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國,2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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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9號
原 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㈠第3 頁);

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1,017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被告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其餘63,201,017元,自擴張之翌日(即102 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㈢第302 頁)。

查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0年1 月向被告申請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經被告以90年7 月10日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下稱90年7 月10日函)准予設置,並以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2年3 月26日函)同意啟用在案。

前開90年7 月10日函及92年3 月26日函均未限制營運年限,被告嗣竟以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6年8 月29日函)通知原告:「…本府於92年3 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啟用在案,惟當時啟用函中並未敘明營運年限,僅以騰昌土石方資源處理堆置場設置申請書及設置計劃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限為7 年,為免日後爭議,本府原則同意 貴公司營運期限至自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 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屆時請貴公司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惟被告92年3 月26日函既未限制土資場營運年限,自不得嗣後再以96年8 月29日函增加原處分作成時所無之限制,且原告於申請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限為7 年,僅為申請時所預定,既未經被告92年3 月26日函列為處分內容,則被告自不得嗣後再以96年8 月29日函就營運年限為限制,是原告上開土資場當無營運期間之限制。

再者,姑不論土資場有無營運期間限制,被告係於92年9 月9日始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2年9 月9 日函),核准土資場申報兼收容處理土質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且該函就土資場申報兼收容處理土質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亦未設有營運期限,則就土資場申報兼收容處理土質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部分更無需受96年8 月29日函所設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土資場至少就申報兼收容處理土質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部分,無經營期間之限制。

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全文,並未就土資場之申請設置有期限限制之規定,被告竟未依法行政,逕以96年8 月29日函限制土資場之營運期限,實已違「法律保留」,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悖,可推定被告具有過失。

又90年7 月10日函及92年3 月26日函並無提及土資場之營運期間,卻逕於96年8月29日函表示土資場之營運期間至99年3 月25日,此「遲到4 年」之營運期間附款,除顯違依法行政外,綜觀本案相關事證,亦無得作成事後附款之情形。

再者,原告信任90年7月10日函及92年3 月26日函,認土資場並無營運期間限制,對土資場之營運已有相當之規劃,對於將來可得之利益亦有所期待,是具法律值得保護之期待利益,且原告取得土資場之營運許可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是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惟被告卻逕以96年8 月29日函表示土資場之營運期間至99年3 月25日,顯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據以作成違法之撤銷原告營運許可之99年6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6 月9 日函),亦因而無效。

㈢原告雖於89年11月1 日以騰昌字第1068號函所附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廠區位說明摘要表之「營運欄位」中表示「預定民國90-96 年」,惟其真意並非「使用7 年」,且被告依其職權實質審核後所為90年7 月10日函及92年3 月26日函,亦均未敘明營運年限,皆足以證明原告「預定民國90-96 年」之真意並非「使用期間7 年」。

且原告據以申請之表格乃被告依「台灣省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所設計,惟該要點逾越上級機關即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授權範圍,增加使用期限之限制,自屬無效,是該表格縱有營運年限之設計,亦屬無效之欄位。

又僅有農業用地申請土資場始有營運許可之限制,原告據以申請之土地均為工業區,自始即無營運許可限制之問題。

且依被告機關城鄉局之會勘意見可知,因原告申設土資場位於乙種工業區,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辦理,而該規定並未設有營運期限之限制,再觀諸被告機關90年4 月6 日之審查會議紀錄及91年10月9 日啟用會勘紀錄均無進行營運年限之討論及審查,是探求當事人真意,自始即無營運年限之限制。

㈣本件桃園縣議會於93年底議決通過「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並以93年12月6 日九三桃議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該地方行政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既未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規定提起覆議,亦未依第43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即以93年12月27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定。

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

詎未為之,其下級機關營建署更以94年8 月31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桃園縣政府研酌應刪除該自治條例中「營建混合物」相關規定。

嗣桃園縣政府未曾向桃園縣議會提起覆議並經桃園縣議會作成決議,即自行將該自治條例更名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理自治條例」,並刪除「營建混合物」相關規定,並以94年12月7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報請內政部核定;

內政部乃於94年12月30日予以核定。

由桃園縣政府未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規定向桃園縣議會聲請覆議,即逕行變更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之名稱及內容,並自行分布「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等情觀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顯係地方行政機關未送請地方議會審議而逕行變更,該條例之立法程序中顯然係以行政權侵害立法權之審議權,自有明顯重大瑕疵,應屬無效,從而據以作成之96年6 月9 日函亦無效。

㈤從而,被告限制原告之土資場僅能營運至99年3 月25日(包含申報收容處理土資代碼B8「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實有未當,顯見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營業自由權及財產權,致原告之土資場無法經營而受有維持土資場將來回復營運之必要支出之損害,及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致土資場停止營運而不能獲得之利益,即自99年4 月起至102 年4 月共73,201,017元,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1,017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被告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其餘63,201,017元,自擴張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書乃主張被告以100 年6 月23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 年6 月23日函)駁回原告展延之申請,至今仍不能營運,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容有申請賠償之必要云云,惟該100 年6 月23日函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合法(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573號裁定),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本件仍主張其經90年7 月10日函核准設置及92年3 月26日函核准啟用之土資場許可之效力為永久核准無營運期間之限制云云,然此主張業經行政法院相關確定裁判確認(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0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63 號判決)設置及啟用之許可期限均於99年3 月25日屆滿而當然失效(原告亦明知如此,始有前揭申請展延之舉),故原告依此主張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土質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不受營運期限至99年3月25日之限制云云,亦即90年7 月10日函及92年3 月26日函有關土資場設置及啟用之許可於99年3 月25日屆自然失效,不包含土質代碼B8類云云,此爭點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肯認原告所稱土質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亦為許可期限至99年3 月25日之範圍無誤。

㈣原告引用內政部102 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實與本件原因事實並無關聯:爰上開訴願決定書本係訴願機關針對原告因「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事件,不服「被告101 年11月2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駁回處分而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其原因事實著與本件無關,合先敘明。

又上開訴願決定書內容顯係訴願機關誤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該號判決內容從未認為原告「騰昌土資場自始即無營運許可之限制」及「系爭土資場之設置許可及B8營運許可均仍有效」等主張為有理由,亦非以各該事實為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原因,再參上開訴願決定書,其同樣未以原告主張之該等事實有理由為撤銷原處分之原因,反較偏似原處分說理未盡明確,可知該訴願決定書顯係誤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內容,原告陳稱最高行政法院及訴願決定機關有肯認「騰昌土資場自始即無營運許可之限制」及「系爭土資場之設置許可及B8營運許可均仍有效」云云,灼非事實。

㈤再則,原告以96年8 月29日函請求國家賠償,除無理由外,並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縱屬有理由(被告反對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㈥綜上,原告因土資場許可設置及啟用期限屆至,自然失效,因而不能繼續營運,其申請展延,因與法不合,故經駁回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適法,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原告主張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涉及本案之桃園縣政府函文,茲簡列如下:㈠桃園縣政府90年7 月10日90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同意原告土資場設置許可(參本院卷㈠第125 頁)。

㈡桃園縣政府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有關單位勘查符合規定,同意啟用(參本院卷㈠第126 頁)。

㈢桃園縣政府92年9 月4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貴公司所有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辦理二階段勾稽作業,為配合土質代碼更新辦理更正原計畫書文字內容函請准予申報土資代碼為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乙案,同意備查」(參本院卷㈠第129頁)。

㈣桃園縣政府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府於92年3 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啟用在案,惟當時啟用函中並未敘明營運年限,僅於申請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限為7 年,為免日後爭議,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營運期限至自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 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屆時請貴公司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參本院卷㈠第127 頁)。

㈤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有關貴公司經營管理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期限業於99年3 月25日到期,迄今仍未辦理營運展延手續,已違反『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本府於即日起予以停止營運」(參本院卷㈠第128 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限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資場僅能營運至99年3 月25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原告以101 年4 月2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則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之前置程序」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 頁);

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並當庭陳稱: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係主張被告96年8 月29日函及99年6 月29日函違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足見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核准及許可原告設立及啟用之土資場並未載明使用年數,被告嗣以96年8 月29日函、99年6 月9 日函謂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自屬違法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惟依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事實理由欄所載:「賠償義務機關本應依申請書作成核准債權人營建混合物收容展延申請之處分,然賠償義務機關竟未為之,致債權人所有之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堆置處理場自99年3 月25日即不能營運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對債權人實有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債權人依據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務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劃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於99年9 月17日申請設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賠償義務機關本應依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債權人設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決定,然賠償義務機關卻逕以原處分即99年10月8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債權人所提之『申請設置企劃書』,並指示債權人另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辦理。

然事實上,債權人前經營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已取得『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資格,賠償義務機關實有限制侵害債權人權利之作為」等語,及認賠償義務機關應就其違法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所主張:「債權人自99年3 月25日即因賠償義務機關之違法行為,致其無法繼續使用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處理土資代碼B6、B7類營建土石方之權利,債權人實受有損害」、「債權人所有之土資場,本係已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於95年1 月18日府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前已存在合法設置之土資場,桃園縣政府卻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突於96年8 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債權人土資場營運期間自92年3 月26日至99年3 月26日止,賠償義務機關依法應核准債權人展延及設置之申請,然其卻怠於核准之,反以違法之行政處分,駁回債權人之申請,致債權人之工作權受有損害」、「在現行公告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無營建混合物(即土質代碼B8)規範下,賠償義務機關卻違法擴大解釋92年9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就核准債權人申報收容處理土資代碼B8『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一併停止,自有侵害債權人權利之處已如前述,債權人自99年3 月25日即因賠償義務機關撤銷營運許可之行為,致所營事業無法正常營運,侵害債權人之權利甚明」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41-46 頁),可知原告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顯係主張被告未作成核准其營建混合物收容展延之申請,及未予核准其於99年9月17日申請設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其國家賠償請求書雖有敘及被告90年7 月10日函、92年9 月4 日函之核准函,並無營運期限之限制,而被告96年8 月29日函告以營運期間至99年3 月25日止、99年6 月9 日函一併停止原告關於營建混合物(即土質代碼B8)部分之營運許可乙情,惟縱觀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之內容,仍係以被告未作成核准其營建混合物收容展延之申請,及未予核准其於99年9 月17日申請設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為其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顯有不同,是原告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起訴前,尚難認已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前置程序,其訴要難謂合法。

㈡又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固謂:「姑不論101 年3 月2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有無明白表示被告96年8 月29日函、99年6 月9 日函均無效,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之主張與本訴訟之主張均相同,均係桃園縣政府逕自認定系爭土資場之使用期限於99年3 月25日屆至乙節違法,侵害原告之害法第16條所保障之營業自由權及財產權。

原告僅於本訴訟中更進一步指出96年8 月29日函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具重大明顯瑕疵無效,且據以作成撤銷原告營運許可之99年6 月9 日函亦無效」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68-171 頁),惟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請求賠償之事實,核與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有異,已如前述,縱寬認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已寓有主張96年8 月29日函、99年6 月9 日違法限制原告土資場之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始衍生後續原告申請營建混合物收容展延、於99年9 月17日申請設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均遭否准等情。

惟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亦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30條規定自明。

⒈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主張被告96年8 月29日函、99年6 月9 日函違法限制原告主資場之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惟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參本院卷㈠第3項)。

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23日已向被告以書面請求賠償,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就96年8 月29日函部分,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向被告以書面請求賠償時,早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則此部分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自有理由。

⒊至99年6 月9 日函部分,原告既於101 年3 月23日向被告請求賠償,原應於6 個月內即101 年9 月22日為起訴期間之末日,惟該日為星期六(即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同年月24日(即星期一)代之,則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起訴,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㈢再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

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

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自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

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且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縱認前揭99年6 月9 日函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惟原告據99年6 月9 日函主張違法者,仍為該函所謂原告經營管理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業期限業於99年3 月25日到期乙節。

然查99年6 月9 日函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而90年7 月10日函、92年3 月26日函核准及許可原告設立及啟用土資場,既係針對原告之申請而作成,而原告之設置申請書及設置計劃書,已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7年 ,則上開函文雖未載明使用年數,但其核准之使用年限,在無特別限制下,所核准之標的,就法效而言,當然僅指核准原告上開申請書所申請之年數,且土資場之效期屆至,當然包含土資場內所核准之全部土質均屆期失效,此先後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 度訴字第248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 2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裁字第1573號裁定審認無訛(詳參本院卷㈠第217- 223、229-244 、285-307 頁),是原告仍執90年7 月10日函、92年3 月26日函主張土資場並未有營業年限之記載,主張99年6 月9 日函知被告經營管理之土資場營業期限業於99年3 月25日到期,顯然違法云云,自無理由。

至原告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於99年6 月9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表示上訴人(即原告)經營之原土資場營運期限,業於99年3 月25日到期而停止營運,應僅指上訴人於92年3 月26日經被上訴人准許申報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不包括上訴人其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准收容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並無法源依據可撤銷上訴人之營運許可」等語,認原告經營之土資場至少就申報收容處理土資代碼B8「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並無經營期間之限制乙節,經細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上開文字實乃引述原告於該行政訴訟之主張,要非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原告就申報土資代碼為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並無營運期限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僅未就其主張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即96年8 月29日函、99年6 月9 日函),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即被告請求,其訴已難謂合法,且原告主張之96年8 月29日函違法限制原告土資場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 日 止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

另99年6 月9日函知原告經營之土資場營運期限於99年3 月25日到期,亦無何違誤。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201,0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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