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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陳俊榮
邱玉蘭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水田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陳俊榮、邱玉蘭之子陳鍵良原為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健公司)之員工,陳鍵良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晚間約17時30分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巷0 號住宅外之電線桿上進行有線電視裝機作業時,因該電線桿附掛之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漏電,導致陳鍵良觸電而自高處墜落地面,致其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於同年10月28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準此,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國家賠償法規定起訴之前提要件。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調查系爭事故之緣由,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指稱:「本災害原因如下:罹災者陳鍵良於鋁梯上欲把對街頂樓纜線固定於北健有線電線分配器上接點時,身體部位接觸到漏電的水銀燈(電箱),因未確實配戴安全帶及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具,導致陳鍵良感電後由鋁梯墜落之地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可見系爭事故之起因實為陳鍵良碰觸漏電之水銀燈電箱所致。
查上述水銀路燈與電箱均為被告設置,且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該水銀燈電箱發生漏電之情事,可見被告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有欠缺,致使陳鍵良之生命受有損害,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㈣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雖辯稱:「本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均無從事先預見死者陳鍵良、北健公司會於電線桿上架設線路及施工,實無法事前防範並採取必要措施」云云。
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稽。
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時,管理機關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管理機關主觀上可否預見人民會因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不當而受有損害,實非國家賠償之所問。
退言之,倘被告對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已盡相當之檢查及維護責任,當可保電箱或燈柱正常運作而無漏電之虞,又何來無法事前防範並採取必要措施?準此,系爭水銀路燈漏電,導致陳鍵志觸電後自高處墜落地面身亡,二者間已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次查,職災報告中雖指稱陳鍵良未確實配戴安全帶以致墜落地面等語,惟陳鍵良初於鋁梯上進行裝機作業時,已遵守高空作業流程而配戴安全帶,事發之際係因欲從鋁梯上返回地面,必須先行解開安全帶,始能從鋁梯上攀降而下,而正當陳鍵良攀降鋁梯時,碰觸漏電之電箱,進而墜落地面,是陳鍵良觸電之際雖未繫上安全帶,惟乃因正值下梯之際而不得不將安全帶解開所致。
㈥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下列金額:⒈扶養費部分:①陳俊榮部分:⑴陳俊榮42年1 月16日生,於100 年10月28日陳鍵良死亡時為58歲又270 天,依9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22.93 年,再以99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18,434元作為請求扶養費之基準,陳俊榮每年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21,208 元(18,434元×12月=221,208元)。
⑵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 次給付22年之扶養費為3,341,097 元【221,208 ×15.0000000(此為22年之霍夫曼係數)=3,341,097】;
第23年當期應給付之扶養費為97,964元【221,208 ÷(1+22×5%)×0.93=97,964 】,共計陳俊榮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439,061 元。
又除陳鍵良外,另有陳俊榮之配偶邱玉蘭、次子陳鍵志、三子陳炤宏3 人須對陳俊榮負法定扶養義務,故陳鍵良對陳俊榮應負扶養比例為4 分之1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即為859,765 元。
②邱玉蘭之部分:⑴邱玉蘭46年12月16日生,於100 年10月28日陳鍵良死亡時為53歲又316 天,依9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31.44 年,再以99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18,434元作為請求扶養費之基準,邱玉蘭每年原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221,208 元(18,434元×12月=221,208元)。
⑵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 次給付31年之扶養費為4,209,436 元【221,208 ×19.00000000 (此為31年之霍夫曼係數)=4,209,436】,第32年當期應給付之扶養費為【221,208 ÷(1+31×5%)×0.44=38,169 】,共計邱玉蘭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247,605 元。
又除陳鍵良外,另有邱玉蘭之配偶陳俊榮、次子陳鍵志、三子陳炤宏3 人須對邱玉蘭負法定扶養義務,故陳鍵良對邱玉蘭應負扶養比例為4 分之1,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即為1,061,901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陳鍵良生前辛勤工作、事親至孝,正值壯年之際竟無端蒙此鉅大災難而撒手人寰,致使其雙親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喪子椎心之痛,及因此所承受之精神折磨非筆墨足以形容,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 萬元。
⒊綜上,原告陳俊榮請求給付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共計2,859,765 元,原告邱玉蘭請求給付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共計3,061,901 元。
⒋又北健公司雖已給付補償慰問金、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原告等人,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雇主不僅不得以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加害人亦不得以其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而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予以扣除。
賠償義務人實不得以請求權人對他人另有他項權利(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而主張不負賠償或補償責任或予以扣除。
被告混淆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二者不同之意義與性質,認原告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㈦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陳鍵良確係因系爭水銀路燈燈箱或燈柱發生漏電之情事,以致觸電後自高處墜落地面身亡:①北健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就系爭事故進行現場感電測試時,現場除北健公司工程人員、檢電人員外,另有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之檢查員在場,職災報告又已獲北檢所核備認可,可認北健公司之感電測試結果及職災報告之結果屬真正。
②據曾光毅之證詞可知,系爭水銀路燈附近之電線外觀上並無外皮破損之情形,而台電公司之電線在外觀無破損之情形下,應無產生漏電之情形,故可排除本件事故是台電公司電線漏電所致,本件事故應係陳鍵良身體部位誤觸漏電之系爭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所致。
③又證人許忠琪雖證稱:系爭水銀燈箱與燈柱並未有漏電之情形云云,惟許忠琪進行現場感電測試之時間已是系爭事故發生後4 個月,且許忠琪未製作任何書面檢測報告與紀錄,僅能以個人說詞陳述,反觀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日內即至現場進行感電測試,又有現場檢測錄影畫面與檢測報告在卷可憑,兩相比較之下,應以北檢所之感電測試結果較為可信,是系爭路燈電箱與燈柱有漏電之情形至為明顯。
④次查,證人許忠琪已自述:在事故發生前未做過系爭水銀路燈之維護工作,亦未於固定時間內進行維護等語,足徵被告未就其設置之水銀路燈、燈箱詳盡管理維護之責。
再者,證人平日既未進行水銀路燈之維護工作,自可推論其對於系爭路燈檢測工作未有相當之經驗,故證人檢測系爭路燈未漏電之結果恐難採信。
⒉據北健公司裝機人員翁聖欽、蔡文宗之供述,可證明陳鍵良於事故發生之前已有使用相當防護設備:①據翁聖欽、蔡文宗之證述可知,陳鍵良於事故發生前,初於鋁梯上進行裝機作業時,已配戴安全帽、腰掛式安全帶、安全繩等防護設備,而當陳鍵良欲從鋁梯上返回地面,則需先將圍繞電桿及其身體之安全繩解開後方能下梯,豈料就在此時,系爭水銀路燈亮起,陳鍵良在碰觸漏電之電箱或燈柱後,始自高空墜落地面。
準此,實非可歸責於陳鍵良,自難論陳鍵良就本件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
②再者,本件事故之起因乃係陳鍵良誤觸漏電之水銀路燈,以一般常人身體在遭超過200 伏特之電流電擊時,身體所受之疼痛與心理所受之驚嚇自有可能令人體失去思考反應之能力,甚至有造成人體瞬間昏迷與休克之可能,以致陳鍵良在突遭電擊後,一時之間無法反應並採取自我保護之姿勢落地,反而係以頭部直接落地之方式造成顱內出血傷害。
此外,據北健公司工程作業標準程序第22頁照片所示,背負式安全帶之使用方式乃係將兩條掛繩輪流勾住鋁梯踏板,亦即倘登梯人員發生高空墜落之情形時,係以鋁梯作為支撐登梯人員身體之安全設施,然當登梯人員從鋁梯上摔落時,其身體之重量加上自高空上掉落之重力速度,極有可能使鋁梯隨著登梯人員身體一同傾斜掉落,令鋁梯無法穩固支撐登梯人員之身體,故背負式安全帶能否完全發揮支撐登梯人員身體之效用,防止人員從高處墜落,實非無疑。
③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系爭水銀路燈漏電所致,以致陳鍵良遭電擊後一時無法反應採取保護之姿勢落地,而造成頭部重創之死亡結果發生。
又因背負式安全帶使用方式未必然能保護登梯人員之安全,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故陳鍵良雖未配戴背負式安全帶,就損害之擴大亦未必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陳鍵良之過失比例亦屬輕微。
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①系爭事故之起因為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有欠缺,致使陳鍵良之生命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②再者,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本件債務發生之原因既為被告未就設置之公共設施盡管理維護所致,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者為被告,當與北健公司無涉,縱北健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亦非通常致使陳鍵良因觸電而導致生命遭受損害,而難論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論北健公司亦屬本件債務發生之原因之一。
退言之,縱北健公司有未使勞工確實使用絕緣防護具,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形,北健公司至多僅就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而難論北健公司對於陳鍵良之生命受到損害須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準此,北健公司對陳鍵良生命受到損害本不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自無從與被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不得以原告已與北健公司和解為由,主張其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一併免除。
③又原告陳俊榮101 年度薪資收入僅212,200 元,平均每月收入不到20,000元,實難以維持生活,其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1 筆,惟此房屋為原告2 人共同居住之房屋,尚不能將之出租或出賣或其他營利以維持生活,故該不動產自不足維持其生活,況陳俊榮仍積欠聯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1,038,808 元,每月尚須償還貸款近1 萬元,更令原告陳俊榮須縮衣節食度日,生活上更陷困頓。
而原告邱玉蘭已於100 年7 月18日自全友文具印刷有限公司離職,其現僅任職於摩達網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又其101 年度薪資收入僅186,000 元,平均月薪15,000元,名下又無任何資產。
綜上,原告2 人現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以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其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當屬有據。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榮2,859,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蘭3,061,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
㈡被告否認水銀燈電箱漏電,亦否認陳鍵良係因水銀燈電箱漏電,方導致自高處墜落地面,並否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⒈原告以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之職災報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勞委會北區勞檢所實施檢查時,並未會同被告人員在場並表示意見,而陳鍵良之雇主北健公司於現場進行感電測試時,亦未會同被告人員在場,且北健公司於本件乃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人,故北健公司單方所為之感電測試,被告否認其真正。
⒉又北健公司附設於電線桿上之現場電器設施─增波器等,亦有電流流通,亦可能感電。
⒊另北健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所進行之感電測試,距事發日已逾9 日,情事恐已變更,並非事發當時之確切狀態,故其所進行之感電測試縱屬真正,亦是100 年11月2 日之狀態,而非100 年10月24日之狀態。
況100 年11月2 日進行感電測試時雖會同勞檢所人員在場,但未會同被告人員在場並表示意見,相關測試儀器、測試方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仍堪質疑。
⒋100 年11月2 日進行感電測試時,所模擬之當時作業現場照片,乃將鋁梯架設靠近水銀燈(電箱),亦乏確實依據。
依北健公司助理工程師翁聖欽及當時第四台住戶張坤謹之供述,均無法證明鋁梯於事發當時是以此方式架設,亦無法證明陳鍵良係因身體部位接觸到水銀燈電箱才感電而由鋁梯墜落,翁聖欽、張坤謹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水銀燈亮起後不久陳鍵良即墜落之事實,但陳鍵良會墜落有可能係因己身操作不慎而跌落,並非觸電,因陳鍵良之身體未遺有遭電擊之跡證,且證人2 人之供述所聽聞之內容不同,顯有重大矛盾及瑕疵,不足採信。
⒌被告係於101 年3 月16日收到勞委會北區勞檢所101 年3 月14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100 年10月24日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收到函件後,即通知負責路燈維修之人員許忠琪前往檢查,許忠琪偕同同事於101 年3 月17日到場檢查,惟並未發現有漏電情形即回報被告。
⒍法醫屍體檢驗報告書中並未記載陳鍵良屍體有因觸電而產生之任何燒灼痕跡,無法證明陳鍵良係因觸電而墜落地面。
㈢退步言之,縱認定陳鍵良係因水銀燈電箱漏電,方導致其自高處墜落,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陳鍵良本身及北健公司(與相關公司人員)就本件事故均有重大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⒈依被告向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所索取之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及承諾書所示,有線電視業者若欲將電信線附架於台電公司電桿時,應事先向台電公司申請附架租桿,並給付租桿費予台電公司,未經台電公司同意,有線電視業者不得擅自附架電信線於電桿,否則台電公司得逕行剪除。
⒉依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 年8 月14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謂:「有關大園鄉○○○路000 巷0 號住宅前電線桿,經查並無提供有線電視申請架設線路」,表示北健公司並未向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申請承租架設線路於電桿即擅自架設,被告及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均無從事先預見陳鍵良、北健公司會於電線桿上違法架設線路及施工,實無法事前防範並採取必要措施。
⒊陳鍵良及北健公司明知未申請承租架設線路於電桿,施工前亦未知會台電公司及被告,施工時北健公司復未派遣監工人員在場,陳鍵良復未使用安全帶,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而施工所架設之鋁梯亦未有接地線之動作,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陳鍵良未確實使用安全帶、未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具,北健公司則未落實現場巡視及督導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陳鍵良本身及其雇主北健公司(與相關公司人員)均有重大過失責任,且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⒋依北健公司工作安全手冊,有關安全帶之使用:【1.安全帶不論其為皮製、塑膠纖維製或馬尼拉麻製,其品質及尺寸必須符合規定。
新製品之拉斷力應大於八百公斤,舊品在加拉力四百公斤後仍無異狀始合格。
2.工作時以安全帶將身體圍繞於電桿,切不可以桿頂、木擔或桿上附屬物為著點。
3.安全帶圍繞電桿,不可扭轉,應保持平放。
4.安全帶不得與尖銳工具或材料同放一處。
5.上下電桿,先將安全帶之兩端扣在半圓環上,如圍繞之圓圈過大,可圍繞在腹部或肩部。
6.使用人員應隨時檢查安全帶有無破損、變形、變質、鬆弛、腐蝕等現象。
7.不要過份信賴安全帶,應經常保持警覺】。
勞工安全衛生守則第54條:「架梯於電桿作業時,上、下桿路徑之選擇要注意:1.電桿表面情況。
2.遠離電力線」、第60條:「工作人員登桿後,預先將腰掛式安全帶固定至穩定安全之電桿上,再將背負式安全帶掛於作業處上固定點」、第61條:「工作時以腰掛式安全帶將身體圍繞於電桿,不可以桿頂、木擔或桿上附屬物為著力點」、第62條:「腰掛式安全帶圍繞電桿,不可扭轉,應保持平放」、第63條:「工作人員於高空作業時,須用驗電筆或其他驗電工具,檢測工作環境周圍是否有感電危害因子,以避免感電意外發生」。
另依北健公司工程作業標準程序高架作業流程圖示:安全圍籬設置→作業前安全設備檢點與工作指派,並檢視安全設備配戴狀況。
→驗電筆檢驗電桿是否隱藏感電危害→使用梯具固定繩將工作梯固定於電桿→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兩條掛繩輪流勾住踏板緩緩上梯,一人於下方扶持,期間須保持起碼一鉤固定於梯具踏板→背負式安全帶掛繩附於上方固定點→使用腰掛式安全帶環抱電桿掛於腰間支撐體重,以利於工作之便利性→到達施工點先行檢驗周圍物品是否有感電疑慮→開始進行工作→如需使用其他工具或需架設器材,需使用吊掛繩以吊掛工具袋方式傳遞→下梯時與上梯相同,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兩條掛繩輪流勾住踏板緩緩下梯,一人於下方扶持→移除安全設施:卸除梯具固定繩→期間須保持起碼一鉤固定於梯具踏板→移除安全設施:撤收工作梯→由後方往來車方向撤收安全圍籬。
禁止架梯位置與正確施工裝備說明:架梯位置應避開路燈、廣播器、監視器或其他帶電之環境設備。
正確施工裝備為:登高前應先驗電,未有電時,則登高作業人員需全程配戴安全帽、低壓絕緣手套(手術手套外加工作手套)、著長袖、穿安全鞋、使用絕緣被覆工具、綁安全繩及背負式安全帶。
登高到達工作點後再驗電一次。
梯具上緣止滑帶確實服貼電桿「X 梯具上方的止滑帶未服貼電桿,容易有梯具滑倒之墜落意外。
○梯具上方的止滑帶服貼電桿」、「X 梯具本體觸碰有漏電疑慮之電力設備。
○梯具應避開電力設備,作業人員施工時,不要碰觸到」。
路燈:於附掛水銀燈之電力桿進行登高佈纜作業時,應採兩人一組作業。
一位人員於地面協助並監看上梯人員之動作,且雙手需戴低壓絕緣手套(手術手套外加工作手套)並扶穩梯具,確保上梯工作人員上、下梯及施作時之安全。
路燈不合格架梯方式:放於路燈本體上,且梯具上緣止滑帶未服貼電桿,有感電與墜落危害的可能性。
路燈合格架梯方式:遠離路燈本體,且梯具上緣止滑帶服貼電桿,且以燈具上緣為架梯絕佳位置,避免觸碰的可能性。
如有其他適合架梯的地方,應遠離有電力設備的電桿,作業前照常檢視周圍設備是否有感電之虞。
本件陳鍵良違反工作安全守則及工程作業標準程序之可能情事計有:①未以驗電筆驗電。
②未使用背負式及腰掛式安全帶(陳鍵良不論上、下桿均須使用)。
③未使用絕緣手套。
④梯具未避開電力設備(如將梯具放在路燈本體上),施工時未注意不要碰觸到電力設備。
⑤於附掛水銀燈之電力桿進行登高佈纜作業,未採2 人一組作業,並未有另一位人員於地面協助並監看上梯人員之動作,未扶穩梯具,確保上梯工作人員上、下梯及施作時之安全。
⒌原告主張:陳鍵良係正值下梯之際而不得不將安全繩解開云云,惟證人翁聖欽已證稱:「伊當時看到安全繩一端扣在死者身上,另一端已經解開」,而當時翁聖欽才上樓準備放電線,並非工作已完畢,而係工作中,陳鍵良自不可能下梯,故翁聖欽所謂:「另一端已經解開」之說,乃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憑信,因有可能陳鍵良之安全繩另一端根本從未扣在身上,並非扣上後又解開。
⒍原告復主張:背負式安全帶能否完全發揮支撐登梯人員身體之效用,防止人員從高處墜落,實非無疑云云,亦為臆測違誤之說法,依證人蔡文宗之證述已足見陳鍵良疏未使用背負式安全帶,方為自鋁梯上墜落之原因。
⒎檢察官之相驗結果報告認定:北健公司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依相關規定作必要之訓練與預防措施,及提供相關安全防護工具或設備,乃因陳鍵良一時處置之便宜措施,未依規定配戴防護具而致生本件災害,且本案發生後,勞工家屬亦與北健公司達成和解,家屬亦無意見,因此,本件災害純屬陳鍵良未依規定使用安全配備所致,從而認北健公司未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 、5 款之規定云云,並非完全正確。
因北健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若認定陳鍵良之墜地與觸電有關):①檢察官或許是因陳鍵良之家屬已與北健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陳鍵良之家屬又表示不對北健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煥鵬或其他公司人員提出告訴,故不採納職災報告中所認定北健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 、5 款之情形。
但此並不表示北健公司及其相關人員就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檢察官亦疏未審酌北健公司未向台電公司申請租用架設線路即施工一點。
②依職災報告所示,北健公司代表人及經營負責人均為陳煥鵬,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均為蕭永彬經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蔡幸珍經理,上開3 人未向台電公司申請架設線路,亦未申請斷電,即擅自指派陳鍵良施工,復未落實現場巡視人員及督導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導致陳鍵良發生死亡事故,上開3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本應對陳鍵良之家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北健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須與上開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退步言之,縱認定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因陳鍵良死亡所受之損害,業已全數獲得填補,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⒈依職災報告記載:北健公司已於101 年2 月17日給付罹災者家屬1,080 萬元,職災補償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死亡補償「平均工資1197元/ 日×30日×45月=1,615,950元」,表示原告因陳鍵良死亡所受之損害,業已全數獲得賠償義務人之一即北健公司賠償,原告既已無損害,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⒉又和解書乃北健公司與陳鍵良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所簽立,和解書第1條約定:「北健公司除於事故次日(10月25日)給付家屬6 萬元慰問金外,並同意支付家屬扶養費、喪葬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1074萬元」,此1074萬元之金額,乃包括陳鍵良之家屬得請求之扶養費、喪葬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
和解書第2條且約定:「家屬依前述所示受償慰問金、員工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勞保職業災害補償金及現金後,北健公司及家屬合意此一職業災害意外身故事件至此圓滿處理完成,家屬不得再對北健公司、北健公司代表人、北健公司代理人或受僱人為任何民、刑事之請求或告訴」,則北健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項目及金額,既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復已表示拋棄其他民事請求,則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全部清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⒊原告主張:和解書僅為北健公司給付之補償慰問金、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蓋依和解書內容,慰問金金額只有6 萬元,而職業災害補償金依職災報告所示亦僅有1,615,950 元,故若和解書只有補償慰問金、職業災害補償金,北健公司顯不可能給付家屬高達1074萬元。
再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家屬受領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為配偶及子女,父母僅為第二順位,若和解書乃僅北健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又何必將陳鍵良之父母亦列為和解之當事人,故原告之說法並不實在。
⒋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
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3 號民事判決)。
復按「司機因過失誤將汽車車輪駛進道路坑洞,以致乘客因車輛振動而跌倒受傷時,應認為司機與道路所有人或道路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一書),亦即不論國家機關與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第三人係連帶債務關係,抑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理由與上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理由不符,並不可採,亦不符公平原則。
況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即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須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於本件應負最終賠償責任者乃北健公司,北健公司既已賠償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即屬不當得利。
⒌就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費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以99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作為請求扶養費之基準,亦屬過高,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請求扶養費之基準方屬適當(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理由)。
就原告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不符須受扶養之條件陳述如下:①依原告陳俊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清單所示,其任職於優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每年有薪資所得425,000 元(註:原告陳俊榮101 年度之扣繳憑單,記載於優德公司之薪資卻變更為212,200 元,原告陳俊榮之工作能力實非僅止於此),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房屋,面積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註:房屋評定現值雖為180,700 元,但眾所週知,房屋評定現值遠低於市值),其所有坐落三重區三重埔段簡子畬小段98之17地號土地,面積1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公告現值即有3,042,350 元,而依原告陳俊榮帳戶存摺所示,於101 年2 月23日北健公司匯款1,226,444 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前,其存摺內亦有400,473 元之存款。
②依原告邱玉蘭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清單所示,其任職於摩達網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每年薪資所得為184,400 元,任職於全有文具印刷有限公司部分,每年薪資所得為241,650 元,合計每年薪資總額為426,050元,原告邱玉蘭尚有國瑞汽車(1497C.C )1 部。
又原告雖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說明其已於100 年7 月18日自全有公司離職,但亦顯見原告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
⒍依和解書所載,共計1074萬元之金額中已包括原告2 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北健公司101 年2 月1 日北健字第00000000號函亦已說明此點。
原告雖主張:陳俊榮實際收取之慰撫金為926,444 元、邱玉蘭實際收取之慰撫金為300,000 元云云,惟原告間內部如何協議,並不能拘束第三人。
如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北健公司匯給原告之1,226,444 元,應先扣抵原告陳俊榮得請求之慰撫金,再扣抵原告邱玉蘭得請求之慰撫金,若仍有餘額,再用以扣抵原告邱玉蘭得請求之扶養費,若仍有餘額,再用以扣抵原告陳俊榮得請求之扶養費,始為公允。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之子陳鍵良於100 年10月24日晚間約17時30分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巷0 號住宅外之電線桿上進行北健公司之有線電視裝機作業時,自4 公尺之高處墜落地面,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幸於同年10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8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㈡北健公司與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人員於100 年11月2 日至事發現場檢測系爭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有無發生漏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0頁北健公司101 年11月14日北健字第00000000號函,第64頁以下勞委會北區勞檢所101 年12月3 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災報告,第16、17頁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巷0 號住宅外電線桿上架設之水銀路燈電箱、燈柱照片影本)。
㈢原告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1 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第12頁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
㈣原告2 人及陳鍵良之配偶唐葆瑜、子女陳若心於101 年2 月17日與北健公司簽立和解書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和解書影本)。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8頁):㈠系爭水銀路燈電箱、燈柱有無漏電致陳鍵良觸電墜地?㈡如有漏電致陳鍵良觸電,則陳鍵良之死亡與此漏電是否有因果關係?㈢如有因果關係,陳鍵良或北健公司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已自北健公司取得賠償,是否還可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㈤如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水銀路燈電箱、燈柱有無漏電致陳鍵良觸電墜地」乙節,經審認事發當時系爭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有漏電情事致陳鍵良觸電墜地:⒈原告主張:系爭水銀路燈電箱、燈柱因有漏電情事,導致陳鍵良觸電墜地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系爭水銀路燈電箱、燈柱並無漏電情事,陳鍵良亦非因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漏電而觸電墜地等語。
⒊經查,北健公司6 位人員於事發後之100 年11月2 日會同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之曾光毅檢查員,至事故現場進行感電測試,於測試過程全程錄影存證,測試結果為:「測試電桿上4個可能感電之位置(含水銀燈電箱、水銀燈柱、北健分配器、北桃園分配器),大約於當日17時25分許,當系爭水銀燈緩慢亮起時,測試水銀燈電箱、水銀燈燈柱之三用電錶顯示電壓為200 伏特以上,另水銀燈完全亮起後,電壓降至130伏特,另外測試北健分配器、北桃園分配器之電錶,都未顯示電壓;
又當日於水銀燈完全亮起狀態測試時,所架設之鋁梯未有接觸水銀燈電箱、水銀燈柱,鋁梯未有帶電狀態,之後將鋁梯架設方式改為肇災當時架設方式(即鋁梯與水銀燈電箱接觸),於水銀燈全亮起狀態,鋁梯量測之電壓值約為143 伏特」,故勞檢所就本件事故災害原因分析為:陳鍵良於作業中身體部位接觸到漏電之水銀燈(電箱)..導致感電後由鋁梯墜地」等情,此有勞委會北區勞檢所101 年12月3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災報告,及北健公司101 年11月14日北健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0頁)。
⒋再據證人即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檢查員曾光毅到庭證稱:「現場在做職災調查時,需保持現況不可移動,在測試時不會動到水銀燈電箱等東西,測出水銀燈電箱及水銀燈柱有帶電,但是否為安定器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不明。
有看一下附近的帶電體即電線,現場有掛很多電線,並沒有看到有電線是外皮破損而致內部裸露的。
據我所知水銀燈電箱會漏電,可能是因為內部的電路有損壞,才會造成水銀燈電箱漏電,也有可能是水銀燈柱帶電,而燈柱與電箱是一體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63 頁)。
另據台電公司以101 年12月4 日D 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低壓線及接戶線均為被覆線,人體碰觸非導體裸露部分是不會有觸電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及反面)。
而證人既證述系爭水銀路燈附近之其他電線外觀上無外皮破損而致內部裸露之情形,是亦可排除本件事故為其他電線漏電所致,而應係證人所測試出之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有漏電情事。
⒌雖證人即擔任維修被告路燈工作之許忠琪到庭證稱:「伊大概於101 年3 月份有接受被告指示去事發現場檢查有無漏電情形,我與另外一個一組,二人一起去,當天我們有做大園鄉中正東路444 巷該處整條迴路的送電,但只有測試該水銀燈具。
是用三用電錶測試水銀燈電箱內之安定器、電箱外殼,沒有測水銀燈柱,因為是整個一體的,電箱如果漏電就整個都會有漏電的結果,測試結果正常,沒有漏電;
當天我看那個安定器是還好,並沒有漏電或損壞的問題;
伊當天有檢查內外之整條電線,都沒有安定器損壞或整條線路的電線有外皮破損、內部銅線裸露之情形而屬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
然證人係於101 年3 月17日之上午時段至現場測試,而非在與事故時間相同之「路燈專用線於日沒後20分鐘供電」之時段測試,又因為路燈專用線白天沒有供電,故證人係以自己送電之方式來測試該電線,又證人僅測試安定器及電箱外殼,並未對燈柱為測試。
查北健公司及勞檢所係於100 年10月24日事發後9 日即100 年11月2 日即前往測試,證人許忠琪係遲至事發後約4 個月之101 年3 月份始至現場為測試,而北健公司及勞檢所係於與事故相同之時間及通電狀況為測試,證人許忠琪則係於非與事故相同之時間及通電狀況為測試,是自以北健公司及勞檢所測試之結果即有漏電情事為可採。
被告抗辯:系爭水銀路燈電箱、燈柱並無漏電云云並非可採。
⒍再據證人即陳鍵良當時至其住家進行接線工作之住戶張坤謹於100 年10月28日警詢時稱:「我聽到陳鍵良喊有電」【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824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8 頁反面100 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於同日偵訊時稱:「陳鍵良在電線桿附近接到電線就爬樓梯上去,爬上去約數分鐘,伊就聽到陳鍵良說有電」(見相驗卷第19頁100 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伊聽到有人喊觸電後(大約路燈亮起後3 至4 秒後),伊就朝聲音方向看」等語(見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5 頁記載)。
另據證人即當時與陳鍵良共同進行接線工作之北健公司員工翁聖欽於100 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有聽到死者掉下來之前有喊一聲驚呼聲,像是『啊』的聲音」,於100 年12月8 日偵訊時供稱:「後來伊是看到電線桿上之水銀燈亮,伊就聽到聲響,伊抬頭一看,就看到死者掉下去」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75 頁,同相驗卷第40頁100 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
又查,當時鋁梯架設之位置係與水銀路燈電箱接觸等情,亦據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於職災報告中載明(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及第70頁照片2 )。
則證人翁聖欽、張坤謹既已證明於水銀燈亮起後不久,陳鍵良喊有電後隨即墜落之事實,可知當時係因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漏電,致陳鍵良之身體部位直接觸電或因鋁梯感電而觸電。
故被告抗辯:陳鍵良非因觸電而墜地,有可能係因非觸電之己身操作不慎而跌落云云並非可採。
⒎綜上,事發當時系爭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有漏電情事致陳鍵良觸電墜地乙節已可認定。
㈡就「陳鍵良之死亡與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之漏電是否有因果關係」乙節,經審認陳鍵良之死亡與此漏電並無因果關係:⒈原告主張:因系爭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漏電致陳鍵良觸電而自高處墜地,使其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而陳鍵良於事故發生之前已配戴安全帽、腰掛式安全帶、安全繩等防護設備,當時因陳鍵良已工作完畢欲從鋁梯上返回地面,始將腰掛式安全帶解開,故陳鍵良之死亡與漏電情事有因果關係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陳鍵良於事故發生時未配戴背負式安全帶、絕緣手套等足夠之防護設備始墜地,其亦非工作完畢欲從鋁梯上返回地面,始將腰掛式安全帶解開,即使其係因水銀燈電箱或燈柱漏電始自高處墜落,其死亡與漏電情事亦無因果關係等語。
⒊經查,依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鍵良係蜘蛛網膜下出血(見相驗卷第9 頁),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鍵良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乙(甲之原因):頭部鈍性傷,丙(乙之原因):工作中遭電擊致高處跌落」(見本院卷第18頁),即陳鍵良係因「工作中遭電擊致高處跌落」,導致「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驗卷查閱結果,法醫屍體檢驗報告書中並未記載陳鍵良屍體有於觸電後留下痕跡,而於事故發生後,陳鍵良之妻唐葆瑜於警詢時亦表示:「陳鍵良主要傷處在頭部,其他沒有明顯傷痕」(見相驗卷第6 頁100 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陳鍵良於觸電後自高處跌落,係因頭部著地造成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並未能證明其僅因觸電即造成死亡之結果。
⒋再查,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人員調查當時陳鍵良所配戴之安全裝備後,於職災報告中之「災害現場概況」記載有:「陳鍵良作業當時有確實配戴安全帽但未使用安全帶,於接近電桿附掛燈具作業時未使用絕緣防護具(絕緣手套)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其就「災害原因分析」係記載:「當時陳鍵良於鋁梯上欲把對街頂樓纜線固定於北健公司有線電線分配器上接點時,身體部位接觸到漏電之水銀路燈(電箱),因未確實配戴安全帶及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具,導致陳鍵良感電後由鋁梯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就「直接原因」記載為:「陳鍵良於電桿上作業中感電後由高處墜落地面造成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帶。
⑵作業中接觸漏電之路燈具,未有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而證人即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人員曾光毅亦已到庭證稱:「(問:如何判定陳鍵良當天沒有確實配戴安全帶及未戴絕緣手套?)答:因為是墜落,所以表示陳鍵良沒有確實配戴安全帶。
又據現場人員張坤謹表示有聽到有人喊觸電,一定是身上未戴防護設備才會觸電。
(問:北檢所會不會去調查未確實配戴安全帶的原因?)答:不會。
本件就是沒有配戴安全帶掉下來墜落地面」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64 頁)。
⒌又據證人即與陳鍵良同時進行接線工作之北健公司員工翁聖欽於100 年12月8 日偵訊時稱:「當時我們到客戶家時,我先上四樓放電線給死者,由他來取線直接上電桿,我就開始做放線,我放的這個線是不帶電,一般到死者認定可以作業的高度時,我就會開始收線,他就會把另一端的線綁在電桿上,公司作業程序是把線上梯之前就要先驗電,當天我們一人都有一支驗電棒,是公司標準配備,按照公司作業程序死者應等驗電完,再配合我這邊拉收電線,我不清楚死者有無驗電,因為我已上樓準備放電線,後來我是看到電線桿上的水銀燈亮,我就聽到聲響,我就抬頭一看,就看到死者掉下去,我就衝下去,就看到死者側躺在地,安全帽掉在死者附近,死者身上有綁安全帶、安全繩,一般安全繩的一端扣在配帶者身上的安全帶繞過電桿一圈再扣回配帶者的身上,我當時看到安全繩一端扣在死者身上,另一端已經解開」(見相驗卷第40頁100 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
綜上,可知陳鍵良當時係正在高處作業中,而非已作業完畢欲返回地面始將腰掛式安全帶解開,且其因未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具,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又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始會於感電後由高處墜落地面,造成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⒍復查,另據證人即於北健公司擔任工程師之員工蔡文宗到庭證稱:「(問:平常你在北健公司是否有被公司派出去從事架設纜線的工作?)答:有,在架設纜線時我們不會向台電先申請斷電,因為我們工作的高度要距離台電的低壓線一段距離,之前公司所用的鋁梯沒有絕緣體,從這件事情發生後公司就用可以絕緣的纖維梯。
(問:當時陳鍵良有戴安全帽,但未使用絕緣手套,你們一般的作業方式為何?)答:會使用安全帶及絕緣手套,在工作中是要戴絕緣手套,除非在戴手套工作有障礙時才可以暫時拿下來,上下梯時要戴絕緣手套。
在上梯之前會先用驗電筆測試梯子本身是否有導電,如果沒有導電,仍要戴上絕緣手套上去作業,因為不確定上方作業環境是否有帶電,如果配戴腰掛式的安全帶,則在下梯前要先解開安全帶的安全鈎繩才有辦法下梯。
(問:你有在工作中被電擊的經驗嗎?)答:有,那時在桃園市做公司派任的維修工作時,也是因為水銀燈漏電,我那時是手臂觸碰到,反應是麻,就嚇一跳,雖然是在有高度的鋁梯上工作,但是因為有安全帶鈎著,所以沒有掉下來。
(問:事發當時北健公司安全帶有何款式?)答:那時就已經是要配掛背負式安全帶,腰掛式安全帶在100 年1 月就被禁止單獨使用,但可以與背負式安全帶配合使用。
(問:出勤前這二個安全帶都會發放嗎?)答:對。
(問:用背負式安全帶時在上下梯時有沒有可能短暫的解開,讓身體沒有受到安全帶的保護?)答:不會,即使解開其中一個鈎子,還會有一個鈎子鈎在梯子上,防止墜落的危險。
(問:你剛證稱工作所要架設的線路一定是在台電的低壓線以下,有無可能跟台電低壓線靠得很近或有與台電的電線交錯的情形?)答:不會有這個情形,因為台電也會禁止,但水銀燈的高度常常是我們作業環境的高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
再依北健公司之工程作業標準程序,其中就高架作業流程,無論上梯或下梯時,均需依規定使用背負式安全帶,此亦有該工程作業標準程序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5頁以下),北健公司經理蕭永彬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公司有配備相關安全設備,是陳鍵良於作業時未確實使用,才會發生意外」等語無訛(見相驗卷第132 頁筆錄)。
查系爭水銀路燈位於4 公尺之高處,非一般民眾得以經過或得隨意碰觸到之位置,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專業之線路施工人員均已可預見於該等高處作業時,所可能碰觸到之水銀路燈燈具或電線恐有漏電之危險,故均已釐訂相關標準作業程序以供人員遵守。
⒎另據本院函詢台大醫院,請其就130 、143 、200 伏特(為100 年11月2 日感電測試所得知之130 、143 、200 伏特,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及第68頁),及220 伏特(依台電公司101 年12月4 日D 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路燈專用線為220 伏特,見本院卷第74頁)對人體之影響表示意見,該院雖函覆:「即使低於80伏特,仍有可能造成死亡,造成死亡之原因與個案的本身體質(如皮膚接觸之潮濕度)、觸電周遭環境之溫度與濕度等因素有關」等情,有該院102年8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然本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職災報告等之調查結果,原告並無法證明陳鍵良係於觸電當時即已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⒏由上可證,證人蔡文宗亦曾因類似本件之水銀燈漏電而有觸電之經驗,然因其當時確實配戴有安全設備,故並未於觸電後自高處墜落致有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而本件陳鍵良於觸電後之所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係因未配戴背負式安全帶等安全設備,致自高處墜落且又頭部著地而死亡已可認定。
⒐綜上,原告主張:陳鍵良於事故發生之前已配戴腰掛式安全帶等防護設備,因工作完畢欲從鋁梯上返回地面,始將腰掛式安全帶解開云云並非真實,又其依據職災報告等主張:陳鍵良之死亡與漏電情事有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本件陳鍵良之死亡與漏電情事並無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㈢又原告依前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時,須證明陳鍵良生命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而本件陳鍵良之死亡與被告設置管理之水銀路燈電箱或燈柱有漏電情事並無因果關係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而就本件其餘爭點「如有因果關係,陳鍵良或北健公司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已自北健公司取得賠償,是否還可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如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等節,本院即不再審究。
六、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榮2,859,765 元、原告邱玉蘭3,061,90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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