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廖菊蘭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張廖菊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姐妹關係;
兩造之父母廖天賜、廖高快共同育有10名子女,除兩造外,復有訴外人廖進源、廖菊惠、廖菊娥、廖菊雲、廖菊美、廖進輝、廖菊麗、廖菊梅,而父親廖天賜、兄姐廖進源、廖菊惠、廖菊娥已過世,家中僅剩母親廖高快、及包含兩造在內之7 名子女。
㈡兩造母親廖高快為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於98年1 月16日經鑑定患有重度多重障礙,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其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所得,已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遂自98年1 月起,即全力照顧母親廖高快,而為母親廖高快之主要照顧者。
因母親廖高快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經醫院診斷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充血性心肺衰竭、支氣管炎、貧血、慢性腎病、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及腦梗塞之腦栓塞症,醫師囑言廖高快有認知缺損、行動困難,宜24小時專人看護、協助照顧,聲請人因此擔負照顧之責,未能外出工作,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意旨,聲請人所花費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因此,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母親廖高快之扶養義務人,理應共同負擔廖高快日常生活費用及其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看護費用等扶養費用,聲請人為維持廖高快之基本生活已先行代墊支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因而無庸再行給付,已使相對人減少其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其所受利益附加利息返還聲請人。
㈢相對人自98年1 月起即未再支付母親廖高快應受扶養之費用,為念及二造間姐妹情誼,參酌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費用較低之外籍看護費用為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給付98年1 月至101 年9 月共45個月聲請人代墊支出母親廖高快之日常生活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516 元【計算式為:(17,950元×12月+18,421元×12月+18,722元×12月+18,722×9 月)÷7 人=118,516 元】,及看護費用147,885 元【1,035,195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7 人=147,885 元】,合計為266,401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66,401 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66,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其對於聲請人主張自98年1 月起,兩造母親廖高快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其並未共同扶養母親乙節,固不爭執,惟之前原為母親之房屋經出售後,由聲請人取得該部分價金,且現相對人無工作,亦無經濟能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故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
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經查:㈠兩造為廖高快(3 年7 月10日出生、101 年1 月19日死亡)之女,而於98年1 月間,廖高快尚有含二造在內之7 名子女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戶籍謄本、廖高快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兩造同為母親廖高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對母親廖高快共同負有扶養義務,自屬明確。
㈡廖高快為3 年7 月10日出生,於98年1 月間,已高齡94歲,並領有多重障礙之殘障手冊,復於100 年6 月29日經醫師診斷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充血性心肺衰竭、支氣管炎、貧血、慢性腎病,於101 年1 月2 日經醫師診斷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及腦梗塞之腦栓塞症,醫師囑託需氣診治療、長期(24小時)照護等情,有廖高快之殘障手冊1 份、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為憑,是廖高快於斯時已無謀生能力,自屬明確。
再觀諸廖高快98年至101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廖高快除持有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外(財產總額為2,810 元),復查無其他財產。
從而,聲請人主張兩造母親廖高快自98年1 月起,即為無謀生能力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母親廖高快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四、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矧以扶養義務云者,謂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的經濟供給之親屬法上之義務,扶養義務固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即扶養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生活扶助義務(即扶養程度為補助之作用,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有扶養之義務)。
觀諸上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之規定,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者,應屬於生活扶助義務,應屬明確。
再查:㈠關於廖高快每月所需之必要扶養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廖高快斯時年事已高,並因患有疾病而領有殘障手冊,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高齡長者,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高齡長者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廖高快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屬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㈡兩造既同為廖高快之子女,依前揭說明,均應按廖高快之需求與彼此之經濟能力定其等應負擔之扶養費,而廖高快與聲請人自98年1 月起同住於新北市後,即由廖高快獨立扶養至101 年9 月,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至101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950元(98年度)、18,421元(99年度)、18,722元(100 年度、101 年度為18,843元,惟聲請人僅主張18,722元),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據此主張廖高快每月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尚稱適宜。
再衡量卷附兩造之經濟狀況、母親廖高快之年齡及生活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由7 名子女平均分擔母親之所月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乙節,亦屬適當。
據此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代墊相對人應負擔廖高快之日常生活費用為118,516 元【計算式為:(17,950元×12月+18,421元×12月+18,722元×12月+18,722×9 月)÷7 人=118,5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主張:其為照顧母親廖高快,即辭去工作、全力照顧扶養母親,其照顧母親所支出之心力、勞力,相當於聘請看護照顧母親,亦可評價為金錢,聲請人自得據此請求相對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云云。
惟扶養者,乃係乃特定人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特地人予以經濟上的扶助養育,業如前述,而扶養方式多樣,有以經濟上之支援扶助者,有以身體力行之支援扶助者,不一而足。
查,聲請人就主張其為照顧母親即辭去工作、全力扶養,其工作損失與照顧母親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聲請人以己身之力、親自扶養母親,此亦為扶養方式之一,且關於母親廖高快所需之看護養育費用,亦經評價於上開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醫療費用項下,自不得再予重複評價計算。
從而,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應平均分擔廖高快之看護費用,並給付聲請人代墊之看護費用147,8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聲請人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18,516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