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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雲岳
代 理 人 戴如娟
相 對 人 尼迦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7 月21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301,232 元,給付條件為:相對人須於98年8月20日給付聲請人現金14,232元;
餘額部分,則自98年9 月份起均分20期,於每月20日以現金給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98年8月19日至100年3月15日止共僅支付177,082元,尚積欠124,150 元迄未給付。
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8年7 月21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轉帳存摺明細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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