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重訴,54,201306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生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張葉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20日送達與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是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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