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婚,79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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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94號
原 告 任國忠
被 告 黃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登記結婚,被告曾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0年11月8 日離開台灣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已長達1 年多之久,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各人之戶籍資料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0日桃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0 年11月8 日返回重慶市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100 年11月8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2月5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經查,本件被告自100 年11月8 日離開台灣迄今,已達1 年多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本件係因被告拒不入境台灣履行共同生活之約定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

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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