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司繼,1889,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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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 理 人 徐秋雄
關 係 人(即拋棄繼承權人)
吳皓雲
吳婷雲
吳仲賢
吳明道
吳美花
被 繼承人 吳明德(亡)
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889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889號受理被繼承人吳明德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執菊字第30607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吳明德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889號准予備查在案。

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瞭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

惟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部分不得給予閱覽。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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