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亡,1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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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宗慶

相 對 人 陳秀梅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鄉○○村00鄰○○○0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秀梅遺產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後,因新訂家事事件法公布並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197條第2項本諸「程序從新原則」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而同法第74條更規定「宣告死亡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故原應以判決終結之本事件,依上列規定,自應改以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宗慶之胞姊即失蹤人陳秀梅於86年12月31日,在前往署立桃園醫院看病途中走失,即未再返回住處,屢經找尋均未尋獲,迄今生死不明,失蹤已逾7 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0 年度家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准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刊登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家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姐即相對人陳秀梅於86年12月31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是計至93年12月31日屆滿7 年,是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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