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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08號
原 告 莊易杰
被 告 周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0頁參照),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4年5 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詎被告因政府機關未批准來臺,以致兩造雖已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卻未曾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被告行方不明,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因未通過許可而未曾來臺,亦未在台為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頁參照),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8 月6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表、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8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依約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年,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
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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