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聰潭、潘貴琴之子李鎮丞自民國99年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
- 五、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 六、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七、查李鎮丞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超過2年,此有勞工保險被
- 八、綜上所述,原告2人因被告未依法為李鎮丞投保勞工保險之
-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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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聰潭
潘貴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被 告 邵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聰潭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原告潘貴琴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聰潭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
原告潘貴琴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聰潭、潘貴琴之子李鎮丞自民國99年8 月16日起即受僱於有勝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勝公司),嗣於99年8 月30日服藥燒炭自殺死亡。
後原告經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始知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有勝公司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李鎮丞到職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李鎮丞死亡時亦仍未加保,致原告未能請領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又死亡前起計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883元,而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故原告因未能請領勞保喪葬津貼5 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共計受有35個月投保薪資之損失,其中喪葬費實際由原告李聰潭支出,而原告李聰潭及潘貴琴為受領遺屬津貼同一順序之人,各得請求遺屬津貼之一半,故李聰潭因此所受損失為677,660 元(計算式:33,883元×30÷2 +33,883元×5 =677,660 元)、潘貴琴所受損失則為508,245 元(計算式:33,883元×30÷2 =508,245 元)。
本件被告既違反勞公保險條例之規定,怠未為原告等之子李鎮丞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李鎮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聰潭677,660 元、原告潘貴琴508,2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書、有勝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由上述規定可知,我國勞工保險性質係採強制性保險,其有關規定乃屬強行規定,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得為其投保並有義務為之,倘僱用人未為受僱人辦理投保手續,除有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等情事外,僱用人均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傭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
訴外人李鎮丞任職於有勝公司期間,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顯然有為李鎮丞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而有勝公司未依法為李鎮丞投保勞工保險,致李鎮丞死亡時,原告2 人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分別受有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9年度勞訴字第100 號及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核閱無訛。
六、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喪葬津貼5 個月;
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撫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囑津貼;
其支給標準,參加保險年資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囑津貼;
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及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有勝公司違反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2 人受有未能依前述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之損失,原告2 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按投保單位之給付標準請求有勝公司賠償。
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因執行有勝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2 人受有上開損害,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亦應與有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查李鎮丞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超過2 年,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原告2 人共5 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遺囑津貼。
另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而前項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除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外,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按李鎮丞死亡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3,883元之事實,未為被告所爭執,且有李鎮丞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依前揭規定,原告2 人原得請求勞工保險局按李鎮丞死亡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3,883元發給喪葬津貼5 個月,其數額應為169,415元(計算式:33,883×5 =169,415 ),另得請求發給遺屬津貼30個月,其數額計1,016,490 元(計算式:33,883×30=1,016,490 )。
又按得請領喪葬津貼之人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而父母則為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後於配偶及子女之第二順序,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原告李聰潭主張其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被告既未否認,是原告李聰潭應為得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人。
佐以李鎮丞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則原告李聰潭、潘貴琴,自各得分別請領前開遺屬津貼之一半,即508,245 元(計算式:1,016,490 ÷2 =508,245 ),是原告李聰潭、潘貴琴原可領取之金額各為677,660 元(喪葬津貼加計遺屬津貼,計算式:169,415+508,245 =677,660 )及508,245 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2 人因被告未依法為李鎮丞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致受有無行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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