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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50號
原 告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3日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嗣兩造於97年2 月14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桃園縣平鎮市○○路0 巷00弄00號5 樓為兩造共同住所;
然婚後兩造感情不睦,並爭執不斷,雙方更多次提及離婚一事。
原告因任職之敬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計畫在大陸設廠,原告因而受派至大陸工作,並於96年6 月底前往大陸工作,原告工作繁忙,需忍受甚大壓力,惟被告竟憑自己之臆測而懷疑原告在大陸另結新歡,並傳送猜忌簡訊予原告,原告當時在工作,實在無暇回覆且無法應付被告長期以來之猜忌心,被告甚至經常打電話至大陸公司打擾原告同事,致影響原告工作及同事間情誼,故回傳內容為「婆婆:可以都先不要問這樣多,讓個空間好嗎?」之簡訊,並非原告真有另結新歡之情形。
㈡本件原告長期於大陸工作,被告在台灣生活,但原告回台時返回兩造共同住所時,兩造共同住所經常無人在家,且家中亂七八糟,雙方一直為婚姻、生活上之事情爭吵而感情不佳,嗣後被告也自行搬回娘家居住。
而原告回台時仍舊住在上揭處所,並且將原告回台消息以傳送簡訊方式知會被告,而縱使被告知悉原告回台之時間,但也不願回來同住,其所稱不知道原告何時回來,並非事實。
㈢又原告於101 年5 月間發現被告之行為舉止有所異常,疑似有外遇之情形,是以,原告發現被告竟定期有與訴外人林裕發常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206 號房內,一男一女共處一室,並有過夜之情形,兩人經常狀似親密,顯然已有外遇之事實。
為此,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時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並請員警至上址房內調查,當時一開門時即見該名男子全身赤裸,僅著一件四角內褲應門,當時房間昏暗,且窗簾及燈光均已關上,而被告正躺在男子之床上,顯然已有通姦之事實。
本件原告提告被告通姦罪之部分,雖為不起訴處分,而訴外人林裕發上半身全裸與被告共處一室於房間內,且被告當時半躺臥該第三人之床上,顯然有通姦之行為,而當時員警查獲時,被告等人尚且還不同意員警入內,並且將房門關上,才導致通姦證據被湮滅,而當時若無任何通姦之情形,又何避不讓員警入內查看?顯然,渠等關係並不尋常。
而原告身為丈夫目睹太太與第三人共處一室,且衣衫不整,躺臥林裕發之床上,相信任誰亦無法忍受其妻子有此行為,原告為此並提起通姦之告訴,原告與被告在一起即會思及其與訴外人之行為,實難以共同繼續維持婚姻,是以本件婚姻之破裂亦應係可歸責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兩造自97年時有離婚意願,並開始分居,是兩造已長達多年處於分居狀態,更甚少聯絡,兩造已喪失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實已構成難以維繫雙方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被告又有與訴外人林裕發過從甚密,甚至通姦之行為,身為先生之原告實無法忍受,亦無法繼續維持兩造婚姻,而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亦係可歸責於被告。
此外,原告長期受被告莫名之猜忌心致影響身心,且每次回台後,被告也都回娘家居住,家中空無一人,被告也不願回來與原告相處,才會導致本件婚姻破裂之原因,是以本件雙方長期分居而無法維持婚姻,實係可歸責於被告。
退而言之,縱認分居狀態無法歸責於被告,而兩造已長期分居為不爭之事實,分居期間洽談離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才要離婚,實其對於婚姻之維繫亦無意願,而被告也讓婚姻關係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亦全無對於婚姻實質維繫及改善為任何實質之努力,並放任婚姻破裂,而本件縱認被告涉及通姦之部份未具可歸責之事由,本件雙方長期分居,己無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實可歸責於雙方,亦請准予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係敬鵬公司之同事,自83年起即認識,90年間被告結束前段婚姻後,兩造乃開始交往,92年間原告買下平鎮市○○路000 巷00號5 樓房屋,兩造即在該處共同生活。
95年6月間,原告與被告商量,表示敬鵬公司要在大陸常熟設廠,整個研發中心要轉至大陸,因台灣已無發展空間,故其必須先去觀察卡位,日後再將被告及被告與前夫所育之子女接過去。
被告心裡雖有猶豫,擔心原告前往大陸後禁不起大陸女子之誘惑而致兩造戀情生變,但因斯時台灣廠商紛紛轉往大陸,原告在台日後發展確實有瓶頸,只能同意原告提議。
95年農曆七夕當日,原告向被告求婚,並安撫被告不要擔心,兩造遂於同年12月23日結婚宴客,同年12月間,兩造亦買下位於平鎮市○○路000 號房地預售屋;
96年6 月底,原告正式前往大陸任職;
自96年7 月27日至96年9 月20日間,被告前往大陸與原告共同生活。
97年初平鎮市○○路000 號房地已可交屋,遂以原告為借款人向銀行借貸600 萬元支付房屋價金,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每月3 萬多元之房貸,則由兩造收入共同支付。
㈡未料,原告前往大陸任職不到9 個月,被告擔心的事終於發生,97年3 月27日深夜,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前往大陸常熟談一談,被告問及要談什麼,原告卻不願說明,突然間有一名女子插話,被告隨即反問該名女子為何人,該名女子卻回以「妳老公,了不起,是嗎?」,被告氣不過乃將電話掛斷,該名女子卻一再打電話來要求被告前往大陸商談。
翌日凌晨4 、5 時兩造通電話,被告詢問原告該名女子身分,原告本稱該女子僅係朋友,在被告繼續追問下,原告乃承認該女子係其女友,並坦承與該女子已發生關係,並強調愛該女子比愛被告還多。
被告心情十分沮喪,於早上10時26分36秒傳簡訊問原告「公公:對方是有懷孕了嗎?婆婆」,原告隨即於10時31分27秒回傳簡訊予被告「婆婆:可以都先不要問這樣多,讓個空間好嗎?公公」。
被告難以接受原告的變心,試圖挽回原告,不斷傳簡訊乞求原告,亦打電話請原告公司同事規勸原告,但換來的卻是原告傳簡訊給被告「請你以後不要再打擾這邊的人,包含這邊所有的人」,並執意要離婚。
97年7 月中旬,原告自大陸休假返台,打電話給被告母親,表示有事要找被告母親談,隨即前往被告母親住處,對被告母親表示要和被告離婚,說其在大陸已有女友,也跟該女友發生過多次性關係,會給被告430 萬元付房貸,請被告母親說服被告,放過原告一馬。
被告母親對原告表示兩造說好就好。
數日後,原告片面匯款30萬元至被告金融機構,被告仍試圖挽回原告不願離婚,故將30萬元匯還給原告指定之帳戶。
原告見被告一直不願離婚,竟於97年11月14日傳簡訊給被告「我已經把帳戶止付了,等妳想開了要解決,再找我重新談吧,銀行如果找我,我會請他先把房子賣掉」,將被告所保管用以支付房貸之原告薪資轉帳銀行帳戶止付。
為了原告在銀行的信用不至於破產,也希冀原告只是一時感情出軌,被告努力工作賺錢支付房貸,但換來的卻是原告的相應不理或冷漠對待,連休假返回台灣,亦是不斷逼迫被告離婚,傳送「我晚上回五樓,妳若真有心要處理事情再回來談,否則我也不想談了」、「我回來五樓,若妳想通了想要談我們就找時閒聊聊,若還是沒有就先不用」等簡訊,被告在原告不斷逼迫離婚下,實不知如何是好,到最後原告見被告無意離婚,甚至連休假返回台灣,都不願意告訴被告。
㈢被告未居住於平鎮市○○路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係因原告自96年6 月底起即前往大陸工作,僅剩被告一人在該處獨居,而該處後陽台對面經常有一不詳男子裸露身體,被告常被嚇到,97年底在告知原告後,才搬回娘家居住。
而被告雖搬回娘家居住,但偶爾還是會回去上揭住處打掃整理,家中並未亂七八糟,後因該住處屋舍老舊,屋頂水泥塊會掉下來,加上原告也不在台灣,掃了也沒用,遂想說等原告返台前再去打掃,才較少前往打掃。
原告雖表示回台時有以簡訊通知被告並非事實,被告收到原告最後一封簡訊之時間為99年5 月16日,且內容係要與被告談離婚之事,而非要被告回去同住,此後即未再收過原告之簡訊。
㈣被告未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合意性交。
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中午2 時許,在警方及原告所僱請之徵信社人員陪同下在平鎮市○○路00號206 號房內所見之男子,係被告所僱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副店長即訴外人林裕發。
被告與訴外人未有私情或外遇,被告更從未在該處過夜或與訴外人有何親密行為。
被告為加盟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店長,必須接受店長受訓,因而認識一同受訓之訴外人,被告之後於99年7 月28日起開始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店長。
因便利商店係24小時經營,很難招募到願意值大夜班的人員,故大夜班人員一直不穩定,遂於100 年4 月間商請訴外人擔任被告便利商店的副店長,值大夜班,幫忙分擔叫貨,訴外人同意後,遂自彰化北上,並在便利商店附近租屋居住。
因訴外人年紀小被告將近10歲,故被告將訴外人當作弟弟看待,因訴外人值完夜班常常睡到忘了吃午飯,被告母親擔心訴外人身體會搞壞,不但自己常常買便當送去給訴外人吃,也交代被告要買便當送去給吃,所以被告及母親時常會送便當至訴外人家中。
101 年9 月17日早上被告前往店裡,接近中午時發覺便利商店前場收銀機感應器無法感應商品,也無法連線至後場電腦,遂通知廠商修理,101 年9 月18日接近中午廠商雖有到店修理,廠商離開後仍無法順利運作,遂再度打電話叫修,嗣並打電話問訴外人值大夜班時有無狀況,順便問訴外人要不要用餐,當日約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帶著二個便當前往訴外人租住處,乃被告見訴外人應門時僅穿著四角褲,還對訴外人說怎麼穿這樣,但因將訴外人當作弟弟看待,也未特別在意。
而因訴外人房內僅有一張椅子,被告吃完飯後即將腳踩在床緣,屁股坐在床上與訴外人聊天討論店裡面的事,被告並無躺在訴外人床上;
約下午2 時許被告及訴外人聽到敲門聲後,訴外人隨即將門打開,一開門即看到原告、2 名警察、2 名徵信社人員,隨後被告及訴外人就被警察帶往派出所,原告並對被告及訴外人提出通姦刑事告訴,此乃事實經過。
是被告並無與訴外人林裕發有何通姦、過夜、親密等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合意性交交,故而請求離婚,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兩造交往共同生活多年後才結婚,詎原告96年6月底前往大陸工作後不到9 個月即另結新歡有遇,要求與被告離婚,見被告無離婚意願,竟將支付銀行房貸之銀行薪資轉帳戶止付,試圖以此逼迫被告離婚,對待被告之態度更是越來越冷漠,縱使休假返回台灣,亦不願告訴被告、遺棄被告,導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鮮少見面,是縱使兩造婚姻破裂難以繼續維持,亦應歸責於原告。
又被告未與訴外人林裕發有何通姦、過夜、親密等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合意性交交,故而請求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兩造於95年12月23日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嗣於97年2 月14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5 樓住所,原告因工作所需,於96年6 月底前往大陸工作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按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101 年5 月間發現被告行為舉止異常,經原告追查後始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林裕發有過從甚密,甚至共處一室、過夜,被告乃於101 年9 月18日向平鎮派出所報案,並協同警察至訴外人林裕發位於平鎮市○○路00號206 號租屋處調查,竟赫見被告與僅著一件內褲之訴外人共處一室,且被告當時是躺在訴外人之床上,顯然被告已有與第三人合意性交之事實云云。
然查,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林裕發合意性交一事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0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可稽。
而觀諸原告於警詢時指述與警方開啟房門後所見之情形及現場照片,敲門後約10秒鐘由訴外人林裕發開門,屋內燈光未開啟,林裕發上身赤膊、僅著一件四角內褲,然被告衣著整齊,兩人並未有赤裸身體及肢體接觸之情狀,且被告顯無原告本件起訴所謂衣衫不整之情,且現場查扣之衛生紙2 張並未檢驗出有任何精子細胞;
職是,縱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男子共處一室,而男子僅著內褲之於禮未洽之行為,然尚難遽以此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事實。
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而請求判決離婚一節,即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且爭執不斷,兩造亦曾多次提及離婚,又原告因工作之故需至大陸工作,被告非但不體諒原告在大陸工作之壓力與辛勞,竟胡亂臆測原告在大陸另結新歡,被告不斷傳簡訊予原告,更打電話騷擾原告之同事,令原告不堪其擾;
且被告自原告離台後竟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即使原告返台被告仍不願回共同住所與原告相處,是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云云。
然查:
⑴被告首先否認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且並非自己毫無憑據臆測原告在大陸有另結新歡之情,辯稱:雙方係經多年交往
始共結連理,並一同購置位於平鎮市○○路000 號房地之預售屋,雙方感情直至原告至大陸任職約9 個月才生變,
而生變之緣由乃因其發現原告在大陸另結新歡,並據其提
出與原告往來之簡訊照片數幀為證。經查,證人即兩造購
屋之建商甲○到庭證稱:「據我所知,在兩造要跟我買房
子時,還沒有結婚,後來我看到被告拿一個蛋糕給我,告
訴我說是結婚蛋糕,是買完房子之後,兩造才結婚。在蓋
房子中間,有聽說原告要去大陸,在經過一段時間,房子
交屋時,原告對於磁磚的貼法很挑剔,當時認為他們的婚
姻狀況良好。之後聽被告母親要求我將房子購回,但實際
不可能,被告母親才告訴我說他的女婿即原告有外遇,而
被告沒有能力去繳房子的貸款,被告有來找我,哭哭啼啼
的,說原告在大陸有外遇。(本院問:聽到被告母親說原
告在大陸有外遇之事係何時?)當時是交屋以後。(問:
當時房子係登記何人名下?)是被告名下,但因被告沒有
工作,故一定要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得貸款。」等語明
確(見本院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證人甲○僅係兩造購置預售屋之建商,素與兩造並無恩怨或深厚
交情,並無刻意偏袒被告而誣陷原告之動機,應認其證詞
具高度憑信性。再者,被告母親乙○○○亦到庭證稱:「
(本院問:是否知道原告在大陸的感情之事?)知道。原
告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家和他商量,回家之後,原
告說要給被告430 萬元要和被告離婚,原告和我說他在大陸有新歡,所以要和被告離婚。我問原告與該名女子有無
發生關係,原告說有,所以要和被告離婚。(問:除了聽
原告自己說他和大陸有與另一位女子有關係,是否還有其
他跡象?)因原告很久才返台一次,並不會對他大陸的生
活多說,若我問他在大陸生活的如何,他就會回說還好。
原告去大陸以後,回臺灣第二趟,就和我說外遇這件事。
」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兩造婚後既已置產共築愛巢,
顯見原告原有與被告建立家庭之真摯意願,否則不會自願
將該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自己擔任房屋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進而,可以推論兩造共同購置之房屋既已交屋,且
有貸款需繳納,縱兩造時因細故爭執,應不致輕易毀棄多
年建立之感情以及原先構築之生活計畫,反觀原告雖主張
自其赴大陸任職以來數月間被告懷疑其有外遇及其他生活
細故而與被告爭執不斷,然依常情,原告若有意維繫婚姻
,理應盡力釋明其並無外遇之情,然確未見原告有何積極
舉措;
且原告並未舉出96、97年間有何其他具體重大事由而導致雙方論及離異,則兩造感情是否真如原告所述長期
不睦,並多次提及離婚一事,已非無疑。
⑵復觀諸被告所提之簡訊內容,原告對簡訊發送之門號、內容來自雙方均不爭執,而被告於97年3 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傳送「公公:對方是有懷孕了嗎?婆婆」(被證一)
予原告,原告隨後於上午10時31分許回以「婆婆~可以都先不要問這樣多~讓個空間好嗎?公公」等語。是原告在
被告傳送探詢其是否有讓第三者懷孕之事時,若原告確實
並無婚外情,則何以僅回稱要被告給伊一點空間,卻不多
加解釋?亦未以類似「根本未跟第三人交往」等語回應?
原告謂之僅係被告單方面多所猜忌、自己工作繁忙、無暇
回覆一節,實與常理有違。另本院質之原告傳送上開簡訊
原因,其當庭陳稱:「我從來沒有和被告說過第三人或第
三人有懷孕的事情,而是被告莫名其妙傳了這個簡訊給我
。」
等語,復未有合理之釋疑。
反觀被告,於97年3 月29日傳送含有「真的很想你,愛你的心依然不變,希望繼續
我們甜蜜的婚姻,永續經營我們的未來,我等你,一起加
油,好嗎?」,97年3 月30日傳送「公公:…我依然相信你,也相信你還是愛著我對不對?請不要不理我…真的不
要不理我,我需要你,我好無助,公,求求你,婆婆」、
97年4 月2 日傳送「親愛的公公:…最近梅雨季節濕氣重,要小心照顧自己,多吸熱蒸氣,愛你的婆婆」等簡訊與
原告(被證二),足見被告以此等深情款款之簡訊意圖挽
回原告之感情及婚姻,顯係知悉原告因婚外情而提及離婚
之後所為,否則,當時被告對兩造婚姻又無何重大過錯,
何須求取原告之搭理或回頭?
⑶至於證人即原告母親丙○○○到庭證稱雖以:「兩造感情開始不好,是因為被告說原告大陸有女人,我問原告,原
告說沒有。(本院問:被告跟你說原告在大陸有女友,被
告是否有給你看任何事證?)被告只跟我說原告有女友,
好像有和我說看人家傳簡訊,我忘記了。(本院問:兩造
於97年感情變不好時,是否認為被告有可歸責的因素?)原告沒有和我說,但是自四年前左右,就僅有原告回家,
但被告都沒有陪同一道返家。我認為被告應在特定節日返
家。原告回答我說他去中壢找被告,但找不到。(問:當
初被告和你說原告有外遇時,是否有為了此事和被告去廟
裡面拜拜?)當時是我到北部玩,第二天被告說要去廟裡
拜拜,我忘記當時去拜拜問什麼事情了。」等語云云(見
本院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身為原告母親,雖否認知悉原告在大陸有任何婚外情,並堅
信原告自稱絕無外遇之情,然於原告回台期間獨自返回台
南老家,甚至97年至今逢年過節從未協同身為媳婦之被告回家,然對兩造婚姻關係之低迷卻未知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因素,亦未特別要求被告應自行回婆家,此實與一般公婆
對子媳感情不佳、結婚多年卻未孕育下一代甚為關心之常
情有違,故證人丙○○○是否對兩造感情狀況毫不知情,
顯有疑義,應認證人丙○○○之證詞顯有偏頗原告而對於
原告97年以來之感情問題有所隱瞞,實不能以其證詞遽認原告主張確無外遇一事為真。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擅自搬離兩造平鎮市○○路000 巷00號5樓之共同住所,縱使原告返台,並以簡訊通知被告,被告
仍不願回家與之同住云云,被告則辯稱係因上揭住所對面
有一名男子時常裸露身體,被告心生害怕,遂與原告討論
、商量,經兩造商量後原告建議其先搬回娘家居住,被告
才搬離上揭住所等語,而證人乙○○○則到庭證稱:因原
告人在大陸不放心被告一人獨自居住,所以問伊被告可否
回娘家居住,被告即於96、97年間搬回娘家居住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認原告知悉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一事,且被告非如原告所述係自行搬
離兩造住所。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明知其返台,卻不願回家
與之同住乙節,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返台從未告知其
以返台之訊息,縱有傳送簡訊亦僅係要求被告與之離婚,
而非要求被告返家與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自97年10月至99年5 月16日所傳送之數則簡訊:「我明天回去跟你處理事情,我們都已經這樣了,再拖下去實在也沒有意義
!」、「我晚上回五樓,妳若真有心要處理事情再回來談
,否則我也不想談了」、「我回來五樓,若妳想通了想要
談我們就找時閒聊聊,若還是沒有就先不用」,可知原告
縱有通知被告其已返台之意思,然盡是要與被告商談離婚
事情,並告以若被告不想解決,兩造亦不用見面,實難以
認定原告有想在台期間與被告共同相處、維繫婚姻之真意
,故亦難以被告未赴原先住處與原告商討離婚之事即認被
告並無與原告同居並維繫婚姻之意願。
⒊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 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
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
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兩造於97年年初感情生變乃因原告在大陸有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一節,應值採信。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入出境資料,可知原告自97年至今仍多次返回臺灣,平均一年有三、四次返台,然原告亦自承在僱請徵信社查被告與第三人妨害家庭事件發生以前,有四、五年未跟被告見面(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顯見其雖曾以簡訊告知被告其返台之事,然係要求被告就解決婚姻狀況一事商談,並非有意再和被告維繫婚姻;
而被告面對原告告知返台消息,僅是要與其討論解消婚姻狀況而非修補夫妻感情,四、五年來均是如此,亦未由原告帶同返回台南婆家與其他家人維繫感情,則時日一久,任何人均難再對婚姻關係抱持希望,或由積極轉為消極,或甚至尋思下一段感情,實屬人情之常。
而被告於99年7 、8 月間因母親乙○○○之資金借助情形下,尋思開設便利商店一途以展開自己之人生與新事業,也因緣際會下結識包括訴外人林裕發之新的交友圈。
雖被告為原告僱請徵信社及帶同警方查獲被告與訴外人林裕發同處一室,被告所為確實於禮未洽,然凡事先有因、後有果,此一事件發生於兩造談及離婚之四年多後,四年間原告幾乎未與被告聯絡,此事件縱對兩造婚姻關係再加深破綻,然無非乃四年多前原告先在大陸有外遇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乃至冰點之下之產物。
當時被告面對兩造感情生變時,不斷傳送簡訊表明心意,以期原告能回心轉意,且獨立繳納房貸,無非仍存有與原告入住新宅之希望;
惟原告多年來先未積極澄清絕無婚外關係,一直執意與被告離婚,後來寧願僱請徵信社搜尋被告不軌證據,也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以維繫婚姻感情,堪認原告早從97年3 月間即對兩造婚姻之破綻種下原因,迄今毫無努力且其行為持續加深其破綻,被告往後之交友狀況,無非人情之常之發展結果。
從而,尚難認兩造婚姻狀況陷入今日無法維繫之境況,被告一方應負較高之責任,反係兩造婚姻目前之破綻,歸根溯源應較大部分歸責於原告,故以前揭說明,對婚姻破綻責任較重之一方即原告,並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由,及同條第2項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者,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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