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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邱政勳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黃彥博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獨資組織龍傑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二手車之買賣,被告則為龍傑企業社之受僱人,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
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6 日,見訴外人王爭樂委託龍傑企業社銷售車牌號碼為5560-RG 之福特超級跑車(下稱系爭車輛),放置於該企業社內寄賣,乃向原告要求將車開出,試乘該車性能,原告不放心被告一人獨自將車駛出,即坐上副駕駛座陪同試車。
詎料,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前方路段時,為了超車而加速,旋即失控撞上分隔島,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事發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簽立和解書承認肇事及過失,並簽發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60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原告,以擔保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委由原告與系爭車輛之車主王爭樂洽談和解事宜,車主王爭樂同意將該車讓售給原告,並由原告支付750 萬元用以賠償其損害,然被告之後即拒絕給付750 萬元予原告,並於99年11月間無故離職,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提起本訴。
㈢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原告係被告之僱用人,原告以僱用人之身分賠償750 萬元予車主王爭樂後,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自有全額之求償權。
㈣被告駕車衝撞安全島,係因操控失當所致,並非緊急避難,不得主張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免責規定:被告要求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測試性能時,原告因不放心而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所見係被告欲超車,猛力加速不當致失控衝撞上分隔島,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非因被告欲閃避巷內駛出之機車。
況且,縱使被告係為閃避機車所致,亦難謂其全無過失而得免責。
㈤系爭車輛之價值超過750 萬元,然撞毀後該車輛已無修復價值,故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大於原告與王爭樂和解之金額750萬元:⒈本件經鈞院函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及福特公司詢問系爭福特GT跑車在國內市場行情價格為何,但均因國內無資料可供參考,而未能獲知市價為何。
惟透過網路上有關車價資訊之網站得知,依該公開之交易資訊,與系爭車輛同年份之福特跑車,在美國之售價仍高達近20萬美元,與證人王爭樂到庭所述:「當初買這部車花了美金18萬8 千元,此金額是指這台車當時在美國當地的售價。
如果連同進口、關稅、測試,,稅金約花了4 、500 萬元,還有測試的費用、關稅等等,連車子的售價合在一起將近1,000 萬元,也就是900 多萬。
之後還被追繳了80萬元的稅金,所以總共應該有破1,000 萬元。
一般我們自己從國外買車進口的話,通常會用國外的售價乘以1.8 左右,會是全部需要的費用。
這台車子是40年才出一次,台灣的福特總代理可以訂這部車,但是售價定在1,200 萬元」等情相符。
另證人黃河龍亦證稱:「伊賣給王爭樂時加上測試約1,000 多萬,市面上應該沒有賣一樣款式的車子,全台灣據伊所知只有3 到4 台。
這種車子中古車比新車貴,因為是限量的」等語,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在國內之市價,一定高於750 萬元。
⒉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已無修復之價值,此由證人黃河龍到庭所述可知,若為修復,於辦理進口零件,包括運費及報稅將逾1000萬元,故無修復價值。
㈥原告已與車主王爭樂以750 萬元達成和解並完成給付,除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外,王爭樂亦已到庭證述無誤。
而本件750 萬元之付款過程如下:⒈原告與王爭樂簽訂買賣合約書時,即支付王爭樂現金50萬元,及永豐銀行之支票100 萬元合計150 萬元,之後應王爭樂之要求,陸續以現金方式給付,另於100 年9 月以一台賓士S550型車輛過戶予王爭樂(見原證11)以抵付300 萬元之方式完成全部清償。
⒉上開清償內容業由王爭樂到庭證明之,至於原告配偶劉璟於另案偵查中表示:「750 萬元,我們已經分批付給證人王爭樂了,一開始交付現金150 萬元,其他用永豐銀行支票,還差400 萬元」,應係指一開始交付150 萬元,其中現金為50萬元,其他用永豐銀行支票,可能是表達太快而筆錄有所遺漏。
㈦綜上所陳,車主王爭樂係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寄賣,而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自應就該損害負民法第196條之賠償責任,原告因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已賠償損害,自得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已由原告賠償之750 萬元。
㈧又原告獨資之龍傑企業社已辦畢註銷營業登記,並清算完結,該企業社原權利義務均由負責人即原告承受。
而系爭車輛因撞毀無修復價值而棄置於庫房內,形同廢鐵,經相關回收業者以報廢車估價,僅餘1 萬元殘值。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龍傑企業社之員工,車禍發生當天被告是在試車,為工作內容之一,故被告係因執行業務而撞毀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雖因被告執行職務而損壞,但被告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但「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系爭車輛之所以發生毀損,係因被告為閃避巷內駛出之機車,而撞上分隔島所致,則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系爭車輛縱因被告超速而撞毀,原告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查原告為明瞭系爭車輛之現況,以利估售價格,遂指示被告擔任駕駛,原告則坐上副駕駛座一同試車,試車時均由原告指示被告行駛路線、加速、減速、煞車等事宜,因此系爭車輛雖由被告駕駛,但卻因原告之指示而發生撞毀,因此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撞毀亦有過失。
縱認系爭車輛因被告超速而撞毀,然原告既為僱用人且當時亦在車上,理應制止被告超速之行為,但原告卻未制止,放任被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
故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㈣被告未委託原告商談賠償事宜,亦從未參與原告與王爭樂間之賠償商談事宜:被告因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車輛駛出試車,係為執行職務,且試車時原告全程陪同,知悉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執行職務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係委託龍傑企業社出售,是事發後原告及其妻劉璟即對被告稱該企業社會出面處理,故即由原告出面與王爭樂商談賠償事宜,商談期間被告從未參與,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原告所提之車禍和解書僅有被告之簽名,並未有相對人之簽名,亦未有和解金額之記載,被告之所以簽立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稱企業社賠償後,被告須負責將系爭車輛出售,遂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擔保,此觀本票並未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即明。
且若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商談賠償事宜,理應於賠償談妥後,由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予王爭樂,焉有由原告給付之理。
再者,原告與王爭樂所談之賠償金額750 萬元,亦非被告所能負擔。
是原告不得以記載不完全及不發生法律效力之和解書及本票,作為本件求償依據。
㈤原告應就賠償750萬元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車輛為94年之中古車,迄99年8 月7 日出售時,已有5 、6 年之時間,是否有750 萬元之價值不無疑問,原告應就系爭車輛具有750 萬元之價值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雖稱其以750 萬元之價格向王爭樂購買系爭車輛,然依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原告僅支付150 萬元,是原告應就其餘600 萬元價金之支付舉證證明之。
證人王爭樂雖證稱:原告已支付全數價金等語,但卻未提出支付簽收憑證,顯違常理。
且原告之妻陳稱:「除簽約時交付之150 萬元外,其他用永豐銀行支票支付,還差400 萬元未支付」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27號卷第22頁詢問筆錄),足見系爭車輛是否以750 萬元出售,不無可疑。
又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殘值始合理。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為獨資組織「邱政勳即龍傑企業社」之受僱人,惟「邱政勳即龍傑企業社」已辦畢註銷營業登記,並清算完結,該企業社原權利義務均由負責人即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99年8 月6 日駕駛系爭車輛試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前方路段時,失控撞上分隔島,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㈢被告於系爭車故發生後,簽立車禍和解書及金額分別為200萬元、600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 、10頁)。
㈣系爭車輛之車主原為王爭樂,於100 年11月23日過戶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行車執照),經相關回收業者以報廢車估價,僅餘1 萬元殘值(見本院卷第152 頁估價單)。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僱傭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審認被告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龍傑企業社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於前開時地將訴外人王爭樂寄賣之系爭車輛開出試車,原告不放心而陪同試車,詎料被告為了超車而加速,失控撞上分隔島,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係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試車是工作內容之一,系爭車輛雖因被告執行職務而受損,但被告係為閃避巷內駛出之機車而撞上分隔島,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縱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亦係因原告之指示,而原告為僱用人且亦在車上,應制止被告超速,卻放任被告超速行駛而未制止,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50條第1項係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另同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91條之2 所明定,而此條文之立法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
⒊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要旨)。
⒋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不論係被告要求外出試車,或係應僱用人即原告之要求外出試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均屬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
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雖係職務上之行為,惟其仍為汽車駕駛人,仍負有需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且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被告駕駛汽車,如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並未舉證其有該條項但書所指:「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因本件事故致損害他人即車主王爭樂之財產,其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⒌被告雖抗辯:其係為閃避巷內駛出之機車而撞上分隔島,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惟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本係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並以過失推定方式分配損害之負擔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其係為閃避巷內駛出之機車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依據上開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其此抗辯並非可採。
⒍被告另抗辯:縱因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而撞毀系爭車輛,然係因原告之指示,又原告為僱用人且乘坐於車上,應制止被告超速卻未制止,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乙節,惟此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而車輛是否得以安全行駛且避免危險係車輛駕駛人始得為最終控制,況本件事故之被害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王爭樂,原告非被害人,應無上開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此抗辯亦非可採。
⒎綜上,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洵屬無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乙節為有理由。
㈡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僱傭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何」乙節,經審認被告應給付74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⒈原告主張:其以被告之僱用人身分就此事故與原車主成立和解,由其給付750 萬元買下系爭車輛,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7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未委託原告亦未參與和車主間之賠償商談事宜,且原告應舉證已給付750 萬元等語。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僱用人於賠償損害後,依此規定對於受僱人可全數求償,僱用人並無應分擔之部分。
⒊本件被告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王爭樂之權利業如上述,則應由僱用人即原告與行為人即被告連帶對王爭樂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王爭樂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龍傑企業社及被告主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此對王爭樂賠償損害,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
⒋原告再主張:其給付750 萬元給王爭樂買下系爭車輛而成立和解乙節,係提出與王爭樂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0 、151 頁)。
被告則抗辯:依王爭樂所述、與原告於本件所述,及原告之配偶劉璟於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中所述,有關收受現金或支票之細節不同,原告未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等語。
經查:①據證人王爭樂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是不是你的?)答:是的。
(問:當初車子為何會交給原告?)答:我開了3 年,不想開了,就委託原告幫我賣掉,我是將我的車子寄在他那裡賣,不是先賣給他。
第1 天就發生車禍了。
(問:提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這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你與原告簽的?)答:是的。
事發之後原告等於是把我的車子買過去了。
(問:原告跟你談的時候是如何談的?)答:我原本寄賣是希望能夠賣到將近1000萬元,但是車子撞壞了,我也不想拿回來,也不想修理,因為修理後我不會要開。
後來,就跟原告談,原告就說以車子賣給他的方式解決。
價金兩邊談,原告說他的能力大概只能多少,所以最後決定是這個價格。
(問:全部的價金750 萬元,有付清?)答:有全部付清,他有分期,包括定金分了大約5 、6 期。
都是用現金支付,我到他那裡去拿。
第1 期付了我100 萬元,有1 期是開票,我記得不是很清楚,要再回去整理資料後才能明白。
(問:提示原證4 ,除了定金及票據以外,另外600 萬元都是付現金,現金部分你有無收據?)答:我都有簽收,我現在想到其中300 萬元是原告賣給我1 台賓士汽車的價金來抵。
(問:除了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外,你收受的都是現金?沒有支票?)答:我記得都是現金」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2、63頁)。
②又查,原告與王爭樂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係支付現金50萬元及永豐銀行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共計150 萬元為定金,另陸續以現金方式給付,最後於100 年9 月以賓士S550型車輛1 部過戶予王爭樂以抵付300 萬元款項而全數付清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9 頁),雖其就給付現金之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惟證人王爭樂已證述:750 萬元已全數付清無誤,是應認原告主張:其已給付750 萬元而成立和解乙節為真正。
⒌原告復主張:其得向被告求償7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經查: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即已簽立車禍和解書1 件,及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6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收款人為原告)交由原告收執,此有原告所提之車禍和解書及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 、10頁),被告雖未參與原告和王爭樂之賠償協商事宜,然被告已自承:事故發生後,原告及其妻劉璟有對其稱會出面處理,並即由原告出面與王爭樂協商賠償事宜等情,則應認被告已同意由原告處理龍傑企業社及被告對王爭樂之侵權行為賠償事宜,而原告與王爭樂達成之750 萬元和解金額,亦未超出被告簽發本票同意之800 萬元範圍,被告亦因原告與王爭樂成立和解而未受到王爭樂之賠償請求,故被告自應受該和解之拘束。
是被告所抗辯:其未委託原告亦未參與商談賠償事宜云云,並不影響原告於賠償損害後對其之求償權。
②被告另抗辯: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殘值乙節,原告則主張:系爭車輛因撞毀已無修復價值而棄置於原告之庫房內,但因本案尚未終結故未辦理報廢手續,惟因形同廢鐵,經相關回收業者以報廢車估價,僅餘1 萬元殘值等情,並據其提出經營收購報廢車之立謹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被告對系爭車輛經估價僅餘1 萬元殘值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求償金額即應扣除此1 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749 萬元(750-1=749 )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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