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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趙阿川
訴訟代理人 趙美娟
相 對 人 詹文仁
黃中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相 對 人 趙金華
訴訟代理人 趙令杰
相 對 人 趙世興
趙令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令寶
相 對 人 趙文祺
甘濠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甘濠誌
相 對 人 趙令垚
訴訟代理人 鍾美霞
相 對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相 對 人 戴美玲
詹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趙阿川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為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趙阿川為被告趙永南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詹文仁、黃中駿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共有人趙永南等13人就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趙永南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1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於102 年10月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215頁)。
聲請人乃聲請代被告趙永南承當訴訟,並獲被告趙永南及相對人即被告趙金華、趙世興、趙令海、趙文祺、甘濠瑞、趙令垚、趙子賢、詹文正、趙令寶之同意,雖相對人即原告表示反對,及相對人即被告戴美玲未到場表示意見,然聲請人趙阿川既在訴訟繫屬中,買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趙永南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該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趙永南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權義對趙永南已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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