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41,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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