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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業
王小喬
黃曹純貞
曹鳳英
曹翠峯
曹陸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永功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所為之家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業經鈞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家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諭知:「兩造(除被告王錫琪外)共有被繼承人曹碧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
,並於理由中敘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維持分別共有,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故此部分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後,由兩造(除被告王錫琪外)按其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始較適切,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然鈞院上開判決附表就被告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4 人,卻記載為「公同共有9 分之1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除律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是鈞院上開決理由既已說明分割方式係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未特別說明依何種法律特別規定或繼承人間特別約定,而維持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而維持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亦違反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判決附表所載之「公同共有」,應屬判決之誤寫錯誤。
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相對人曹永功乃係以被繼承人曹碧榕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曹碧榕之遺產,而曹碧榕之繼承人之一曹鳳珠業已於曹碧榕死亡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繼承曹鳳珠所遺繼承自曹碧榕之遺產,是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就曹鳳珠所遺之遺產未為分割協議前,渠等就曹鳳珠所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家事判決附表就繼承人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部分所載之「公同共有」等字樣,並無誤寫、誤繕之錯誤記載之處,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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