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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李淑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美王企業有限公司、王福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裁定(10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1 號)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始於102 年4 月22日另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復於102 年7 月12日再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而就擴張聲明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81,8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惟扣除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免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3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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