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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23號
原 告 陳政生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德芳
被 告 龍威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立群,嗣變更為王德芳,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6 月7 日因頭部外傷及右腳無法行動而至被告桃園榮民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室醫師經X光片檢查後表示,右腳並無傷及骨頭,休養數日即可,頭部則因腦水腫需住院治療。
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右腳無法行走,乃要求住院醫師即被告龍威任再次安排X光片檢查,被告龍威任於檢視X光片後仍表示原告右腳骨頭僅係挫傷而無大礙,並未會診骨科醫師確認即讓原告出院。
詎原告之右腳於出院半個月後仍無法行走,原告遂至振雄骨科診所求診,經該診所X光片檢查,告知原告之右腳確實骨折,故原告乃再次至被告桃園榮民醫院骨科門診檢查,而此次即經骨科醫師告知右腳確實骨折,且已過黃金治療時間,以致原告現在無法跑步、爬樓梯、搬重物,也無法尋得穩定工作。
另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曾提出和解書,願以特殊醫療方式提供醫療協助,而此可徵被告確有疏失。
為此,爰依法請求工作能力損害新台幣(下同)80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9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6 月7 日至被告桃園榮民醫院急診,主訴因外傷造成頭暈、噁心及身體多處腫痛,經臨床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下巴撕裂傷及右側小腿前側挫擦傷,後原告辦理住院由被告龍威任擔任其主治醫師,其住院時之臨床身體檢查為膝關節微腫,但屈及伸角度不受限制,脛骨上端前緣有小傷口及皮下突起,故於其住院期間給予傷口換藥及止痛藥治療。
嗣原告抱怨右側下肢腫痛,固於99年6 月8 日再次安排其接受下肢X光檢查,然檢查結果與急診時相同,X光均無發現骨折,惟因原告小腿前緣腫脹不消且有體液積存,遂於99年6 月15日安排超音波檢查,且於超音波導引下給予抽吸及體液培養。
嗣原告病況穩定後乃於99年6 月21日出院,且於99年6 月25日第一次至被告龍威任之神經外科門診回診,原告於門診時抱怨右側下肢微腫及膝部疼痛,然原告能自行走入診間看診,且臨床身體檢查結果為下肢微腫傷口癒合良好、膝部活動自如但有疼痛感,被告龍威任遂建議原告如於藥物治療無效時轉至骨科門診治療,後原告於99年7 月2日至被告桃園榮民醫院骨科看診後即未再至被告龍威任之神經外科回診。
準此,被告龍威任於原告住院期間依醫學常規為原告安排適當之醫學檢查,且當時之X光檢查結果並未檢出原告有骨折現象,故未會診骨科醫師,惟被告龍威任仍予進行必要處置,故被告龍威任自無何等過失;
又原告於99年6 月25日至被告龍威任處門診回診時,被告龍威任除持續為其進行藥物治療外,亦口頭建議原告可轉骨科續為追蹤檢查,自屬善盡注意義務,亦無醫療疏失可言。
至於100 年4 月25日和解書所稱之特殊醫療方式提供醫療協助,乃係指被告為良好之醫病關係,願提供醫療技術幫原告治療,非謂被告自承有醫療疏失,且兩造最終亦未達成和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9年6 月7 日因頭部外傷、腦水腫、下唇撕裂傷及右膝挫傷至被告醫院就診,經急診醫師初步診察及X 光檢查,轉神經外科病房住院,由被告龍威任診視,6 月8 日安排頭部斷層掃瞄、胸部、骨盆腔、及下肢X光檢查,原告住院期間右膝仍腫脹疼痛,經被告龍威任安排超音波檢查,顯示有4.5 公分囊腫,疑似血腫併感染,建議囊腫抽吸及細菌培養檢查,6 月21日辦理出院。
6 月25日又回被告龍威任門診,被告龍威任給予消炎、消腫等藥物治療。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龍威任於原告99年6 月7 至21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龍威任於原告99年6 月25日再前往門診時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㈠本件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就上開爭點為鑑定,其鑑定意見記載:病人因頭部外傷入院,99年6 月7 日之X 光片影像並未發現明顯骨折,病人告知右下肢仍疼痛,於99年6 月8 日被告龍威任再次安排右膝X 光檢查,惟X 光檢查結果仍無明顯可見骨折,病人於住院期間仍主訴右下肢疼痛腫脹,被告龍威任於6 月15日安排超音波及血腫抽吸,被告龍威任對病人右膝之之治療行為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
又被告龍威任於6 月25日給予病人消炎及消腫藥物治療,以當時尚未發現骨折之狀態而言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215 頁)。
依上開鑑定,原告主張被告龍威任之治療具有過失,尚乏依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自被告醫院出院後前往振雄診所就診,經該診所X 光檢查發現骨折,99年7 月2 日前往被告醫院骨科檢查也發現骨折,醫師說已經錯過黃金治療期間,可見被告龍威任有過失。
然觀諸振雄診所病歷資料,原告係於99年7 月1 日經X 光檢查發現骨折(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此距離原告出院已15日,尚難遽認此部分骨折之傷勢係因原告6月7 日受傷所致。
又原告所述被告醫院骨科醫師說已錯過黃金治療時間,此為被告醫院所否認,辯稱該名醫師表示,其告知原告有可能是之前發生的,也有可能是出院以後才發生的,原告所述並非完整,原告又未舉其他證據證明7 月1 日發現的骨折與其6 月7 日所受傷害有何關係,其主張被告龍威任為其診治之過程未及時發現骨折有所疏失,即非可採。
此外,原告主張100 年4 月25日被告醫院同意與原告和解,可見被告醫院承認有過失,惟查該和解書未經雙方簽認(見本院卷第14頁),且和解書中並未記載被告醫院承認過失之語句,無從逕認被告醫院已自承過失,且因和解本有相互讓步解決紛爭之性質,被告醫院同意讓步之可能因素甚多,自不得以被告醫院曾有和解意願即解讀被告醫院自承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龍威任之醫療處置有過失,被告醫院與被告龍威任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99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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