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重訴,356,2013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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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芳隆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郭承增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張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柒角,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如無特別註明,均為新臺幣)1,012萬7,696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該部分請求金額縮減為835萬6,600元,核屬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乃為舊識,緣被告自民國89年間起即常以急需資金周轉或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89年至96年調票透支」329萬9,600元、「90年佐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聖公司)」152萬7,000元、「90年至93年」153萬元、「93年2月16日大陸地區深圳銘冠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銘冠公司)」200萬元,截至96年底共積欠原告835萬6,600 元。

(下合稱系爭新臺幣借貸)且被告於原始借貸明細表中載明「郭給李」、「李給郭」等文字,亦即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並無有關佐聖公司之記載,足徵該借貸關係存於兩造間,被告自應負起清償責任;

況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於89年間即以其配偶黃桂英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與原告作為擔保,後於97年3 月間因被告無力清償,遂提供抵押設定金額為500 萬元,復增列被告本人為債務人。

苟被告並非系爭新臺幣借貸債務人,何以提供其配偶不動產作為抵押,並自任為債務人?應認該借貸關係確為兩造間所締結,至被告將借得款項作何用途,則不影響於契約主體之認定。

㈡復原告為求訴訟上便利,經核兩造間「89年至96年調票透支」,被告尚欠原告329萬9,600 元;

又「90年佐聖公司」152萬7,000 元,乃被告於89年間持以佐聖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經換票開立佐聖公司152萬7,000元支票1 紙與原告,復移轉佐聖公司半數股份以資借款擔保,並非用以合夥經營佐聖公司;

而「90年至93年」153 萬元,實為被告於90年至9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經會算開立其配偶黃桂英153萬元支票1紙,並由被告背書擔保,要與佐聖公司無涉;

另「93年2 月16日深圳銘冠公司」200 萬元,則為被告於93年間以投資深圳銘冠公司為由,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同時原告亦投資深圳銘冠公司200萬元,合計400萬元,委由貿易公司匯款至大陸地區,併由黃桂英開立50萬元支票4紙,總金額為200萬元,再由被告背書於其上,足見其確實借得該筆款項;

是被告應本於系爭新臺幣借貸債務人身分,負有償還835萬6,600元與原告之義務。

㈢另原告於93年間受被告之邀投資深圳銘冠公司乙節,如前所述,並由被告擔任深圳銘冠公司董事長,負責臺灣地區股東事務;

嗣深圳銘冠公司先後決議發放93、94年度,及95年度之盈餘,分別為人民幣58萬8,332元、23萬7,500元,合計人民幣82萬5,832 元,並由被告代為支領,惟被告迄未交付與原告而一再拖延,兩造乃於98年1 月23日確認被告應償還原告人民幣70萬3,332 元;

俟深圳銘冠公司又決議發放96年度盈餘,計人民幣17萬2,950元7角,然被告就此亦未轉交與原告,合併93至96年度盈餘共欠原告人民幣87萬6,282元7角(下稱系爭人民幣欠款)。

故被告應本於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原告人民幣87萬6,282元7角。

㈣為此,就系爭新臺幣借貸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5萬6,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就系爭人民幣欠款則依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人民幣87萬6,282元7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5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7萬6,282元7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新臺幣借貸進行對帳,被告復於原告製作之帳冊記載「待查」字句,非同意原告之請求;

又「89年至96年調票透支」329萬9,600元之借款債務人為佐聖公司,且金額不實並已清償完畢:再「90年佐聖公司」 152萬7,000 元實際借貸人為吳嘉漳,僅由佐聖公司簽發支票作為擔保;

另「90年至93年」153 萬元借款債務人為佐聖公司,復亦如數清償;

而「93年2月16日深圳銘冠公司」200萬元,被告未收受該筆借款,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

至被告固曾向原告借用深圳銘冠公司股東盈餘人民幣87萬6,282元7角,然被告嗣清償與原告,已無積欠系爭人民幣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因借貸多端,雖就系爭新臺幣借貸債務人為何人容有爭執,但對「90年佐聖公司」、「90年至93年」借貸金額分別為152萬7,000 元、153萬元並無爭執,且被告就系爭人民幣欠款本應返還原告人民幣87萬6,282元7角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新臺幣借貸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另就系爭人民幣欠款被告負有還款義務,其須就債之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抑或被告有其他給付義務等負舉證責任;

至被告如抗辯該項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則應就該項法律關係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新臺幣借貸之「89年至96年調票透支」 329萬9,600元、「90年佐聖公司」152 萬7,000元、「90年至93年」153萬元、「93年2 月16日深圳銘冠公司」200萬元,合計835萬6,600元,債務人均為被告,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各該借貸金額,自應由原告先行證明被告為借用人,俟由被告舉證還款之事實,以釐清兩造間借貸關係。

又參酌兩造於101年2月13日進行對帳,互核原告、被告各自提出之「89年至96年調票透支」借貸明細(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64頁),被告自承原告共借貸4,052萬6,000元,固借用人一方為被告或佐聖公司容有爭執,但還款總額則為3,951萬6,400元(被告誤繕為3,961萬6,400元),差額為100 萬9,600元(40,526,000-39,616,400=1,009,600);

再對照被告製作之借貸明細,共有341 萬元漏未登載(見本院卷第106頁),扣除原告不爭執已還款之112萬元,尚餘229萬元(3,410,000-1,120,000=2,290,000),併同前述差額100萬9,600元,合計329萬9,600元(1,009,600+2,290,000=3,299,600 ),即為原告所指「89年至96年調票透支」金額;

雖被告否認有上揭341 萬元漏載情事,然其祇爭執匯款帳戶非原告本人或無憑證,惟勾稽渠等間借貸多筆,亦有非原告本人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付,故原告本於相同情形因認此為被告漏載,本院認屬實在;

則被告此節抗辯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是原告主張「89年至96年調票透支」總額為329萬9,600元,應認屬實;

另被告就原告主張「90年佐聖公司」152萬7,000元、「90年至93年」153 萬元之借貸金額並無爭執,僅爭執其非前開債務借用人,而關於「93年2 月16日深圳銘冠公司」200 萬元部分乃爭執未收受該筆借款;

亦即有關系爭新臺幣借貸各項明細已足確定,祇被告是否為債務人,又有無清償等事實尚待調查而已。

㈢再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黃桂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在大陸地區始結識原告,本人與原告間並無何金錢往來;

而伊名下不動產於89年間因被告工廠需要錢,遂出具同意書任被告對外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至如何設定、金錢交付細節俱不清楚;

嗣原告於97年5 月間央求提高抵押權設定金額至500 萬元,然對增列被告為抵押債務人乙節並不知情,復抵押之目的乃為佐聖公司,惟伊對佐聖公司之營運均無管理;

至有關以伊名義簽發之支票,實際簽發人為被告;

而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未收取利息之意,乃應稅務機關查帳所需,配合原告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

惟勾稽證人黃桂英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地號土地、369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暨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證人黃桂英早於89年12月18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與原告,復97年5月5日增列被告債務人,但未變更抵押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4頁),此與證人黃桂英所述嗣後有提高抵押設定金額不相吻合;

苟證人黃桂英對該抵押權設定毫不知情,僅單純應被告請託提供設定,理當不予過問而任被告處理,怎會知悉債權人為佐聖公司?又倘證人黃桂英當初有詢問被告抵押設定事宜,於此之際早該識得原告為何人,為何直至97年間始結識原告?況該時證人黃桂英為佐聖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縱僅掛名為「人頭」不負責公司營運,為何任憑被告恣意簽發以證人黃桂英為名義之支票,對外負擔鉅額債務?此與常情一再相違,顯見證人黃桂英所述有所隱瞞,已難採信,究實情為何,尚非無疑。

㈣第互核證人黃桂英96年11月18日、98年4 月10日先後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證人黃桂英載明係因本人生意經營不善,故向原告商借200萬元(俟書寫為153萬元),但無收取利息意旨(見本院卷㈠第154頁、第186頁),其借貸金額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總額,更與「90年至93年」借貸金額153 萬元吻合無誤,顯然證人黃桂英該抵押權設定與原告借貸金額息息相關,渠等就此應有相當磋商。

衡酌常情,該時證人黃桂英為被告配偶,兩人關係甚密,縱證人黃桂英與原告間確未純有借貸關係,前開證明書祇為應付稅務機關所製作,但實情應為被告所知悉,為何被告竟於101年5月23日民事答辯㈢狀中,直指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證人黃桂英間(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待證人黃桂英於102年5月15日至本院作證後,方改稱借貸關係實際為原告與佐聖公司間(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前後明顯矛盾、不符,足見為避重就輕迴避之詞,復被告嗣後亦經設定為抵押債務人,而未以佐聖公司名義為之,足徵實情應為原告與被告間私人借貸目的而設定之抵押權,要屬真正。

故本院綜合上情,原告業已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固實際借貸筆數及有無清償事實尚待查證,且基於辯論主義,被告先後反覆不一之答辯,亦構成本院心證之一部,至可認系爭新臺幣借貸有部分存在原告與被告間,非全如被告所辯為原告與佐聖公司之間,應可認定。

㈤則原告主張「90年至93年」153 萬元,其借貸金額與證人黃桂英出具之證明書相符乙情,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本院之心證,應認該筆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被告自負有清償義務。

再有關「89年至96年調票透支」329萬9,600元部分經兩造對帳許久,依被告製作之原始明細表,其上僅有「郭→李」、「李→郭」、「郭給李」、「李給郭」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別無關乎佐聖公司之註記,反刻意註明係原告與被告間票據往來情形,是該項借貸關係亦應存於兩造之間,要屬實在。

惟原告所述「90年佐聖公司」152萬7,000元部分,係被告於89年間以經營佐聖公司為由持票向原告借款,然此調票與原告前開「89年至96年調票透支」期間重疊,且觀之原告該部分明細表,其調票亦有以佐聖公司為發票人,何以特別將「90年佐聖公司」152萬7,000元單獨列帳?顯然此與前開調票關係不同,亦即非可逕如原告所述該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則不論被告抗辯此152萬7,000元部分為佐聖公司或吳嘉漳究否屬實,因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發生要件,自無由遽令被告擔負償還「90年佐聖公司」152萬7,000元之責。

至原告所指「93年2月16日深圳銘冠公司」200萬元,依其所述原因事實乃兩造於93年間共同投資深圳銘冠公司各200 萬元,其中被告部分並以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支付,且委由貿易公司匯款至大陸地區,併由證人黃桂英開立20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然此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有消費借貸物交付之事實存在;

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於93年間未開放直接金融交易,臺灣地區人民若有匯款大陸地區必要,多半以地下金融方式為之,但此地下匯兌風險甚多,且與國家金融健全發展本意相違,其因之衍生之交易風險應自行承擔;

是原告僅得證明有交付款項與榮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但此非被告指定之受領人,雖據原告提出以證人黃桂英名義為發票人,並由被告背書之200 萬元支票為證,以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惟票據為無因性,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究原告已否依約交付借貸物與被告,仍有存疑,是難單以此支票為據,推論兩造間就「93年2月16日深圳銘冠公司」200萬元具備要物契約之特別要件。

是原告依系爭新臺幣借貸,請求被告給付「89年至96年調票透支」329萬9,600 元、「90年至93年」153萬元,合計482萬9,600元(3,299,600+1,530,000=4,829,600 ),核屬有據,且被告未能證明有清償之事實,自應如數給付與原告;

但原告併請求「90年佐聖公司」152萬7,000元、「93年2月16日深圳銘冠公司」200萬元部分,因其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此借貸關係成立,即屬無據,被告自無清償義務。

㈥另原告主張於93年間受被告之邀投資深圳銘冠公司,嗣深圳銘冠公司先後決議發放93至96年度盈餘,合計人民幣87萬6,282元7角,被告負有支付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於委任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自應就已返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參酌被告抗辯各情,無非已經清償完畢,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陳明係清償他筆債務,非系爭人民幣欠款;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有關債務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之人為被告,原告只需提出反證推翻即可,無須證明有他筆債務存在,今原告就被告所提清償之證明,不論為48萬 5,000元、30萬元、21萬7,000元、人民幣8萬元,或貸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小飛之人民幣1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6頁),分已提出他筆人民幣10萬元、人民幣19萬元債之證明文件為憑,復被告對還款48萬5,000 元係清償他筆債務,與系爭人民幣欠款無關乙節,亦不爭執,足以動搖本院對被告所提清償之心證程度,是仍應由被告證明確有清償系爭人民幣欠款之事實,始得免除其給付義務。

故被告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人民幣欠款,依委任關係,被告本於深圳銘冠公司負責人身分即負有支付原告93至96年度盈餘人民幣87萬6,282元7角之義務,原告自得據以對被告為請求。

㈦是原告業經舉證就系爭新臺幣借貸「89年至96年調票透支」329萬9,600 元、「90年至93年」153萬元,合計482萬9,600元部分,被告為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且被告迄未清償前開款項,當負有給付義務;

復關於系爭人民幣欠款87萬6,282元7角部分,因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與原告,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至有關系爭新臺幣借貸之「90年佐聖公司」152萬7,000元、「93年2 月16日深圳銘冠公司」200 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該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或借貸物確已交付而成立借貸關係,即無由向被告主張債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萬9,600元、人民幣87萬6,282元7角,應屬有據,足以為憑;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欠乏依據,不足以取。

六、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就系爭新臺幣借貸「89年至96年調票透支」329萬9,600元、「90年至93年」153萬元,合計482萬9,600 元部分,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2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就系爭人民幣欠款部分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因兩造訂明應以人民幣給付,故請求被告支付人民幣87萬6,282元7角,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參以原告本件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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