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婚,325,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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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25號
原 告 張秀定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被 告 黃春勝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第一項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0,710 元,及自離婚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如後所述,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查兩造於民國75年1 月25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甚篤,並共同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

原告與被告婚後胼手胝足共同努力工作,而於77年間,共同創立長春重機械企業社(以下簡稱長春企業社),並登記為被告獨資;

由於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有成,而在92年成立勝翔重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翔公司);

期間,男主外女主內,由被告負責企業社及公司的業務、履約等事務,原告則負責公司內部管理及公司與家庭財產管理事務,並兼而擔負起教養子女、照顧夫婿責任;

由於夫妻一心、家庭和樂,事業蒸蒸日上,子女也長大成才。

正當子女日漸成長,兩造得有更多閒暇空檔之時,被告卻漸漸出現不尋常的行徑,並耳聞被告與其他女子有曖昧行為,原告雖覺有異但因無實證,而未多想;

但被告卻開始有排除原告之舉,先是借用各種理由要求原告交代公司帳務問題,接而要求原告將公司及家庭所有財產交出由被告管理,原告因此懷疑被告另行結交女友之傳聞為真,原告為確保二人共同打拼的成果,因此拒絕將家庭財產全數交給被告單獨管理,雙方乃共同於第一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聯名帳戶,並將家庭多年積蓄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存放上開二人聯名之帳戶內。

被告則進而自聘公司會計,一人獨攬公司及家庭財產管理事務,從此禁止原告插手公司所有事務。

⒉由於被告後來行徑越來越囂張,毫不避諱在外結交女友,對於家庭不再照顧。

原告為挽回被告跟家庭,乃設法查察被告在外通姦之事實,而查得被告於98年8 月18日凌晨12 時 許,與訴外人劉語慧於國內某處車輛上為性交行為。

原告得知後雖傷心失望,但為顧及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而未即對被告及劉語慧提出通姦及相姦告訴;

原告因此與被告多次溝通,希望被告浪子回頭,然被告卻執迷不悟,不願中斷與劉語慧之交往,原告為求斬斷被告與劉語慧之不正常關係,遂於99年間對於劉語慧提出民事求償,經鈞以99年度壢簡字第668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劉語慧應賠償原告20萬元;

原告原思被告或劉語慧因此會有所覺悟而分手,不料,被告不僅未與劉語慧分手,甚至變本加厲,為劉語慧委任其律師提起上訴;

上訴審期間,被告為求儘速終結訴訟、減少賠償,乃與劉語慧共同假意同意分手,以使原告心軟,原告當時亦仍思挽回家庭,因此在劉語慧道歉後同意原諒劉語慧,而與劉語慧達成訴訟上和解,僅象徵性要求劉語慧賠償5 萬元,而以為被告將回歸家庭共享天倫。

⒊孰知,被告在解決其情婦劉語慧的訴訟後,即開始一連串反擊動作,先是完全停止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斬斷原告的經濟來源;

接而謊稱原告有何背信行為,委託萬峰法律事務所發函原告,要求原告將二人聯名帳戶中之家庭積蓄無條件交出,任由被告處理,由於被告外有情婦,原告擔心一旦交出,財產將盡數落入情婦手中,自己多年來之辛苦將化為烏有,因此,原告自不同意被告之要求。

因被告意圖獨佔家庭積蓄供養情婦之心機被原告洞悉,致被告未能取得積蓄之財產討情婦歡欣,被告因而心有未甘,卻不思協商析分夫妻財產之道,反而捏造事實,對於原告提起背信刑事告訴,其欲致原告於死地之心已明,幸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而賜原告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2488 號不起訴處分書)。

豈料,被告致原告於死地之心甚堅,竟又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夫妻之間走到如此田地,已令原告對於被告徹底絕望,再無與被告破鏡重圓、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⒋自從被告與訴外人劉語慧發生婚外情之後,兩造之感情基礎即已出現裂痕,起初原告為求斬斷被告與劉語慧之不正常關係,遂對劉語慧提出民事求償,嗣後原告為求被告能回心轉意,重返家庭生活,乃與劉語慧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被告卻不思悔改,從未曾主動向原告表達歉意,亦無尋求與原告和好之跡象,反而持續有晚歸甚至徹夜未歸之情形,更不再與被告有所互動,以致二人雖同住一屋簷下,卻係形同陌路,甚至已完全無視對方之存在;

再者,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任何侵占長春企業社與勝翔公司款項之情形下,竟捏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告訴,幸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鑒,賜與原告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2488 號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欲致原告於死地之心甚堅,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仍賜與原告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不起訴處分),豈料,被告又再度聲請再議,幸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明鑒,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該案至此方告一段落。

由上所述,兩造相處情形現已形同陌路,被告甚至多次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未見有任何欲與原告和好之意,足見兩造之感情基礎實已破裂至難以修補之程度,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⒌兩造於75年1 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依法訴請離婚,則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時(即101 年4 月19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

兩造於101 年4 月19日之時之財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據此計算結果,被告積極財產較原告多出35,284,43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2,219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自97年起,被告即禁止原告繼續管理公司財產,並禁止原告插手公司管理,自此之後,原告對於公司或家庭之財產完全無任何管理權限,公司所有營收均由被告一人獨吞,也未分配與原告,原告因此喪失經濟來源;

然被告自97年以後,即不再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生活開銷全賴兒女有時候給予之生活費以及原告僅存之積蓄,及打工賺取而來。

從而,被告自97年間開始掌控家中經濟來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但被告對於家庭收活費用卻分文未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⒉次查,據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之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99年4 月16日起之帳戶交易明細視之,長春企業社帳戶(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勝翔公司帳戶(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於原告101 年4 月19日起訴前之存款約在500 萬元以上,且歷年來,帳戶單筆支出金額多在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間;

然而,於101 年5 月8 日,上開長春企業社帳戶竟有轉出450 萬元之交易紀錄,隔日即5 月9 日,上開勝翔公司帳戶亦有轉出450 萬元之交易紀錄;

101 年11月16日,上開長春企業社帳戶復有轉出65萬元之交易紀錄。

實則,以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過往交易明細紀錄相比,上開三筆共計965 萬元之轉帳支出紀錄,實屬突然,亦與過往交易慣例之金額不符,是上開三筆支出紀錄,實非無疑。

再者,原告甫於101 年4 月19日向鈞院提出本件訴訟,被告竟隨即於5 月8 日、5 月9 日轉出長春企業社及勝翔公司帳戶之存款,其時機點更可謂係敏感,由此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實有隱匿公司財產,企圖減少兩造之婚後財產,已達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嫌。

⒊又自99年4 月起,長春企業社與勝翔公司帳戶每月存款餘額均按月累積增加,至本案起訴前,其帳戶存款已多達400 萬元至500 萬元之間。

惟本件起訴後,被告除將公司帳戶大部分存款轉移他處外,公司帳戶之存款餘額更係逐月遞減,至101 年11月時,上開長春企業社帳戶 之 存款餘額僅剩下57,752元、上開勝翔公司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下661,761 元,與過去公司帳戶存款餘額多達500 多萬相比,可謂係天差地遠,被告未能說明存款流向及用途,自可推論被告有隱匿公司財產,將資金轉往他處之嫌。

依前開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⒋末查,被告在外結交女友,對於家庭不再照顧,甚至在解決其情婦劉語慧的訴訟後,即停止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斬斷原告經濟來源、委任律師發函原告、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於不起訴後又提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是兩造間情意全無,縱令維持婚姻之名,然二人早已形同陌路各自生活,名下財產也早已各自管理,各不相干,甚至彼此提防,於此情形下強令二人再予維持法定財產制,實無必要,是依前開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自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⒌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既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並依附表一所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2,219元。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2,219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2,219元,及自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判決(起訴狀誤載為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破綻,自難作為判決離婚之原因:⒈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劉語慧於98年8 月18日合意性交為由做為請求裁判離婚之依據,縱其主張為真(僅假設),亦已超過2 年之時效,無從再為主張,且依法亦不得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重複作為同條第2項之離婚原因。

⒉原告以被告以勝翔公司及長春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作為本件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上開2 公司既為被告所開設之商號及公司,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擔任會計之職,將本應歸於公司之款項陸續轉存至自己帳戶內,上開侵占案件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與被告無關,豈能以公司對原告提出告訴為由,證明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⒊兩造目前仍同住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 段00號,倘兩造之感情基礎破裂至難以修補之程度,原告何能每日與被告共同生活於上開住所,而未有搬離住處之念頭,足見原告動機僅為分得財產而提出本件訴訟。

依原告所陳其於99年間對訴外人劉語慧提出民事求償訴訟,斯時原諒被告外遇,復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志翔證稱:兩造係自其2 年前退伍後始分居等語,兩造於98年、99年間仍有同房共眠之情形,應認兩造平時相處本非如戀愛中之情侶般親暱,而係像家人般之關懷,仍像一般夫妻相處良好且共眠於一房,兩造間之感情非像原告所言產生破裂而致難以回復之程度,僅係因原告在未繼續擔任公司會計一職,而欲掌握財富之下以提起本訴作為手段,原告就本件婚姻既存有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依兩造子女黃聖芝、黃志翔之證述內容,關於家中開銷(如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豈有原告所述之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情。

再者,於本件訴訟年餘後,被告始查知原告有購買500 萬元之基金,於贖回上開基金後,將贖回之現金存放於己身之保險箱內而未讓被告知悉,足見原告掩飾該筆款項甚明,原告更非係須賴兒女生活費、自行打工費過活之人。

原告固主張上開費用係由被告贈與而來,惟原告就贈與之事實,未舉證證明。

顯見家庭生活費用既係由被告所支付,並無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情事,且原告刻意掩飾其婚後財產,並影響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以原告主張自難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主張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兩造既無離婚或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亦為無據。

縱鈞院認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則兩造於101 年4 月19日之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積極財產部分,應列入現金400 萬元,始為合理。

原告於97年間即離開長春企業社及勝翔公司,該2 家公司之資產創值全賴被告一人獨立支撐並經營,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當應予調整或免除原告就此部分之分配額。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75年1 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 名子女黃聖芝、黃志翔(均已成年),並約定以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路0 段00號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

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

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8日凌晨零時許與訴外人劉語慧有通姦行為,嗣原告對劉語慧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劉語慧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賠償原告5 萬元後,被告即停止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並謊稱原告挪用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之款項而有背信犯嫌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多年來兩造在家中並無互動、聯繫,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此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再查: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於77年2 月23日、92年6月16日分別成立長春重機械企業社(獨資,簡稱長春企業社)、勝翔重機械有限公司(簡稱勝翔公司),並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長春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勝翔公司之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前以被告於98年8 月14日至同年9 月6 日,在停放於我國境內某處之某車輛內,與訴外人劉語慧從事性行為多次為由,向劉語慧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668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劉語慧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劉語慧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與劉語慧於100 年1 月11日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劉語慧願意向原告表示歉意,並當庭向原告表達道歉的意思表示,並願於100 年2月15日前給付原告5 萬元;

上開事實,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否認其與劉語慧有原告所指之合意性交行為,且渠等2 人於100 年1 月11日和解之後,亦未再繼續交往等語。

惟觀諸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668 號民事簡易判決記載,依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所提之光碟暨翻拍照片所示,於98年8 月18日凌晨12時33分許,被告在劉語慧面前掏出其生殖器,其等互動甚為親密自然,復於同年9 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被告在車後座椅平躺後,劉語慧即騎坐於被告之生殖器部位,且其等不乏擁抱行為,神情亦頗為愉悅乙節,自得合理推知被告與劉語慧間有合意性交行為。

而被告與劉語慧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社交互動所為,實與親密交往中之男女無異,是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對婚姻關係不忠誠之情事,應堪認定。

㈣矧以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基礎,而婚姻關係之經營,首重於夫妻雙方對彼此之忠誠、信賴,並共同協力維持婚姻關係。

而被告於98年間與訴外人劉語慧有對婚姻關係不忠誠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經破綻,則被告即應盡力修補,避免上開相類情事再度發生,以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

惟被告自斯時起,即未再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雖仍同住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號之住處,惟兩造並無互動、交流,被告亦多有晚歸之情形,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女黃聖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即被告)最近幾年很晚回家,有時候沒有回家,我不知道他晚回家的原因。」

、「我覺得他們互相不關心,不如各過各的比較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 頁背面、第375 頁背面)、兩造之子黃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與母親的互動如何)問吃飯了沒,之後就不怎麼講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背面)明確。

被告辯稱:因原告帳戶內已有金錢,且家中所需之水電瓦斯費係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並無再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之必要,況其有時需返回桃園縣觀音鄉老家探視母親,故有晚歸,惟避免原告為難,遂未告知原告云云,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7 頁、第398 頁)。

惟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當繫兩造共同經營、維持,而兩造自98年被告與劉語慧發生對婚姻不忠誠之情事後,即鮮有交流、聯繫,而被告以己身想法即拒絕支付平常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合力經營兩造共同成立之「家」。

而被告探視生病中的母親因而晚歸,情理自然,自無隱暪原告之必要,更應告知原告,使原告得以盡其為人子媳之孝道,惟被告既不告知原告上開情事,逕予晚歸。

徵諸上開情事,應認被告並未盡力修補兩造之婚姻關係。

㈤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以勝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長春企業社之代表人之身分,以原告涉犯背信、侵占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24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被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並有101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至第42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上開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意旨,乃謂:原告係在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從事掌管帳戶、財務及會計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 月間起至97年9 月間止,多次以自長春企業社及勝翔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個人帳戶(戶名張秀定,帳號00000000000 號),或將客戶支付之貨款逕行存入其上開個人帳戶等方式,侵占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之財物合計14,164,362元, 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身為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而該2 公司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所成立,由原告負責掌管公司帳戶、財務及會計等事等事項,亦為被告於上開告訴意旨記載明確,倘被告認原告於掌管財物、帳務處理過程中有何疑慮,自應與原告相互溝通、協調,以查明金錢之流向、原因,始屬夫妻共同經營事業之方式。

惟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原因,係因兩造固已協調共同存入1,500 萬元至兩造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惟因為公司經營困難,需要動用該筆錢進行週轉,但是原告不願意,說該筆錢是他的錢,所以才提起刑事的告訴,目的是希望原告將該筆錢返還予公司,讓公司進行營運(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背面),惟被告上開提出刑事告訴之目的與其提出之刑事告訴意旨尚有未合,而被告基此目的而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已有未恰,再者,被告既有刑事告訴意旨狀所載之金錢流向不明之疑慮,亦應向原告求證、協調,被告亦不採取此舉,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難認被告有修補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努力。

㈦綜上,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98年8 月18日與劉語慧發生對婚姻關係不忠誠情事而生破綻,被告即應盡力修補兩造之婚姻關係,以挽回原告對婚姻關係之信心,惟兩造嗣後既鮮有交流、互動,被告亦有晚歸之情事,並在未與原告協調、確認、溝通後,逕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舉,則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裁判離婚,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復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則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據,兩造之婚姻關係既經本院准予裁判離婚而告終止,業如前述,則兩造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因裁判離婚而消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又原告乃係於101 年4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兩造對於以101 年4 月19日日作為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依據均不爭執,是本院以斯時計算兩造之現存之婚後財產,合先敘明。

七、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9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原告欄所示乙節,核與卷附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1 年8 月14日一大園字第00124 號函相合(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35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又查:㈠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6 月15日將4,772,979 元存入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99年6 月18日提領現金500 萬元,此部分金額去向不明,扣除原告一般生活費用後,應以現金400 萬元列入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中等語。

原告主張:其先前自上開帳戶提領500 萬元後購買基金(應為保險),此部分已告知被告,被告亦同意,嗣經保單解約後領回4,772,979 元,原告再以現金領出500 萬元,此係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以此用於家庭生活及個人開銷,目前剩下約330 萬元等語。

查:⒈觀諸原告提出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1 年12月18日一大園字第00192 號函及所附原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取款憑條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85頁、本院卷二第405 頁至第406 頁、第409 頁、第411 頁),原告於96年3 月1 日自上開帳戶轉帳500 萬元,於99年6 月15日保單解約存回4,772,979 元,復於99年6 月18日現金提領500 萬元,並將該500 萬元現金己身保管,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既將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28,580元),列入其個人婚後之現存財產,則上開帳戶之任何金額之存入、取出,均為原告個人財產之取得、運用。

原告主張其購買基金(保險)之500 萬元,係被告贈與而無償取得,此既為被告否認在卷,則原告應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原告將其個人帳戶取出500 萬元現金供個人使用,而於101 年4 月19日尚有留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金額即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原告主張其自上開500 萬元中,取出現金委任徵信社探查被告是否有外遇之情事,因此支出高額之委任費用【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委託書1 份、委任契約書3 份為證】,故尚餘有約330 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認扣除原告之生活費用外,應以400 萬元計算始為合理。

查,原告對於其是否確實支出上開委任費用,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提出上開書證,惟上開3 份委任契約書,契約簽立日期乃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自難憑採,而關於委託書1 份部分,僅記載委任契約及報酬內容,並無原告實際支付金額之證述,亦難憑此即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之報酬】,且此部分費用亦非原告之必要生活開銷,自難憑此即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

而被告辯稱,自99年6 月18日至101 年4 月19日,原告自該金額取出100 萬元作為日常生活費用,本院核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此部分之金額尚稱合宜。

是被告辯稱:應將原告保管之400 萬元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辯稱:兩造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聯名帳戶所存入之1,500 萬元,迄至101 年4月19日之餘額為15,106,779元,此部分係屬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之資產,不應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此為原告否認在卷,並主張:此部分金額係兩造共同經營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後,公司營利所得分配予兩造,自應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等語。

查:⒈原告於98年2 月9 日自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出1,500 萬元,兩造於同日即98年2 月9 日共同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聯名帳戶,並存入上開領出之1,500 萬元,於101 年4 月19日之餘額為15,106,779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上開101 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上開066 號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05頁、第408 頁、第415 頁至第41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上開673 號銀行帳戶,既係屬原告個人所有之帳戶,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其帳戶取出1,500 萬元,並存入兩造共同聯名之066 號帳戶內,是此部分之金額,當屬二造共同所有之財產,不論該部分之金額,是否來自於公司營利所得,此部分既經存入兩造聯名之銀行帳戶內,即屬兩造共同財產。

從而,原告將此部分之金額之二分之一,即7,553,389.5 元,分別列入兩造婚後之現存財產,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未據其舉證說明,委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現存之積極財產金額為11,581,969.5元,而原告查無其他消極財產(即負債),則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1,581,969.5元。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金額合計為42,866,407.5元等語,被告對於其於101 年4 月19日,就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之現金5,481 元、二造上開006 號聯名帳戶之現金7,553,389.5 元、長春企業社淨值為438,924元、勝翔公司之淨值為1,389,552 元、被告婚後取得之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95建號建物之價值為24,220,000元,上開財產均列入被告婚後之現存財產等情,均不爭執,核與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1 年11月21日一大園字第00182 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211 帳號之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100 年度之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 份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第184 頁、第241 頁、第244 頁、第247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末查:㈠原告主張:長春企業社於101 年4 月19日尚有銀行存款5,331,880 元(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331,494 元(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扣除100 年底資產淨值中已計算之銀行存款244,835 元後,長春企業社之存款金額5,418,539 元,應列入長春企業社之資產。

另勝翔公司於101 年4 月19日尚有銀行存款4,607,492 元,扣除扣除100 年底資產淨值中已計算之銀行存款766,970 元後,勝翔公司之存款金額3,840,522 元,應列入勝翔公司之資產等語。

原告上開主張之帳戶存款餘額部分,核與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1 年11月21日函及所附上開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帳戶餘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第236 頁、第221 頁),是此部分之金額,堪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關於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之公司淨值,不得逕以公司存款金額以資計算,需以鑑定方式為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9 頁背面)。

被告對於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之公司淨值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乙節,既不爭執,惟其否認原告上開價值計算方式,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之計算方式不當,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計算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之價值方式,除以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公司資產外,復加計存款餘額,核無不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自97年起即未在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任職,對於該2 公司價值增加並無助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就該2 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

查: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1 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自97年起,固未於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任職,惟原告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上開○○路0 段00號之住所,並有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因此得以專心進行公司事務,使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2 公司之價值增長,揆諸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旨,難謂原告就此亦非無功。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即認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就該2 公司價值分配之比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㈣綜上,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價額為42,866,407.5元,而被告查無其他消極財產(即負債),則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2,866,407.5元。

九、綜上計算結果,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1,581,969.5元,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2,866,407.5元,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1,284,438元,經平均分配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2,219元,堪可認定。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2,21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15,642,219元。
二、就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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