等情形,是會影響超音波檢查判斷是否有腹部內出血之正確性。

但產後生命徵象穩定,超音波檢查無異常發現,則未輔以其他方法判斷,尚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㈥…當生命徵象不穩定時,腹部出血之預防及治療,為剖腹產後注意義務之重點」、「㈦比照術前血紅素12.9g/dL(正常12~16g/dL),血球容積比39.8(正常37~47),血小板233 (正常150 ~450 ),產婦產後21小時之血液檢查結果,血紅素10.5g/ dL (偏低),血球容積比33.6﹪(偏低),血小板131/cmm (偏低),預估出血量約為500ml ,乃屬正常剖腹產過程出血量(平均約為500 ~1000ml),若依醫療記錄,產婦之生命徵象穩定,則依醫療常規判斷,應無內出血之疑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益徵黃雅琳於發生心肺衰竭後在被告福太醫院之診治過程中,生命徵象均屬穩定,其腹部尚未發現有大量出血,且當時被告林文斌既係參酌醫療記錄內之血壓、脈搏、呼吸次數後,再輔以超音波檢測研判黃雅琳腹部有無出血情形,其所為醫學檢測當無違反醫學常規之不當。

2.又依福太醫院95年10月23日4:00am之護理記錄:「S:小姐,我還是沒排氣,怎麼辦呢?O:精神可,仍NPO,未排氣。

I :1.協助每2小時翻身活動 2.指導可由家屬陪同,嘗試於床上坐起下床活動 3.prn menthol packing以促進排氣4.byprn order予Dulcolax1#Supp續觀察排氣情形 」等情,依其所載黃雅琳之生理反應均屬手術後合理之範圍,並無異常生理反應;

又依同日5 :00 am 之護理記錄記載當時黃雅琳經被告林文斌探視並予以傷口換藥,有脹氣情形,惡露量中、紅,尿液清澈,點滴注射中,暫無抱怨不適,護理計劃給與薄荷油擦拭,並鼓勵多翻身促進排氣等情(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14-215 頁)。

經刑事二審法院就此部分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經函覆認腹部手術後可否進有端視腸道排氣可脹氣情形之觀察及加諸主訴腹部症狀等,尚為合理常見之主訴及結果,似無法以此確認及認定腹血不斷增加導致之結果,且腹血之出血症狀,一般以心跳、血壓及血紅素等臨床症狀、檢驗為主,雖無確認其為積極妥適之處理,但以有採取血壓、心跳及超音波檢查,似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3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73 頁)附卷為憑,可見醫護人員當時之處置尚無不當,即難認定被告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不當處。

3.至黃雅琳之屍體在解剖鑑定時發現於腹部有積血水約2,000㏄以上,該腹血究係如何形成一節,蕭開平法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雖證述:縫合區出血,在血管中形成血塊,血塊如果過大腫脹破裂,伴隨血管破裂,才會引起腹血,在血管中形成血塊在醫療縫合過程中是常見,因為子宮在懷孕過程中的血管會增生,所以縫合的時候不小心勾到血管的機率會比較高,如果勾到比較大的血管,就會容易形成組織間的血塊,若這時候的血塊比較靠近子宮表層,表層壓力太大,血塊就會從表層子宮肌膜突出來,造成子宮肌膜破裂而出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4 頁反面),然蕭開平法醫所為之上開證述,非但與黃雅琳先後2 次分別於95年10月23日晚間7 時57分許、翌日(10月24日)凌晨0 時22分許所拍攝之超音波檢測照片呈現正常且僅有少量腹水之情形歧異,另其所述黃雅琳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臨床上漸次應發生症狀,復與卷內醫療記錄所載被害人生命跡象原均穩定一節相左,且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此更曾函覆略以:有關血管瘤(或子宮血管瘤)之定義及形成原因,並無相關文獻或證據,足以說明血塊過大腫脹可以形成血瘤,這項論點有待醫學佐證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

再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公訴檢察官所質疑上開子宮血管瘤破裂出血之情形,是否可能在本件病人休克後,血壓降低之程度後發生之問題,亦明白函覆略以:「㈠此處血管瘤應屬血腫,如是則同意上述子宮血腫破裂出血之情形,是在本件產婦休克後,血壓降低之程度後發生」等語,嗣該委員會並再就出血性休克、羊水栓塞對照鑑定報告書籍醫療記錄後,分析整理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指出:「㈨…,綜合上表,本案產婦仍較可能先發生羊水栓塞,從而出現DIC 導致縫合區出血性休克,最後導致死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則黃雅琳於解剖鑑定時所發現之2,000 ㏄腹血,極有可能係在95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22分過後、至同日凌晨 1時58分為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因黃雅琳當時業已休克,體內復發生凝血功能障礙,而有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進而導致其腹內先前剖腹產手術之傷口縫合區開始出血,最後導致死亡甚明,則被告於對黃雅琳實施檢查之過程中所為之研判,尚難謂有何未注意之情事存在可言。

4.承上,原告泛稱黃雅琳於手術後身體確有不適,並一再反應脹氣嚴重(應係腹血不斷增多),被告竟未注意剖腹產後之黃雅琳之狀況,給予適當必要之醫療救治,且未查明原因,不知黃雅琳腹血嚴重,直至黃雅琳出現舌頭吐出、眼球上吊時仍未為妥適處置云云,尚非可採。

D、原告復主張被告未進行輸血之急救行為,亦未進行篩檢排除大量出血之可能性,即未為積極妥適之處理,亦與醫療常規有違,被告應有過失等語。

然以:1.被告於警詢時稱:依專業經驗,黃雅琳之死亡原因有可能是羊水栓塞過敏症,也有可能是腦部血管瘤忽然破裂。

總之,病發得太快,急救的過程並不能穩定住病患的生命跡象,所以也無法進行進一步的診斷等語(見相卷第21頁),嗣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我搭計程車要離開醫院,車子行至中山路上,接到護士小姐的電話通知,她說死者忽然喘起來,我告訴護士先給必要處置,包含氧氣,並讓死者坐挺一點,請護士推超音波機到病房,我回到醫院,到病房看死者,她當時還可以講話但是會喘,我就用超音波幫其檢查是否有出血,看是否要幫她輸血,超音波顯示沒有內出血,後來死者忽然舌頭外翻、眼睛上吊,我馬上刺激她的鎖骨並無反應,脈搏微弱無反應,我叫護士將急救設備拖過來,當時我確定她無內出血,但不知道她為何會忽然呼吸困難,我當時第一個決定是先進行急救恢復呼吸道通暢,幫她插管並通知全醫院醫師到場,我認為我在急救過程並無過失,當時急救優先;

事後警詢中我懷疑是羊水栓塞或腦血管瘤忽然破裂,我只是提出我的懷疑,急救當時無法確定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

又依前揭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9年6 月14日函稱: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一種介入性之治療可以增加羊水栓塞發生時母親的存活率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88 頁)。

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明確診斷黃雅琳之情況係符合羊水栓塞之病症,且由被告福太醫院護理記錄、醫囑單所載內容,被告林文斌在95年10月23日晚間8 時0 分起至同日晚間8 時53分事發當時第一時間內,已積極為黃雅琳實施心肺復甦術、插管、給予強心劑藥物等急救措施,保持呼吸道之暢通,維持黃雅琳之心跳、血壓、脈搏等生命跡象,復經刑事一、二審審理時將上開急救過程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亦函覆認:依病歷記錄,95年10月23日19時56分產婦出現呼吸急促、喘不過氣,林醫師於20時探視,予以超音波檢查,結果無異常發現,嗣產婦出現眼球上吊及嘴角僵直無意識狀態,因情況緊急,林醫師立即緊急置放器氣管內管後,並聯絡麻醉科醫師前來施行心肺復甦術,而於病房立即施行急救,並未送至急診室,蓋運送過程反而會喪失急救時機,故此項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20時10分經緊急處置後,並於21時10分轉送敏盛醫院急救,依緊急情況之處理原則,於病房立即施行急救,未送至急診室,符合醫療常規;

而依附表二之說明,產婦死因較可能為先發生非典型之羊水栓塞,從而出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障礙,最後導致死亡,林醫師對於產婦剖腹產前後研判、診療、剖腹生產及急救措施等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整體而言,林文斌醫師於整個醫療過程之判斷及急救處理,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22 頁,刑事二審卷一第187 頁)。

故被告未將黃雅琳送至急診室而於病房立即施行急救措施,並依當時檢驗之各項數值及超音波檢測結果,其判斷認無需輸血或為其他介入性之急救措施,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2.再徵之黃雅琳事後轉至敏盛醫院繼續急診後,仍據該院醫師診斷為:「DOA 」(按:指到院前死亡)、「R/Oamni oticembolism」(按:指懷疑為羊水栓塞)等情,有敏盛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

敏盛醫院醫師吳青芳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稱:病人產後這麼突發性的沒有呼吸、心跳,在醫學上就會往羊水栓塞這個方向去懷疑、施救,所以後來我才會再做一張腹部超音波,去排除有內部出血的情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且敏盛醫院急診室醫師郭家鳴亦證稱:病患到院時,聽陪同到院的忠孝救護車人員口述,說病患的病情變化算蠻快的,我們就會想到比較急遽變化的疾病,加上病患剛生產完,我想到可能是羊水栓塞的情形比較大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0 頁反面)。

可見臨床醫師於接觸女性病患之診治過程中,如發現該名病患係產婦且其病程變化急遽,判斷、懷疑病患發生羊水栓塞之符合常理。

況本件黃雅琳之死亡機轉,確係因其先發生羊水栓塞,從而出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導致縫合區出血,最後造成死亡,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斌未對黃雅琳之緊急狀況為正確之急救措施,與醫療常規有違云云,尚乏依據,難以憑採。

E、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文斌直至95年10月23日上午8 時之後始探視黃雅琳,對黃雅琳長時間未予聞問,且對黃雅琳一再反應腹脹、未排氣予以處理,顯有違醫療常規云云。

惟查黃雅琳於95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9分剖腹產下一子,依被告福太醫院之護理紀錄所載(見刑事二審卷二第53至56頁),黃雅琳直至同年10月23日晚間7 時56分發生呼吸急促等狀況前,精神及健康狀態均屬正常,雖曾一再向護理人員反應腹脹、未排氣,惟此為剖腹產後合理常見之主訴及結果,本即無法遽認腹血於斯時已不斷增加,護理人員並就此予以衛教,鼓勵其多翻身促排氣、給予薄荷油擦拭等,已如前述,況解剖鑑定時所發現之2,000 ㏄腹血,業分別經被告及敏盛醫院之吳青芳醫師各在急救前、後之95年10月23日晚間7 時57分、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28分為黃雅琳進行超音波檢查時未予發現,顯見該2,000 ㏄之腹血並非急救前出血所致,亦如前述,是被告林文斌雖於95年10月23日上午8 時始探視黃雅琳,亦與黃雅琳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堪得認定。

另外原告主張被告福太醫院之護理紀錄於95年10月22日下午9 時有註記,與下一個註記已相隔9 小時,在下一個註記已在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而且註記全面相同都是沒有排氣、漲氣、沒有腸蠕動,直到23日下午5 時才有被告探視之註記等情;

然依據被告在刑事二審提出被告福太醫院血壓脈搏呼吸記錄、體溫病歷表、護理記錄、輸入排出記錄單、醫囑單等件(刑事二審卷一第212 至216 頁)觀之,僅10月23日0 時至8 時沒有黃雅琳生命徵象紀錄之記載。

惟如上述,黃雅琳在剖腹生產後至23日下午7 時56分身體突然發生狀況前精神及健康狀態均屬正常,是以上開8 小時未有生命徵象之紀錄或者被告福太醫院醫護人員有無實際上之探視,應與黃雅琳於將近12小時身體發生突發狀況需急救之情狀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查被告於黃雅琳生產前施打催生劑(Piton-s 必通);

於產程延滯時施行剖腹產手術;

並於黃雅琳出現呼吸急促、喘不過氣等情時,為其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復於黃雅琳眼球上吊、嘴角呈僵直、無意識狀態時,施以急救,給予氧氣、Bosmin(強心劑)、Jusomin (碳酸氫納)及插管等處置;

急救無效果時,囑咐呼叫救護車將黃雅琳轉院至敏盛醫院急診等醫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自難認有過失。

而造成黃雅琳死亡之直接因素應為羊水栓塞所致心肺衰竭並引發出血致死,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上開醫療行為與黃雅琳之死亡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五、被告對於黃雅琳所為醫療過程,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不法行為存在,亦無違反法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被告福太醫院監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福太醫院與林文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再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 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六、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外人黃雅琳生前在被告福太醫院處接受診治,固可認為與被告福太醫院間已成立醫療之委任契約,則若被告福太醫院之使用人即所屬林文斌醫師於此診治過程中有過失而不法侵害黃雅琳之權利者,黃雅琳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此請求賠償之權利,於黃雅琳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行使之。

然被告福太醫院所屬醫師林文斌對黃雅琳之醫療行為既均屬合於常規,則被告福太醫院依醫療契約所為之給付,自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加以黃雅琳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福太醫院所屬林文斌醫師實施之醫療行為間,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本院認為其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得認定明確。

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請求被告福太醫院賠償,核於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仍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文斌、福太醫院就為黃雅琳執行剖腹手術之生產過程、產後處理、急救措施既無過失或有何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危險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閩恩150 萬元、原告郭家偉250 萬元、原告黃論榮100 萬元、原告葉敏芳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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