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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張毓麟
關 係 人
即 陳報人 王嘉麗
被 繼 承人 王錦源(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875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之債務人王錦源業於101 年05月06日死亡,且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875 號受理其繼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在案,聲請人為維護權益,有明瞭本件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狀況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875 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行公示催告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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