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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溫明仁
被 告 富琩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娟
即清 算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事項有二,一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另一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惟被告公司乃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者,被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即為上述情形,故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以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前提,其上開請求判決事項,應屬互相競合,僅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原告之出資額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參酌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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