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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弘仁
代 理 人 蔡榮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誌
相 對 人 陳素琴(ELSYE TANIHAHA)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8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4 名子女【長子楊博郎(82年5 月20日生)、次子楊博翰(84年7 月3 日生)、長女楊恩璇(87年10月2 日生)、次女楊恩霖(95年1 月12日生)】,並約定以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9 樓之處所為夫妻婚姻住所地。
聲請人婚後從事經營醫院及醫療器材公司等事業,提供妻小尚稱富裕之生活條件與品質。
惟相對人婚後之生活奢侈無度,且利用原告關係經營「敏盛醫學美容中心」,卻擅權專斷、一再違反醫院制度,損害原告及醫院聲譽,復因其經營醫美中心不善,造成極大的財務虧損,兩造因而時生爭執。
詎料,相對人竟於99年5 月間未得聲請人之同意,突然擅自將4 名子女帶離上開夫妻共同住所不回,屢經聲請人催告均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現已離臺未歸、去向不明。
相對人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離開臺灣地區長期不歸,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存續中,相對人於99年5月間,即攜同兩造所育之子女離開共同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9 樓之處所,並已離開臺灣未歸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附件資料各1 份為證;
再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0月9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相對人自101 年6 月16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
綜上,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境臺灣未歸乙節,堪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業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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