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婚,475,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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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75號
原 告 邊宜柔
被 告 楊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且脾氣暴躁,兩造迭生爭吵。

詎被告竟於101 年6 月16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無全,原告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協尋未果,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

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於101 年6 月16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無全,行蹤不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原告之姐邊宜茹到庭陳稱:我只有結婚的時候看過被告,後來就很少看到被告。

被告現在並沒有和原告住一起。

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訪,被告並未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4 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 樓之42」址,有該分局101 年7 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

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

經查,本件被告自101 年6 月16日離家後,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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